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MHV-113-上易-2-202412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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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吳自在 被 上訴 人 李恩念 訴訟代理人 陳玉瑾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 12月14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30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月10日簽發、金額新台 幣150萬元、票號CH492638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上訴人於 民國107年1月10日簽發、金額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票號CH492638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其追加之訴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之基礎事實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加無須經對造之同意,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伊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經取得 原審法院許可強制執行裁定後,聲請該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304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伊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伊簽發交付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李增明,作為金錢借貸之擔保,但伊只向李增明借款20幾萬元,李增明並無交付伊借款150萬元之事實,且於111年10月21日與伊女兒即訴外人吳琬珊約定以20萬元清償伊全部欠款,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等情,求為:⑴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⑵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李增明於111年4月17日伊年滿20 歲時無償贈與,吳琬珊與李增明約定以20萬元清償上訴人所欠款項,與伊無關。上訴人所提吳琬珊與李增明通話錄音及譯文,關於李增明聲音部分不是李增明所為,且其討論之內容與本案無關。倘上訴人並無向李增明借款150萬元,何以自109年起強制執行上訴人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上訴人當時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足見其主張票據債權不存在,有違常情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49-450頁) ㈠上訴人曾簽發如附表所示3張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 李增明(其中編號1即系爭本票),嗣李增明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於109年間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並據以聲請對上訴人執行。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本票裁定案號 1 107.1.10 150萬元 未記載 CH492638 109司票38 2 107.8.10 120萬元 未記載 CH492642 3 108.1.1 380萬元 未記載 CH492628 109司票5 ㈡上訴人與李增明曾簽署下列文件: ⒈109年1月14日約定書。 ⒉109年1月15日約定書。 ⒊109年3月17日借款約定書。 ⒋109年3月17日約定同意書。 ㈢李增明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對於第三人金 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1年8月1日止之薪資債權,共獲償43萬2409元,其中編號1即系爭本票部分,獲償24萬1211元,編號2本票部分獲償4萬1478元,編號3本票部分獲償14萬9720元。 ㈣被上訴人係因李增明贈與而無償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㈤被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上訴人對於第 三人金門縣金寧鄉公所之薪資債權,自112年5月起迄113年8月止,共獲償8萬1103元,現仍繼續執行扣薪中。 ㈥李增明於111年10月21日簽署「債務清償證明切結書」交付訴 外人戴嘉宏(即上訴人女兒吳琬珊之配偶),並當場收受現金20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李增明, 作為借款擔保。 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交付李增明,作為借款擔 保之事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證人李增明亦證稱:上訴人於100年間向伊借款70萬元;109年1月初向伊借款30萬元,同年1月15日再向伊借款50萬元,合計150萬元,伊均以現金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係於109年1月14日同時簽發系爭本票及前述附表編號2、3之本票,發票日期是上訴人隨興寫的,其中編號2、3本票則屬先前賭債與利息衍生的債權債務關係等詞(本院卷第406-412頁,但上訴人否認借款金額高達150萬元)。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交付李增明,作為其向李增明借款之擔保,渠二人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票據原因關係為金錢借貸之擔保,堪以認定。 ㈡被上訴人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法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李 增明之權利,其人的抗辯並不中斷。 ⒈被上訴人係因李增明贈與而無償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為兩 造不爭執,證人李增明亦證述因被上訴人成年了,乃將系爭本票無償轉讓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410頁)。被上訴人無對價自其前手李增明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亦堪認定。 ⒉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本件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法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李增明之權利,即應繼受前手權利之瑕疵,其人的抗辯不中斷。 ㈢上訴人主張其對李增明之借款債務已全數清償而消滅,被上 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有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其實際僅向李增明借得20幾萬元(原審卷第67頁、 本院卷第100頁)或16萬元(本院卷第239、322頁),證人吳琬珊則證述:在伊與李增明接洽還款時,上訴人說欠40萬元,但已經扣薪多月,以20萬元結清合理等詞(同上卷第237-238頁)。雖與證人李增明證稱:系爭本票所擔保者為70萬元、30萬元及50萬元3筆合計150萬元之借款等語(同上卷第406-408頁)不同。惟: ⑴李增明為被上訴人之父,並將系爭本票無償讓與被上訴人, 彼二人具密切的親子關係,未實際轉讓票據權利前,即由李增明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兩人經濟上利害關係復相一致,且該借款金額高達數十萬元,李增明竟均證稱係以手上的現金直接交付上訴人,實違反一般常情。況倘上訴人100年借款70萬元之前債尚未償還為真,李增明竟仍願於109年1月再借80萬元給上訴人,亦屬可疑。 ⑵李增明與上訴人曾簽署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之約定書、借款約定 書或約定同意書共4份(影本見本院卷第147、313-318頁),李增明雖證述:僅其中109年1月15日簽的約定書有成立,其他約定書都沒有成立或作廢等詞(同上卷第408頁)。惟雙方有無金錢借貸及其金額,為事實問題,各該約定書關於有無借貸150萬元事實之記載,應與其所稱約定書有無成立或已作廢並無關聯。而①109年1月14日約定書內容記載:「(第一條)甲方(即上訴人):同意開立3張本票,金額380萬元、日期108年1月1日,150萬元、日期107年1月10日,120萬元、日期107年8月10日,共新台幣650萬元整,用於償還民國100年時,向乙方(即李增明)借貸的新台幣250萬元整,年息20%的借貸金錢。本票金額含多年未付的利息。」、「(第二條)乙方:同意金額150萬元之本票,甲方現金償還 50萬元台幣,即可抵消債權。」、「(第三條)乙方:同意甲方提出本票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扣薪時,每月扣薪金額均分二份,一份償還債權,一份借甲方當生活費,時間至109年度年終分紅後終止約定。」(本院卷第318頁),乃記載該面額合計650萬元之3張本票,係供償還上訴人100年向李增明250萬元金錢借貸及多年未付年息20%之利息,並無如李增明所證述其於100年借款70萬元、109年1月初借款30萬元給上訴人之事,甚至約定每月執行扣薪金額均分成2份,1份償還債權,1份借上訴人當生活費,其債權真實性顯有疑問;②109年1月15日約定書記載:「甲方(即上訴人):今向乙方(即李增明)借款新台幣50萬元,並簽立150萬元本票乙張擔保。本票金額內含前次借款30萬元台幣及多年前欠款金額。另開立380萬元、120萬元台幣之本票,交乙方申請執行扣薪,早日清償欠款,但本人可隨時終止徹(撤)回本票執行。」、「乙方:同意本票申請執行扣薪時,三年後可用50萬元台幣現金,抵消150萬元之本票債權,並同意本票申請執行扣薪時,約定的借款利息,1分半月息全取消。」(同上卷第147頁),則謂上訴人簽立之150萬元本票,係供50萬元、30萬元借款及多年前不詳欠款金額擔保,另開立380萬元、120萬元本票交李增明申請執行扣薪,以早日清償欠款,但上訴人得隨時終止撤回本票執行,就相同面額3張合計650萬元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與109年1月14日約定書完全相異事實之記載,益增李增明前述陳述有虛偽不實之疑慮。 ⑶綜合上情,李增明與被上訴人有密切親屬及經濟上利害關係 ,其證述系爭本票擔保借貸之金額合計150萬元,復顯有瑕疵,即難以採信。參酌證人吳琬珊前開與實情相符之證言,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應以40萬元為可採。 ⒉系爭本票經李增明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對 於金酒公司之薪資債權結果,於109年至111年8月1日止,共獲償24萬1211元,有金酒公司113年10月16日函檢送之明細資料為證(本院卷第397-401頁),並為兩造不爭執。另李增明前向上訴人催討欠款,經吳琬珊與李增明洽談還款事宜後,最後約定20萬元結清上訴人與李增明之所有借貸關係,吳琬珊已於111年10月21日將20萬元現金交由其配偶戴嘉宏轉交李增明收受,並由李增明於同日簽署「債務清償證明切結書」,載明「本人吳自在欠李增明錢,以新台幣20萬全額付清所有借貸關係,從此兩人在(再)沒有債務關係,也不能再找吳自在的麻煩」等情,業據證人吳琬珊具結證述甚詳(本院卷第235-238頁),並有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可參(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127頁)。由該債務清償證明書之記載,明確可知上訴人與李增明間之全部借貸關係,已由吳琬珊代為償還20萬元而全部清償。被上訴人雖抗辯該清償款項與系爭本票債權無關,李增明亦證稱:該20萬元是償還上訴人在金酒公司退休前1年向伊借的錢,與前開3筆150萬元借款為不同筆,證明書記載付清所有借貸關係,不包括該3筆借貸在內,因為150萬元已轉讓給被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409-410頁)。然被上訴人僅單純受讓系爭本票債權,並無受讓該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為其陳明(同上卷第451頁),李增明將系爭本票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不當然繼受該借款債權;況李增明亦無提出上訴人退休前1年另向其借款之相關具體事證,其證述渠二人有該另筆借貸關係,不足採憑。茲上開債務清償證明書既明確記載上訴人欠李增明錢,以20萬元全額付清所有借貸關係,從此再無債務關係,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貸債權,已全數清償而消滅,即屬可信。 ⒊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權利,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 李增明之權利,其人的抗辯並不中斷;系爭本票所擔保上訴人對於李增明之金錢借貸債務,業全數清償而消滅,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對於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屬有據,應併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