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
日期
2024-12-11
案號
KMHV-113-上易-5-20241211-1
字號
上易
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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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徐翊崧(原名徐金平)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包澤杰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2月16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6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代代理人於繫屬本院後變更為陳彥良,其 檢附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凌晨4時9分許, 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訴外人黃宇泓,於同日4時47分許,沿台中市○○區○○路0段○○里○○○○○○路段000號對面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林諺群駕駛之車牌號碼軍0-00000號軍用車(下稱B車),造成黃宇泓當場死亡。A車於事故發生時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訴外人即被害人黃宇泓之父黃志華、母楊曉菁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B車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領得強制險死亡給付新台幣(下同)200萬元,該公司並依同法第36條之規定,向伊請求分擔1/2即100萬元,伊已給付完畢,依法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伊非交通事故發生當時A車之駕駛人,且黃志 華請求之喪葬費部分項目重複計算或有欠缺必要情形,其與楊曉菁請求之扶養費均未扣除事故發生後至退休前之中間利息,慰撫金部分則具專屬性,不適於代位請求,且其請求金額過高。況被害人黃宇泓明知伊有飲酒,仍將A車交伊駕駛並且搭乘,亦應負50%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為A車肇事時之駕駛者,對被害人黃宇泓死亡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於飲用酒類後駕駛A車搭 載被害人黃宇泓,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向前方訴外人林諺群駕駛之B車,造成黃宇泓因重度顱腦破裂損傷、肢體重度創傷併中樞神經性休克而當場死亡之事實,有所提相驗屍體證明書、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上訴人對於被害人黃宇泓因本件交通事故當場死亡,亦無爭執。 ⒉上訴人於刑事審理時供承其自111年2月23日晚間11時許起, 在台中市○○區○○○街00號「ALTA Nightclub」,與黃宇泓一起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翌日(24日)凌晨4時9分許,駕駛A車搭載黃宇泓(乘坐副駕駛座)從台中市西屯區朝馬停車場離開;當天在夜店喝的酒讓伊斷片失去意識等詞(刑事一審卷第391、392頁);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問:隔天凌晨你們離開時是誰開車的?)我不知道。已經喝茫了。」(刑事偵查卷第12頁);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A車車身翻滾數圈,已嚴重受損變形,上訴人與黃宇泓均彈飛至車外,足見撞擊前車力道極猛,顯係高速行駛情況下肇事;而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受有腦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5時19分許抽血檢驗,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1597%(即159.7mg/dl),顯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之標準;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黃宇泓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117%(即117mg/dl);上訴人因此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 65號刑事判決,依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等情,復有該刑事判決(本院卷第325-340頁)及刑事偵審卷(電子卷證)暨所附仁愛醫療財團法人檢驗報告單、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份〔刑事相驗卷(下稱相字卷)第23、265頁〕可資為證。 ⒊上訴人雖否認其為肇事時A車之駕駛人,抗辯車禍發生後,伊 並無碰擊方向盤而受方向盤傷,反觀被害人胸腹部之傷勢,則係因碰撞方向盤成傷等語,並提出蕭開平等著「交通事故型態傷與法醫鑑識應用」論文、仁愛醫療財團法人診斷證明書及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法醫師屈保慶)檢驗報告書影本為證。惟查: ⑴上訴人與黃宇泓在前開夜店共飲出來後,於4時9分許從朝馬 停車場離開時,係由上訴人駕駛A車搭載黃宇泓,為其於刑事審理承認無訛,並有該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為證(相字卷第175-182、203-207頁)。刑事一審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勘驗A車當日車行黎明路2段往聖王街方向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檔結果,於畫面時間4時29分至33分許期間,均未見A車駕駛座側門開啟,也未見有人從該車下車,有勘驗筆錄可參(刑事一審卷第87-88頁)。又上訴人事發當日穿著藍色牛仔外套(白色衣領),內搭黑白橫條紋服飾;黃宇泓則穿著深色單色長袖上衣等情,為證人林諺群、羅惟騰分別於刑事偵、審時證述明確(相字卷第174、260頁、刑事一審卷第242頁),並有朝馬停車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可稽(相字卷第203-207頁)。而由A車行經台中市西屯區黎明路與市政路口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同上卷第191頁),可見該車駕駛座之車窗呈開啟狀態,駕駛者衣著顏色呈現同案發時上訴人穿著之淺色,而非黃宇泓之深色,足見上訴人酒後駕駛A車搭載黃宇泓離去,於車輛行經黎明路與市政路口時,仍由上訴人駕駛甚明。依上開監視期畫面擷圖所示,顯無於事故發生前,上訴人曾與被害人黃宇泓交換駕駛之情事,上訴人更無法具體說明何時何地換由黃宇泓駕駛。參以上訴人駕車起駛時間為當日凌晨4時9分許,車禍事故發時間則為同日凌晨4時47分許,行車時間並非甚長,且兩人均呈飲酒過量狀態,衡諸一般常情,實無於中途換由黃宇泓駕駛之可能。 ⑵刑事一審法院囑託屈保慶法醫師依本案事故發生過程、上訴 人與被害人黃宇泓所受傷勢等情狀,鑑定事故發生時,A車駕駛者為何人,其鑑定意見略以:「二、…。本件車輛駕駛座及副駕駛座的前側安全氣囊皆有爆開(見相字卷第60至63頁照片),以方向盤型態來判斷是否為駕駛者通常無法直接適用。本案相驗時檢視被害人(見相字卷第143至159頁)胸部未見方向盤形狀的型態傷,頸胸腰部亦未見安全帶形狀的型態傷,胸部有重度創傷,胸骨及多處肋骨骨折,胸廓變形及胸腔臟器損傷出血,胸部創傷以右胸相對嚴重,右胸廓骨折可見明顯坍塌變形。被害人頭面頸部有重度顱骨破裂損傷,顏面骨折變形及撕裂傷,頸椎損傷鬆動,頭部研判有受車輛翻覆時之擠壓傷害已明顯骨折變形,右側頭面頸部有相對較多之擦傷及撕裂傷。被害人下肢雙膝及雙大腿局部擦傷,未見被證1(見交訴卷[指刑事一審卷]第118頁)資料(指上訴人所提蕭開平等著「交通事故型態傷與法醫鑑識應用」論文)中所描述駕駛者常見的下肢骨折等情形。被證1(見交訴字卷第119頁第5行)資料描述:無論有無安全氣囊,前座乘客傷勢常可比駕駛嚴重,其主要原因是駕駛者相對於乘客更能掌握路況及行車狀態,當交通事故發生時,也比較能提早或有機會採取更多的自身防護動作。綜合研判本案相驗未發現被害人黃宇泓有積極的傷勢足以判斷其為駕駛者。三、本案因車輛有翻覆且駕駛者及乘客人員彈出車外,資料顯示此狀況致命率達7成以上且傷勢常呈多樣性(見交訴字卷第118頁被證1資料),若車輛有連續翻滾,則駕駛者與乘客可能造成換位關係(見交訴字卷第119頁被證1資料),是以本案件使用傷勢型態進行乘坐位置研判為輔助證據,須配合其他偵查資料與證據進一步確認。」等語,有台灣台中地檢察署111年12月15日中檢永竹111偵18560字第1119140248號函檢附之法醫鑑定意見1份可參(刑事一審卷第171-174頁)。 ⑶綜上可見,上訴人駕駛A車搭載黃宇泓從停車場離開迄事故發 生止,並無任何事證顯示渠2人有交換駕駛情形,相驗法醫師屈保慶綜合其相驗時檢視所見被害人傷勢,並參酌前揭蕭開平等著論文資料,暨肇事後A車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前側安全氣囊皆有爆開,方向盤型態傷來判斷是否為駕駛者通常無法直接適用;且無論有無安全氣囊,前座乘客傷勢常可比駕駛嚴重,主要原因是駕駛者相對於乘客更能掌握路況及行車狀態,當交通事故發生時,比較能提早或有機會採取更多的自身防護動作;本案因車輛有翻覆且駕駛者及乘客人員彈出車外,此狀況致命率高達7成且傷勢常呈多樣性,若車輛連續翻滾,駕駛者與乘客可能造成換位關係等情,亦認未發現被害人黃宇泓有積極傷勢證據足以判斷其為駕駛者。上訴人以肇事後其胸腹部無傷,被害人黃宇泓則胸腹部有受傷,抗辯車禍當時A車非由其駕駛,委無可採。 ⒋據此,上訴人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597%,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程度,猶駕駛A車搭載被害人黃宇泓,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高速追撞前方車輛而肇事,造成被害人當場死亡等情,堪認屬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在分擔補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為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A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投保強制險,黃宇泓之 父黃志華、母楊曉菁向B車投保之富邦公司領得強制險死亡給付200萬元,富邦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分擔其1/2即100萬元,被上訴人已給付完畢等事實,有所提強制險資訊查詢回覆結果、產險公司與特別補償基金攤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賠案明細表、黃宇泓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富邦公司理賠資料等影本為證,上訴人對此部分事實亦無爭執。 ⒉按同一汽車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時,事故汽車部分為被保險 汽車,部分為第40條第1項所定之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連帶為保險給付或補償。前項保險人間或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間,按其所應給付或補償之事故汽車數量比例,負分擔之責。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被上訴人在給付富邦公司前開應分擔之補償金額100萬元後,依法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自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向上訴人求償。 ⒊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被害人黃宇泓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其父黃志華、母楊曉菁已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各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200萬元(其餘關於殯葬費、扶養費用之請求略),有上訴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21-239頁)。按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侵害行為之情節及被害人受侵害權利之性質、程度、身心痛苦程度等關係定之。被害人黃宇泓為黃志華、楊曉菁之次子,學歷二、三專畢業,未婚(相字卷第89頁個人基本資料),因本件車禍事故驟死於非命,得年僅23歲,其受父母辛苦養育以至成年,竟突遭橫禍,其父母中年喪子,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甚為顯然。而上訴人學歷高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同上卷第165頁),111年度薪資所得合計48萬餘元,名下自小客車1部,無不動產;黃志華名下不動產數筆、自小客車1部,111年度薪資所得合計85萬餘元;楊曉菁名下無不動產、汽車2部、股票投資2筆,111年度各類所得合計23萬多元等情,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1-296頁)。審酌上訴人與黃志華、楊曉菁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過失行為之態樣、行為後態度暨黃志華與楊曉菁因此所受精神上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2人各請求賠償慰撫金200萬元,並無過高情形,均屬相當。 ⒋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稱被害人包括間接被害人在內,倘直接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亦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注意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之謂。本件交通事故被害人黃宇泓雖為A車之乘客,但該車原為黃宇泓之前老闆所有,說要賣給黃宇泓,但一直沒有過戶,為其母楊曉菁於偵查中陳明(相字卷第109-111頁),上訴人抗辯A車乃由黃宇泓提供其駕駛,應屬無誤。而黃宇泓自111年2月23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日凌晨4時許,與上訴人在夜店共飲,肇事後黃宇泓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7%,業如前述。則黃宇泓依其與上訴人共飲之親身經歷,對於上訴人已達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倘仍駕駛汽車極易發生交通事故,自知之甚稔,竟仍將A車交給上訴人駕駛並搭乘之,終至發生憾事,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係間接被害人基於侵權行為規定而發生之權利,自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自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被害人黃宇泓與上訴人過失程度分別為20%、80%,故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20%,即黃志華、楊曉菁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各為160萬元。 ⒌上訴人雖抗辯慰撫金具有專屬性,不適宜代位請求云云。查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具有專屬性,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錢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參民法第195條第2項)。被害人之父母黃志華、楊曉菁既已對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慰撫金,被上訴人代位行使渠等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即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在給付補償金額後,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100萬元,於法即屬正當。至於黃志華、楊曉菁其他殯葬費、扶養費用之請求項目,因不影響被上訴人代位求償金額,無詳為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未調查認定被上訴人所代位行請求權之損害項目及其金額,即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理由雖有不備,但結論並無不合,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