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5-03-12

案號

KMHV-113-上更一-1-20250312-1

字號

上更一

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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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蕭碧菜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李養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智傑 複 代理 人 吳靜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11月14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編號1-16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伊祖父蕭水撰所有,並由其配偶李養與伊共同繼承,應繼分各1/2。李養於民國73年8月25日死亡前,基於傳統保留夫家財產予蕭氏後人之觀念,向訴外人蔡玉真表示於其死亡後,要將系爭土地權利李養可以繼承分得部分贈與伊,並交付該土地舊所有權狀囑託蔡玉真轉知。李養為贈與要約不久後死亡,該要約不因此失其效力,且經蔡玉真委由訴外人蕭宇宸於84、85年轉達其意思並交付權狀後,伊已為接受贈與之承諾,而與李養成立死因贈與契約。詎伊向被上訴人陳報該債權及請求移轉贈與物,竟遭拒絕等情,爰依贈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25年(西元1936年)間於新加坡出生時 ,台灣地區仍為日本政府占據,上訴人父、母死亡時分別為新加坡公民與英國籍,上訴人是否具有中華民國國籍,非無疑義。蔡玉真完全不識字,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蔡玉真出具之證明書,其內容應係第三人杜撰後交給蔡玉真簽名,並非蔡玉真親自見聞之事實。蔡玉真於原審證述李養交待她要將蕭水撰之土地所有權狀交給新加坡的子孫,無特定轉交之對象,李養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並未達成死因贈與之合意。縱認蕭宇宸自84、85年間受領系爭土地權狀後,即時轉交上訴人並告以李養贈與之意思,但迄法院選任伊為李養遺產管理人時止,逾24年餘,其間上訴人從未表示受贈之意思,而直至伊擔任李養之遺產管理人後,始於110年5月4日表示受贈之意思,逾依通常情形為承諾表示之期待,顯見李養表示贈與之要約,亦已失其拘束力。又李養於73年死亡,上訴人主張與李養之死因贈與契約,應溯及於李養死亡時發生效力,其遲至111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不爭執之事項(本院更審卷第150頁)  ㈠被上訴人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95號裁定選任為被繼 承人李養之遺產管理人。  ㈡系爭土地現均登記為上訴人與李養共有,應有部分各1/2,登 記原因均為繼承,原因發生日均為60年2月5日,登記日期均為109年11月27日。  ㈢蕭水撰於60年2月5日在金門死亡,李養於73年8月25日在金門 死亡。  ㈣蕭水撰之子蕭維培(即蕭清培)於49年1月15日在新加坡死亡 ,其妻李招娘則早於32年4月2日在新加坡死亡,兩人生有1女即上訴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具有我國國籍,堪以採取。   ⒈按生時父為中國人者屬中華民國國籍,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 前國籍法第1條第1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伊為蕭維培(即蕭清培)之女,蕭維培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蕭水撰之子,蕭水撰、蕭維培均曾在金門設有戶籍;蕭清培與伊均無經內政部許可喪失我國國籍,伊有我國國籍等事實,有所提舊戶籍謄本、金門縣政府旅外僑民人別確認證明書、新加坡共和國死亡註冊簿摘錄證明書及出生登記證、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原審卷第75-141頁)暨內政部書函影本(本院更審卷第105頁)為證。上訴人於25年在新加坡出生,並有新加坡國籍,但出生時其父蕭維培有中華民國國籍,復無證據證明蕭維培與上訴人有喪失我國國籍情形,其主張具有我國國籍,即屬可採。至蕭維培與上訴人因仍具有我國國籍,致依新加坡法令規定是否應喪失該國國籍,與本件無涉。  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出生於新加坡,其父、母分別為英國籍與 新加坡籍,且誤認金門地區在上訴人出生時仍遭日本政府占據,並憑空臆測上訴人之父、母生前已放棄原國籍,抗辯上訴人不具我國國籍,尚難採取。故本件並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亦不受土地法關於外國人取得我國土地權利規定之限制。  ㈡李養贈與上訴人系爭應有部分之要約,因於相當時日內,上 訴人不為承諾,其要約失其拘束力。上訴人在要約失其拘束力後,向被上訴人為承諾之通知,視為新要約,被上訴人對該項新要約未為承諾,上訴人主張與李養間有贈與契約存在,為不可採。  ⒈證人蔡玉真於原審證稱:李養過世前10幾天,在養老院(大 同之家)將土地權狀拿給伊,交代說要把這些土地及權狀交給在新加坡的子孫,等新加坡的子孫回來時,把這些權狀交給他;李養的意思要把這些土地全部給她新加坡的子孫繼承;李養過世後,養老院打電話給伊,李養葬禮由伊辦理,葬在金沙公墓,到現在伊兒子還會幫她掃墓;後來有1個男子來東蕭找伊鄰居,該鄰居再帶他來,說是李養的曾孫,伊才把權狀交給他等語(原審卷第228-229頁)。證人蕭宇宸於原審證稱:李養是上訴人祖父之妻,上訴人是伊堂姑,伊曾祖父與上訴人祖父是親兄弟;伊在新加坡生活,最早回金門是在80年,回金門都到東蕭找訴外人蕭振裕;伊會認識蔡玉真是84、85年間回金門找蕭振裕時,蕭振裕說有鄰居(指蔡玉真)在拜伊祖先;伊與蔡玉真聊了一會,她把一卷塑料包裝的紙給伊,打開看是地契,約20張,其中4張是登記伊曾祖父蕭顯傳的,但由蕭水撰代管,其餘都登記蕭水撰的;伊看到所有人蕭水撰,就想到上訴人是蕭水撰孫女;蔡玉真跟我說李養交代她,要她轉交給新加坡的子孫,但沒有特定要轉交的對象,上訴人也從沒來過金門;蔡玉真交給伊地契後,伊拿回新加坡給上訴人,但上訴人不識字也不懂,要伊幫忙處理等詞(同上卷第280-286頁)。查蕭水撰之子孫僑居新加坡者,當時尚生存且輩份最近者僅上訴人1人,證人蔡玉真證稱李養於臨終前10幾天,囑咐她將系爭土地舊所有權狀轉交給在新加坡的子孫,意思是要把這些土地全部給新加坡的子孫繼承,其所稱新加坡的子孫應足確定為係指上訴人而言。上訴人主張李養於臨終前託付鄰居蔡玉真轉告其欲將系爭土地持分(或應繼分之權利)贈與上訴人,嗣蔡玉真於84、85年間委由蕭宇宸於返回新加坡後轉達並將舊土地權狀交付上訴人之事實,堪以採信。  ⒉李養為蕭水撰之第二任配偶,上訴人為蕭水撰與第一任配偶 所生之子蕭維培之女兒,李養死亡後,無子女或兄弟姊妹等繼承人,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任遺產管理人,嗣經上訴人另案聲請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95號裁定,選任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李養之遺產管理人,於109年5月15日確定;上訴人於110年5月4日發函向被上訴人陳報被繼承人李養生前即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伊,請被上訴人交付該贈與物並辦理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以同年6月1日台財產北金字第11027008350號函拒絕等情,有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上訴人110年5月4日陳報函、被上訴人110年6月1日函等影本為證(原審卷第21-27、153-159頁),兩造對此部分事實,亦無爭執。上訴人並自承係向被上訴人申報權利之同時,向被上訴人為承諾之通知等情(本院更審卷第133、150頁)。  ⒊按非對話為要約者,須相對人之承諾達到要約人時,其契約 始行成立,故承諾行為應對要約人為之。又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為民法第157條所規定。此所謂可期待承諾之到達時期,係指依通常之交通方法,書信往返必需之時期而言(參該條文立法理由)。本件李養前開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上訴人之要約,為非對話為贈與之要約,其要約於84、85年間到達上訴人後,因李養之繼承人有無不明,其親屬會議復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上訴人固無從為承諾之通知。惟上訴人於108年間委由李志澄律師代理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李養之遺產管理人,斯時並無提及關於承諾李養贈與系爭土地權利情事,經法院選任被上訴人為李養之遺產管理人,於109年5月15日確定,同年月21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考量上訴人居住於新加坡,依通常之交通方法,書信往返必需之時期,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達到該遺產管理人(公務所設台北市大安區)之時期,應以2個月為已足。上訴人未於法院選任被上訴人為李養之遺產管理人裁定確定後2個月之相當時日內,向被上訴人為承諾之通知,顯有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不為承諾之情事,李養贈與系爭應有部分之要約,即已失其拘束力。而上訴人於110年5月4日向被上訴人為承諾之通知,此項承諾顯然遲到,依民法第161條第1項應視為新要約,被上訴人對此項新要約既未承諾,上訴人與李養間即難謂有贈與契約之成立。  ⒋上訴人雖謂其於84、85年收受蔡玉真囑託轉交權狀及轉達贈 與意思之時,即已為接受贈與之承諾,依民法第161條之規定,無須為承諾之通知,且其於公示催告期間為陳報,亦可視為已為通知,無同法第157條要約失效情事等語。惟承諾為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承諾無須通知,而得以「意思實現」成立契約者,須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或要約人於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並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始足當之(民法第161條)。李養交付登記名義人為李水撰之舊土地所有權狀,囑咐蔡玉真轉知於其死後贈與系爭土地權利予上訴人之要約,並未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其要約亦非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至於李養交付登記名義人為蕭水撰之舊土地所有權狀,不符合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況上訴人84、85年即收受該舊土地權狀,於超過20年期間並無任何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其長期消極無任何承諾事實之積極作為,亦與須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者有別。上訴人主張其合於民法第161條關於意思實現契約成立之規定,尚難採取。另上訴人於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不為承諾,李養之贈與要約失其拘束力,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目的在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與上訴人是否於相當時日內為承諾之通知無關。上訴人主張其在該公示催告期間內申報債權並同時為承諾之通知,李養之贈與要約並無失效云云,亦無可取。  ⒌另上訴人所提原審法院公證人認證,蔡玉真出具之證明書, 其上雖記載:李養於生前告訴蔡玉真,說她已經與旅居新加坡的蕭碧菜說好,在她死後,要將蕭水撰名下所有的土地,包括她可以繼承分到的權利全部過戶及贈與登記交給蕭碧菜,並獲蕭碧菜同意等字(原審卷第109頁)。然蔡玉真於原審已證稱:伊不認識字,沒有讀書,不會打字,不記得證明書是誰拿給伊簽名等語(同上卷第223、228頁),顯見其內容出於他人手筆,蔡玉真僅為附和性簽名,且該證明書內未記載李養與上訴人究於何時、以何項方法達成死因贈與之合意,亦無從佐證其真實性。證人蕭宇宸也證述上訴人從沒來過金門,更無可能與李養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前開證明書內容關於李養生前與上訴人說好、贈與獲上訴人同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作為上訴人在李養生前即與李養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之論據。  ⒍據此,李養所為贈與之要約,因於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 達到時期內,上訴人不為承諾,其要約失其拘束力。上訴人在要約失其拘束力後,向被上訴人為承諾之通知,應視為新要約,且未經被上訴人承諾,其主張與李養間有贈與契約存在,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與李養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死因贈 與契約,不足採取,其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於法無據,應不予准許。原審以李養之要約內容,無法特定贈與對象及贈與之權利範圍,無從與上訴人成立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未洽,但其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 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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