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6
案號
KMHV-113-上-4-20250116-1
字號
上
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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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褔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孫進智 被 上訴 人 許文雄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7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 62,38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上訴人對該移訟後之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法即應預納裁判費,而其上訴利益訴訟標的金額為409萬9,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3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二、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 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此條所稱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詐防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或犯與前三條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言,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並不在其內(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牽涉之刑事犯罪部分,檢察官起訴書及刑事歷審判決均認被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號(下稱19號判決書)、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刑事判決可按(原審卷第15-22頁、第109-120頁、本院卷第38-44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有被上訴人、朱平源以外之其他共同正犯。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之事實,亦援用檢察官起訴書及19號判決書(附民卷第6頁、原審卷第66頁),故被上訴人並無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件即無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