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2-19

案號

KMHV-113-家上-1-20250219-2

字號

家上

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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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王翌妃 王翌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河彬 訴訟代理人 李沛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22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楊麗真於民國101年10月7日死亡, 其與配偶陳金能(108年11月15日歿)育有伊與訴外人陳素煌、陳河楷、陳素月等4名子女,其中陳素煌於70年間赴台求學,嗣前往美國留學、結婚並定居,幾乎與楊麗真未曾有任何往來。上訴人甲○○、乙○○均陳素煌在美國出生之子女(即楊麗真之外孫女、外孫),常年旅居美國,平日與楊麗真亦幾無往來。楊麗真93年間罹患肝癌至死亡前,多次進出醫院手術、化療,身心受有極大痛苦與煎熬。惟上訴人僅於93年4月10日返台探視1次,此後未曾探視,或給與關心,對罹癌之楊麗真形同陌路,漠不關心。楊麗真病痛之際,每思及上情,倍感莫大之精神痛苦。上訴人與陳素煌所為均已構成對楊麗真重大之虐待,並經楊麗真多次表示陳素煌及其子女均不得繼承而喪失繼承權。伊另案主張陳素煌喪失繼承權,為陳素煌同意,業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家調字第29號裁定(下稱29號裁定)確認其對楊麗真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確定,上訴人竟稱其有代位繼承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對楊麗真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甲○○出生後至楊麗真死亡止,至少有5次入出 境台灣記錄,更曾於85年11月4日至87年4月20日期間於金門居住將近1年6個月,乙○○出生後至楊麗真過世前,至少有3次入出境台灣,伊2人均非僅有返台探視楊麗真1次。且楊麗真罹患肝癌之消息,連陳素煌均未曾聽聞,伊2人當時年僅10至18歲或7至15歲,乙○○並患有疾病,不可能知悉及理解楊麗真之病況。而陳素煌雖遠居美國,但時常透過電話與楊麗真聯繫,僅楊麗真過世前1年,因無聯繫管道而較少聯絡。倘陳素煌知悉有關楊麗真之詳情,定會寒暑假各回去金門1次。另楊麗真臨終前於101年9月23日作成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明確特定其所欲剝奪繼承權之對象為長女陳素煌、次女陳素月,並不包含伊2人或孫子女。至證人陳諸侯、陳秀鑾、呂炳來、邱苗琪等之證言均不實在。伊2人有對楊麗真有繼承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76頁)  ㈠上訴人為訴外人陳素煌之子女,陳素煌為被繼承人楊麗真之 長女。  ㈡被上訴人與陳素煌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訟,業經原審法 院以29號裁定調解成立,確認陳素煌對被繼承人楊麗真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  ㈢楊麗真罹患疾病期間,甲○○為10至18歲,乙○○為7至15歲,楊 麗真死亡時,甲○○18歲、乙○○15歲。  ㈣對於原審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561號判決(以下合稱王翌泠繼承事件判決),認定被繼承人楊麗真生前多次表示不得繼承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 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稱繼承人包括依同法第1140條規定,代位繼承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其應繼分,親等次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又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又此項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且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至虐待是否已至重大程度,應以客觀情狀衡量社會觀念定之。  ㈡於楊麗真過世後,被上訴人曾主張:陳素煌自80年底在美國 結婚後,即鮮少回國與父母聯絡,至楊麗真死前也僅回金門探視過父母1次,其間未能盡扶養義務,迨楊麗真罹癌病危及至死後,陳金能曾要求陳素煌回來探視,但陳素煌未曾返家,更未回金門奔喪;楊麗真立有遺囑言明如果長女陳素煌未返金門奔喪,不得請求特留分,陳素煌上開行為已對被繼承人楊麗真有精神上重大虐待,且經其表示不得繼承而喪失繼承權等情,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確認陳素煌對被繼承人楊麗真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陳素煌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不爭執,並聲明同意其請求,雙方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經原審法院以29號裁定確認陳素煌對被繼承人楊麗真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確定,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該裁定影本可稽(本院卷第259-260頁)。顯見陳素煌自80年底在美國結婚後,即鮮少回國與父母聯絡,楊麗真罹病至死亡前僅曾回來探視過1次,死亡後未返回金門奔喪,且經楊麗真表示其不得繼承,而喪失對楊麗真遺產之繼承權,甚為明確。  ㈢上訴人因對被繼承人楊麗真構成重大之精神虐待情事,經楊 麗真生前多次表示不得繼承其遺產而喪失對楊麗真遺產之繼承權。  ⒈原審另案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被上訴人與王翌泠(上訴人胞 姊)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於109年9月4日準備期日,證人陳諸侯證述:伊聽過楊麗真、陳金能提過兩個女兒(指陳素煌、陳素月),他說從小培養他長大讀大學,讀到大學又去留學,他媽媽生病他們都沒有打電話回來,也沒有回來看她,她要往生的時候,陳金能打電話到美國去要他回來,他都不理;他們都沒有在關心兩個長輩,所以父母親才會怨嘆,陳金能跟他老婆(楊麗真)都說,女兒跟外孫通通不用給他等語(筆錄參本院卷第269-270頁)。證人陳秀鑾證稱:陳金能夫妻是伊二哥、二嫂,伊跟他們聊天時,聽過陳金能夫妻說兩個女兒都不曾回來看父母,他們的財產都要給兩個兒子,女兒因為很不孝,都不給他們等語(筆錄參同卷第272-274頁)。證人邱苗琪亦證述:伊有問楊麗真她們(指陳素煌、陳素月)有沒有打電話或聊天,楊麗真都是搖搖頭沒有說話,用抱怨這二字是出現在陳金能的情緒反應裡,伊說你這麼痛苦,有沒有打電話給你,陳金能說沒有等詞(筆錄參同卷第275-279頁)。證人呂炳來亦證稱:伊於85-95年擔任村里長,於92-95年在黃海路賣宵夜,飲料都到楊麗真、陳金能的店(成功雜貨店)購買;楊麗真會跟伊談,說女兒都不孝,以後過世財產不給女兒也不給外孫;她說有兩個女兒,她說的不孝就是沒有聯絡等詞(筆錄參同卷第280-281頁)。  ⒉甲○○、乙○○分別於83年、86年在美國出生,其中甲○○曾84年2 月2日入境台灣、同年3月2日出境及85年11月4日入境台灣、87年4月20日出境,於84-85年期間曾回來金門居住一段時間;乙○○曾87年3月20日入境台灣、同年4月20日出境等情,固有護照影本及其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29-132、137-138、159-161、165頁),被上訴人亦陳稱:甲○○小時候有回來金門住,時間不確定,印象中是住了半年左右等詞(同卷第195頁)。惟此後迄楊麗真93年罹患肝癌至101年過世止,甲○○、王翌峻僅曾隨其母陳素煌、胞姊王翌泠於93年4月10日返台至醫院探視過楊麗真1次,並於同月17日出境,有護照影本及其歷次入出境資料(同卷第129-143頁、第159-167頁)、29號裁定及王翌泠繼承事件判決可參。上訴人抗辯甲○○96年7月24日入境、乙○○95年8月2日台灣,期間亦均會回金門探望楊麗真云云,僅有入出境台灣資料為證,並無返金門之紀錄可佐,參以陳素煌、王王翌泠在楊麗真罹癌後亦僅曾回台探視1次,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是上訴人除幼年時,曾回金門與楊麗真生活一段時間或見過面外,迄楊麗真93年罹患肝癌至101年過世止,僅曾隨同其母陳素煌返台探視楊麗真1次無誤。  ⒊前開證人陳諸侯、陳秀鑾、邱苗琪、呂炳來與兩造及陳素煌 並無特殊利害關係或怨隙,渠等分別證稱因常與陳金能、楊麗真夫妻往來,多次親自聽聞其兩人談及女兒陳素煌很不孝,出國後不曾返鄉探視父母,不關心父母,楊麗真病重未回來探視或打電話回來,遺產不給女兒及外孫等情,其證言並無瑕疵可指。參以陳金能、楊麗真分別為25年、29年次出生,除因醫療需求,偶至台北就醫外,畢生於金門度過,婚後育有2男2女,在戰地金門、物質不豐的年代,夫妻胼手胝足,將兒女拉拔成人,長女陳素煌甚至出國留學,出嫁後定居美國。一般而言,世居離島的陳金能夫妻能養育出如此優秀的女兒,乃屬深感自豪、值得炫耀之事。而陳素煌受此栽培養育,衡情應知所感恩與回饋。詎陳素煌於留學及出嫁後,長年旅居美國,除上訴人幼年時曾攜帶回來金門探視父母外,鮮少回國與父母聯絡,僅曾於93年間楊麗真罹癌時攜帶上訴人、王翌泠返台至醫院探視過1次。而子女長大後,父母年紀漸老,鄰里間最常談論的莫過於子女成就及子女對於父母是否孝順。陳金能、楊麗真在與鄰里宗親閒聊之時,感慨辛苦養育的女兒陳素煌,在遠赴美國留學結婚後,平時對父母很不孝,未曾聯絡、關懷與探視,楊麗真罹癌病重,也拒絕探視,楊麗真因而多次表示遺產不給女兒及外孫,亦合於社會常情,益徵上開證人之證言,與事實相符,堪值採取。上訴人謂前開證人之證言不實,並不可採。  ⒋楊麗真臨終前於101年9月23日作成之系爭遺囑,記載:「…, 但如果長女陳素煌、次女陳素月若未返金門奔喪,不得請求特留分。」,上訴人雖並引據該遺囑見證人陳楓於另案丁○○與陳素月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證述:當時楊麗真很難過,很希望她女兒能回來看他,但一直盼不到,她有講說「如果過世後,女兒真的沒有回來送終的話,一分錢都不要給她」等語,抗辯楊麗真臨終前所欲剝奪繼承權之對象僅有陳素煌、陳秋月二人,不及於上訴人云云。惟該遺囑作成以前,楊麗真多次表示陳素煌及其子女不得繼承其財產,已如前述,斯時陳素煌及上訴人即喪失繼承權,本不待以遺囑為之。況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如與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亦應一併喪失其代位繼承之權利,此為當然之法理(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參照)。楊麗真前開遺囑為生前約1個月作成,內容記載不得請求特留分者,雖未明示包括陳素煌與陳素月之子女。但上訴人與外祖母楊麗真平日互無往來,情形既與其母陳素煌相同,楊麗真由於殷殷期盼兩名女兒能回來送她最後一程,臨終前作成代筆遺囑,願給陳素煌、陳素月以返金門奔喪為得請求特留分之最後機會,雖未明確記明外孫部分,但由其目的探求真意,並無曲解為楊麗真臨終前僅有剝奪兩名女兒繼承權之意,而意欲由同樣對其冷漠疏離的外孫子女代位繼承,讓陳素煌得以間接享有遺產權益之理。上訴人前開所辯,顯悖於楊麗真之真意,難以採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陳素煌對被繼承人楊麗真有前揭情事,經楊麗真生前多次表示其不得繼承其遺產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⒌上訴人又謂陳素煌雖遠居美國,但仍時常打電話問候陳金能 夫妻,迄楊麗真過世前1年才因無連繫管道而較少聯絡,陳素煌未曾聽聞楊麗真罹癌,亦不知楊麗真之葬禮何時舉行,致無從奔喪;伊2人當時依序年僅10-18歲、7-15歲,且乙○○並罹患疾病,不可能知悉、亦無能力理解楊麗真病況等語,並提出另案本院104年度家上字第1號被上訴人與陳素月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104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乙○○患病診斷證明書與相關病症之文章為證。惟陳素煌於80年底在美國結婚之後,除於上訴人2人幼時曾帶同返回金門外,鮮少回國與父母聯絡,前已說明;楊麗真罹癌於93年開刀住院時,陳素煌返台特別到馬偕醫院探視,並從當天早上陪伴楊麗真到隔天早上才離開,卻說不知道楊麗真罹患癌症,作為病患子女,竟對於開刀住院母親之病情,無相當之了解,實違常情。陳金能於本院104年度家上字第1號事件,亦證稱:楊麗真93年得癌症時,伊有通知陳素煌,並說楊麗真是得癌症,陳素煌還罵說為什麼要開刀,這個用電療就可以了;楊麗真過世時,伊有親自打電話給陳素煌,總共打了大概4、5次;陳素煌有跟伊講到話,她說其夫王廷豪在大陸出差,叫王廷豪從大陸來金門看楊麗真等詞(原審卷一第301-304頁)。況陳素煌倘平日重視或將父母身體及生活狀況當作重要的事,再忙也會抽出一點點時間去問候、關心一下父母。其所稱在楊麗真過世前1年,因無連繫管道,才較少與父母聯絡,且不知楊麗真喪禮何時舉行而無法奔喪,與客觀事證不相符合,難以採信。而上訴人2人於楊麗真罹癌時固均未成年。然渠等於93年間,至少已有7歲,其後隨著年齡增長,至101年間,至少也已就讀國中,對於親情之事,不可能懵懂無知,豈能作為對外祖父母形同陌路之正當事由。乙○○雖患有疾病,惟外祖父母為具有血緣關係的親人,無須具備高超的溝通技巧或社交手段,只要有心,多與之接觸或聯絡,必能讓長輩明瞭其孝心。上訴人2人因其母陳素煌鮮少與娘家陳金能夫妻聯絡往來,而與外祖父母平日或逢年過節不曾互動,不論是否因其家庭教育未曾從身教、言教中教導孩子孝道與知恩圖報的正向價值觀緣故,核與其等年少或者罹患病症,並無必然之關聯。渠等前開各節抗辯,均難採取。至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丙○○、戊○○,以證明陳素煌離開金門後是否有探視或帶同上訴人探視楊麗真,因斟酌前開客觀事證,已足認定上訴人平日與楊麗真長期幾無往來,近乎陌路,楊麗真罹癌後至過世前曾隨陳素煌入境探視1次之事實,核無傳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⒍按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民法第1084條第1項特明定子女應 孝敬父母。其立法理由載明:我國傳統倫理觀念,素重孝道,孔子視之為先生之至德要道,自天子以至庶人皆當奉行無違,方能民用和睦,上下無怨。蓋以孝之本義雖在善事其親,然推而廣之,則仁民愛物,盡在其中,是故孔門以「親親而仁民,仁民而愛物」教人,後世有「百善孝為先」之訓。於此世事變化日益加速,人際關係轉趨疏離之時代,如何加強人際紐帶,增進社會之親和感與凝聚力,實為當務之急,而提倡孝道,正為達成此項目的之最佳途徑。參以現代歐陸主要國家,如德、法、瑞士等國之民法,多有子女應服從及尊敬父母之規定,益見孝道之重要,殆為文明進步社會之所共認,爰於本條第1項明文規定,以強調國家法律重視孝道之旨,對於傳統倫理觀念及當代民法思潮兩俱兼顧等語。上訴人均長年居住美國,除幼年時期外,與外祖母楊麗真幾無往來,平日或逢年過節不曾聞問,楊麗真罹病至過世,更漠不關心,其2人上開所為,實無視倫理孝道,對於楊麗真始終冷漠無感,不聞不問,不相往來,消極不予必要探視、關懷或給與溫暖,無尊敬長輩、感念長輩之心意。據此客觀情狀,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之社會觀念,自足致被繼承人楊麗真感受精神上莫大之痛苦,應認係對楊麗真構成重大之精神上虐待。至於上訴人抗辯金門向來有重男輕女之傳統觀念,被上訴人與陳河楷在楊麗真開刀時亦未曾探視照顧,對於楊麗真亦不孝,方為真正之虐待云云,與上訴人是否喪失繼承權無關。據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係對於被繼承人楊麗真重大之虐待情事,並經楊麗真於生前多次表示其不得繼承其遺產而喪失繼承權,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楊麗真有重大 之虐待情事,經楊麗真生前多次表示上訴人不得繼承遺產,而喪失對楊麗真之繼承權,洵屬有據。其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楊麗真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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