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MHV-113-抗-11-20241030-1
字號
抗
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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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曾碧珠即碧勝環保企業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 金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 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原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36號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 請撤銷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經原法院書記官以民國113年8 月26日金院發民慶110年度訴字第36號處分否准(下稱系爭處分),抗告人對該處分聲明異議。原法院以:系爭事件按相對人所提「標售廢鐵合約書」記載之抗告人高雄市○○區○○街0號6樓地址(下稱鳳山地址)送達結果,遭以遷移退回,經於110年6月7日查詢抗告人戶籍,該地址即為抗告人戶籍地址,遷入日期88年2月12日,足認抗告人有以鳳山地址為住所之主觀意思,原法院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51條、第152條之規定,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嗣本案判決因無人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已於111年1月7日(誤載為10日)確定,由於抗告人商號名稱誤載,經以111年3月2日裁定更正,續對抗告人公示送達,該裁定亦已確定 ,原法院書記官於同年1月10日、4月8日各核發系爭事件之 判決、裁定確定證明書,均無不合,抗告人遲至113年8月14日始以該判決送達不合法,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系爭處分予以否准,並無違誤,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等詞,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鳳山地址建物已於104年7月間售與第三人,伊於斯時起即未於該址營業,而變更以其他處所為住所,並於108年4月間租屋居住於高雄市苓雅區武仁街,原裁定未審酌受訴法院已否用相當之方法探查,逕認其公示送達合法即有違誤,請予廢棄等語。 二、按對當事人之送達,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各款情形者 ,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固得依同條第3 項規定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然參諸是項規定之立法理由:送達如有本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公示送達。惟在某些情形下,如當事人不聲請公示送達,案件將無法順利進行。例如:原告訴狀中漏未記載兩造住址或記載錯誤,法院命其補正而不補正,縱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該裁定因無人聲請公示送達而無法送達。爰增設第3 項,明定於有前述情形時,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但以避免訴訟遲延而認有必要者為限。蓋以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係採當事人送達主義,原則上非依當事人之聲請,法院不得依職權行公示送達。是須無人聲請公示送達,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且為避免訴訟遲延而有必要時,受訴法院始得依職權為公示送達。倘非不能期待當事人聲請公示送達,或並無當事人經法院曉諭後仍拒不聲請公示送達之情形,受訴法院逕依該項規定依職權為公示送達,並續依同法第150條規定為職權公示送達者,均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29號裁定參照)。 三、查系爭事件進行中,原法院按鳳山地址對抗告人送達起訴狀 繕本及110年7月13日準備程序通知書,遭以「遷移」退回(系爭事件卷第57頁),遂於依職權查詢抗告人戶籍、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調取抗告人碧勝環保企業行之商業登記申請資料,確認鳳山地址為抗告人戶籍地址,及碧勝環保企業行登記之營業所且已申准歇業,暨調取抗告人入出境資料供參後(同卷第65-91頁及禁閱卷第5、9頁),未限期命相對人查報抗告人遷移後之實際居住處所及待相對人聲請公示送達,即以抗告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逕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並續將系爭事件判決、更正裁定依職權公示送達等情,有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為憑(系爭事件卷第93-97頁、第125-129頁、第263-267頁、第289-293頁)。惟系爭事件是否因當事人不聲請公示送達,將無法順利進行乙情不明,原法院未予查明系爭事件有無不能期待當事人聲請公示送達,或當事人經曉諭後仍拒不聲請公示送達,而符合無人聲請公示送達,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之情形,乃未經聲請逕依職權對抗告人為公示送達,非無違誤。原裁定以系爭事件業經法院依職權對抗告人命為公示送達合法,系爭事件判決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為由,維持系爭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將之廢棄並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