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不服書記官所為處分)
日期
2025-03-12
案號
KMHV-114-抗-2-20250312-1
字號
抗
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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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昆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碧珠即碧勝環保企業行間請求給付價金 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曾碧珠即碧勝環保企業行間原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36號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相對人聲請撤銷原法院民國111年1月10日核發之判決確定證明書, 原法院書記官於113年11月15日處分撤銷該確定證明書(下稱 系爭處分),抗告人對該處分聲明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系爭事件繫屬期間,經按其戶籍即通訊地址送達結果,因遷移而退回,原法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商業登記申請資料暨出入境資料及碧勝環保企業行已申准歇業,以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逕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以避免訴訟遲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以法院應於詢問抗告人意見而未經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後,始得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系爭處分無誤,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應有違誤,系爭處分與原裁定均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對當事人之送達,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各款情形者 ,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固得依同條第3 項規定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然參諸是項規定之立法理由:送達如有本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公示送達。惟在某些情形下,如當事人不聲請公示送達,案件將無法順利進行。例如:原告訴狀中漏未記載兩造住址或記載錯誤,法院命其補正而不補正,縱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該裁定因無人聲請公示送達而無法送達。爰增設第3 項,明定於有前述情形時,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但以避免訴訟遲延而認有必要者為限。蓋以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係採當事人送達主義,原則上非依當事人之聲請,法院不得依職權行公示送達。是須無人聲請公示送達,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且為避免訴訟遲延而有必要時,受訴法院始得依職權為公示送達。倘非不能期待當事人聲請公示送達,或並無當事人經法院曉諭後仍拒不聲請公示送達之情形,受訴法院逕依該項規定依職權為公示送達,並續依同法第150條規定為職權公示送達者,均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29號裁定參照)。 三、查系爭事件進行中,原法院按高雄市○○區○○街0號6樓地址對 相對人送達起訴狀繕本及110年7月13日準備程序通知書,遭以「遷移」退回(系爭事件卷第57頁),遂於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戶籍、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調取碧勝環保企業行之商業登記申請資料,確認前開處所為相對人戶籍地址及碧勝環保企業行登記之營業所且已申准歇業,暨調取相對人入出境資料供參後(同卷第65-91頁及禁閱卷第5、9頁),未限期命相對人查報相對人遷移後之實際居住處所及待抗告人聲請公示送達,亦未調查有何不能期待抗告人聲請公示送達情事,即以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逕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並續將系爭事件判決、更正裁定依職權公示送達等情,有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為憑(系爭事件卷第93-97、125-129、263-267、289-293頁)。原法院未予查明系爭事件有無不能期待當事人聲請公示送達,或當事人經曉諭後仍拒不聲請公示送達,而符合無人聲請公示送達,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之情事,乃未經聲請即逕依職權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即有未合,其對相對人所為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系爭事件判決既未合法送達相對人,上訴期間無從起算,其判決即尚未確定。系爭處分將上開原核發之判決確定證明書撤銷,原裁定予以維持,經核均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