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SBA-111-訴更一-10-20241218-2
字號
訴更一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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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 民國113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文德(被選定人)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訴訟代理人 朱 鍊 蔡曜安 廖佳展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 8日院臺訴字第1070163971號、107年11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7021 5599號訴願決定,合併提起行政訴訟,關於先位聲明部分,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原告部分: (一)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多數有共同利益之 人得由其中選定1人至5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第31條規定:「被選定或被指定之人中有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其資格者,他被選定或被指定之人得為全體為訴訟行為。」第34條規定:「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由上可知,選定當事人係將訴訟實施權授與被選定人,使其取得適格當事人資格之訴訟行為,被選定人一方面為多數有共同利益人為原告或被告,另一方面為自己為原告或被告;選定人在起訴前為選定者,其本人實際上並不參與訴訟,訴訟繫屬後經選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則脫離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葉昭勳、梁棟勳、梁煌洲、李碧珍、吳進士、康周梁 、黃百祿、鄭宜崴、梁俊雄、陳正欣、林源流及張金水等12人(下稱葉昭勳等12人)於起訴前選定原告陳文德及陳金德等2人為當事人,此有起訴狀(本院前審卷〔下稱前審卷〕1第13至19頁)、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名單一覽表(前審卷1第21頁)、選定當事人同意書(前審卷1第93至115頁)附卷可稽,核與行政訴訟法第34條規定訴訟當事人之選定應以文書證之,並無不合。次查,陳金德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具狀主張其過往對本件行政訴訟所涉爭議事項不甚明瞭,現今對所涉爭議事項已認無爭議,實無必要再耗費國家與自身之勞力、時間、費用而持續爭訟,遂依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撤回關於其自身部分之訴訟(參見本院卷2第345至346頁行政訴訟撤回起訴狀、第349至351頁行政訴訟陳報狀),則本件訴訟結果對於陳金德已無影響,其顯非與葉昭勳等12人有共同利益之人,核已喪失被選定人之資格,爰依行政訴訟法第31條規定,由其餘被選定人即原告陳文德為本件選定當事人全體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三)又葉昭勳等12人既於起訴前選定原告陳文德為當事人,並未 實際參與訴訟,即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是縱其中選定人之一康周梁於起訴後之108年9月11日死亡(參見前審卷3第151頁康周梁戶籍謄本),亦不生當事人承受訴訟之問題,原告陳文德仍得為康周梁之繼承人續行本件訴訟,併予敘明。 二、關於訴之聲明部分: 經查,原告前於107年4月1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原為:「1、撤銷89年『變更高○○市○○○區主要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案』(下稱89變更案)中變更河川區改採水利法一般徵收方式取得土地之內容。2、撤銷100年『變更高○○市○○○區主要計畫(配合典寶溪排水整治工程)案』(下稱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公告計畫書有關變更河川區改採一般徵收、變更河川區域範圍及劃設河川區使用分區之行政處分。3、撤銷103年『變更高雄新巿鎮特定區主要計畫道路用地開發方式為一般徵收(配合臺1線362K+580至364K+005道路拓寬暨橋仔頭橋改建工程)案』(下稱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有關變更河川區改採一般徵收、變更河川區域範圍及劃設河川區使用分區之行政處分。4、撤銷被告100年10月20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徵收處分1)、101年10月26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徵收處分2)、101年10月26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徵收處分3)、102年10月9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徵收處分4)、104年10月12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徵收處分5)、103年11月6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徵收處分6)、106年7月4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06年7月4日73號函)、106年7月4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06年7月4日74號函)、107年4月18日內授營鎮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07年4月18日函)。5、撤銷行政院107年2月8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1)、107年11月21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2)。」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88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其後原告多次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嗣本案受命法官於113年4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依據原告行政訴訟更審補充事實及理由狀㈨(本院卷2第355至357頁),將原告訴之聲明整理為:「1、關於89變更案暨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部分:(1)系爭訴願決定2及原處分(被告107年4月18日函)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就被告100年3月24日臺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00年3月24日核定函)、103年4月15日臺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03年4月15日核定函)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3)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就89年變更案,①關於變更河川區由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辦理取得部分作成由內政部辦理取得;②關於河川區採一般徵收方式取得土地內容作成為改採區段徵收方式取得土地內容;③關於典寶溪用地範圍使用分區劃設為河川區作成為溝渠用地;④關於典寶溪水防道路部分寬度作成為5公尺寬等之行政處分。(4)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就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暨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①關於變更河川區由水利署辦理取得部分作成由內政部辦理取得;②關於河川區採一般徵收方式取得土地內容作成為改採區段徵收方式取得土地內容;③關於新增整治工程用地範圍使用分區劃設為河川區作成為河道用地;④關於整治工程用地範圍寬度應依水理演算模式計算所需寬度;⑤關於劃出堤防預定線外土地應劃設為與典寶溪排水整治工程無關之使用分區等之行政處分。2、關於系爭徵收處分部分:(1)系爭訴願決定1及原處分(被告105年5月5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105年5月5日函〕、105年5月26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105年5月26日函〕、106年7月4日73號及74號函)均撤銷。(2)被告應將系爭徵收處分1至6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3)請求發給原告抵價地。」(參見本院卷2第384至385頁準備程序筆錄);嗣原告於113年5月5日提出行政訴訟更審補充事實及理由狀㈩(本院卷3第31至40頁),變更追加其訴之聲明為 :「1、先位聲明(89變更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文提起救濟部分追加合併於二都市計畫變更案審理):(1)關於89年變更案暨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2部分:①系爭訴願決定2及原處分(被告107年4月18日函)均撤銷。②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就89年變更案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③被告應就撤銷89年變更案具體項目違法部分作成行政處分。④被告應依原告就該案具體項目請求變更內容作成行政處分。⑤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就被告100年3月24日核定函、103年4月15日核定函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⑥被告應作成撤銷前項被告函之行政處分。⑦被告應依原告就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暨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請求變更內容作成行政處分。(2)關於系爭徵收處分部分:①系爭訴願決定1及原處分(被告105年5月5日函、105年5月26日函、106年7月4日73號及74號函)均撤銷。②被告依原告之申請,就系爭徵收處分1至6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③被告應作成撤銷系爭徵收處分1至6之行政處分。(3)關於准許重開程序後廢棄系爭徵收處分4部分:裁定關於廢棄系爭徵收處分4部分移送對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2、備位聲明(89變更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文提起救濟部分無法於本案追加而須獨立於二都市計畫變更案外另案審理):(1)另案部分:需另案審理原告依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文對於89變更案提起救濟。關於89年變更案部分:①89年變更案具體項目違法部分應撤銷。②被告應依原告就89年變更案具體項目請求變更之內容作成行政處分。(2)原案部分:①關於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暨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部分:A.系爭訴願決定2及原處分(被告107年4月18日函)均撤銷。B.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就被告100年3月24日核定函、103年4月15日核定函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C.被告應作成撤銷前項被告函之行政處分。D.被告應依原告就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暨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請求變更內容作成行政處分。E.被告應於依原告請求作成前項行政處分前,依法完成環境影響評估程序。②關於系爭徵收處分部分:A.系爭訴願決定1及原處分(被告105年5月5日函、105年5月26日函、106年7月4日73號及74號函)均撤銷。B.被告應將系爭徵收處分1至6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C.被告應作成撤銷系爭徵收處分1至6之行政處分。③關於准許重開程序後廢棄系爭徵收處分4部分:裁定關於廢棄系爭徵收處分4部分移送對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3)廢棄系爭徵收處分4部分移送對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部分:再審聲明:①確定判決廢棄。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其後原告於113年11月27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經審判長闡明後,表明其訴之聲明變更為:本院受命法官於113年4月11日準備程序依據原告行政訴訟更審補充事實及理由狀㈨整理之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至原告行政訴訟更審補充事實及理由狀㈩所載之訴之聲明,則改為備位聲明一、二(參見本院卷3第108至109頁言詞辯論筆錄及第189至195頁原告行政訴訟陳報狀㈢)。然查,原告上述追加備位聲明一、二,業據本院認定尚非合法,另以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裁定予以駁回,則本件僅就原告先位聲明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一)被告核定有下列都市計畫變更案及徵收處分: 1、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下稱第六河川局)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報經被告以100年3月24日核定函核定後,由高雄市政府於100年4月25日以高巿府四維都發規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高雄市政府100年4月25日公告)發布實施,自100年4月26日零時起生效。2、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第三區養工處)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報經被告以103年4月15日核定函核定後,由高雄市政府於103年5月12日以高巿府都發規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高雄市政府103年5月12日公告)發布實施,自103年5月13日零時起生效。3、水利署辦理典寶溪排○○市鎮○○○○○○路○段護岸新建工程,報經被告以系爭徵收處分1核准徵收○○市○○區○○段33-3地號等49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土地部分,高雄市政府以100年11月1日高市府四維地徵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徵收;土地改良物部分,高雄市政府以101年3月8日高市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徵收。4、水利署辦理典寶溪排水中崎橋上游段護岸新建工程,報經被告以系爭徵收處分2核准徵收高雄市橋頭區中崎段624-12地號內等32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高雄市政府以101年11月7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133026901號公告徵收。5、水利署辦理典寶溪排水縱貫鐵路橋至中崎橋段護岸新建工程,報經被告以系爭徵收處分3核准徵收○○市○○區○○○段54-21地號內等51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高雄市政府以101年11月6日高市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徵收。6、水利署辦理典寶溪排水中崎橋上游600公尺至1,150公尺段護岸新建工程,報經被告以系爭徵收處分4核准徵收高雄巿橋頭區中崎段374-1地號等51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高雄市政府以102年11月7日高巿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高雄市政府102年11月7日公告)徵收。7、水利署辦理典寶溪排水中崎橋上游1,150公尺段至1,450公尺段護岸新建工程,報經被告以系爭徵收處分5核准徵收高雄巿橋頭區橋子頭段1001-3地號等18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土地部分,高雄市政府以104年11月11日高市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徵收;土地改良物部分,高雄市政府以105年4月11日高市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徵收。8、公路總局辦理臺1線364K+100橋仔頭橋改建及南北端道路拓寬工程,報經被告以系爭徵收處分6核准徵收高雄市橋頭區德松段15地號等26筆土地,並交由高雄市政府以103年11月11日高市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徵收。 (二)原告就上揭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2及系爭徵收處分1至6, 分別具文向被告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予以撤銷,經被告回覆如下:1、被告105年5月5日函、105年5月26日函復:系爭徵收處分4已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089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復提起再審,已經本院105年度再字第2號受理,請依行政訴訟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本件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程序再開規定之適用。2、被告106年7月4日73號函、74號函復:原告非系爭徵收處分1、2、3、5、6案內土地所有權人,亦非因行政處分而使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難認為利害關係人,不予受理申請撤銷徵收。3、被告營建署於105年5月17日以營署鎮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05年5月17日函)復原告,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係第六河川局為辦理區域排水整治及環境營造計畫(98年~103年)之典寶溪排水整治工程用地取得需要,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變更,案經被告依法辦理公開展覽及說明會完竣,經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99年5月18日第730次會議及100年1月11日第747次會議審決修正通過後發布實施,都市計畫變更程序均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允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適用。如認該變更計畫應回復為原土地使用分區或原開發方式,仍應向原申請變更機關提出陳情,並由該機關查明確有再辦理變更之必要,再報被告循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檢討變更等語。4、被告營建署於105年7月12日以營署鎮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05年7月12日函)復原告,89變更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理由書所稱可提起訴願之列,如對該計畫內容有意見,請於被告辦理下次通盤檢討作業時提出,俾納入規劃考量。有關陳請撤銷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2乙節,該署業於105年5月17日函復,如對上開變更內容仍有意見,請逕向申請變更機關(第六河川局、第三區養工處)提出,俾憑該機關查明妥處等語。 (三)原告不服被告上揭㈡各函覆,爰合併提起訴願,經系爭訴願 決定1:「1、被告應於2個月內就原告等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撤銷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1、2作成具體處分。2、被告105年5月26日函、106年7月4日73號函、74號函部分訴願駁回。3、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嗣被告就系爭訴願決定1主文1部分,以107年4月18日函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就被告107年4月18日函及系爭徵收處分4提起訴願,遭系爭訴願決定2:「1、被告107年4月18日函部分訴願駁回。2、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遂就系爭訴願決定1、2合併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88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為本件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屬行政處分,則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及2即為經生效之行政處分,而位於同樣高○○市○○○區範圍土地之系爭徵收處分1至6,即係由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及2衍生而出。詳言之,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變更典寶溪排水幹線整治範圍共分成至少5次徵收段辦理徵收,並由被告於100年至104年間分別作成系爭徵收處分1至5;系爭都市變更計畫案2一併由被告作成系爭徵收處分6。亦即被告在102年作出系爭徵收處分4之前,已於100年作成系爭徵收處分1,並於101年作成系爭徵收處分2及3,依據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92號判決要旨所示之平等原則,被告即認定對原告土地為系爭徵收處分4時,亦應依系爭徵收處分1至3相同之徵收方式,即以一般徵收方式取得原告之土地。準此,原告為高雄新市鎮範圍與典寶溪排水護岸新建工程有關之都市計畫變更案1、2及核准一般徵收案行政處分1、2、3、5、6之利害關係人(系爭徵收處分4則為當事人),故為確保避免遭以「平等原則」約束限制原告於高○○市○○○區範圍之財產權,及依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條規定,應可一併請求撤銷相關行政處分。2、原告就89變更案、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及2暨系爭徵收處分1至6申請程序重開,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之救濟期間:(1)依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變更案本不得提起行政救濟,迄至司法院於105年12月9日作成釋字第742號解釋,始准許人民得就前揭都市計畫提起行政救濟。是本件申請89變更案程序重開之事由應自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發布之日起始發生,且原告亦自該日起始知悉89變更案有申請程序重開之事由,是原告就89變更案申請程序重開並未逾期。(2)又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及2所依據的89年變更案中,變更河川區改採水利法(一般徵收方式)取得土地之內容,未經法律合法授權,且嗣後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於法定期限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則相關依據內容業於92年1月1日起失效。原告於105年3月15日始知悉89變更案有上述違法情事,而此一事由相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及2 ,遂於105年4月17日請求被告撤銷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嗣於105年6月12日請求被告撤銷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另於105年4月28日請求被告撤銷系爭徵收處分4,復於105年5月8日請求被告撤銷系爭徵收處分1、2、3、5,再於105年6月12日請求被告撤銷系爭徵收處分6,足見原告均在知悉後3個月內即105年6月15日以前提出,且亦未超過5年,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3)又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及2於100年及103年公告時,並未一併送達原告,導致原告無法救濟,法定救濟期間自亦無從起算。是原告就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及2申請程序重開,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所定5年之法定救濟期間。3、關於89變更案、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及2主要涉及的違法問題:(1)權責機關及土地取得方式變更違反法規,且未經合法授權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 ①依新市鎮開發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新市鎮特定區核定後, 主管機關對○○市○○○區內之私有土地,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實施區段徵收。是高雄新市鎮開發權責機關為被告,土地取得方式為協議價購或區段徵收。 ②查高○○市○○○區主要計畫於83年公布實施,原先規定土地之取 得係以區段徵收方式辨理,惟89年變更案將之變更為:「經新市鎮主管機關同意,不受本計畫分期分區發展及開發時程限制之地區,得不參與區段徵收開發,另依左列方式辦理:1、河川區土地依水利法規定之方式辦理。」亦即採水利法一般徵收方式取得土地,致使人民權利遭受限制,依法應以法律規定,然該89年變更案內容僅為命令而非法律,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未有合法授權依據外,因未告知土地所有權人相關變更,也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正當行政程序原則,亦已經逾越新市鎮開發條例第6條之立法精神。且嗣後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於法定期限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則相關依據內容於92年1月1日起失效。惟被告仍以該業已失效之89年變更案內容核准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2中「河川區」改採一般徵收方式取得,自屬違法,應予撤銷。(2)土地使用分區劃設錯誤: ①依水利法第78條規定可知,區域排水適用「排水管理辦法」 有關區域排水集水區域之規定,而不適用「河川管理辦法」有關河川區之規定。 ②典寶溪上游因農田排水、各類建築物、道路等設施造成表面 逕流增加,並非自然形成,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26號解釋文對於「河川區」之規定。 ③高雄新市鎮劃設「河川區」範圍係因設置新市鎮會造成表面 逕流隨不透水層面積增加而增加,因此須增加渠寬,並非自然形成,且係為防洪所需之公共設施用地,應劃設為河道用地或其他公共設施用地。 ④依據「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類別查詢」資料,區域排水應 劃設為「排水用地」、「河道用地」、「行水用地」等公共設施用地,堤防及水防道路亦應劃設為「堤防用地」及「堤防用地兼供道路使用」等公共設施用地,且堤防設施不可能自然形成。 ⑤參照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之內容,典寶溪排水用地 範圍土地原有使用分區均為農牧用地。 ⑥依據96年變更淡○○市○○○區第1期細部計畫建築物及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要點(專案通盤檢討)案計畫書內容,係將市管河川公司田溪原劃設為「河川區」部分變更為「溝渠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依據論理及經驗法則,典寶溪排水亦應劃設為「溝渠用地」。(3)規劃範圍(即徵收範圍)超過實際所需:①使用錯誤的水理演算模式評估通水能力:97年「高雄地區典寶溪排水系統整治及環境營造規劃報告」(下稱97年規劃報告)內容載明,本件典寶溪排水整治工程區域位於高速公路以西,屬於低地區域,應採SOBEK二維模式計算。則依據SOBEK二維模式計算模擬之結果,在2年、5年、10年及25年重現期距降雨量的情況下,高雄新市鎮範圍典寶溪排水幹線均無溢堤之狀況,對比83年50年重現期距降雨量的道格颱風造成的淹水範圍可知,高雄新市鎮範圍典寶溪排水幹線能承受50年重現期距降雨量而不淹水,遠高於該次整治工程的10年重現期距降雨量之標準,證明本件所設渠段完全無整治的必要。然而水利署卻刻意以使用於高地區域的HEC-RAS一維模式進行演算,有水利署103年10月28日經水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可稽,造成高估高雄新市鎮(低地區域)洪水量之錯誤情況。②未評估阿公店水庫及阿公店溪的影響。 ③80公尺渠寬急轉彎處增加為1.2倍寬度,係以開會方式決定, 而非由水理演算模式計算:本件典寶溪渠道需80公尺寬度(60公尺河道及兩岸各10公尺水防道路),為95年7月3日前以會議方式所決議,而非依據水理演算模式數據作成之決定,且97年規劃報告中完全未有數據交代為何該會議可以得到此一結論。 ④97年渠寬高於79年規劃45公尺渠寬的錯誤:依83年1月高○○市 ○○○區主要計畫書記載河寬原為45公尺,主要是依據79年計算之日暴雨量而設定,其後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依據97年規劃報告修正為60公尺。惟97年規劃報告以5種分析方式重新估算日暴雨,所得到最高數值分別為10年頻率328mm,25年頻率397mm,50年頻率449mm,全部低於79年所評估的日暴雨量,因此高雄新市鎮範圍渠寬最寬的部分不應超過79年所規劃預留的45公尺(該預留寬度必然超出實際規畫所需)。 ⑤無設置10公尺水防道路之必要性:依據系爭徵收處分5整治工 程範圍新設置的水防道路改為5公尺,超過該寬度者即無必要。又系爭徵收處分1整治工程範圍水防道路仍維持原來3.5公尺寬度而未拓寬,亦可證明10公尺寬度並無必要。(4)堤防預定線外原有河川區範圍變更使用分區錯誤:①於辦理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前應以通盤檢討案變更: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及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6條、第14條規定,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既變更土地使用分區及土地取得方式,涉及整體開發成本,自應以通盤檢討案辦理變更。②此區域範圍已非整治工程範圍,不應劃設為「河川區」或與整治工程相關的使用分區:依據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之內容,原河川區不在該次整治工程範圍,應劃設為其他合適之分區,不應劃設為「河川區」。被告將其餘使用分區設定為「分區界線尚未分割」,但仍將原有「河川區」維持,企圖在未來變更後,依現行制度以變更前的使用分區計算補償金額,侵害原告財產權。又109年變更高○○市○○○區主要計畫(都市計畫圖重製暨書圖不符專案通盤檢討)(第2階段) 案,仍將原告主張非河川區之土地劃設於「河川區」範圍,足證被告將原告持有土地認定為「河川區」,並將該資料交由高雄市政府辦理使用分區之依據,造成圖與都市計畫案內容無法吻合之情形。(5)92年12月26日被告臺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及經濟部經水字第00000000000號會銜函(下稱92會銜函)將區域排水用地範圍劃設為「河川區」之內容違法:被告主張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係依據92會銜函訂定之「河川及區域排水流經都市計畫區之使用分區劃定原則」,而將人民土地劃入「河川區」。然前揭會銜函並未說明「區域排水」係依據何項法律授權適用「河川區」規定,卻將排水管理辦法第2條所列舉「農田排水」、「市區排水」、「事業排水」、「其他排水」等4種排水排除於適用「河川區」規定,足見被告及經濟部在知悉司法院釋字第326號解釋範圍不包含「區域排水」下,仍刻意將之納入,並僅以未經立法院審議之「命令」即將人民土地劃定為「河川區」或「河道」,影響後續補償及整體價值認定,有害於人民之財產權,是違反授權明確性、法律保留原則、正當程序原則、平等原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第7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意旨,該會銜函應視為無效。雖水利署以107年9月25日經水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系爭會銜函是行政規則,無須法律授權也無送立法院之必要等語,然該會銜函將應劃設為「公共設施用地」的區域排水範圍用地改以「河川區」認定,致原告無法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市價予以補償,侵害憲法保障原告財產權之權利,卻無法律依據,則會銜函應如上所述,應予撤銷。(6)被告未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辦理: ①85年高雄新市鎮整體開發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內容載明典寶 溪排水預計於86年進行開發,卻未於3年內開始進行開發行為,且遲至100年才作成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被告於作成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前未依環評法第16條之1規定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依法即不得實施開發行為。另97年規劃報告將高雄新市鎮典寶溪排水整治工程寬度增加到80公尺(全長4.3公里,增加14.8668公頃面積),開發行為包含環評法第5條第3款「土石採取」、第4款「防洪排水工程之開發」及第8款「新市區建設」,但未依同法第16條規定辦理環評。 ②被告及水利署於規劃報告階段未實施環評而直接許可開發行 為,依環評法第14條規定,該整治工程之許可為無效,後續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2及系爭徵收處分1至6亦均為無效。(7)監察院糾正案:因高雄新市鎮範圍典寶溪排水整治工程開發未配合後期發展區開發時程,造成國家舉債壓力及利息負擔,違反新市鎮開發條例第12條規定,而遭監察院於97年予以糾正。其次,依據102年3月14日護岸工程用地納入高雄新市鎮後期發展區區段徵收方案研商會議紀錄內容,被告再次強調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用地,水利署必須支付讓售價格之金額超過採一般徵收的金額2倍以上,並請水利署確認是否有能力負擔,再決定是否採區段徵收,該會議不同意原告願意先提供土地並配合後期區段徵收之意見。由此可知,被告係因該糾正案之事件而於89變更案自行變更改依水利法規定取得土地,並於95年7月要求整治工程用地寬度必須超過原有河川區寬度以變更都市計畫,再以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將取得方式變更改採一般徵收,完全與整治急迫性無關。4、關於原告就系爭徵收處分4申請程序重開部分:原告雖前已就系爭徵收處分4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仍未甘服,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遭本院105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8號判決駁回。然原告於前述訴訟程序中,並未於訴之聲明請求撤銷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自無法於前述再審程序中,主張撤銷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併據以撤銷系爭徵收處分4。惟撤銷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結果,將係撤銷系爭徵收處分4之理由,因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在無法律授權的情況下,將高雄新市鎮土地取得方式由區段徵收變更為採一般徵收,自有所違誤,故將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撤銷後,系爭徵收處分4自無所依據。是以,原告爰合併提起撤銷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及系爭徵收處分4;然系爭訴願決定1、2卻逕認「原告係單獨請求撤銷系爭徵收處分4」,而以訴願法第77條規定為不受理決定,顯有誤解。 (二)聲明: 1、關於89變更案暨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部分:(1)系爭訴願決定2及原處分(被告107年4月18日函)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就被告100年3月24日核定函、103年4月15日核定函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3)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就89年變更案,①關於變更河川區由水利署辦理取得部分作成由內政部辦理取得;②關於河川區採一般徵收方式取得土地內容作成為改採區段徵收方式取得土地內容;③關於典寶溪用地範圍使用分區劃設為河川區作成為溝渠用地;④關於典寶溪水防道路部分寬度作成為5公尺寬等之行政處分。(4)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就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暨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①關於變更河川區由水利署辦理取得部分作成由內政部辦理取得;②關於河川區採一般徵收方式取得土地內容作成為改採區段徵收方式取得土地內容;③關於新增整治工程用地範圍使用分區劃設為河川區作成為河道用地;④關於整治工程用地範圍寬度應依水理演算模式計算所需寬度;⑤關於劃出堤防預定線外土地應劃設為與典寶溪排水整治工程無關之使用分區等之行政處分。2、關於系爭徵收處分部分:(1)系爭訴願決定1及原處分(被告105年5月5日函、105年5月26日函、106年7月4日73號及74號函)均撤銷。(2)被告應將系爭徵收處分1至6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3)被告應作成撤銷系爭徵收處分1至6之行政處分。(4)請求發給原告抵價地。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關於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2部分:(1)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係第六河川局為辦理「區域排水整治及環境營造計畫(98年~103年)」之「典寶溪排水整治工程」用地取得需要,爰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之,案經被告於98年12月28日起至99年1月26日止於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及改制前橋頭鄉公所公開展覽30天,並於99年1月12日上午10時30分假橋頭鄉公所舉辦說明會,相關公開展覽及說明會訊息於98年12月30月、12月31日及99年1月1日刊登於民眾日報周知;公開展覽期間計接獲陳情意見共2件,已併案提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99年5月18日第730次會議審議;復因第六河川局為配合水利署公告之「典寶溪排水堤防預定線(用地範圍)」申請修正上開都市計畫河川區變更範圍,被告爰再配合於99年11月16日起至99年12月15日止重新辦理公開展覽30天,並於99年11月25日上午11時假橋頭鄉公所舉辦說明會完竣,相關公開展覽及說明會資訊刊登於99年11月11日、12日、13日臺灣時報周知,重新公展期間無接獲民眾陳情意見,經提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100年1月11日第747次會議審決修正通過,被告100年3月24日核定函核定後,由高雄市政府100年4月25日公告發布實施。綜上,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之都市計畫變更程序均符合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並無撤銷之理由。(2)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係第三區養工處為配合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辦理橋樑改建工程,爰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之,案經被告於102年12月2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於高雄市政府及橋頭區公所公開展覽30天,並於102年12月18日假橋頭區公所舉辦說明會,相關公開展覽及說明會訊息於102年11月30月、12月1日及12月2日刊登於臺灣新生報及中國時報周知,並經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103年3月4日第822次會議審決修正通過,並經被告103年4月15日核定函核定後,由高雄市政府103年5月12日公告發布實施。另查,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變更範圍共55筆地號土地,其中私有土地27筆,均屬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所有,原告非屬相關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綜上,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之都市計畫變更程序均符合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無撤銷之理由。2、關於被告核准土地徵收案部分:(1)需用土地人水利署為辦理典寶溪相關排水防洪整治工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4款及水利法第82條向被告申請徵收;另需用土地人公路總局為省道配合河川治理計畫辦理臺1線364K+100橋仔頭橋改建及南北端道路拓寬工程,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公路法第9條第1項及都市計畫法第48條向被告申請徵收,經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審查後准予徵收在案。(2)系爭徵收處分4部分:原告不服系爭徵收處分4,先後經行政院103年7月31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本院104年8月5日103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12月11日104年度裁字第2089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在案,其後原告不服前揭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先後經本院105年9月29日105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7年1月11日107年度判字第18號判決駁回確定。依法務部101年9月11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意旨,為避免行政處分存續力與行政法院判決既判力造成衝突,並為防止重複救濟、浪費司法資源,若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故不在准予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重開程序之列。爰被告以105年5月26日函復原告,系爭徵收處分4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定行政程序再開之適用,於法並無不合。(3)系爭徵收處分1、2、3、5、6部分:原告於105年間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被告申請撤銷上述5件核准徵收處分,經第三區養工處、第六河川局及高雄市政府分別查明原告及選定人葉昭勳等12人並非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至是否為利害關係人乙節,因其等既非上述5件核准徵收處分相對人,且亦非因該等行政處分而使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直接受有損害,自難認其等為利害關係人,經提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33次會議決議:「不予受理。」被告分別以106年7月4日73號函及74號函復原告不予受理之處分,於法並無不符。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就89變更案、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及2暨系爭徵 收處分1至6向被告申請程序重開,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定之要件?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原處分卷3 第7頁以下)、被告100年3月24日核定函(原處分卷3第47頁)、高雄市政府100年4月25日公告(原處分卷3第50頁)、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原處分卷3第52頁以下)、被告103年4月15日核定函(原處分卷3第77頁)、高雄市政府103年5月12日公告(原處分卷3第81頁)、系爭徵收處分1(訴願卷1第2頁)、高雄市政府100年11月1日高市府四維地徵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訴願卷1第58頁)、系爭徵收處分2(訴願卷1第3頁)、高雄市政府101年11月7日高市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訴願卷1第62至63頁)、系爭徵收處分3(訴願卷1第5頁)、高雄市政府101年11月6日高市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訴願卷1第59至61頁)、系爭徵收處分4(訴願卷1第7頁)、高雄市政府102年11月7日公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29號卷〔下稱本院103訴429卷〕1第346至346反頁)、系爭徵收處分5(訴願卷1第9至10頁)、高雄市政府104年11月11日高市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訴願卷1第66至67頁)、系爭徵收處分6(原處分卷2第57頁)、高雄市政府103年11月11日高市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原處分卷2第56之1至56之3頁)、被告105年5月5日函(訴願卷1第107頁)、被告105年5月26日函(訴願卷1第110頁)、被告106年7月4日73號函(訴願卷2第71至72頁)、被告106年7月4日74號函(訴願卷2第79頁)、被告105年5月17日函(訴願卷1第91至92頁)、被告105年7月12日函(訴願卷1第98至99頁)、系爭訴願決定1(訴願卷3第313至319頁)、被告107年4月18日函(前審卷1第117至119頁)、系爭訴願決定2(前審卷2第67至78頁)、原判決(本院卷1第29至75頁)及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88號判決(本院卷1第15至27頁)等證據可以證明,並經本院調取上述案卷核閱屬實。 (二)程序重開要件之說明: 1、應適用之法令︰(1)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第3項)第1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2)行政程序法第129條:「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2、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稱「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予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非經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符合上揭規定者,自得依上揭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觀,基於法之安定性原則,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即應尊重其效力,不得再有所爭執。惟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及確保行政處分之合法性,行政程序法乃明定於具有一定事由時,准許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行政處分,以符法治國家精神。是行政程序重開制度之目的,係在調和法之安定性、目的性與正義間之衝突。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人民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如下:(1)申請人須為原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2)須向管轄行政機關提出重新進行程序之申請。(3)須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之各款事由。(4)申請人須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非基於重大過失而未主張此等事由。(5)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未逾3個月或自發生或知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時起未逾3個月或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未逾5年。又行政程序重開之審查可分為兩個階段,第1階段應先審查是否具備行政程序重開之法定要件,而為准駁之決定;第2階段則須符合上述法定要件而為准予重開之決定後,始會進入第2階段之審查程序,並作成將原處分撤銷、廢止、變更或仍維持原處分之決定。換言之,如於第1階段之審查程序,即認為程序重開不符法定要件而予拒絕時,即無從進入第2階段審查原處分違法性之可能性,其理甚明。 (三)關於原告申請89變更案行政程序重開部分: 1、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對象,係以行政處分為限(該條第1項規定參照)。倘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性質非屬行政處分者,人民自無依上揭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故人民對於非行政處分申請重啟行政程序,即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依法申請」。2、經查,被告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辦理89變更案,並報經行政院88年12月1日臺88內字第43732號函同意備案,此有89變更案節本及行政院前揭函附本院103訴429卷(卷2第84至85頁、第259頁)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述案卷核閱屬實。次查,原告曾於105年4月17日及同年6月12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具文請求被告撤銷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及2,並於理由內提及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及2所依據之89年變更案,將83年公告發布實施之「高○○市○○○區主要計畫」規定應採區段徵收方式取得之「非河川區」土地,變更為「河川區」土地,並將徵收方式改採依水利法規定之方式(即一般徵收方式)辦理,未經法律合法授權,且嗣後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於法定期限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則相關變更內容於92年1月1日起失效等語,其後被告所屬營建署以105年7月12日函復原告,內容略以:「主旨:有關臺端請求撤銷『變更高○○市○○○區主要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案』等行政處分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一、依據奉交下行政院105年6月22日院臺建移字第0000000000號移文單辦理,並復臺端105年6月12日陳字第1050601號及第1050605號等陳情書。二、……『變更高○○市○○○區主要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案』非屬上開解釋文(指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所稱『自應許其提起訴願』之列,如臺端對該計畫內容有意見,請於本部辦理下次通盤檢討作業時提出,俾納入規劃考量。」等語,此有原告105年4月17日陳字第1050402號函(訴願卷1第74至81頁)、105年6月12日陳字第1050605號函(原處分卷2第58至63頁)及被告105年7月12日函(訴願卷1第98至99頁)附卷為憑。由被告上開函文中,足徵原告確曾於105年間以陳情書方式請求被告撤銷89年變更案,雖陳情書中未明確表明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為之,但其有請求被告應准予行政程序重開救濟之意,不難理解。是原告主張 就89變更案曾有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尚非無據。 3、惟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都市計畫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對原都市計畫作必要之變更,屬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查89變更案為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所為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依前揭司法院解釋,即非行政處分,是原告對非屬行政處分之89變更案申請行政程序重開,自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定之要件。退步言之,縱認89變更案之內容有直接限制原告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而具行政處分性質,惟89變更案於89年僅辦理公告,並未送達原告,且無任何救濟教示之記載,是原告如對89變更案有所不服,參照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自應於89變更案公告生效後1年內(即90年)提起訴願,然原告於105年始向被告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之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5年期間,亦不符重啟行政程序之要件。是原告申請此部分程序重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4、原告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意旨,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變更案本不得提起行政救濟,迄至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42號解釋,始准許人民得就前揭都市計畫提起行政救濟,是本件申請程序重開之事由應自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發布之日(105年12月9日)起始發生,而原告亦自該日起始知悉89變更案有申請程序重開之事由,從而其就89變更案申請程序重開並未逾期云云。惟司法院大法官依人民聲請所為法令違憲審查之解釋,原則上應自解釋公布當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經該解釋宣告與憲法意旨不符之法令,基於法安定性原則之考量,原則上自解釋生效日起失其效力,惟為賦予聲請人救濟之途徑,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此觀司法院釋字第177號、第185號解釋自明(司法院釋字第59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所謂「自解釋公布當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係指「自公布當日起,各級法院審理有關案件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司法院釋字第592號解釋文參照);所謂「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就行政訴訟事件而言,即係指聲請解釋之當事人得依該宣告特定法令違憲之解釋,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申言之,對於解釋公布時尚在行政爭訟中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行政法院應受解釋之拘束,不得再適用該違憲之法令,而應認定依違憲法令作成之行政處分違法。如果行政處分於解釋公布時已經確定者,僅只對提起行政訴訟而受不利確定終局判決,並對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聲請違憲審查者,始得依該解釋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其他於解釋公布時已經確定之行政處分,既不受該解釋之影響,受處分人除不能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外,亦不容重開行政程序,主張已經確定之行政處分適用法令錯誤,而申請撤銷或變更之。因此,如果該已經確定之行政處分,經過行政法院判決而確定,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原則,不容以事後司法院大法官依其他案件當事人聲請所為法令違憲審查之解釋,提起再審之訴加以推翻;而對於未曾經過行政法院判決而確定之處分,基於同一法理,亦不應准許援引該解釋而申請撤銷(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89變更案於89年公告發布實施當時,依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意旨,因屬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所作之變更,而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業已於105年12月9日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公布前確定,且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並未訂有溯及既往原則,且原告亦非該號解釋之聲請人,自無從援引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申請程序重開並撤銷89變更案。是原告上揭主張,即難憑採。5、又原告此部分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訴訟既因逾法定救濟期間而駁回,則兩造此部分有關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被告亦無進一步審查89變更案之正確性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89變更案:(1)關於變更河川區由水利署辦理取得部分作成由被告辦理取得;(2)關於河川區採一般徵收方式取得土地內容作成為改採區段徵收方式取得土地內容;(3)關於新增整治工程用地範圍使用分區劃設為河川區作成為河道用地;(4)關於整治工程用地範圍寬度應依水理演算模式計算所需寬度;(5)關於劃出堤防預定線外土地應劃設為與典寶溪排水整治工程無關之使用分區等之行政處分,應不予准許,並應併予駁回。 (四)關於原告申請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行政程序重開部分: 1、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理由書表示:「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使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訴願權或行政訴訟權之本旨。此項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與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5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都市計畫法第26條參照),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有所不同。」據此,行政法院審判實務形成以都市計畫的變更事由作為區分是否提供行政救濟的標準,亦即都市計畫的變更是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規定辦理的個案變更時,如致特定人或可得特定之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該都市計畫即定性為行政處分,得依循訴願及撤銷訴訟救濟;如都市計畫的變更為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辦理的定期通盤檢討變更,該都市計畫即定性為法規。又由於當時的行政訴訟法沒有直接以法規為程序標的的訴訟類型,因此受該都市計畫影響的人民,無法直接以都市計畫為程序標的提起行政訴訟,僅能於行政機關日後依該都市計畫作成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時,由行政法院於審理該處分的同時為法規範(都市計畫)的附帶審查。直至105年12月9日,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42號解釋:「都市計畫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對原都市計畫作必要之變更,屬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惟如其中具體項目有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許其就該部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權與訴訟權之意旨。本院釋字第156號解釋應予補充。」肯定都市計畫的定期通盤檢討變更不能籠統地一概否定因此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侵害的人民尋求行政救濟的可能性。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並諭示立法機關應就都市計畫的訂定(包括定期通盤檢討的變更),於違法並損害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時,增訂相關的救濟規範。於是司法院參酌德國行政法院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法增訂「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專章,經立法院三讀程序,總統公布後,司法院以行政命令定自109年7月1日施行。該專章的立法理由表示:「……三、鑑於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都市計畫(含都市計畫之訂定、變更等),內容多樣,且法律性質不一,可能是法規,亦可能是行政處分(一般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而於個別判斷時,往往難以明確區隔……為求人民之訴訟便利及司法審查之程序經濟與效率,爰將依都市計畫法所定程序發布之各種都市計畫,均納入本章之適用範圍,本修正草案施行後發布之都市計畫不再適用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之救濟規定……。」是以,於行政訴訟法增訂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專章施行後所發布的都市計畫,均定性為法規,依都市計畫審查程序救濟。2、109年1月15日增訂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4條之5規定:「(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發布之都市計畫,不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5章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規定。(第2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發布之都市計畫,具行政處分性質者,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仍適用行政訴訟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之訴訟程序。」(嗣行政訴訟法施行法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全文25條,將上揭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5條,並自112年8月15日施行)。其立法理由表示:「……二、為明確得適用新增都市計畫審查程序規定之範圍,第1項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5章規定僅適用於該法修正施行後,始發布之都市計畫,於施行前已發布之都市計畫,則不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三、第2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發布之都市計畫,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56號、第742號解釋之意旨,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當事人仍應適用原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之規定尋求救濟。」準此可知,於行政訴訟法增訂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專章施行前所發布的都市計畫,則依當時法制狀態,定性為法規或行政處分,倘具行政處分性質者,則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3、經查,第六河川局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報經被告以100年3月24日核定函核定後,由高雄市政府100年4月25日公告發布實施,並自100年4月26日零時起生效。次查,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係配合「區域排水整治及環境營造計畫(98年〜103年)」之「典寶溪排水整治工程」用地取得需要及因應典寶溪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公告及後續辦理用地徵收及工程設計施工所需,以改善區域排水,減低淹水災害發生及保障居民生命財產安全;並依據被告及經濟部92會銜函,且經由水利署97年11月3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典寶溪排水流經高○○市○○○區計畫區係地理形勢自然形成之河流,應予以認定為河川區。是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之變更內容主要為典寶溪排水流經高○○市○○○區範圍內之沿岸土地使用分區配合變更為河川區,變更內容包含部分住宅區(3.0019公頃)、農業區(1.7605公頃)、商業區(0.5008公頃)、經貿園區(0.0335公頃)、綠地(4.9538公頃)、公園用地(0.1695公頃)、停車場用地(0.0495公頃)、變電所用地(0.1306公頃)、污水處理場用地(0.6381公頃)、道路用地(3.3636公頃)等計45處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河川區及河川區兼供道路使用,總變更面積為14.8668公頃(參見原處分卷3第14頁)。是以,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為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的個案變更,且其相對人乃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且係被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並直接對於此等範圍內之人員發生規制效力,揆諸上述法律規定及說明,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依當時法制狀態,性質上應屬行政處分(一般處分)。又查,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雖於100年4月25日公告自翌日起生效,然並未送達原告,且無任何救濟教示之記載,是原告如對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有所不服,參照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自應於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公告生效後1年內(即101年4月25日)提起訴願,然原告於105年4月17日始向被告申請行政程序重開(訴願卷1第74頁),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之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期間,亦不符重啟行政程序之要件。是原告申請此部分程序重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4、原告主張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所依據之89變更案,被告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於法定期限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則89變更案有關變更使用分區及徵收方式之內容業於92年1月1日起失效,而原告係於105年3月15日始知悉89變更案有上述違法情事,而此一事由相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遂於105年4月17日請求被告撤銷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足見原告係在知悉後3個月內提出,且未超過5年,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云云。惟查,89變更案係被告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辦理,並非無法律授權依據,且89變更案迄今亦未因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難認對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有何影響。是原告上揭所訴,不足採取。5、另原告指摘本件涉及權責機關及土地取得方式變更違反法規、土地使用分區劃設錯誤、規劃範圍(即徵收範圍)超過實際所需,堤防預定線外原有河川區範圍變更使用分區錯誤、92會銜函將區域排水用地範圍劃設為「河川區」之內容違法、被告未依環評法辦理、監察院糾正案等違法問題,業已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29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090號事件審理中提出,此有原告104年5月12日行政訴訟準備狀㈤(本院103訴429卷2第80至83反頁)、104年5月14日行政訴訟準備狀㈥(本院103訴429卷2第162至170反頁)、104年6月23日行政訴訟準備狀㈧(本院103訴429卷2第231至238反頁)、104年7月13日行政訴訟準備狀㈨(本院103訴429卷2第279至289反頁)、104年7月15日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狀(本院103訴429卷3第40至49反頁)、104年7月27日行政訴訟意見陳述書(本院103訴429卷3第95至97頁)、104年9月28日行政訴訟抗告補充事實及理由狀㈠(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090號卷〔下稱最高行104裁2090卷〕第11至20頁)、104年11月10日行政訴訟抗告補充事實及理由狀㈢(最高行104裁2090卷第39至49反頁)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案卷核閱屬實。足認原告至遲於103年、104年間即已知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是原告遲至105年4月17日請求被告重開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之行政程序,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之自知悉事由時起算3個月期間,不符重啟行政程序之要件。是原告執上揭事由申請程序重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6、綜上,原告申請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程序重開,除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所定期限外,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要件,被告以107年4月18日函否准原告此部分程序重開之申請,即無違誤;系爭訴願決定2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並撤銷被告107年4月18日函及系爭訴願決定2,依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申請此部分行政程序重開既遭駁回,被告即無進一步審查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之正確性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就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1)關於變更河川區由水利署辦理取得部分作成由被告辦理取得;(2)關於河川區採一般徵收方式取得土地內容作成為改採區段徵收方式取得土地內容;(3)關於新增整治工程用地範圍使用分區劃設為河川區作成為河道用地;(4)關於整治工程用地範圍寬度應依水理演算模式計算所需寬度;(5)關於劃出堤防預定線外土地應劃設為與典寶溪排水整治工程無關之使用分區等之行政處分,亦不應予准許,並應併予駁回。 (五)關於原告申請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行政程序重開部分: 1、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是法定救濟期間已經過之該行政處分的「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始得依上揭規定提出申請。而此處所稱「利害關係人」,係指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之人,亦即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因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對於作成該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並無上述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自無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權能,不具當事人適格。2、經查,第三區養工處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參見原處分卷3第52反頁),報經被告103年4月15日核定函核定後,由高雄市政府以103年5月12日公告發布實施,並自103年5月13日零時起生效。準此可知,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為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的個案變更,且係於行政訴訟法增訂「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專章施行前所發布之都市計畫,依當時法制狀態,應屬行政處分。次查,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範圍內之土地共計55筆(參見原處分卷3第57頁土地權屬分析與計畫範圍土地清冊及權屬資料表),其中公有土地28筆,分別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市○○○○○○○路總局管理,其餘私有土地27筆,均屬臺糖公司所有。由上足見,原告及選定人葉昭勳等12人均非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實難認其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變更之內容而受有限制或影響。是原告及選定人葉昭勳等12人既非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自無申請此部分程序重開之公法上請求權。從而,被告以107年4月18日函否准原告此部分程序重開之申請,並無違誤,系爭訴願決定2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被告107年4月18日函及系爭訴願決定2,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就被告103年4月15日核定函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3、原告申請此部分行政程序重開既無理由,則原告指摘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違法並應予撤銷變更等節,被告即無進一步審查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1)關於變更河川區由水利署辦理取得部分作成由被告辦理取得;(2)關於河川區採一般徵收方式取得土地內容作成為改採區段徵收方式取得土地內容;(3)關於新增整治工程用地範圍使用分區劃設為河川區作成為河道用地;(4)關於整治工程用地範圍寬度應依水理演算模式計算所需寬度;(5)關於劃出堤防預定線外土地應劃設為與典寶溪排水整治工程無關之使用分區等之行政處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原告申請系爭徵收處分1、2、3、5、6行政程序重開部 分:1、如上所述,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是法定救濟期間已經過之該行政處分的「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始得依上揭規定提出申請。而此處所稱「利害關係人」,係指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之人,亦即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因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對於作成該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並無上述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自無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權能,不具當事人適格。2、其次,關於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通說係以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自明。而土地徵收係指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強制取得之謂,有無徵收關係之存在,應以人民是否為土地所有權人為判斷。3、經查,系爭徵收處分1、2、3、5所徵收之土地,均非原告及選定人葉昭勳等12人所有;另系爭徵收處分6,則係徵收坐落高雄市橋頭區德松段15地號等26筆土地,均為臺糖公司所有,且原告及選定人葉昭勳等12人亦非上揭土地之他項權利人,此為原告所是認(參見本院卷3第115頁言詞辯論筆錄),並有高雄市政府105年7月13日高市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1第5至6頁)、第三區養工處105年7月29日三工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2第3至4頁)、高雄市政府105年7月13日高市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2第7頁)、高雄市政府106年3月21日高市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2第6頁)在卷為憑。由上足見,原告及選定人葉昭勳等12人均非系爭徵收處分1、2、3、5、6之相對人。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徵收處分1至6係自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2衍生而來,且均與高○○市○○○區範圍土地有關,而被告於100年及101年陸續作成系爭徵收處分1至3後,基於平等原則,於102年作成系爭徵收處分4時,亦採取與系爭徵收處分1至3相同之徵收方式,即以一般徵收方式取得原告土地,是其為系爭徵收處分1、2、3、5、6之利害關係人云云,惟依前揭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被告作成系爭徵收處分1、2、3、5、6,並未因此損害原告及選定人葉昭勳等12人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殊不能以系爭徵收處分1、2、3、5、6均由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2衍生而來,而認為上揭系爭徵收處分之作成,即可導出渠等為利害關係人 之推論。故原告及選定人葉昭勳等12人並非利害關係人,應 可認定。是以,原告自無申請此部分程序重開之公法上請求權。從而,被告以106年7月4日73號函及74號函否准原告此部分程序重開之申請,並無違誤,系爭訴願決定1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被告106年7月4日73號函、74號函及系爭訴願決定1,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徵收處分1、2、3、5、6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及將上開系爭徵收處分撤銷,且應發給原告抵價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關於原告申請系爭徵收處分4行政程序重開部分: 1、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係針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發生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及確保行政之合法性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賦予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具有該條規定之一定事由時,得向原處分機關請求重開行政程序權利之規範。所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行政處分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予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惟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者,因已生判決之既判力,且行政訴訟法對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復定有再審之救濟程序,是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維持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再為之爭執,若屬得循行政訴訟再審程序請求救濟者,即非屬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範疇(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9號判決參照)。2、經查,水利署為辦理典寶溪排水中崎橋上游600公尺至1,150公尺段護岸新建工程,需用包括原告及選定人葉昭勳等12人所有土地在內之高雄巿橋頭區中崎段374-1地號等51筆土地,面積4.1546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圖等有關資料,由經濟部報經被告以系爭徵收處分4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並交由高雄巿政府以102年11月7日公告,原告不服系爭徵收處分4,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8月5日103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遭最高行政法院104年12月11日104年度裁字第208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其後原告不服前揭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先後經本院105年9月29日105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7年1月11日107年度判字第18號判決駁回確定等情,此有上揭判決及裁定附本院103訴429卷(卷3第189至207頁、第224至228頁)及105年度再字第2號卷(卷2第143至173頁、第223至240頁)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案卷核閱屬實。據上可知,系爭徵收處分4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確定,已生判決之既判力,且原告復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惟均遭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依照前揭說明,為避免系爭徵收處分4之存續力與法院判決既判力產生衝突,本件顯不符程序重開之本旨,故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申請此部分行政程序重開,並不符合該條規定之第1階段准許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被告據此以105年5月5日函及105年5月26日函駁回原告申請,並無違誤;系爭訴願決定1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被告105年5月5日函、105年5月26日函及系爭訴願決定1,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徵收處分4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並撤銷上開系爭徵收處分,且應發給原告抵價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89變更案、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及2暨系 爭徵收處分1至6向被告申請程序重開,均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定之要件,是被告分別以105年5月5日函、105年5月26日函、106年7月4日73號函、106年7月4日74號函及107年4月18日函否准原告所請,並無違誤。系爭訴願決定1及2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