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SBA-111-訴更一-10-20241218-3

字號

訴更一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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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 民國113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文德(被選定人)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訴訟代理人 朱 鍊 蔡曜安 廖佳展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 8日院臺訴字第1070163971號、107年11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7021 5599號訴願決定,合併提起行政訴訟,關於備位聲明一、二部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是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追加他訴,被告不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若非屬同條第3項之情形,其追加之訴自不合法。 二、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07年4月1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 之聲明原為:「1、撤銷89年『變更高○○市○○○區主要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案』(下稱89變更案)中變更河川區改採水利法一般徵收方式取得土地之內容。2、撤銷100年『變更高○○市○○○區主要計畫(配合典寶溪排水整治工程)案』(下稱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公告計畫書有關變更河川區改採一般徵收、變更河川區域範圍及劃設河川區使用分區之行政處分。3、撤銷103年『變更高雄新巿鎮特定區主要計畫道路用地開發方式為一般徵收(配合臺1線362K+580至364K+005道路拓寬暨橋仔頭橋改建工程)案』(下稱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有關變更河川區改採一般徵收、變更河川區域範圍及劃設河川區使用分區之行政處分。4、撤銷被告100年10月20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徵收處分1)、101年10月26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徵收處分2)、101年10月26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徵收處分3)、102年10月9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徵收處分4)、104年10月12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徵收處分5)、103年11月6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徵收處分6)、106年7月4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06年7月4日73號函)、106年7月4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06年7月4日74號函)、107年4月18日內授營鎮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07年4月18日函)。5、撤銷行政院107年2月8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1)、107年11月21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2)。」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88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其後原告多次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嗣本案受命法官於113年4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依據原告行政訴訟更審補充事實及理由狀㈨(本院卷2第355至357頁),將原告訴之聲明整理為:「1、關於89變更案暨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部分:(1)系爭訴願決定2及原處分(被告107年4月18日函)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就被告100年3月24日臺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00年3月24日核定函)、103年4月15日臺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03年4月15日核定函)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3)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就89年變更案,①關於變更河川區由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辦理取得部分作成由內政部辦理取得;②關於河川區採一般徵收方式取得土地內容作成為改採區段徵收方式取得土地內容;③關於典寶溪用地範圍使用分區劃設為河川區作成為溝渠用地;④關於典寶溪水防道路部分寬度作成為5公尺寬等之行政處分。(4)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就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暨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①關於變更河川區由水利署辦理取得部分作成由內政部辦理取得;②關於河川區採一般徵收方式取得土地內容作成為改採區段徵收方式取得土地內容;③關於新增整治工程用地範圍使用分區劃設為河川區作成為河道用地;④關於整治工程用地範圍寬度應依水理演算模式計算所需寬度;⑤關於劃出堤防預定線外土地應劃設為與典寶溪排水整治工程無關之使用分區等之行政處分。2、關於系爭徵收處分部分:(1)系爭訴願決定1及原處分(被告105年5月5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105年5月5日函〕、105年5月26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105年5月26日函〕、106年7月4日73號及74號函)均撤銷。(2)被告應將系爭徵收處分1至6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3)請求發給原告抵價地。」(參見本院卷2第384至385頁準備程序筆錄);嗣原告於113年5月5日提出行政訴訟更審補充事實及理由狀㈩(本院卷3第31至40頁),變更追加其訴之聲明為 :「1、先位聲明(89變更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文提起救濟部分追加合併於二都市計畫變更案審理):(1)關於89年變更案暨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2部分:①系爭訴願決定2及原處分(被告107年4月18日函)均撤銷。②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就89年變更案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③被告應就撤銷89年變更案具體項目違法部分作成行政處分。④被告應依原告就該案具體項目請求變更內容作成行政處分。⑤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就被告100年3月24日核定函、103年4月15日核定函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⑥被告應作成撤銷前項被告函之行政處分。⑦被告應依原告就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暨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請求變更內容作成行政處分。(2)關於系爭徵收處分部分:①系爭訴願決定1及原處分(被告105年5月5日函、105年5月26日函、106年7月4日73號及74號函)均撤銷。②被告依原告之申請,就系爭徵收處分1至6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③被告應作成撤銷系爭徵收處分1至6之行政處分。(3)關於准許重開程序後廢棄系爭徵收處分4部分:裁定關於廢棄系爭徵收處分4部分移送對於鈞院103年度訴字第4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2、備位聲明(89變更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文提起救濟部分無法於本案追加而須獨立於二都市計畫變更案外另案審理):(1)另案部分:需另案審理原告依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文對於89變更案提起救濟。關於89年變更案部分:①89年變更案具體項目違法部分應撤銷。②被告應依原告就89年變更案具體項目請求變更之內容作成行政處分。(2)原案部分:①關於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暨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部分:A.系爭訴願決定2及原處分(被告107年4月18日函)均撤銷。B.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就被告100年3月24日核定函、103年4月15日核定函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C.被告應作成撤銷前項被告函之行政處分。D.被告應依原告就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暨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請求變更內容作成行政處分。E.被告應於依原告請求作成前項行政處分前,依法完成環境影響評估程序。②關於系爭徵收處分部分:A.系爭訴願決定1及原處分(被告105年5月5日函、105年5月26日函、106年7月4日73號及74號函)均撤銷。B.被告應將系爭徵收處分1至6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C.被告應作成撤銷系爭徵收處分1至6之行政處分。③關於准許重開程序後廢棄系爭徵收處分4部分:裁定關於廢棄系爭徵收處分4部分移送對於鈞院103年度訴字第4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3)廢棄系爭徵收處分4部分移送對於鈞院103年度訴字第4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部分:再審聲明:①確定判決廢棄。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其後原告於113年11月27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經審判長闡明後,表明其訴之聲明變更為:本院受命法官於113年4月11日準備程序依據原告行政訴訟更審補充事實及理由狀㈨整理之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至原告行政訴訟更審補充事實及理由狀㈩所載之訴之聲明,則改為備位聲明一、二(參見本院卷3第108至109頁言詞辯論筆錄及第189至195頁原告行政訴訟陳報狀㈢)。 三、然查,原告上述變更追加(亦即將其行政訴訟更審補充事實 及理由狀㈩所載之訴之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一、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表明不同意(參見本院卷3第109頁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本院審酌結果,原告備位聲明一、二大多與先位聲明重複;又其備位聲明二追加對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與其原起訴之訴訟性質及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完全不同,難認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所定之情形,自不應准許。是原告追加其行政訴訟更審補充事實及理由狀㈩所載之訴之聲明為備位聲明一、二部分,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所提先位聲明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 五、結論: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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