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處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BA-111-訴-319-20241129-2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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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字第319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陳宣至律師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鐘樹明 訴訟代理人 謝承哲 謝文健 黃智郁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連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準此,必須當事人所爭執事項屬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而國家賠償法相對於行政訴訟法第8條因係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自應優先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7條雖有關於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即合併請求財產上給付訴訟之規定,惟此規定乃基於請求之損害賠償或財產上給付之訴訟,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關係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可節省勞費,並避免二訴訟裁判之衝突而為之規範。此得於同一行政訴訟中合併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之規定,相對於國家賠償法規定,又屬特別例外規定。是關於國家賠償之請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既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若欲於行政訴訟中請求,即應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行政訴訟始可提起,且亦不得適用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單獨提起一般公法上之給付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二、緣原告原係陸軍台東地區指揮部(下稱東指部)本部連一等 士官長,其於民國106年1月12日因營外飲酒後,返回營區門前,性騷擾女性同袍(下稱A女),經A女提出申訴,東指部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於106年3月31日決議性騷擾成立,東指部乃以106年4月19日陸花璞震字第0000000000號令對原告作成記過2次處分。嗣原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10月26日107年度軍原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6月後,經東指部以107年12月7日陸花璞震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予原告大過2次,並因原告受1次記大過2次懲罰而召開人評會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呈經被告以108年1月15日國陸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108年1月15日令)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08年2月1日零時生效。其後,被告108年1月15日令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撤銷確定,東指部乃以110年12月10日陸花璞震字第0000000000號令通告原告於收文之次日起3日內返部報到,原告於110年12月15日返部報到。原告因認前述被告108年1月15日令對其核定不適服現役處分,不法侵害其權利,乃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108年1月至111年8月間之本俸、專業加給、志願役加給、年終獎金、考績獎金、休假補助費及精神上慰撫金等語(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111年9月至112年12月間之本俸、專業加給、志願役加給、年終獎金、考績獎金、休假補助費及精神上慰撫金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 三、查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若無適用行政訴訟 法第7條所定合併起訴之情形,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的普通法院提起,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其108年1月至111年8月間之本俸、專業加給、志願役加給、年終獎金、考績獎金、休假補助費及精神上慰撫金,係以被告108年1月15日令有違法情事,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損害,遂依國家賠償法第2規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訟。惟被告108年1月15日令並非本件訴訟之標的,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為前開賠償,並無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規定之適用,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為前開賠償,核屬國家賠償訴訟性質,自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審理,本院並無審判權,原告向本院提起此部分訴訟,自有違誤。又本件被告所在地係在桃園市,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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