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籍登記

日期

2025-03-21

案號

KSBA-111-訴-389-20250321-2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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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字第389號 民國11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歐在正 被 告 高雄市三民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張安君 訴訟代理人 萬莊仁 李冠慧 上列當事人間戶籍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1 年9月7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130660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11年4月12日之申請,就歐吳片個人最後 戶籍資料(戶號:E5815657)記事欄關於「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居」記事之脫漏作成更正登記。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歐敏信,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陳碧玲、 張安君,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3第53頁、第5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二、被告對於原告申請,應作成歐吳片原已於戶籍登記簿登記個人記事由『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參捌、肆、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居』,個人最後除戶戶籍資料應隨戶籍轉載並換登個人記事之更正登記。」(見本院卷1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一、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111年4月12日之申請歐吳片個人最後戶籍資料(戶號:E5815657)記事欄,應作成『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居』之記事。」(見本院卷3第89頁)核其聲明第2項內容雖有變更,然僅係補充申請日期及精簡用語,尚非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之母歐吳片於108年1月17日死亡。原告於111年3月8 日、同年月24日向被告申請更正歐吳片除戶戶籍資料之母姓名、出生日期及恢復原有記載「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參捌、肆、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居」之個人記事。被告就關於原告申請更正歐吳片除戶戶籍資料之母姓名及出生日期部分,以111年3月10日高市三民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3月10日函)同意原告所請,並於同年4月7日更正為「原登記母姓名鄭金平係誤報更正為鄭洪金汗」及「原登記出生年月日民國17年1月14日係誤報更正為民國18年1月14日」;就關於原告申請恢復原有記載「吳湖之養女」記事部分,則以111年3月10日函及111年3月25日高市三民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3月25日函)否准所請。 (二)原告復於111年4月12日依戶籍法第22條、戶籍法施行細則 第16條、戶籍登記記事登載注意事項(下稱記事登載注意事項)第6點、第7點及第11點等規定,向被告申請更正歐吳片除戶戶籍資料「隨戶籍轉載並換登個人記事: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案經被告審查後,認歐吳片光復後設籍於吳湖戶內,雖稱謂登載為「養女」,然未見其養父、母姓名及相關收養事項登載,且迄歐吳片死亡止均查無收養登記申請書或收養契約書,期間因結婚於38年自○○市○○區○○里0鄰11戶河邊2巷6號住變同址歐頂旺戶內,戶籍登記簿記事登載「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民參捌、肆、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居。」,另「吳湖之養女」記事非戶籍法規定之收養登記事件,且與記事登載注意事項第6點應轉載之記事規定不符,又因當事人均歿,無法探查其真意,吳湖與歐吳片間收養關係是否存在,尚欠缺客觀具體事證,乃作成111年4月15日高市三民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辦理補填關於原告之父母結婚記事部分,但否准補填其中關於「吳湖之養女」記事部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應比照○○○○○○○○○○(下稱鼓山戶政)作成「原同鄰吳 湖之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居」之記事,秉持平等原則,應受合法行政先例所拘束,不得為差別待遇:   ⑴原告申請隨歐吳片個人最後戶籍資料(戶號:E5815657) 轉載38年5月2日初次申請戶籍登記之記事於個人記事欄,被告自應比照鼓山戶政作成「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居」之記事,以落實戶籍管理。歐吳片與歐頂旺38年4月18日結婚事件而申請戶籍登記,有關歐吳片38年5月2日戶口清查表、身份登記申請書及49年除戶簿頁中個人記事均載有「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民叁捌、肆、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入(居)」(見本院卷1第85頁、第87頁、第89頁、第91至93頁)。惟49年7月26日歐頂旺全戶自河邊2巷6號住變至河川里6鄰河邊街1號,歐吳片個人記事部分即未轉載上揭記事。   ⑵鼓山戶政於111年5月3日以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新增 專用頁登載戶長歐頂旺55、80、84年人工除戶戶籍登記簿,戶內歐吳片個人記事由:「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居民國111年5月3日註記」之記事補註(見本院卷1第95至第100頁)。被告於111年5月6日高市三民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11年5月6日函)請鼓山戶政協助提供前揭補填當事人除戶簿頁「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居」記事案所審認之依據或事證參辦(見本院卷1第167頁至第168頁)。鼓山戶政於111年5月11日高市鼓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上揭55年、80年及84年除戶簿頁上浮籤註記「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居。」,僅為記事之補註,無涉身分登記及收養關係存在與否之認定(見本院卷1第169頁至第171頁)。且已於112年9月21日轉載「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居民國112年9月21日註記」於歐吳片入戶長歐頂旺93年除戶戶籍資料、105年戶長歐吳片除戶戶籍資料(戶號:E0432385)個人記事欄(見本院卷2第397頁、第399頁)。原告申請隨歐吳片個人最後戶籍資料轉載「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居」之記事於個人記事欄,被告對應轉載登記之記事,於作成行政行為時,秉持平等原則,如無正當理由,應受合法行政先例拘束,自應比照鼓山戶政作成「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居」之記事,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2、歐吳片與歐頂旺38年4月18日結婚事件,申報義務人歐頂 旺、吳片38年5月2日以身份登記申請書,申報身分登記事項,應分別登記於戶長歐頂旺戶籍登記簿及戶長吳湖戶籍登記簿戶內個人事由欄:當事人吳片親屬細別欄:「戶長之養女」(即吳湖之養女)、記事欄:「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民叁捌、肆、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入(019)」,當事人歐頂旺記事欄:「民叁捌、肆、拾捌與吳片在本籍地結婚本人戶長」,關係人吳湖稱謂「實父」、記事欄:「原戶長」,關係人吳秀竹稱謂「實母」(111年4月26日更正為吳李秀竹),關係人李清泉、連春火稱謂「證婚人」。依35年6月21日公布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登記事項應登記於戶籍登記簿登記事由欄或有關之戶內,設籍及遷入或創設新戶,以登記簿新頁編入適當之次序,均載明其年月日及事由(見本院卷3第23頁);復按臺灣省政府36年8月6日參陸未魚府民丁字第38920號代電訂頒「口卡記事欄填寫實例」第一輯,為便利各級戶政人員辦理戶籍登記及劃一口卡記事欄填載方式起見,特訂定遵照(見本院卷1第255頁至第257頁)。歐吳片與歐頂旺38年4月18日結婚事件,有關38年5月2日戶口清查表、結婚事件身份登記申請書及49年除戶簿頁中歐吳片個人記事均載有「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民叁捌、肆、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入(居)」(見本院卷1第85頁、第87頁、第89頁、第91頁至第93頁)。係當時戶籍員依36年1月7日訂定臺灣省縣市各級辦理戶籍登記辦法規定(見本院卷1第253頁至第254頁),審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有無附繳證件(毋須繳證件者免繳)後,即依書類就戶口清查內分別處理承轉之,填載38年5月2日戶長歐頂旺戶口清查表戶內歐吳片個人記事欄「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民叁捌、肆、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入」、35年10月1日戶長吳湖戶口清查表戶內吳片個人記事欄「民叁捌貳捌歐頂旺結遷居」(日期應更正為民叁捌肆拾捌),填竣處理後承轉核明,過錄戶籍卡。又依臺灣省政府37年11月17日訂頒「臺灣○○縣市○○鄉鎮區戶籍登記改卡用簿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戶籍登記簿事由欄之填寫,應依照省訂口卡記事欄填寫實例第一輯之規定填寫(見臺灣戶政第四期第七七頁)。」(見本院卷1第259頁至第261頁)按男女雙方同一縣(市)鄉(鎮區結婚者),戶籍登記簿事由欄填載方式:「×地×人之×女民國×年×月×日與×人結婚遷入(男方)」「民國×年×月×日與×地×人之男×××結婚遷出(女方)」之記事實例(見本院卷1第255頁至第257頁)。上揭法令規定當事人歐吳片申請登記事項應分別登記於戶長歐頂旺戶籍登記簿及戶長吳湖戶籍登記簿戶內個人事由欄。   3、有關當事人記事欄各項記事,被告未依規定應予全部過錄 致脫漏錯誤,應為更正登記:   ⑴依臺灣省警務處65年10月13日警戶字第128186號函(下稱 臺灣省警務處65年10月13日函),換寫簿頁時,當事人記事欄各項記事應全部過錄(見本院卷3第33頁)。內政部83年6月7日台內戶字第8377805號函(下稱內政部83年6月7日函)訂定「戶籍登記簿記事欄填寫注意事項」第12點規定:「戶籍遷徙時,應先轉載第8點至第11點之記事,再續載遷徙記事。」依上揭規定,應先轉載當事人收養記事、結婚登記記事、在台初次申報戶籍之記事於個人記事欄(見本院卷1第275頁至第276頁)。內政部98年6月1日內授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內政部98年6月1日函)修正戶籍登記記事填寫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戶籍資料換登或重建時,應轉載第4點至第7點之記事、遷徙記事……。」依上揭規定,應轉載當事人收養記事、結婚登記記事、在台初次申報戶籍之記事於個人記事欄(見本院卷1第277頁)。內政部105年12月27日內授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修正記事登載注意事項第11點第1項本文規定:「戶籍資料換登或重建時,應轉載第6點至第9點及遷徙登記之記事。」依上揭規定,應轉載當事人收養記事、結婚登記記事、初次申請戶籍登記之記事於個人記事欄(見本院卷1第279頁)。另依內政部113年4月22日台內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內政部113年4月22日函)說明三(一),戶長歐頂旺戶籍登記簿戶內歐吳片個人事由欄,所載文字內容,依上開說明二相關規定,換寫簿頁時,當事人各項記事應全部過錄,惟記事轉載與更正登記尚屬有間,辦理更正登記後,於事由欄查記之(見本院卷3第13頁至第15頁)。   ⑵歐吳片與歐頂旺38年4月18日結婚事件而申請戶籍登記,有 關歐吳片38年5月2日入戶歐頂旺戶內戶籍登記簿(49年除戶)頁中個人記事載有「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民叁捌、肆、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居」,轄管機關戶籍員已就符合法律事實或實體要件之事項予以登記,惟49年7月26日歐頂旺全戶自河邊2巷6號住變至河川里6鄰河邊街1號,歐吳片個人記事部分即未轉載上揭記事。嗣經鼓山戶政於111年5月3日以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新增專用頁登載戶長歐頂旺55、80、84年人工除戶戶籍登記簿,戶內歐吳片個人記事由:「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居民國111年5月3日註記」之記事補註(見本院卷1第95頁至第100頁),僅為記事之補註,無涉身分登記及收養關係存在與否之認定(見本院卷1第169頁至第170頁),後於112年9月21日就歐吳片入戶戶長歐頂旺93年除戶戶籍資料及戶長歐吳片105年除戶戶籍資料轉載於個人記事欄:「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居民國112年9月21日註記」在案(見本院卷2第397頁、第399頁),本案僅為除戶戶籍資料「記事」轉載,不涉及身分認定(見本院卷2第395頁)。惟歐吳片於105年6月21日遷入原告戶內戶籍資料(戶號:E5815657;見本院卷1第101頁),被告即未依內政部98年6月1日函修正戶籍登記記事填寫注意事項第10點(105年12月27日修正為記事登載注意事項第11點)規定,應轉載「初次申請戶籍登記之記事」於個人記事欄,致個人最後除戶戶籍資料記事欄登載記事已發生脫漏,而為空白登記不實之情事。依現行戶籍法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即更正登記係因登記事實有錯誤或脫漏,加以補正後而為之登記。歐吳片個人「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居」未登載於最後戶籍資料(戶號:E5815657)記事欄,係因被告未隨戶籍轉載作業所致脫漏,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由被告查明更正。   4、當事人各項記事應全部過錄,於轉載時不再重新審查當事 人身分關係之法律要件,尚不得僅轉載部分記事:   ⑴依內政部113年4月22日函說明三(一)2:「……按早期戶籍 資料(含個人記事)均係人工繕寫『轉載』,原則按上開說明二,換寫簿頁時,當事人各項記事應全部過錄,於轉載時不再重新審查當事人身分關係之法律要件……。」;說明三(一)3:「……登記事項,應登記於戶籍登記事由欄,均載明其年月日及事由,換寫簿頁時,當事人記事欄各項記事應全部過錄,爰戶政事務所於轉載當事人之記事時,尚不得僅轉載部分記事。」(見本院卷3第15頁)。依上開函釋,當事人記事欄各項記事應全部過錄,歐吳片個人最後戶籍資料記事欄,被告應作成「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居」之記事。尚不得僅結婚部分轉載而不轉載「原同鄰吳湖之養女」部分文字,且於轉載時不再重新審查當事人身分關係之法律要件。   ⑵原告申請歐吳片最後戶籍地戶籍資料應轉載「原同鄰吳湖 之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居」之記事於個人記事欄,僅為漏未轉載上揭記事而申請補註,並無申請增加戶籍資料養父母欄,填補養父姓名、養母姓名,被告不應涉及身分登記及收養關係存在與否之認定。惟被告111年3月10日函告知:「……有關歐吳片與吳湖間有無收養關係,依上開相關函釋規定尚難據以論斷,本案屬事實認定問題且涉及當事人身分之變更,實有審慎釐清相關事證之必要,爰請台端另提供足資證明文件(如收養契約書)憑辦或循司法途徑(收養關係存在之訴),俟獲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申辦。」(見本院卷1第149頁)。嗣於111年4月15日以原處分表示:「經查台端母歐吳片光復後設籍於吳湖戶內,雖稱謂登載為『養女』,然未見其養父、母姓名及相關收養記事登載,且迄台端母死亡止均查無收養登記申請書或收養契約書,期間因結婚於38年○○市○○區○○里○鄰○○○○巷○號住變同址歐頂旺戶內,戶籍登記簿記事登載『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居。』(『戶籍字號:高鼓積248身份登記申請書-申請事件結婚』可稽)。是以,台端申請補填父、母結婚記事尚符合規定,請於收到文後,攜帶國民身分證或委託他人(受託人另攜帶身分證、委託書)至本所辦理補填台端父、母結婚記事事宜。另關於上開『吳湖之養女』記事非屬『戶籍法』規定之收養登記事件且與『戶籍登記記事登載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應轉載之記事規定不符,又因當事人均歿,無法探查其真意。爰吳湖與歐吳片間收養關係是否存在,尚欠缺客觀具體事證,倘台端認吳湖與歐吳片間收養關係存在,仍請台端逕循司法途徑解決,以維自身權益。」(見本院卷1第158頁至第159頁)。揆諸上揭內政部113年4月22日函,於轉載時不再重新審查當事人身份關係之法律要件。被告卻於111年3月10日函不當聯結「有關歐吳片與吳湖間有無收養關係,依上開相關函釋規定尚難據以論斷,本案屬事實認定問題且涉及當事人身分之變更,實有審慎釐清相關事證之必要」,並於原處分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不符合內政部訂定記事登載注意事項授權之目的,為正確戶籍登記記事資料,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辦理記事登載事宜,落實戶籍管理。   5、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係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 者,有負責查核其原申請書件屬實後予以校正之義務:   ⑴光復後自35年4月1日至6月30日實施全省戶口清查,戶長吳 湖戶口清查表戶內吳片稱謂填寫次序為「3.養女」,續於35年10月1日至35年底止實施初次設籍登記,戶長吳湖戶籍登記申請書戶內關係人吳片稱謂填寫次序「3.養女」,接續自37年12月1日至38年3月31日臺灣省各縣市實施戶籍登記改卡用簿,戶長吳湖40年、50年除戶戶籍登記簿戶內吳片稱謂填寫次序為「3.養女」(見本院卷1第77頁至第83頁)。38年4月18日吳片與歐頂旺結婚事件而申請戶籍登記,有關歐吳片38年5月2日入戶歐頂旺戶內戶籍登記簿(49年除戶)頁中個人記事填載「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民叁捌、肆、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居」,因49年7月26日歐頂旺全戶自河邊2巷6號住變遷入至河川里6鄰河邊街1號,歐吳片個人記事「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民叁捌、肆、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居」之記事,即未過錄於55、80、84年除戶戶籍戶籍登記簿及轉載93、105年除戶戶籍資料記事(由)欄,後於105年6月21日遷入至○○市○○區○○里00鄰○○街00巷00號,亦未轉載於最後戶籍地戶籍資料(戶號:E5815657)記事欄,均係因戶籍人員過錄轉載脫漏所致,戶籍機關均有負責核其原申請書件屬實後予以校正之義務(見本院卷2第255頁),戶籍登記事項,因戶籍人員過錄漏填者,由戶政事務所主動負責查明更正(見本院卷2第33頁)。   ⑵依戶籍法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 為更正登記。即更正登記係因登記事實有錯誤或脫漏,加以補正後而為之登記。再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因戶籍人員過失過錄錯誤或脫漏之更正登記並無規定應提出證明文件正本(見本院卷1第286頁),復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最後除戶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由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但非最後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者,由該資料錯誤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上揭所謂「戶籍資料脫漏」,乃應行登記之事項,一部或全部遺漏未登記,係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為要件。不論其係出於現住地之戶籍人員,抑係由於其原申請登記地之戶籍人員,均係戶籍機關之過失,戶籍機關均有負責查核其原申請書件屬實後,予以校正之義務。有關歐吳片個人非最後戶籍資料個人記事欄脫漏記事,業經鼓山戶政查明有關歐吳片38年5月2日戶口清查表、結婚事件身份登記申請書及49年除戶簿頁中個人記事均載有「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民叁捌、肆、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入(居)」(見本院卷1第85頁、第87頁、第89頁、第91頁至第93頁),惟49年7月26日歐頂旺全戶自河邊2巷6號住變至河川里6鄰河邊街1號,歐吳片個人記事部分即未轉載上揭記事,已於111年5月3日補註「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居民國111年5月3日註記」於入戶長歐頂旺55、80、84年人工除戶戶籍登記簿戶內個人記事由欄(見本院卷1第95頁至第100頁),並於112年9月21日轉載「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居民國112年9月21日註記」於歐吳片入戶長歐頂旺93年除戶戶籍資料、105年戶長歐吳片除戶戶籍資料個人記事欄(見本院卷2第397頁、第399頁)。是以,歐吳片最後戶籍資料(戶號:E5815657)個人記事欄脫漏上揭記事,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即被告應主動循線查明其登記記事,比照鼓山戶政作成「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居」之記事,毋庸「另提供足資證明文件(如收養契約書)憑辦或循司法途徑(收養關係存在之訴),俟獲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申辦。」但被告抗辯本件不是收養登記案件,若轉載「吳湖之養女」乃屬錯誤而不轉載,致歐吳片最後戶籍資料(戶號:E5815657)個人記事欄,迄仍無作成「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居」之記事,被告變更上開記事為空白,應屬無據,妨害戶籍登記事項之連續性、完整性、正確性、公證性。   6、吳片已於初次設籍時登記為吳湖之養女,足證其收養行為 係成立於初設籍以前,在初次設籍以前之收養事實,毋庸溯及改註補辦收養登記:   ⑴光復後在初次設籍登記實施前,35年4月1日至6月30日,依 「臺灣省各縣市戶口清查實施細則」及「填表須知」等規定,舉辦全省戶口清查,在初次設籍登記實施前,暫辦收養、結婚、死亡等12種異動登記,寓身分登記於異動登記之中,俾將來實施戶籍法時,啣接一貫,至登記辦法,則採用報告表,彙片成冊,以求簡易。經戶籍人員按照原有接管戶口冊籍,調查製作戶長吳湖戶口清查表戶內吳片稱謂關係欄位填寫次序為「3.養女」,表示吳片為戶長吳湖直系卑親屬(見本院卷1第77頁)。接續於35年10月1日至35年底止初次設籍登記,依35年9月13日訂定「臺灣省各縣市辦理戶籍登記實施程序」規定,本程序所稱戶籍登記,指依「籍別」、「身份」、「遷徙」、「流動人口」各種登記(見本院卷1第239頁),初次設籍登記之戶籍登記申請書依其申請性質填「籍別」或「遷徙」(見本院卷1第329頁)。舉辦全省初次設籍登記,採用口卡,並用戶袋,以個人為單位,而仍保戶籍登記項目,實施之前,辦理戶口複查,此種複查係依據清查冊,挨戶複查,一面代填戶籍登記申請書,交由戶長校閱無訛,蓋章後過錄口卡。聲請義務人戶長吳湖初次設籍登記之戶籍登記申請書戶內關係人吳片稱謂填寫次序「3.養女」,表示戶長吳湖直系卑親屬,嗣經當時戶籍人員複查完成,戶長校閱無訛蓋章或劃押後,過錄於戶籍卡片卡袋,無須附繳證明文件(見本院卷2第504頁) ,其初次設籍登記之戶籍登記申請書業經戶籍機關審核編定戶籍字號:鼓積019,當時戶籍登記之閱覽及謄本之抄發,以戶籍登記申請書為限。已符合法務部98年1月8日法律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法務部98年1月8日函)「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始能認其具有民法第1072條所定之養女身分」(見本院卷1第313頁)。吳片已於初次設籍時登記為吳湖之養女,足證其收養行為係成立於初設籍以前,在初次設籍以前之收養事實,毋庸溯及改註補辦收養登記(見本院卷2第25頁)。   ⑵嗣於38年3月31日辦理改卡用簿時,依臺灣省政府37年11月 17日頒訂「臺灣○○縣市○○鄉鎮區戶籍登記改卡用簿應行注意事項」,完成廢戶籍卡改設戶籍登記簿(見本院卷1第261頁)。戶籍登記簿內稱謂欄之填寫,應依「臺灣戶政」第三期第99頁填表須知之規定辦理(見本院卷1第248頁至第249頁);有關吳湖與吳片間收養身分之戶籍登記,業經轄管機關嚴密逐級審核過錄於戶長吳湖戶籍登記簿戶內吳片稱謂「3.養女」之身分登記(見本院卷1第81頁、83頁),表示為戶長之直系卑親屬。迨至38年4月18日當事人吳片與歐頂旺結婚,38年5月2日以結婚事件身份登記申請書,申報當事人吳片親屬細別「戶長之養女」(即吳湖之養女)、記事「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民叁捌、肆、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入(019)」。申報關係人吳湖稱謂「實父」,記事「原戶長」;吳秀竹稱謂「實母」(111年4月26日更正為吳李秀竹);證婚人李清泉、連春火等2人,證明當事人吳片結婚係以戶長吳湖之養女身分,由「實父」吳湖、「實母」吳秀竹主婚出嫁,戶籍遷出戶長吳湖戶內戶籍登記簿吳片稱謂「養女」,並遷入戶長歐頂旺戶內戶籍登記簿吳片個人事由欄記載為「吳湖之養女」,由養家主婚出嫁,依戶籍記載為養女,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40點規定,謂其身分當然轉換為養女。經戶籍機關逐級審核予吳片遷出於戶長吳湖戶內,40年除戶戶籍登記簿(高鼓積字第019、高市鼓積字第047號)吳片個人事由欄填載「民叁捌年肆月貳捌日與同區樹德里伍鄰歐頂旺結婚遷出」之記事(註:貳捌應更正為拾捌)、50年除戶戶長吳湖戶籍登記簿(高鼓積字第019號)吳片個人事由欄填載「民國叁捌年肆月拾捌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出」之記事;38年5月2日遷入於戶長歐頂旺戶內,戶長歐頂旺戶口清查表戶內歐吳片個人記事「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民叁捌、肆、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入」、戶長歐頂旺戶籍登記簿(高鼓積字第248號)戶內歐吳片事由欄填載「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民叁捌、肆、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居」之記事。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40點規定,「無頭對」媳婦仔如由養家主婚出嫁,依戶籍記載為養女外,難謂其身分當然轉換為養女。上揭記事規定於雙方當事人之戶籍登記資料均應記事之項目,並非隨時代之演進而新增,符合臺灣省政府36年8月6月所頒「口卡記事欄填寫實例第一輯」規範之記事實例,男女雙方同一縣(市)鄉(鎮區)結婚者填寫「×地×人之×女民國×年×月×日與×人結婚遷入(男方)」「民國×年×月×日與×地×人之男×××結婚遷出(女方)」之記事實例。按臺灣省警務處65年10月13日函,換寫簿頁時,當事人記事欄各項記事應全部過錄。內政部83年6月7日函訂定「戶籍登記簿記事欄填寫注意事項」及「戶籍登記簿記事例」第11點規定:戶籍遷徒時,應先轉載收養登記、結婚登記、在台初次申報戶籍之記事(見本院卷1第275頁至第276頁);依記事登載注意事項第11點規定:戶籍資料換登或重建時,應轉載收養登記、結婚登記、初次申請戶籍登記之記事。   7、戶籍登記卡片或簿冊即為登記屬籍和身分之公簿:   ⑴依35年6月21日公布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籍別登記 、身份登記及遷徙登記使用之聲請書為戶籍登記聲請書,使用之簿冊為戶籍登記簿(見本院卷1第234頁),即籍別登記,身分登記,及遷徙登記,應共使用一本戶籍登記簿,並非各自立簿(見本院卷2第504頁)。同細則第25條規定,登記事項應登記於戶籍登記簿登記事由欄或有關之戶內,設籍及遷入或創設新戶,以登記簿新頁編入適當之次序。   ⑵歐吳片與歐頂旺38年5月2日以結婚事件身份登記申請書, 申報當事人吳片親屬細別「戶長之養女」(即吳湖之養女)、記事「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民叁捌、肆、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入(019)」,經戶籍機關依36年1月7日訂定「臺灣省市各級辦理戶籍登記辦法」規定登記程序,逐級審核結婚事件身份登記申請書及證件無誤後,並就關係戶口清冊內分別處理之,依申請書所載,過錄於戶籍登記卡片,並經實施戶籍登記改卡用簿,依據戶口清查冊,複查戶口完成後,過錄於戶籍登記簿(見本院卷1第253頁、第260頁至第261頁),有關過錄於戶長歐頂旺戶籍登記簿戶內歐吳片個人事由欄填寫「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民叁捌、肆、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居」之記事,係應依省訂口卡記事欄填寫實例第一輯之規定填寫。有關身份登記申請書、戶口清查表、戶籍登記簿載明「吳湖之養女」之身分記事,係當事人吳片結婚係以戶長吳湖之養女身分,由「實父」吳湖、「實母」吳秀竹主婚出嫁,戶籍遷出戶長吳湖戶內,並遷入戶長歐頂旺戶內。至於光復後初設戶籍登記之戶長吳湖戶籍登記申請書、實施戶籍登記改卡用簿之戶籍登記簿戶內吳片稱謂「3.養女」,表示為戶長之直系卑親屬,得以公證吳片為「吳湖之養女」之身分關係,隨吳片結婚遷入戶長歐頂旺戶內,戶籍登記簿戶內歐吳片個人事由欄,應依遷出戶長吳湖戶籍登記簿戶內吳片稱謂「3.養女」,以及當事人吳片結婚事件之身份登記申請書,申報親屬細別「戶長之養女」(即吳湖之養女)、關係人吳湖稱謂實父,轉錄於個人事欄內載明「吳湖之養女」之身分記事。是以,有關吳片遷出戶長吳湖戶籍登記簿戶內個人稱謂「3.養女」、記事欄「民國叁捌年肆月拾捌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出」之記事,及歐吳片遷入戶長歐頂旺戶籍登記簿戶內稱謂「妻」、事由欄「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叁捌、肆、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居」之記事,係就當事人符合收養法律事實或實體要件之事項,應予登記於戶籍登記資料有關欄位或有關之戶內。人的屬籍和身份事實上原已發生,但如不登記在一定卡片或簿冊,則法律即不能確認其屬籍和身份,而第三者也不能明悉其屬籍和身份的事實,所以籍別和身份登記,有確認並公證人的屬籍身份之得失變更,以為一般應用的效力,登記卡片或簿冊,就是登記屬籍和身份的公簿 (見本院卷1第333頁)。   8、光復後35年10月1日至35年底止初次設籍登記,泛指全部 籍別、身份、遷徙等戶籍登記,所查填「戶籍登記申請書」,依其申請性質填「籍別」或「遷徙」;初次設籍登記後之戶籍登記,如申請收養戶籍登記應填具「戶籍登記申請書」,依其性質填收養;自39年6月1日起,如申請收養戶籍登記,一律改用新頒收養登記申請書式樣:   ⑴光復後初期35年10月1日至35年底止完成初次設籍登記,本 次所稱戶籍登記係指籍別、身份、遷徙、流動人口等各種登記,凡泛指全部登記者,則稱為「戶籍登記」,光復後初次設籍所查填「戶籍登記申請書」(註:戶籍登記申書格式,見本院卷1第245頁至第246頁),依其申請性質填「籍別」或「遷徙」,初次設籍登記後之戶籍登記申請,此項登記,應填具戶籍登記申請書,視其申請性質,分別填「設本籍」、「設寄籍」「除本籍」、「遷入」、「遷出」、「出生」、「認領」、「收養」、「收養」「結婚」、「離婚」、「死亡」、「死亡宣告」、「監護」、「繼承」、「撤銷OO」、「變更OO」、「更正OO」等(見本院卷1第329頁)。   ⑵身份登記,是指設籍登記之後,出生及其他人事變動而申 請之動態登記,此項登記,應填具戶籍登記申請書,向所在地村里辦公處,轉送鄉鎮區公所申請之(見本院卷1第326頁)。自36年3月21日起如人民申請收養戶籍登記,依修正戶籍登記申請書格式印製備用為便利人民申請戶籍登記起見,將現行戶籍登記申請書改為單面之記載,並依其申請之種款分別訂定表式13種,自39年6月1日起,凡人民如申請收養戶籍登記,一律改用新頒收養登記申請書式樣。光復之初,自35年10月1日起,各縣市一律舉辦初次設籍登記實施戶籍法,在初次設籍登記實施前,35年4月1日至6月30日,遵照中央頒布「收復區實施戶口清查辦法」之規定,實施全省戶口清查,並訂立「臺灣省各縣市戶口清查實施細則」及「填表須知」等,以為遵循,「在初次設籍登記實施前,暫辦出生、認領、收養、結婚、離婚、死亡、死亡宣告、監護、繼承,遷出、遷入及職業變更等十二種異動登記,寓身分登記於異動登記之中,俾將來實施戶籍法時,啣接一貫,至登記辦法,則採用報告表,彙片成冊,以求簡易。」(參照臺灣省文獻委員會60年6月30日編印「臺灣省通志卷三政事志戶政篇第一冊」,第18頁,見本院卷1第339頁)。經戶籍人員按照原有接管戶口冊籍,調查製作戶長吳湖戶口清查表戶內吳片稱謂填寫次序「3.養女」.表示戶長直系卑親屬。自35年10月1日起,依35年1月3日修正公布戶籍法、35年6月21日公布戶籍法施行細則及35年9月13日公布「臺灣省各縣巿辦理戶籍登記實施程序」,各縣市一律舉辦初次設籍登記實施戶籍法,本次辦理初次設籍登記,泛指全部籍別、身份、遷徙等戶籍登記,實施之前,辧理戶口複查,此種複查係依據清冊審查,一面代填戶籍登記申請書,交由戶長校閱無訛,蓋章後過錄口卡。戶長吳湖戶籍登記申請書戶內關係人吳片稱謂「3.養女」,表示為直系卑親屬之身分關係。37年12月1日開始至38年3月31日止,依37年11月17日訂頒「臺灣○○縣市○○鄉鎮區戶籍登記改卡用簿應行注意事項」辧理改卡用簿,經轄管機關嚴密逐級複查審核過錄於戶長吳湖戶籍登記簿(戶號高鼓積字019、047號),戶內吳片稱謂「3.養女」,表示為戶長之直系卑親屬之身分關係。符合法務部98年1月8日函釋或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始能認其具有民法第1072條所定之養女身分,並辦竣戶籍登記之存在事實。另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40點規定,「無頭對」媳婦仔如由養家主婚出嫁,除另訂書約或依戶籍記載為養女外,難謂其身分當然轉換為養女。吳片既已於初次設籍時登記為戶長吳湖之養女,已足證其收養行為係成立於初設籍以前,在初次設籍以前之收養事實,毋庸溯及改註補辦收養登記(見本院卷2第25頁),自屬查無收養登記申請書或收養契約書。但被告竟因查無收養登記申請書或收養契約書,僅准補填父、母結婚記事,卻不全部轉載「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居。」之記事。   9、臺灣光復後戶籍資料是確定人之籍別,公證人之身分及搜 集戶口資料所為之公文書,有真實登載之義務,各機關所需用之戶籍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   ⑴吳片與歐頂旺38年4月18日結婚事件而申請戶籍登記,吳片 遷出戶長吳湖戶籍登記簿戶內個人稱謂「3.養女」、記事欄:「民叁捌年肆月拾捌日與同區樹德里伍鄰歐頂旺結婚遷出」之記事,及歐吳片遷入戶長歐頂旺戶籍登記簿戶內稱謂「妻」、事由欄「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叁捌、肆、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居」之記事,符合臺灣省政府36年8月6日所頒「口卡記事欄填寫實例第一輯」規範之記事實例,男女雙方同一縣(市)鄉(鎮區)結婚者填寫「×地×人之×女民國×年×月×日與×人結婚遷入(男方)」「民國×年×月×日與×地×人之男×××結婚遷出(女方)」之記事實例。   ⑵上揭記事係依規定於雙方當事人之戶籍登記資料均應記事 之項目,並非隨時代之演進而新增,因歐吳片於105年6月21日遷入原告戶內,被告並未依內政部98年6月1日函修正「戶籍登記記事填寫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轉載原記事:「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叁捌、肆、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居」之記事於個人記事欄。致最後個人最後戶籍資料記事欄內上揭記事脫漏空白。按現行記事登載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為正確戶籍登記記事資料,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辦理記事登載事宜,落實戶籍管理,特訂定本注意事項。」該注意事項,具有拘束被告及屬官之效力。臺灣光復後戶籍資料是確定人之籍別,公證人之身分及搜集戶口資料所為之公文書。各機關所需用之戶籍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被告職務上所掌戶籍資料之公文書,有課予真實登載之義務,以保護戶籍資料之公文書內容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如發現登記事項有脫漏之情事,係因戶政事務所作業疏失所致者,應由相關戶政事務所主動負責查明更正之登記。被告如查明純因歐吳片遷入原告戶內致被告過錄轉載脫漏之疏失,適用現行戶籍法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再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係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者,最後除戶戶籍資料脫漏,由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歐吳片最後戶籍資料記事欄因不轉載上揭記事而變為空白,若執意而將原登記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省略,致戶籍登記事項失真,恐有使戶籍資料之公文書登載不實,並足以生損害之虞。   ⑶被告應循線查明歐吳片光復後自35年4月1日實施全省戶口 清查起至105年6月21日遷入原告戶內止期間戶籍資料,就35年戶長吳片戶口清查表、35年初設戶籍戶長吳湖戶籍登記申請書、38年改卡換簿過錄而40年除戶戶長吳湖戶籍登記簿、50年除戶戶長吳湖戶籍登記簿等戶籍資料,已有記載戶長吳湖戶內關係人吳片稱謂「3.養女」;再就38年4月18日吳片與歐頂旺結婚事件身份登記申請書、38年5月2日戶長歐頂旺戶口清查表、38年5月2日創戶戶長歐頂旺戶籍登記簿等戶籍資料,戶內歐吳片個人記事由欄記載歐吳片初次申請戶籍登記之記事:「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叁捌、肆、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居(入)」;復就55年除戶戶長歐頂旺戶籍登記簿、80年除戶戶長歐頂旺戶籍登記簿、84年除戶戶長歐頂旺戶籍登記簿,以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新增專用頁登載當事人歐吳片之記事:「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居民國111年5月3日註記」;又就93年除戶戶長歐頂旺戶籍資料、105年除戶戶長歐吳片戶籍資料,已登載:「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居民國112年9月21日註記」於個人記事欄。依現行記事登載注意事項第11點規定,戶籍資料換登時,應轉載當事人結婚登記、初次申請戶籍登記之記事於個人記事欄,並按內政部函釋意旨,「換寫簿頁時,當事人各項記事應全部過錄,於轉載時不再重審查當事人身分關係之法律要件」。被告於轉載歐吳片之前記事時,不得僅轉載部分記事,請法院詳查本件相關事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命被告對於其申請歐吳片個人最後戶籍資料(戶號:E5815657)記事欄,應作成「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居」之記事。 (二)聲明︰   1、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11年4月12日之申請歐吳片個人最後戶籍資 料(戶號:E5815657)記事欄,應作成「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居」之記事。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查無收養契約書或收養登記申請書:   ⑴依民法第1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 習慣者,依法理。」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09號民事判例:「習慣僅於法律無明文規定時有補充之效力。」74年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以有收養他人未滿7歲之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並養育在家)不在此限。」法務部98年1月8日函:「收養媳婦仔之事由發生於日據時期,使媳婦仔身份轉換為養女之事由發生於臺灣光復後、民法親屬編修正(民國74年)前者,則須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始能認其具有民法第1072條所定之養女身分。」法務部103年1月21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法務部103年1月21日函):「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始能發生,若僅有養育之事實而無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自不能取得養子女之身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判決:「若僅有養育之事實,而無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自不能取得養子女之身分,有無收養之意思,即應以收養者之意思為張本。」準此,74年前修正之民法既已明文規定收養應備之要件,自不生原告所述依臺灣民事習慣認定其等收養關係。另內政部50年5月8日台內戶字第58298號函:「查戶籍登記簿稱謂欄所列之稱謂,僅為該戶長對戶內人口關係之稱呼而已,並非各人本身戶籍登記上身分記載之重要項目」內政部96年11月26日台內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內政部96年11月26日函):「按35年戶口清查表係早期臺灣光復後清查戶口所建立之人口簡略資料,僅於民眾戶籍資料不完整或無法銜接時作為參考之用。」內政部110年9月6日台內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內政部110年9月6日函):「光復後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與收養事件之戶籍登記申請書格式不符,爰光復後初設戶籍申請書縱使登載稱謂為養女,仍不宜據以認定雙方業已成立收養關係。」內政部41年3月10日內戶字第5211號函:「查養女身分之取得,須有合於民法規定之收養關係存在。媳婦仔(童養媳)、查媒嫺(婢女)如未依照民法之規定收養為養女,未經收養登記,自難改稱為養女。」是以,收養關係之認定仍應符合民法相關規定,而非僅以戶籍登記為憑。   ⑵當事人初次設籍申請書僅係「籍別登記」,雖稱謂欄登載 為養女,然查無「收養契約書」或「收養登記申請書」而不符民法規定之收養要件,且申請書所載稱謂為「養女」係依臺灣省各縣市戶口清查實施細則之規定填具(童養媳、婢女均填為養女),非依民法及戶籍法規定辦理之「收養登記」身分記載。由於吳湖已於68年歿,是否有收養當事人之意思已無法探求,依內政部106年8月21日台內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有關收養關係疑義之認定……倘戶政機關無法查明或認定者,宜請當事人循法律途徑解決,並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憑。」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7點:「收養關係之認定如戶政機關無法處理,應循司法程序謀求解決。」等規定,被告請原告另循司法途徑解決,於法並無不合。   2、原告應提起確認歐吳片與吳湖收養關係存在之訴,並依法 院判決確定結果再憑辦理:⑴臺灣省政府49年10月29日府民三字第77216號令略以:「蓋人民身分變更登記事項,如未在當事人記事欄註明該變更事實及發生時間,則無從查考,是故記事一項極關重要,不能或缺,例如人民身分變更事項其戶籍上之稱謂等關係欄位,雖已變更而記事欄未填載是項事實發生月日等記事時,仍不能認為完全合法。」內政部84年11月3日台內戶字第8404753函略以:「『戶籍登記簿記事欄填寫注意事項』第6點已明定被收養者,父母姓名欄,應加填養父母姓名。因此被收養者戶籍登記簿父母姓名欄,均應加填收養者之姓名,俾能證明其養子女身分。」又記事登載注意事項第4點:「被收養者,應登載養父母姓名。」第6點:「認領、收養、終止收養登記,雙方當事人之戶籍登記資料均應記事,並隨戶籍轉載於個人記事欄。」   ⑵據當事人38年5月2日結婚登記申請書所示,該申請書申請 事件欄僅填寫結婚而無收養,申請書當事人父母欄亦未加填具養父姓名,且吳湖個人記事亦未有登載收養當事人及發生時間之記事,「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居」僅係當事人因結婚同時遷徙之記事,而與收養登記之記事有別;歐吳片於日治時期登載為吳湖之「媳婦仔」,惟日治時期未於養家招贅或由養家主婚出嫁,且其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皆查無從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之記事登載。又光復後初次設籍申請,當事人間亦未依74年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以申請書向戶政機關申請收養登記為養女,難認其具有民法第1072條所定之養女身分;歐吳片自初次設籍迄108年死亡之戶籍資料,均查無吳湖收養當事人之記事,當事人戶籍資料亦無登載養父之姓名,且未見當事人申請更正補填養父姓名之記載;再依法務部103年1月21日函略以:「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始能發生,若僅有養育之事實而無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自不能取得養子女之身分,『媳婦仔』既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養育之幼女,收養者並無以之為子女之意思,而是將媳婦仔視為猶如已婚之婦,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意旨亦謂:『關於光復前,臺灣習慣養媳與養家為姻親關係,故以養家姓冠諸本姓,養女與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故從養家姓。』即認在臺灣日據時期之養媳與養家為姻親關係,自足參照,故媳婦仔與養家間,除有與養家父母雙方另行訂立收養契約,將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外,似不能認其具有養女身分。」是以,本案依當事人具體客觀相關戶籍等資料,歐吳片與吳湖間有無收養關係尚難據以論斷,且行政機關並無審認身分關係存否事實之審查權,應由原告循司法程序謀求解決。考量戶籍登記之目的係為明確個人身分狀態,倘在雙方收養身分關係尚未明確前,即補填「吳湖之養女」記事,恐造成他機關或原告誤解歐吳片與吳湖間之收養關係存在,致影響當事人及相關人等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甚鉅,實有不宜,爰否准原告申請補填「吳湖之養女」記事,並請其另循司法途徑確認其母與吳湖間之收養關係存否,俟依法院判決確定結果再憑辦理。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處分就原告111年4月12日關於其母歐吳片個人記事欄更 正登記之申請,僅同意辦理補填原告之父、母結婚記事部分,但否准補填「吳湖之養女」記事部分,是否適法? (二)原告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其前揭申請,辦理關於「原同鄰吳 湖之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居」記事之更正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歐吳 片除戶戶籍資料(見原處分卷第46頁)、原告111年3月8日更正戶籍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1第105頁)、原告111年3月24日謄本文件申請書(見本院卷1第107頁)、被告111年3月10日函(見本院卷1第147頁至第149頁)、被告111年3月25日函(見本院卷1第151頁至第153頁)、原告111年4月12日除戶個人記事更正戶籍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1第113頁至第116頁)、歐吳片之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22頁)、戶口清查表及籍別事件戶籍登記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23頁至第25頁)、光復後歐吳片之戶籍資料(見原處分卷第26頁至第46頁)、原處分(見本院卷1第157頁至第159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1第197頁至第220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的法令︰   1、戶籍法   ⑴第22條:「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 記。」   ⑵第46條:「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 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戶政事務所依職權為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亦同。」   2、戶籍法施行細則   ⑴第15條第2款:「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係因戶政事務 所作業錯誤所致者,依下列方式辦理:……二、最後除戶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由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但非最後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者,由該資料錯誤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   ⑵第19條第1項:「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46條通知本人時,本 人死亡或為失蹤人口,應另通知本人之配偶及1親等直系血親。」   ⑶第22條第1項前段:「戶籍登記事項,應登記於戶籍登記資 料有關欄位或有關之戶內,並均載明其事由及日期。」   3、記事登載注意事項   ⑴第6點:「認領、收養、終止收養登記,雙方當事人之戶籍 登記資料均應記事,並隨戶籍轉載於個人記事欄。」   ⑵第7點:「結婚、離婚登記,雙方當事人之戶籍登記資料均 應記事,並隨戶籍轉載於個人記事欄;配偶姓名欄僅登載現有配偶姓名,其已離婚或死亡之配偶姓名欄,不登載配偶姓名,改於個人記事欄記載。」   ⑶第9點:「初次申請戶籍登記與姓名、配偶姓名、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之變更登記及出生年月日更正登記之記事,應隨戶籍轉載於個人記事欄。」   ⑷第11點:「(第1項)戶籍資料換登或重建時,應轉載第6 點至第9點及遷徙登記之記事。但遷徙記事於換登資料時,應保留最後一筆記事,其餘得免予登載。(第2項)前項既往記事不合本注意事項者,應依本注意事項規定換登或重建 。」 (三)原處分就原告111年4月12日關於其母歐吳片個人記事欄更 正登記之申請,僅同意辦理補填原告之父、母結婚記事部分,但否准補填原有「吳湖之養女」記事部分,已將原有單筆記事予以割裂各別准駁,並非適法:1、戶籍法於35年1月3日修正公布全文61條(見本院卷1第223頁至第226頁)。同法施行細則於同年6月21日修正發布,其中第25條第1項規定:「登記事項,應登記於戶籍登記簿登記事由欄,或有關之戶內設籍及遷入或創設新戶,以登記簿新頁編入適當之次序。……」同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登記之變更,更正,或撤銷,應於戶籍登記簿登記事由欄登記之,如用紙不敷,仍就原欄標籤註明,加蓋戶籍主任名章。……」(見本院卷1第235頁)對照現行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應登記於戶籍登記資料有關欄位或有關之戶內,並均載明其事由及日期。」此均為戶籍登記記事資料之基礎規定。而內政部為正確戶籍登記記事資料,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辦理記事登載事宜,落實戶籍管理,最初於83年6月7日訂定記事登載注意事項,規定戶籍登記記事應依該注意事項及戶籍登記記事例辦理。對照前揭記事登載注意事項第6點至第9點規定以觀,身分登記於雙方當事人戶籍上均應記事並隨戶籍轉載於個人記事欄,且依該記事登載注意事項第11點規定,戶籍資料換登或重建時,應轉載第6點至第9點及遷徙登記之記事。而在內政部訂定前揭記事登載注意事項之前,臺灣省警務處65年10月13日函曾就戶籍登記簿換寫簿頁疑義釋示:「換寫簿頁時,全戶動態記事應全部過錄……當事人記事欄各項記事應全部過錄,並由保管人校對及蓋章。」(見本院卷3第33頁),足見戶籍登記記事資料係就戶籍登記事項之歷次異動情形載明其事由及日期,以備查考;換寫簿頁時,當事人記事欄各項記事應全部過錄,戶政事務所於轉載當事人之記事時,尚不得僅轉載部分記事。2、查原告之母歐吳片與原告之父歐頂旺係於38年4月18日結婚,申報義務人歐頂旺、吳片於38年5月2日提出身份登記申請書申請結婚登記;且歐吳片因結婚而遷入歐頂旺戶內,臺灣省高雄市戶籍登記簿(高市鼓積字第049號;戶長為歐頂旺)就原告之母歐吳片個人記事欄乃記載「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叁捌、肆、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居」(見原處分卷第35頁);其後歐頂旺全戶住址於49年7月26日自「高雄市鼓山區河邊里2鄰河邊2巷6號」變更為「高雄市鼓山區河川里6鄰河邊街1號」,此時臺灣省高雄市戶籍登記簿之歐吳片個人記事欄即空白(見原處分卷第38頁),並未將前揭「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叁捌、肆、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居」記事全部過錄,此後歐吳片之戶籍資料個人記事欄迄其於108年1月17日死亡即均為空白,此觀其歷年戶籍資料即明(見原處分卷第40頁、第44頁、第46頁)。3、原告於111年4月12日依戶籍法第22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記事登載注意事項第6點、第7點及第11點等規定,提出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更正其母歐吳片除戶戶籍資料「隨戶籍轉載並換登個人記事: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案經被告審查後,認歐吳片光復後設籍於吳湖戶內,雖稱謂登載為「養女」,然未見其養父、母姓名及相關收養事項登載,且迄歐吳片死亡止均查無收養登記申請書或收養契約書,期間因結婚於38年自高雄市鼓山區河邊里2鄰11戶河邊2巷6號住變同址歐頂旺戶內,戶籍登記簿記事登載「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居。」被告以「吳湖之養女」記事並非戶籍法規定之收養登記事件,且與記事登載注意事項第6點應轉載之記事規定不符,又因當事人均歿,無法探查其真意,被告認吳湖與歐吳片間收養關係是否存在尚欠缺客觀具體事證,乃作成原處分同意辦理補填關於原告之父母結婚記事部分,但否准補填其中關於「吳湖之養女」記事部分等情,此觀原告111年4月12日除戶個人記事更正戶籍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1第113頁至第116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1第157頁至第159頁)即明,足見原處分就原告111年4月12日關於其母歐吳片個人記事欄更正登記之申請,僅同意補填原告之父母結婚記事部分,但否准補填「吳湖之養女」記事部分,已將原有單筆記事內容予以割裂為原告之父母結婚記事及「吳湖之養女」記事兩大部分,各別加以准駁。惟依前揭說明,戶籍登記記事資料係就戶籍登記事項之歷次異動情形載明其事由及日期,以備查考;換寫簿頁時,當事人記事欄各項記事應全部過錄,戶政事務所於轉載當事人之記事時,尚不得僅轉載部分記事。且本院就此割裂記事、各別准駁疑義,發函徵詢內政部意見,該部函覆以:「1、……換寫簿頁時,當事人各項記事應全部過錄,惟記事轉載與更正登正登記尚屬有間,辦理更正登記後,於事由欄查記之。2、……按早期戶籍資料(含個人記事)均係人工繕寫『轉載』,原則按上開說明二,換寫簿頁時,當事人各項記事應全部過錄,於轉載時不再重新審查當事人身分關係之法律要件;惟如係受理民眾更正申請養父母姓名時,將檢視戶籍資料父、母、養父、養母欄登記情形,並循線查明其相關記事之錯誤或脫漏情形,依事件發生當時法規及個案情形審認後,併同更正養父、養母資料,倘無法確認收養關係,則請當事人循法律途徑解決。3、有關若戶政事務所認為欠缺收養關係證明文件,得否僅就具備證明文件之結婚部分轉載而不轉載『某甲之養女』部分文字1節:按上開說明二略以,登記事項,應登記於戶籍登記事由欄,均載明其年月日及事由,換寫簿頁時,當事人記事欄各項記事應全部過錄,爰戶政事務所於轉載當事人之記事時,尚不得僅轉載部分記事。」等詞,有內政部113年4月22日函(見本院卷3第13頁至第17頁)在卷可稽,足見內政部亦認為當事人各項記事應全部過錄,於轉載時不再重新審查當事人身分關係之法律要件,且尚不得僅轉載部分記事。準此,被告就原告111年4月12日關於其母歐吳片個人記事欄更正登記之申請,分別就原告之母歐吳片與原告之父歐頂旺結婚登記,與歐吳片及吳湖間是否具有收養關係均進行實質審查,乃僅同意辦理補填原告之父、母結婚記事部分,但否准補填原有記事中「吳湖之養女」記事部分,已將舊有戶籍登記簿中「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叁捌、肆、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居」之單筆記事割裂為原告之父母結婚記事及「吳湖之養女」記事兩大部分,各別加以准駁,違背前述法令中當事人各項記事應全部過錄之要求,自難認適法。4、被告固抗辯:本案查無收養契約書或收養登記申請書,依當事人具體客觀相關戶籍等資料,歐吳片與吳湖間有無收養關係尚難據以論斷,且行政機關並無審認身分關係存否事實之權,應由原告循司法程序謀求解決;考量戶籍登記之目的係為明確個人身分狀態,倘在雙方收養身分關係尚未明確前,即補填「吳湖之養女」記事,恐造成他機關或原告誤解歐吳片與吳湖間之收養關係存在,致影響當事人及相關人等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甚鉅,實有不宜,爰否准原告申請補填「吳湖之養女」記事云云。然按戶籍法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款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係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者,依下列方式辦理:……二、最後除戶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由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其中所謂「脫漏」係指原本簿頁已有登記之資料,於後續簿頁遺漏填載而言。且由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款規定之文義以觀,其所稱由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應係指查明該戶籍登記事項是否確有脫漏以及是否係因戶籍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並非重新審查該戶籍登記事項之實體登記要件。而依前揭說明,臺灣省高雄市戶籍登記簿(高市鼓積字第049號;戶長為歐頂旺)就原告之母歐吳片個人記事欄記載「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叁捌、肆、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居」(見原處分卷第35頁),係因結婚登記之後所為記事,實乃舊有戶籍登記簿所登載之內容,並非原告所擅自杜撰;對照歐頂旺全戶住址於49年7月26日變更後,戶籍登記簿之歐吳片個人記事欄即為空白(見原處分卷第38頁),並未將前揭「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叁捌、肆、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居」記事全部過錄,此由外觀形式即得比對出確有記事欄轉載脫漏情形。而原告111年4月12日所申請更正事項,實際上並非請求更正其母之養父母姓名等關於收養登記事項,被告並無再依事件發生當時法規及個案情形實體審認後併同更正養父、養母資料之問題,自亦無請原告另循司法途徑確認其母與吳湖間收養關係存否之必要。蓋前揭舊有戶籍登記方式並非收養登記之記事,縱在該記事就歐吳片冠以「吳湖之養女」之稱謂,然因僅登載於記事欄、而未在其他欄位登載養父母姓名、或在吳湖個人記事欄有相關收養登記,仍不因該個人記事欄轉載上開事項而變動其民事實體法上之身分關係,亦不因此影響收養關係成立與否之認定;其他機關(例如地政機關)於執行法定職務時就該收養關係成立與否,倘具有實質審查權,則仍應調取戶籍資料自行審認。原告既已自承其申請此記事脫漏之更正登記,涉及其另案向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申請繼承登記之補正事項,被告倘唯恐造成地政機關因此記事欄之單筆記事誤解歐吳片與吳湖間之收養關係存在而影響繼承權之認定,自得基於行政機關間互助立場,函知地政機關相關記事緣由及詳情以促其注意;又被告縱認該等記事格式已不符現行戶政法令之規定而欲加以釐正,亦應就脫漏記事加以更正補記,維持戶籍登記之連貫性後,再依現行戶籍登記相關法令,另以適當行政行為形式加以釐正,並通知相關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俾能保障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仍難作為將原有單筆記事予以割裂各別准駁的適法依據,尚難採憑。 (四)原告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其前揭申請,就其母歐吳片個人最 後戶籍資料記事欄關於「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居」記事之脫漏作成更正登記,並非無據: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三、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規定甚明。蓋否准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其訴訟目的在於取得其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非在於撤銷否准處分,故當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具備訴訟成立要件,行政法院即應實體審理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有無理由。2、以戶籍法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款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係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者,依下列方式辦理:……二、最後除戶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由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但非最後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者,由該資料錯誤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對照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政府資訊內容關於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資料有錯誤或不完整者,該個人、法人或團體得申請政府機關依法更正或補充之。」同法第20條規定:「申請人對於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以觀,戶籍法第2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款關於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之更正規定,實係政府資訊更正請求權在戶籍法上之特別規定,故應肯認當事人在戶籍法上登記更正請求權。3、查原告之母歐吳片歷來在戶籍登記資料顯示登記情形如下:①35年10月1日臺灣省高雄市鼓山區戶口清查表(戶長為吳湖),吳片稱謂為「養女」、個人記事欄記載「民參捌貳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出」(見原處分卷第23頁);②戶籍登記申請書(高鼓積019;戶長為吳湖),吳片稱謂為「養女」、個人記事欄空白(見原處分卷第24頁至第25頁);③臺灣省高雄市戶籍登記簿(高市鼓積戶字第047號;戶長為吳湖),吳片稱謂為「養女」、個人記事欄記載「民參捌年肆月貳捌日與同區樹德里伍鄰歐頂旺結婚遷出」(見原處分卷第26頁);④高雄市政府戶籍登記簿(高鼓積字019號;戶長為吳湖),吳片稱謂為「養女」、個人記事欄記載「民參捌年肆月拾捌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出」(見原處分卷第29頁);⑤吳片與歐頂旺38年5月2日結婚事件身分登記申請書(高鼓積248),吳片親屬細別欄填載「戶長之養女」(即吳湖之養女)、個人記事欄記載「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民參捌肆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入」;吳湖稱謂記載為「實父」、吳秀竹稱謂記載為「實母」(見原處分卷第33頁至第34頁);⑥臺灣省高雄市戶籍登記簿(高市鼓積字第049號;戶長為歐頂旺),歐吳片個人記事欄記載「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參捌肆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居。」(見原處分卷第35頁);⑦臺灣省高雄市戶籍登記簿,歐頂旺全戶住址於49年7月26日自「高雄市鼓山區河邊里2鄰河邊2巷6號」變更為「高雄市鼓山區河川里6鄰河邊街1號」,歐吳片個人記事欄為空白(見原處分卷第38頁),此後歐吳片之戶籍資料個人記事欄迄其於108年1月17日死亡即均為空白,此觀其歷年戶籍資料即明(見原處分卷第40頁、第44頁、第46頁)。依前揭說明,臺灣省高雄市戶籍登記簿(高市鼓積字第049號;戶長為歐頂旺)就原告之母歐吳片個人記事欄記載「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叁捌、肆、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居」(見原處分卷第35頁)係因結婚登記之後所為記事,確為舊有戶籍登記簿所登載之內容,並非原告所擅自杜撰;對照歐頂旺全戶住址於49年7月26日變更後,戶籍登記簿之歐吳片個人記事欄即為空白(見原處分卷第38頁),並未將前揭「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叁捌、肆、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居」記事全部過錄,堪認該記事欄轉載確有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脫漏情形。從而,原告依戶籍法第2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款規定,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其申請就歐吳片個人最後戶籍資料記事欄關於「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居」記事之脫漏作成更正登記,即非無據。4、被告固抗辯:原告應提起確認歐吳片與吳湖收養關係存在之訴,並依法院判決確定結果再憑辦理云云。然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款就戶籍登記事項脫漏之更正規定所稱由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係指該戶政事務所應查明戶籍登記事項是否確有脫漏以及該脫漏是否係因戶籍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並非重新審查該戶籍登記事項之實體登記要件,業如前述。且對照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款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前條規定辦理:……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足見關於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始須由當事人提出涉及該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據以辦理更正。從而,被告就本件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記事脫漏情形,仍要求原告取得法院確定收養關係存在之確定判決後始能辦理更正,容有誤解,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作成原處分僅同意辦理補填原告之父母結婚 記事部分,但否准補填原有記事「吳湖之養女」部分,核係將脫漏之單筆記事割裂為二並各別准駁,自非適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系爭記事內容既確有脫漏,則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其前揭申請,就脫漏「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居」記事辦理更正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身份、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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