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平等教育法
日期
2024-12-06
案號
KSBA-111-訴-460-20241206-2
字號
訴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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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字第460號 民國113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朱育男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立陽明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張永芬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 張志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 國111年10月1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13073220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100年至104年4月間擔任被告國樂社之社團指 導老師。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接獲高雄市立新莊高級中學(下稱新莊高中)通知該校調查校園性騷擾案件時,發現104年就讀被告學校國中0年級之甲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疑似遭時任被告國樂社指導老師之原告為性騷擾行為。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通報,並於110年11月19日召開110學年度第1學期第4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決議啟動調查程序及成立調查小組。調查小組於111年2月8日作成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成立處分時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條第4款所定校園性騷擾行為,情節非屬重大,並提出處理建議。 (二)被告於111年3月1日召開110年學年度第2學期第11次性平 會決議通過調查結果及處理建議。被告乃以111年3月7日高市陽中學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上開調查結果,並命原告應於處分確定日起4個月內,完成4小時心理輔導及接受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研習課程,與繳交完成心理輔導紀錄及研習證明,且4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申復,被告於111年3月22日召開申復審議會議後,於111年3月29日駁回申復(下稱申復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駁回其訴願。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非屬性平法第2條第7款所稱性騷擾行為者,被告性平會不具調查確認原告是否為性騷擾行為之職權: ⑴依性平法第2條第2款、第7款所稱「學校」及「校園性騷擾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定義,學校組成性平會受理校園性騷擾受害人或法定代理人調查申請,進而為校園性騷擾行為調查,並作成調查確認性騷擾行為屬實之結論者,須以「校園性騷擾事件」為限,亦即該校園性騷擾事件一方必須為公私立各級學校的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校的學生。若性騷擾事件一方並非學校的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縱他方為學生,此性騷擾事件既非校園性騷擾事件,學校本無受理該性騷擾事件而交付性平會調查的權限,應將所知性騷擾犯罪情節移轉由其他刑事或行政管轄機關管轄處理。學校性平會也不具介入調查此等非校園性騷擾事件的管轄權限,無權對此等一般性騷擾事件作成性平法第31條第2項的調查報告,即使性平會介入調查確認有性騷擾行為,因學校性平會欠缺調查報告認定權限,其調查顯有程序違法之失。 ⑵原告於102年至104年4月間於被告學校擔任國樂團分組課指 導,非被告之教師職員或工友,顯非性平法第2條第7款所列之人,而得為校園性騷擾事件性平會調查對象。性平法於107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7條之1,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擴大適用對象。然本件申請調查性騷擾事件,申請人所指訴性騷擾行為時間為104年間,該時新法尚未公布施行,原告自不應適用。故被告性平會就本件性騷擾事件即無權調查,被告卻依性平會違法之系爭調查報告作成原處分,當然違法,應予撤銷。甲生指訴原告性騷擾時點僅泛稱104年就讀被告學校時,地點有於車上及原告家中琴房,時間無法明確,原告於104年4月即已終止與被告學校之國樂團分組指導課程,若性騷擾事件時間點發生於原告終止與被告之國樂團指導關係後,則顯非屬校園性騷擾事件,被告及性平會即欠缺調查認定原告性騷擾之權限。2、性平會僅憑甲生個人多年前之印象回憶指訴及調查委員個人基於道德價值觀的臆測而得出結論,系爭調查報告與事實不符: ⑴人民對行政機關依據行政調查及針對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 斷所作成的行政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時,基於憲法對人民訴訟權保障,行政法院原則上得對該行政決定的合法性,為全面性的審查。性平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法院對於相關事實的認定,只是應審酌各級性平會的調查報告而不是受其拘束,且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規定,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故就性平會調查報告的審酌仍應踐行證據調查及全辯論意旨以形成心證,並於判決理由中就事實認定結果敘明得心證的理由。因此,性平會調查報告相關事實認定與不確定法律概念的解釋與涵攝無涉,仍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予以判斷,無尊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的問題。 ⑵甲生原無意申請調查,依系爭調查報告第12頁所載「換言 之,甲生起初並無申請調查的意圖,甚至不太願意就本案接受訪談,是經過本校一再勸說下才願意接受訪談,並且於第2次訪談時,經由調查委員的說明,甲生始願意填寫調查申請書而成為本案申請調查人」而成立本件性騷擾調查案,可見初始甲生對其與原告之互動是否存有性騷擾之情形,主觀上本存有疑慮或不認有性騷擾之情狀,調查委員執意勸說甲生申請調查,是否存有誘導情形,即有疑慮。再者,系爭調查報告第12頁所載結論「(一)依據甲生、乙師之陳述對照表,調查小組經討論後認定疑似被害人甲生說詞具有可信度」調查委員就其調查所得證據亦未形成原告有性騷擾之確信,故以「疑似」二字帶過。又觀系爭調查報告第13頁內容,調查委員竟以「換成任何一位具有基本道德價值觀的調查委員,在聆聽完乙師的說詞後,都會覺得乙師的說詞皆以保護自己免受波及為優先,而切割和甲生之間的師生情誼」而認定甲生之陳述「較具可信度應為屬實」。換言之,調查委員並非根據事實證據而為認定,反而是融入個人道德價值觀之主觀意識而做出結論,則系爭調查報告之可信度蕩然無存。 ⑶由甲生110年12月28日「1843677號案調查訪談紀錄」可知 ,其主觀上未有受到騷擾之感覺(見訪談紀錄第3頁);調查委員未審先判,先入為主,主觀上認定原告已有性騷擾犯行,甚至要跟行為人論戰一番,已難期待調查委員能客觀公正之調查,系爭調查報告已不能呈現客觀真實(見訪談紀錄第10頁);甲生敢跟老師生氣吵架,甚至掛老師電話,可見非臣服於老師威權之下,並無調查委員所述權力不對等情形。再者,甲生亦自認一直都不想學,剛好有一個突破點,順理成章可以不學,可以合理推論其可能受家長壓力而跟隨原告學習,實則對該樂器之學習並非真正喜歡,勉為其難應付家長(見訪談紀錄第12頁);調查委員詢問方式先將結論置入問句中,有先入為主、誘導之嫌,其公正性已有疑慮(見訪談紀錄第16頁)。 ⑷由甲生111年1月19日之「1843677號案調查訪談紀錄」,文 章內容係因跟其妹吵架後,產生憂鬱心情而抒發,是否為真實情形,已非無疑,更可依此認定該文章內容應與原告無涉(見訪談紀錄第2頁);學校的作文題目,學生依老師指定主題書寫作文或文學作品,作者可憑空鋪陳以符合主題,調查委員竟以此篇作文為認定性騷擾之依據,其採證及認定過於天馬行空(見訪談紀錄第3頁);原告為顧及學生安全,好意幫學生繫安全帶,竟遭調查委員認定為性騷擾,亦讓原告莫名所以(見訪談紀錄第6頁)。 ⑸受調查人是否有性騷擾行為的事實,透過性平會調查確認 ,學校依性平會調查認定結果所為書面通知為確認性行政處分,並產生後續教師懲處、接受性別平等教育課程等不利益法律效果。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應由行政機關擔保其侵益行政合法性,如經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者,不利益即應歸由被告負擔。是被告應就原告校園性騷擾行為事實存在負客觀舉證責任。倘經法院職權調查證據,對此待證事實之真正仍存有合理懷疑時,即應由被告負擔敗訴風險。系爭調查報告結論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其證據無非為甲生在調查委員誘導下,僅憑其7年前模糊印象之陳述,再加上調查委員自認為高道德標準的主觀意識下以臆測又無明確證據而得此結論,應認系爭調查報告所為原告成立性騷擾行為的認定,仍難排除合理懷疑,無法形成原告確有對甲生為性騷擾行為的確信。系爭調查報告違法不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執此作為依據亦屬違法。 (二)聲明︰訴願決定、申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為性平法所規範之教師,性平會依性平法等相關規定成立調查小組對原告進行調查及作成處分,並無違法: ⑴依性平法第1條、第2條第2款、第3款及第7款、第20條第1 項、第21條第3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1條、第9條第2項、第10條規定。防治準則係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依性平法第20條第1項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係就學校安全規劃、校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注意事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等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所為之規範,其內容與性平法第20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無違。性平法對校園性侵害事件之定義不以事件發生地點為依據,縱使事件發生地點非於校園內,只要符合當事人之一方為學生,另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之要件,所涉及之性侵害事件即屬性平法所定義之校園性侵害事件,並以行為人行為發生時所屬之學校為事件管轄學校。復依防治準則第9條第2項規定,性平法所稱教師泛指執行與教學、研究相關之人員,從而應聘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各高中之各級學校社團執行教學相關事務之外聘專業人員,自亦屬性平法適用之對象,並不以教師法所定須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為限。 ⑵原告於102年至104年間擔任被告國樂社之社團指導老師, 為防治準則第9條第2項所稱之各級學校社團執行教學相關事務之外聘專業人員(現行規定為:「教師:指專任教師、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教官、運用於協助教學之志願服務人員、實際執行教學之教育實習人員及其他執行教學或研究之人員」)。原告既屬性平法第2條第7款、防治準則第9條第2項所定義之教師範圍,原告主張其非性平法第2條第7款所列之人,非為校園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對象,自屬無稽。被告性平會成立調查小組對其進行調查並完成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有性騷擾行為,並作成原處分,尚無違法。2、被告性平會之系爭調查報告並無違法,被告依性平會決議作成原處分,於法無違: ⑴性平會係學校應設之法定權責組織,其就性平法事件所為 之調查報告具有不可替代性、高度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故學校依調查報告就性騷擾等相關事件成立與否之認定及所作成之懲處決定自應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自應採取較低密度之審查,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 ⑵行政機關依證據認定事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倘綜合 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只要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於法並無不可。又我國行政程序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種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再者,校園性騷擾等事件之特性,其加害者與被害人間具權力不對等關係,且性騷擾行為通常發生在隱蔽處所或短暫瞬間,而不為第三人所目睹共聞,直接證據之取得相當困難,加以被害人惟恐此類事件對外公開不利其名節,易於產生試圖遺忘及自我隱瞞之之心理反應,以壓抑其尊嚴受創傷後之情緒,致使被害人於事後指訴時,其記憶隨時間經過而喪失細節或陷於片段,不易完整還原事實之全貌。是以,為達成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之性平法立法目的,考量校園性騷擾等事件之特性,關於被害事實之認定,不採取相當於刑事程序之嚴格證據法則,而傾向較為寬鬆緩和之採證標準。 ⑶原處分作成所據系爭調查報告,係由被告性平會依法選任外部委員召集調查小組所作成,其調查程序均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確實對於原告及被害人甲生進行數次訪談後作成,合於法定正當程序;被告參考性平會所為決議結果作成原處分,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且調查小組認定原告確有性騷擾行為,惟其情節非屬重大,所為構成要件之涵攝並無錯誤,亦無對法律概念之解釋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被告所為判斷亦未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不當聯結之禁止。故原處分並無違法。 ⑷本案為被告於110年11月間接獲新莊高中電話告知該校調查 一起性平案件發覺甲生疑似遭原告為性騷擾行為,故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進行校安通報後始立案調查,甲生非主動檢舉本案促使調查發動之人,屬間接被動接受調查小組調查之主體;且甲生受原告性騷擾時間自小學6年級至國中2年級,長達3年,一時選擇隱忍過去傷痛不願再回憶,產生試圖遺忘及自我隱瞞之之心理反應,以壓抑其尊嚴受創傷後之情緒,不願主動申請調查,為一般人客觀可知之通常經驗,乃為原告性騷擾後所生影響,甲生經過調查小組鼓勵或引導,始願面對揭露原告性騷擾之陳年傷疤,乃為正常之調查過程所須,原告竟以此反指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有誘導而稱甲生有為不實陳述,實屬無稽。 ⑸原告所指「疑似」被害人甲生,應為「疑似被害人」甲生 ,係防治準則第19條所定「疑似被害人」之法律用語,系爭調查報告並無任何理由矛盾,且所為結論均係衡以被害人甲生及原告於調查中所為陳述、訪談時之情緒、狀態及綜合全部客觀事證所作成,並無違法。調查小組依防治準則第19條協助被害人進行調查,係依法所賦予之職權所為,並無違法,且系爭調查報告對原告陳述逐一說明不予採信之客觀理由,要無原告稱系爭調查報告流於臆測、主觀之情事,原告所陳與事實不符,並無足採。 ⑹原告以甲生於訪談紀錄中稱「我可能沒有意識到那個行為 是不對或不好的」「我覺得他很好啊,雖然他有點嚴厲,但是他教的很好,對我也很好」可證被害學生其主觀上未有受到騷擾之感覺。惟原告行為時被害學生僅為國小至國中階段,對於性教育及性平教育觀念仍需待建立,且原告雖對甲生很照顧,仍無礙其對甲生有性騷擾之行為。原告以調查委員對甲生稱「我們都相信你說的,只是我們還需要再跟行為人論戰一番」,認調查委員未審先判,先入為主認定原告有性騷擾犯行,惟依系爭訪談紀錄,調查委員係就甲生提供相關證據資料鼓勵學生再進一步說明其所提證據所欲證明之事實,並以此再與原告訪談,進一步發現真實,為合法之調查方法,並無原告所謂先入為主而有未審先判之情形,且系爭調查報告並非個別委員所單獨作成。原告主張訪談紀錄第12頁以下甲生係與其吵架,認其與老師吵架甚至掛老師電話,非臣服於老師威權之下,惟依甲生訪談紀錄可知,原告於甲生練琴時間外,不斷以各種方式騷擾學生,早已脫逸一般正常社團活動之師生分際,依一般人社會經驗可知,原告於社團時間外假借關懷名義,不斷以電話、社群網站或簡訊方式迫使尚處於少年階段之甲生回應其情感需求,顯屬利用權勢為騷擾之行為甚明;原告其餘理由均係斷章取義,難認調查小組有扭曲甲生陳述之真意而作成系爭調查報告,亦無從僅以甲生是透過情感之抒發而寫出作文,即認甲生有誣指原告之行為,況調查小組作成系爭調查報告之主要依據係以訪談紀錄綜合判斷後,認定原告有性騷擾行為,相關作文、網路文章均係佐證性質。原告主張系爭調查報告結論前後矛盾、內容不實,指摘該調查報告違法而且有瑕疵等情為無理由,被告依系爭調查報告作成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申復決定及訴願決定亦無違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有無調查系爭性平法事件之權限? (二)原告對甲生是否有處分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所定性騷擾行 為? (三)原處分所為調查結果及處置,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110年11 月16日校安事件即時通報表(見原處分卷第3頁至第4頁)、被告110年11月19日110學年度第一學期第4次性平會簽到表及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5頁至第7頁)、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申請/檢舉調查書(見原處分卷第9頁、第43頁)、系爭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5頁)、111年3月1日110學年度第二學期第11次性平會簽到表及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75頁至第77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申復決定(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7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7頁)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性平法 ⑴行為時及處分時第1條第1項:「為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 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特制定本法。」 ⑵行為時及處分時第2條第2款、第4款、第7款:「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二、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 ⑶處分時第9條第1項:「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 員5人至21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2分之1以上,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 ⑷處分時第20條第1項:「為預防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 或性霸凌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防治準則;其內容應包括學校安全規劃、校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注意事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 ⑸處分時第21條第1項、第3項:「(第1項)學校校長、教師 、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除應立即依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 ⑹處分時第22條:「(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 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但應避免重複詢問。(第2項)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⑺處分時第25條:「(第1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 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第2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二、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第3項)前項心理輔導,學校或主管機關得委請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為之。(第4項)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情節輕微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僅依第2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第5項)第1項懲處涉及行為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第6項)第2項之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執行,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行為人之配合遵守。」 ⑻處分時第27條之1:「(第1項)學校聘任、任用之教育人 員或進用、運用之其他人員,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一、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二、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非屬情節重大,而有必要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並經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第2項)有前項第1款情事者,各級學校均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有前項第2款情事者,於該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期間,亦同。(第3項)非屬依第1項規定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人員,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查證屬實者,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查證屬實並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於該議決期間,亦同。(第4項)有前3項情事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應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第5項)學校聘任、任用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其他人員前,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查詢其有無性侵害之犯罪紀錄,及依第7項所定辦法查詢是否曾有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應定期查詢。(第6項)各級主管機關協助學校辦理前項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受行政處罰者之資料庫。(第7項)前3項之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8項)第1項至第3項之人員適用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務人員相關法律或陸海空軍相關法律者,其解聘、停聘、免職、撤職、停職或退伍,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並適用第4項至前項規定;其未解聘、免職、撤職或退伍者,應調離學校現職。(第9項)前項以外人員,涉有第1項或第3項情形,於調查期間,學校或主管機關應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決議令其暫時停職;停職原因消滅後復職者,其未發給之薪資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發。」 ⑼處分時第30條:「(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1 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本法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30日修正生效前,調查小組成員全部外聘者,其組成及完成之調查報告均為合法。(第3項)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2分之1,且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3分之1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第4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第5項)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相關規定,於本法適用或準用之。(第6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第7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 ⑽處分時第31條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 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 ⑾處分時第35條:「(第1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 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第2項)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2、處分時性平法施行細則第17條:「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 本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提出報告,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申請調查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或檢舉之敘述。二、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三、被申請調查人、申請調查人、證人與相關人士之陳述及答辯。四、相關物證之查驗。五、事實認定及理由。六、處理建議。」 3、處分時防治準則 ⑴第1條:「本準則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0 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9條:「(第1項)本法第2條第7款所定校園性侵害、性 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包括不同學校間所發生者。(第2項)本法第2條第7款之名詞定義如下:一、教師:指專任教師、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護理教師、教官及其他執行教學、研究或教育實習之人員。二、職員、工友:指前款教師以外,固定或定期執行學校事務之人員。三、學生:指具有學籍、接受進修推廣教育者或交換學生。」 (三)被告具有調查系爭性平法事件之權限: 1、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 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本法第2條第7款之名詞定義如下:一、教師:指專任教師、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護理教師、教官及其他執行教學、研究或教育實習之人員。二、職員、工友:指前款教師以外,固定或定期執行學校事務之人員。三、學生:指具有學籍、接受進修推廣教育者或交換學生。」處分時之性平法第2條第7款、防治準則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對照性平法第1條所揭示該法係為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之立法目的,足見性平法所適用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係指當事人身分與校園中教育者與受教者相關之事件,始足落實該法建立性別平等教育環境之立法目的。 2、查原告於102年至104年4月間曾任被告國樂社之社團指導 老師,負責甲生笛藝課程之教學等情,此為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被告110年11月19日110學年度第一學期第4次性平會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7頁)可佐。原告亦於110年12月28日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訪談時表示其在被告學校擔任國樂社之社團老師的時間大約2到3年,每堂課鐘點費5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03頁),堪認原告當時確為在被告學校內執行教學之人員。且原告涉嫌對甲女所為違反性自主行為,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3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後為第一審有罪判決等情,有高雄地檢署起訴書(見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44頁)、高雄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97頁至第404頁)在卷可稽。對照甲生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其國中1年級至2年級時有遭原告在車內或琴房內撫摸、擁抱、突然親嘴等行為,此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見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036號偵查卷一第18頁;下稱偵卷一)查明無訛,亦堪認甲生當時為被告學校之學生,依前揭性平法及防治準則規定,被告獲報原告涉嫌對甲生為性騷擾行為,自屬該法所稱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被告依處分時性平法第21條具有調查系爭性平法事件之權限無疑。原告主張其非屬處分時性平法第2條第7款所稱性騷擾行為者,被告性平會不具調查確認其是否為性騷擾行為之職權云云,顯屬誤解法令,自無可採。 (四)被告作成原處分對原告所為調查結果及處置,核屬適法: 1、按行為時及處分時之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均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而處分時性平法第9條第1項規定:「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1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2分之1以上,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同法第21條第3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同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但學校之首長為行為人時,應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第3項)任何人知悉前2項之事件時,得依其規定程序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檢舉之。」同法第3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1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本法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30日修正生效前,調查小組成員全部外聘者,其組成及完成之調查報告均為合法。(第3項)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2分之1,且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3分之1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同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同法第35條規定:「(第1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第2項)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對照處分時防治準則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第2項)性平會召開會議審議調查報告認定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屬實,依其事實認定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改變身分之處理建議者,由學校或主管機關檢附經性平會審議通過之調查報告,通知行為人限期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準此,性平法係採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原則,學校對於校園性騷擾事件係交由學校內部設立之性平會調查處理,性平會進行調查時負有公正客觀義務;性平會於調查完成後,應提出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由學校依據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依性平法及相關法令規定涵攝法律概念進行處理,並將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2、查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獲報得知甲生於就讀該校2年級期 間疑似遭時任被告國樂社指導老師之原告親、摸、抱等性騷擾行為,乃於同年月19日召開性平會,其性平會委員共計15名,有10名女性委員、5名男性委員、出席委員11名;經被告性平會決議以檢舉方式啟動調查,外聘3位符合資格之調查委員組成調查小組等情,有校安事件即時通報表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頁至第4頁)、110年11月19日性平會會議簽到表及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5頁至第7頁)、性騷擾檢舉調查書(見原處分卷第9頁)附卷可稽,核符處分時性平法第9條第1項規定。而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係由3位外聘專家學者組成,分別為2位女性委員和1位男性委員,其中沈宜純委員為高雄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專業素養人才庫之專業學者;陳靜欣委員、顏筠展委員亦具備教育部調查人才庫資格,此觀系爭調查報告(見原處分卷第61頁)即明,核符處分時性平法第30條第1項至第3項。而該調查小組分別於110年12月28日、111年1月19日對原告及甲生進行訪談,甲生於111年1月19日提出校園性騷擾事件申請調查書等情,有110年12月28日訪談紀錄(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208頁)、111年1月19日訪談紀錄(見原處分卷第45頁至第53頁)及甲生所提申請調查書(見原處分卷第43頁)附卷可稽。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於111年2月8日作成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成立處分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所定校園性騷擾行為,情節非屬重大,並提出處理建議;再經被告111年3月1日召開性平會決議通過調查結果及處理建議,並由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上開調查結果,並命原告應於處分確定日起4個月內,完成4小時心理輔導及接受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研習課程,與繳交完成心理輔導紀錄及研習證明,且4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等情,有系爭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5頁)、被告111年3月1日性平會會議簽到表及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75頁至第77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作成原處分所據調查程序,核屬適法。 3、原告固主張:被告性平會僅憑甲生個人多年前之印象回憶 之指訴及調查委員個人基於道德價值觀的臆測而得出結論,系爭調查報告內容及結論與事實不符云云。然: ⑴按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其事實面上之特徵 多具有場所隱密性、時間持續性、加害者與被害人間權力不對等性,直接證據之取得相當困難,加以被害人惟恐此類事件對外公開對其不利,易於產生試圖遺忘及自我隱瞞之之心理反應,以壓抑其尊嚴受創傷後之情緒,致使被害人於事後指訴時,其記憶隨時間經過而喪失細節或陷於片段,不易完整還原事實之全貌;為落實性平法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之立法目的,考量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特性,乃在事實認定上不採取相當於刑事程序之嚴格證據法則而採相對緩和之採證標準。依前揭處分時性平法第35條規定,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該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平會之調查報告;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性平會之調查報告。足見被告學校對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性平會所作成之調查報告。 ⑵查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作成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成立處 分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所定校園性騷擾行為,係經比對原告與甲生2人調查訪談紀錄之說詞,並審酌甲生於訪談過過程中數次哽咽哭泣且其社會經歷尚淺,若是虛構事實,殊難想像有如此激動之情緒反應,以及甲生於調查過程中均未批評原告,且其起初不願意申請調查,難謂甲生係挾怨報復惡意誣陷原告,此觀系爭調查報告內容即明。足見系爭調查報告並非僅依甲生說詞為斷,尚經審酌觀察甲生於陳述時之反應、甲生所寫作文和網路文章、甲生嘗試遺忘而不願接受調查等情狀作為認定事實之採證依據,被告依處分時性平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則應受其性平會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拘束。衡酌甲生起初不願意申請調查,無非係因其認為自原告之行為後迄其接受調查時已歷經較久時間,在沒有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可能亦無法認定原告有性騷擾行為,調查委員察覺甲生明白原告對其所為屬具有性意涵且違反意願之性騷擾行為,僅因時隔久遠、證據可能相對薄弱而選擇息事寧人,於是向其表示可選擇自己向被告學校申請調查性騷擾等情,此觀甲生110年12月28日訪談紀錄(見本院卷第257頁)、111年1月19日訪談紀錄(見本院卷第270頁)即明,自難據此即謂甲生對其與原告之互動在主觀上已認為不構成性騷擾;且甲生於大學時所撰作文(見原處分卷第21頁至第27頁)及其社群平台所寫心情紀錄(見原處分卷第15頁至第19頁),均係被告受理系爭性平事件前所撰寫,甲生既非主動申請被告調查系爭事件,無從事先預見上開文章將作為系爭事件調查之參考,故其在前述文章中所為陳述之真誠性更無可疑。而調查委員本於職權告知甲生其在性平法相關法令上之權利救濟途徑,並說明其調查採證之程序與方式,亦難謂有何違法,原告自難據此即謂調查委員先入為主、誘導訊問、有所偏頗,或稱調查委員僅基於個人道德價值觀之主觀意識而得出結論。至系爭調查報告第12頁所載結論「(一)依據甲生、乙師之陳述對照表,調查小組經討論後認定疑似被害人甲生說詞具有可信度」使用「疑似被害人」用詞,無非僅係在具體論述其事實認定之結論前所採取之中性客觀用語,此對照系爭調查報告之處理建議已將甲生之稱謂改用「被害人」(見本院卷第34頁)即明,原告亦難據此用語區別即謂調查委員並非根據事實證據而為認定。 ⑶性騷擾事件之加害人常趁單獨與被害人相處或較為隱蔽不 易察覺之場合實施加害行為,如未經他人目睹,通常僅能以被害人之證詞作為主要證據,且因被害人記憶常隨時間經過及情境逐漸推移而趨於模糊淡忘,致發生其等陳述若干細節有不甚精確情形,如其對基本事實已為具體描述,經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可擔保其真實性,仍得採為判斷依據。原告涉嫌對甲女所為違反性自主行為,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高雄地院刑事庭審理後為第一審有罪判決等情,業如前述。行政法院雖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拘束而應基於全辯論意旨,調查整體證據資料綜合評價以形成心證。本院審酌除甲生於110年12月28日及111年1月19日2次接受調查訪談紀錄(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73頁)、甲生於大學時所撰作文(見原處分卷第21頁至第27頁)、甲生於社群平台所寫心情紀錄(見原處分卷第15頁至第19頁)以外,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刑案卷內下列證據可資作為認定依據:①甲生於111年5月4日偵訊證稱:自國1開始到國2結束其向原告學習笛子期間,原告有親吻、擁抱、撫摸其大腿和手之行為,每1週上1次課都會有上開行為,原告於開車載送甲生停等紅燈時,會一直摸其大腿和手;原告會突然親吻甲生,其當時感到驚嚇、害怕,當其去廁所洗掉或用手擦掉時,原告看起來很生氣,甲生雖有向原告表示不喜歡這個動作,但因懼怕原告生氣就不敢再跟原告講,原告是甲生的老師,只要原告生氣甲生就會感到害怕,甲生當時覺得沒有證據而無尋求協助(見系爭刑案偵卷一第17頁至第19頁)。②甲生之母係於甲生不再向原告繼續學習笛子後1年始經由甲生之妹知悉甲生曾遭原告猥褻,甲生當時情緒不好、容易感到累、會掉頭髮(見系爭刑案警卷第87頁至第88頁);甲生當時向其陳述事件經過時一直在哭、情緒激動(見系爭刑案偵卷一第20頁)。③甲生之妹於105年至106年間與甲生聊天過程中,甲生向其妹表示原告於上課時曾說要娶甲生、對甲生有親吻、撫摸手和大腿等行為,甲生當時有制止原告上開行為,但原告還是會對甲生為上開行為,甲生之妹曾親眼看見原告撫摸甲生的手背,並向甲生之妹表示妳姐姐的手真的很漂亮(見系爭刑案偵卷一第21頁至第22頁);且甲生當時壓力很大,頭頂有出現落髮的情況,甲生不敢讓其父知悉,其妹只好把來龍去脈告知甲生之母(見系爭刑案警卷第93頁)。④甲生曾於105年10月22日在其與國中同學私訊對話中提及原告曾說喜歡甲生、以後要娶她,且原告上課時會親吻甲生並用手摸她的身體,另會要求甲生起床就寢都要向原告問候,有甲生與甲生國中同學於105年10月22日之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系爭刑案偵卷一第53頁至第61頁)。⑤甲生於偵查中接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結果顯示,甲生曾患有創傷後症候群,被害期間會想哭、易怒、找理由不去上課、盡量不與男生有接觸等情,有該精神鑑定書(見本院卷第347頁至第365頁)在卷可憑,均足徵系爭調查報告所為事實認定結果,並非悖於事實。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依據性平會決議作成原處分對原告所通知之調查結果及處置,核屬適法。 4、至原告主張:倘其確有性騷擾行為,甲生不可能寫教師節 感謝卡片感謝其教導;105年舉辦師生音樂會時,甲生表現愜意、尚能與老師們有說有笑,若其確有對甲生性騷擾,殊難想像甲生能表現自在;甲生於110年12月28日訪談紀錄亦表示「雖然他有點嚴厲,但是他教得很好,對我也很好」云云,並提出甲生在國2時手寫教師節感謝卡片(見本院卷第179頁)、甲生參加師生音樂會及參加音樂比賽排練照片(見本院卷第102頁)為佐。然由系爭調查報告及調查小組就原告及甲生所作成訪談紀錄內容以觀,甲生自小學開始即師事原告學習笛藝,本於長期師生情誼,甲生在其未成年時期尚未決意對外揭露原告前揭違法行為之前,在教師節撰寫卡片對原告之教學及日常關心表達感謝,並依習藝慣例參與師生音樂會,仍非悖於常情,且足徵甲生在受原告侵擾之情形下仍謹守學生本分、舉止良善,更證甲生實無惡意設詞攀誣原告之理,原告自不能執甲生之良善舉止即謂其未有對甲生為前揭違法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作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佐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 上開調查結果,並命其應於處分確定日起4個月內,完成4小時心理輔導及接受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研習課程,與繳交完成心理輔導紀錄及研習證明,且4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並無違誤;申復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申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