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教育事務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SBA-112-訴-118-20241224-2
字號
訴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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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18號 113年12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雅璘律師 被 告 國立中正大學 代 表 人 蔡少正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 明律師 參 加 人 甲生(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 丁生(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2 年2月23日臺教法(三)字第1110120771號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 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原係被告體育中心兼任講師(聘期自民國109年8月1日 起至110年7月31日止),被告於110年3月23日知悉原告於體育課外有單獨邀約甲生,並有多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訊予甲生,涉及性騷擾之行為,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被告性平會)於110年4月13日召開會議決議受理並成立調查小組調查(錄為第110041382號案)。嗣被告另於110年4月14日接獲申請調查原告對丁生私訊騷擾,表示丁生換的新照片很好看,之後接連在Line上面傳訊息再收回、曾說要請吃飯、給補品等語,令丁生感受不舒服,被告性平會於110年4月19日決議受理並併案調查。嗣調查小組作成110年8月4日調查報告,被告性平會於110年8月4日及9月13日召開會議決議通過調查報告,認定原告頻繁傳訊息予甲生及丁生之行為,橫跨不同年級,非個案偶一為之,構成行為時性別平等教育法(107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下稱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及被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規定(下稱防治規定)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行為,造成學生討厭上原告之課程,該敵意上課環境影響學生身心甚鉅,其情節顯非輕微,爰依行為時性平法第25條第2項、被告防治規定第30條第2項及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下稱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終止原告聘約,且1年內不得聘為兼任教師,原告並應接受心理輔導至少4次及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相關課程,由被告以110年9月23日中正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出申復,經被告110年11月4日中正秘字第0000000000號申復審議決定以原告對丁生之行為雖有不當,但不該當於性騷擾要件,是否構成行為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之違反專業倫理,應併同對甲生部分請被告性平會綜合評價後重為決定等由,認定原告申復有理由,命被告性平會重為決定。 (二)嗣被告性平會再於110年12月14日召開會議認定原告對甲生 行為成立性騷擾,對丁生行為屬防治準則第8條規定之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決議終止原告之兼任教師聘約,且1年內不得聘任為兼任教師,被告並據以110年12月29日中正秘字第00000000000號函將決議內容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向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被告申評會)提出申訴,經被告申評會111年6月9日申訴評議書認關於甲生部分,固屬無誤,但關於丁生部分則有違誤,遂作成「關於丁生部分,申訴有理由,原處置撤銷,由原措施單位於收受評議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之決定,由被告以111年6月10日中正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申訴評議書予原告。 (三)其後,被告性平會再於111年7月1日召開會議,以丁生與原 告關係並不熟悉,在修習完原告的體育必修課程後,即刻封鎖原告所有的連絡方式,並非如原告所言丁生還修了他的選修課程等不實言論,被告申評會未充分審酌調查報告,亦未調閱丁生修課紀錄,輕易相信原告片面之詞,造成被告申評會認定事實有誤等由,仍認定原告對丁生行為違反防治準則第8條規定成立性騷擾,處置措施為原告1年不得聘任為兼任教師,且應接受心理輔導及完成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課程,由被告以111年7月14日中正秘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被告復以111年10月17日中正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10月17日函)補充說明係經整體評價原告對甲生及丁生之行為均成立性騷擾而為上述之處置。原告不服,於111年7月27日提起申訴,經被告申評會111年10月14日評議決定申訴駁回(下稱申訴決定)。原告仍不服,於111年11月10日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12年2月20日再申訴評議決定再申訴駁回(下稱再申訴決定)。原告仍表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依性平法第2條立法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300 號裁定、109年度上字第746號判決意旨,校園性騷擾成立之法定要件包含:1.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2.違反被害人的意願;3.造成被害人身心負面影響,缺一即不成立,並非所有使人感到不舒服的言論或行為均屬校園性騷擾。是否構成校園性騷擾,應以「合理被害人」標準作裁量依據,除考量被害人主觀感受外,亦須判斷加害人客觀上是否有為與性有關之接觸,致被害人人格尊嚴及學習受不利影響;加害人主觀上是否具性騷擾意圖,從而著手為性騷擾行為。準此,判斷原告傳訊給甲生之行為是否構成校園性騷擾,應就前後具體事實背景作認定,以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時,是否對原告言詞或行為亦認定有性騷擾之感受為標準判斷,不得僅以甲生個人主觀感受作認定,擷取簡訊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過度解讀。以下分別就甲生訪談提到內容分述之:1、原告個性外向開朗,喜歡交友談天,有於臉書找臉友聊天習慣,原告因於上課時與學生互動良好,出於與熟識之學生間保持亦師亦友關係,會在與學生成為臉友後,以臉書聊天,甲生是該等臉友之一,原告是出於交朋友之動機而與甲生私訊,主觀上無性騷擾意圖,動機上與「性別」無關。甲生在原告傳訊時都有傳貼圖或對話回應,甚至主動傳訊息,是一種你來我往的互動式聊天,所有訊息無論從字面或內涵均無連結到「性意味」或「性別歧視」,甲生縱使主觀感受不舒服,從一般人角度評判,並無法同感受有言語性騷擾之認知,甲生不具有被害人合理性,不足認原告構成校園性騷擾行為。2、甲生受訪時提及「後來有一次他說他想跟我聊天所以傳訊息,然後說我不舒服要告訴他」,應是指在第一次傳私訊給甲生時,原告有詢問甲生會不會不想聊天,私下聊天行為會不會讓甲生感到不舒服。當甲生表明不會感到不舒服,原告才開始傳訊聊天,整段對話發生時點應是在一開始傳訊時,並非甲生所講是在後來才發生。甲生對是否要繼續和原告傳訊之行為具有主導權,並無不能抗拒之情形。甲生所謂「他可能有意識到吧」,並非是指原告有意識到在言語性騷擾甲生,畢竟在未得甲生同意前,原告根本尚未開始和甲生私訊聊天,因此甲生所言應是指原告有意識到男女師生私下聯繫時,應特別尊重女學生意願。原告是在甲生言明願意聊天,還提及有什麼事他可以幫老師來處理等語後,才有後續之聊天互動,絕對尊重甲生個人意願,並無違反其意思之情形。原告行為由一般人評判,根本不會感到原告有違反甲生意願而為不受歡迎的性騷擾行為。甲生所言其內心是拒絕聊天等語,任何人在相同時空背景均不會有所感知,不能單以甲生主觀認定即判斷原告有以權勢壓抑甲生而逕為不受歡迎的性騷擾行為。3、傳訊期間,原告曾問過甲生為何較少回覆,甲生也說:「沒事啦,我只是最近比較忙」,這樣的對話,一般人都會認為甲生是想繼續聊天,只是剛好比較忙而已,並無不歡迎之意。被告性平會調查報告表示學生遭到教師不舒服之言詞,往往會不知如何拒絕或順應回答,尚不得據學生未明確拒絕逕認定未造成學生不舒服的感受或不成立性騷擾行為的推論,未考量甲生係積極回應願意聊天的事實,實有不當。4、甲生曾對原告說其親友都稱呼她「阿玲」,原告以為甲生喜歡這樣的稱呼,也稱呼甲生阿玲,並非自行亂給甲生取小名。因甲生未就原告稱其小名表示不歡迎,原告也就習以為常以阿玲稱呼甲生。就稱呼小名的部分,原告主觀上並非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而為之,客觀上甲生以「阿玲」為暱稱之小名亦眾所皆知,原告用「阿玲」此稱謂,只是純粹稱呼而已,並無任何性暗示或狎睨之意。5、原告於滑手機看到甲生臉書,發文「阿玲……沒事」、「哈沒事想找你聊天」等語,只是打招呼聊天,並無調戲之意。甲生在訪談中表示覺得有點多了,或許是指其當下主觀內心上沒有想跟原告聊天,應非指遭到性騷擾。上述訊息實無任何「性意味」或「性別歧視」可言。6、原告曾在床上滑手機看臉書時,傳訊給甲生詢問是否方便聊天,甲生發貼圖後表示在做作業,原告就想說不打擾她,晚點再聯繫,結果太累睡著了,隔天醒來認為未再聯繫而感到不好意思,才傳「阿玲昨天躺在床上等你聊天,結果睡著了,哈不好意思!」的簡訊內容給甲生,用以表達歉意。參酌前後對話及背景事實,原告傳訊目的只是在告知甲生為何後來沒再聯繫,縱使有「躺在床上」等字眼,亦只是客觀敘述傳訊地點,不能斷章取義認定有任何性暗示。甲生就此事稱感到怪怪的,並非是指被性暗示而有不舒服的感覺,或許是覺得原告為此私訊解釋,似無此必要。7、基於關懷學生之心態,原告常會關心離鄉背井求學的學生有無吃飽睡好,問候甲生吃飽了沒是很正常的情形。而當甲生不似平常晚睡時,問她為何早睡,亦純粹關心其健康,了解一下是不是不舒服而需要早睡。至於「今天很乖很早睡,沒有回應,好的開始」等詞,是因甲生平常都很晚睡,原告覺得對健康有害,就用此言詞鼓勵甲生早睡。至於問甲生為何假日不出去玩,也只是希望甲生多出去走走,有益健康。而甲生所謂不懂為何要這樣子,或許是指原告非其家人,面對如此關心而不自在,或者是甲生感到生活作息被管束而感到厭煩,顯非基於被言語性騷擾。8、原告之所以約甲生吃飯,是因自認與此生熟識,一時興起才提約吃飯。而朋友或師生間邀約吃飯應為常見情形,尚屬一般正常的師生往來活動,若邀約吃飯即構成性騷擾,依此標準,人與人間之任何邀約,豈非都可構成性騷擾?一般人處於甲生之立場,縱不喜歡原告此行為,亦非因原告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行而產生,性質上應非屬遭受性騷擾之感受。是甲生表示因邀約吃飯致其主觀產生不舒服感受,不能通過合理被害人之檢驗標準,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46號判決意旨,尚難認定原告構成性騷擾行為。9、原告有一次去墾丁旅行,拍攝幾張風景自拍照及寫下幾句詩詞,自覺優美而想與友人分享,除傳給其他友人外,正好想到甲生曾提及假日甚少出去玩,可能較少體驗墾丁風情,便將照片及詩詞也傳給甲生,其目的是在分享墾丁海岸風情及優美詞句,所傳風景照片及詩句,絕無夾雜任何性騷擾文字,未和特定想法連結。再細究原告所傳詩句,其中所言「輾轉難眠」純粹是指自己夜裡失眠難睡;「早上的墾丁,有著一絲憂鬱的美麗」,是因夜裡失眠仍要早起,心情難免鬱悶,此時正好「窗外向外望海,孤舟在遠方……漂流」,眼看孤舟行海,遠風逐流之美,故有「早上的墾丁有著一絲憂鬱的美麗」之嘆。以上詩句內容和甲生無半點關聯,亦無所謂曖昧成分或任何交往暗示,甲生陳述「後來感覺有點…算在追求吧」純係出自其個人臆測之詞。 10、原告使用手機發訊,或因發現有錯漏字或是詞語疏漏,或認 該訊息已無必要,習慣上會收回訊息,若非重要就不會重發,因此常常會有收回訊息之現象。甲生就原告收回訊息行為覺得奇怪,只因其不解收回原因罷了。且不論甲生對原告收回訊息之行為有何主觀想法,既然訊息內容有和性意涵無關,就不能認定構成言語性騷擾,收回訊息的行為本質與性騷擾構成要件根本無關,調查委員認定收回訊息即構成性騷擾,根本認事用法違誤。 11、甲生在原告說「我沒有老婆,一定沒有小孩」話前,早知原 告有老婆、兒女、孫子,因此知道原告講這話純粹是開玩笑,並無任何性暗示或者追求之意,若未考慮前因後果,逕將這段話搭配不同時段、事實的對話內容,恣意擷取拼湊不相關之訊息內容,而認定原告主觀上想與甲生建立男女關係,即有錯誤。 12、原告打分數非常公平客觀,不論學生私底下和其交情如何, 都不影響其分數高低。原告也無明示、暗示甲生若不與其聊天會影響分數,根本無所謂的用權勢力量壓迫甲生,致其無法拒絕聊天的情形。被告性平會調查報告認本件事發當下體育課正在進行,基於特別權力關係,甲生一定無法明確予以拒絕原告主張互動式聊天云云,實屬率斷。 13、從甲生訪談內容可知,被告性平會之調查委員並非以中立性 的問題詢問甲生就私訊內容有何感覺,而係使用「誘導詢問」之方式,在預設原告有使人不適之性騷擾言語立場下,詢問甲生:「他有過多次的私訊讓你感覺不舒服嗎?」,致使甲生因其詢問中的暗示,異其記憶誤認與原告私訊時有不舒服感受,而簡短回答「嗯」一個字,顯是以錯覺誘導之不正方法取供,違背證據法則。又所謂「不舒服的感覺」究竟是否為因訊息內容具「性意味」或「性暗示」致甲生感到受性壓抑、性剝奪或性歧視而生,調查委員無再詳細探究,加以釐清,逕依調查委員個人主觀的預設立場,即將甲生所謂的「不舒服的感覺」等同於被性騷擾而生,推導出原告私訊內容是具備性意味而使人不適之性騷擾言語的結論,顯違背論理法則。 14、從以下「(腳有冰敷法?有好點嗎?)有呀,比昨天好一點。」 、「(為什麼每天這麼晚睡覺?)要睡了啦。」、「(收到,晚安!)這麼早晚安。」、「(我知道你1.2點才睡,明天你早8嘿!)對:D」、「(所以早點睡,不然上體育課又要打哈欠。)身體不好。」、「(為何不好?)作息不正常。」、「(哈,這可以改。)懶惰難改。」、「(看起來你不會啊。)我現在人還在台北。」、「(明天怎麼來得及上課?)我盡量改,等等要坐車了啦。」、「(太晚坐車,自己小心。)室友開車載我。」、「(哇,開車族。)對啊:D我都搭便車。」、「(聰明。)兩隻兔子笑開懷貼圖。」、「你看起來就很聰明的樣子。)事實的確是如此。」、「(哈,人又可愛。)鞠躬道謝貼圖。(等下開車小心,88。)」原告與甲生對話紀錄可知,原告用message傳訊甲生之契機,係甲生腳受傷,身為甲生體育老師,出於專業私訊甲生教導如何處理腳傷,原告非出於性目的聯繫甲生。嗣原告發現甲生上課精神不濟,有打哈欠現象,課間詢問後發現甲生蠻晚才睡的,出於關懷甲生健康,才會故意在夜間傳訊給甲生,查看甲生是否有遵照教導正常作息,若未睡,就提醒甲生早點就眠,以利學習,原告實係出於關懷甲生健康方傳訊。而為免甲生叛逆不聽勸,原告會在對話中穿插讚美之詞,用以緩和氣氛,並無任何性暗示。之後原告晚間查探甲生有正常夜寐後,就會收回訊息(例如:原告收回「很好,今天很乖很早睡,沒有回應,好的開始。」),以免打擾甲生。原告夜間傳訊給甲生,純係為甲生健康,並無任何性暗示。 (二)原告從未對丁生為不受歡迎之過度追求行為,無造成一個令 丁生感到敵意之學習環境:1、原告並無在開始上課時即以職權要求丁生與其私訊,而是在多次授課後,與丁生間彼此慢慢交談熟稔,出於照顧學生的目的,取得丁生首肯,方開始傳訊給丁生。原告和丁生間是亦師亦友關係,以平輩關係相待,相處間毫無曖昧,原告從無明示、暗示丁生要與原告交往。原告絕無如被告性平會所述,在與丁生不熟識情況下,即出於追求意圖,逕自顧自傳訊丁生。2、現在人多半晚睡,晚上12點多傳訊朋友聊天者所在多有,因此縱原告曾在半夜傳訊給丁生,亦不代表原告在對丁生追求。且原告為避免打擾到丁生作息,晚上傳訊若沒得到其回覆,就會將訊息收回。被告性平會所述原告有多次傳訊又收回的情形,其實多像是「方便聊天嗎?」、「睡了嗎?」、「晚安,不吵你,我收回……」等這樣的2到3則訊息,或是打錯字收回等,並無任何追求之意。3、從丁生的訪談摘要中,丁生並無陳述原告有在追求,丁生也沒感受到原告在追求。被告未考量原告主觀意圖,亦忽視丁生感受,逕自將一般正常師生間聊天往來,認定係不受歡迎的追求行為,事實認定顯有錯誤。4、丁生父母介入原告與丁生間之交流,無非是因渠等較為保守,認為師生間之交流,僅限於課堂間授業教學,故不准原告與丁生私下聯繫。原告出於尊重丁生父母,為免造成無謂爭端,方保證不再與丁生聯繫,並刪除與丁生對話紀錄,並非是因原告認為自己有為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5、原告絕無欲透過請吃飯或送補品方式追求丁生,此從原告得知其他學生(如謝生)正餐僅吃三明治,即特別傳訊請學生吃飯或送補品即可證,只要原告知道學生健康有虧,就會以該等方式照顧學生。原告並無對丁生特別照顧以達追求目的,在簡訊裡也會明確告知丁生是要給其補身體之用,並非無事亂請客或送補品。且原告在丁生沒有再回應吃飯和拿補品後,也就沒有繼續相關話題,從未強迫丁生接受原告好意。從一般人角度而言,不會感到原告有為追求丁生之行為。6、丁生雖自述上體育課時會請同學站在靠近原告側邊,自己遠離原告,但丁生從開始上課還未與原告互傳訊息時,就與大多數的學生一樣喜歡挑離老師遠點之地方上課,並非是因收到訊息後才特別挑選遠離原告之位置。丁生實已過度解析師生往來互動,此從丁生在訪談時有陳述,其是在Dcard上看到有人撰寫不利原告之貼文,及其他女同學感受後,方思考為何原告會特別關心,可見得丁生對原告傳訊行為原先並無感到不舒服,是在聽聞其他不利原告傳聞時,才人云亦云下意識產生防備心態,錯誤認定原告有為不受歡迎之過度追求行為而有性騷擾之虞。丁生純粹是被他人誤導才疑神疑鬼,其證述之證明力薄弱,不足採信。7、被告前已認定就丁生部分,原告之行為不符合防治準則第8條規定,不成立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性騷擾行為,理由略以原告確曾傳訊丁生,包括送補品、邀約吃飯、稱讚用字可愛等等,惟難單就拿補品給丁生或邀約吃飯之訊息,得出原告具有不受歡迎之過度追求行為及製造令丁生感到敵意之學習環境進而嚴重影響丁生學習之結論。又原告已提供與甲生為同班同學李姓男同學之訊息截圖資料,顯示原告對男、女同學均一併關心。 (三)聲明: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就甲生部分,被告性平會第110041382號校園性別事件調查 報告係以「觀戊師傳予甲生部分訊息內容,從稱呼學生小名,加上刪節號後又表明沒事,找甲生聊天開始,以及戊師自己表示躺在床上等待學生等到睡著、要請甲生吃大餐、甚至在去墾丁時傳予數張個人大頭照,並搭配上『輾轉難眠』、『憂鬱美麗』等曖昧的文字,又對甲生表示其無老婆、無小孩等內容,戊師之前揭訊息內容,均已明顯逾越教師對於學生日常關心及對話之範疇,並隱含企圖與甲生建立師生以外男女關係等意味之言詞,亦易使客觀第三人產生二人關係匪淺、不尋常情愫之感受,戊師前揭訊息內容已明顯涉有性意味,該行為已造成甲生產生不舒服之感受。又戊師雖主張與甲生為互動式的聊天,而非單方面的騷擾式聊天,且有告知學生如果不舒服一定要講,會停止聊天云云。惟教師與學生處於特別權力關係,具有地位與權勢不對等之性質,學生遭受教師不舒服之言詞與行為時,往往會不知如何拒絕,或順應回答等,均符合人之常情,尚不得據學生未明確拒絕逕認定未造成學生不舒服之感受或不成立騷擾行為,遑論本件事發當下體育課程仍繼續進行,學期尚未終結,體育課又為必修課程,教師既握有評分學期成績之權力,自難令甲生對於戊師前揭相關言論明確予以拒絕,故戊師主張互動式聊天云云,洵無可採。綜上,本件戊師前揭私下傳訊予甲生之行為,乃以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甲生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言詞,破壞甲生所應享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侵犯了甲生人格尊嚴,核與性平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目及本校防治規定第2條第2款第1目相符,成立校園性擾騷擾至明。」(調查報告第13頁)。原告雖針對其傳訊給甲生之訊息,逐一解釋其動機及背景事實為何。然調查報告業就原告所傳訊息如何採認,附具理由說明,並以全部訊息內容綜合判斷,認原告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及防治規定第2條第2款第1目之校園性騷擾。原告既未具體敘明本件調查報告之論述有何違法、不當之處,逕謂有誤云云,其主張洵無足採。 (二)就丁生部分,被告性平會第110041382號校園性別事件調查 報告係以「丁生指訴之戊師傳訊之內容均有丁生提供與戊師通訊軟體之截圖可資為證,觀截圖戊師確多次於一日內傳大量訊息後又隨之收回,且曾於00時53分傳訊『好吧!下星期請你吃飯補一下!OK嗎?…』然後我就說不用了…可證丁生指稱戊師私下多次傳訊再收回、邀約吃飯、拿補品給伊等行為,均屬實在。」、「經查丁生就戊師持續之私人訊息內容,已感覺到奇怪,並致使其大一上體育課時感受不自在,此可從丁生自陳體育課時會請同學站在靠近老師側邊、自己遠離老師,同時有翹課之想法可知,戊師行為已經嚴重影響丁生之學習及其人格尊嚴。次查戊師傳給丁生之訊息內容佐以當事人間之身分關係綜合判斷,戊師乃體育課程之教師,並非丁生導師、亦與丁生不熟稔,卻表示要拿補品給丁生食用,已明知丁生無收下之意願情形下,卻忽略丁生委婉表達不喜歡之心中感受,於次日仍再度邀約丁生吃飯,此又與戊師所稱除甲生有邀約吃飯外,自106年到今年110年從來沒有邀約過任何一個學生出去吃飯之陳述內容明顯相悖。且觀其丁生所提供之截圖內容戊師於一個月內,頻繁多次發訊息給丁生,且多數訊息均?即自行收回,此有對話紀錄截圖明載戊師表示:『不收回了……』、『收回一次,沒事……』、『今天只收回一個,一定要說……』可資為證。對不熟之女同學稱其回復可愛、並於深夜時分多次傳訊息後再度回收之行為,均非教師對學生互動之常態。考量處於相同立場下,非導師身分之體育老師頻繁傳私人訊息後再迅速收回、提供補品未果後,仍再予邀約吃飯、稱讚用字可愛等過度行為,依性平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項規定,審酌事件發生背景、丁生及戊師間之關係,戊師之言詞等,其行為均會使客觀第三人產生受到戊師追求之不舒服感受,故丁生對戊師之行為感受到不舒服,其感受符合一般社會通念通常會有之感受,符合合理被害人之標準。又,戊師前揭行為明顯超越老師關心學生的界線,踰越師生間常態互動之行止,並超過師生間應有之分際,該行為又僅特別針對女同學丁生,而與『性別』直接攸關,戊師傳私人訊息、邀約、送補品等行為具性別追求意味,且製造一個令丁生感到敵意之學習環境,當屬不受歡迎之行為,致丁生心生不舒服感受,嚴重影響丁生之學習及人格尊嚴。又防治準則第8條已明定『教職員工生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避免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並不得以強制或暴力手段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參諸該規定立法理由為提供性別平等之學習環境並禁止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核與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對於性騷擾之定義及要件相合。是以,戊師身為教師卻未加遵守性平法、防治準則規定,而以明示及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言詞與行為,影響丁生之人格尊嚴及學習,足認戊師符合防治準則第8條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並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第1目之性騷擾行為,勘以認定。戊師雖表示對於班上男生、女生均一致對待、一併關心,惟請戊師提供男學生名單或請男學生作證或請男同學提供訊息截圖等,戊師均未能提供男學生資料、名單或相關對話紀錄,是無從僅以戊師之片面說法,逐將前揭傳訊息之內容解為戊師對於男女同學均有之正常關心,從而作成有利於戊師之認定。至其餘被申請調查人戊師調查訪談陳述及補充書面資料所提出之答辯內容,均不足以動搖本調查小組對本件校園性別平等件之事實認定,爰不一一列述。」等語(參調查報告第15至18頁)。丁生部分嗣雖經申評會撤銷,命另為適法之處置,然而性平會再以「(一)有關申訴人確曾傳訊丁生等行為,申訴人(戊師)承認無誤。(二)丁生與戊師關係並不熟悉,在修習完戊師的體育必修(丁生課表如附件)課程後,即刻封鎖了戊師所有的連絡方式,並非如申訴人所言丁生還修了他的選修課程、之後與申訴人關係非常好等不實言論。本校申評會似未充分審酌本案之調查報告及申訴說明書,亦未透過本會調閱丁生修課紀錄,輕易相信戊師片面之詞,造成申評會認定事實有誤。(三)有關申訴人在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方提供與甲生為同班同學已生之訊息截圖資料。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2條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本會於調查小組會議時,請申訴人提供與男同學之互動資料,越多越好,特別叮囑申訴人於調查會後1星期內提供以為本案事實認定之參考。然而戊師未再向本會提供相關資料,卻於教師申訴程序中始提出本會調查時已存在且已能提出之資料,程序上顯有瑕疵。且審酌戊師提出與已生訊息交流之截圖資料,經本會認定為人際上很普通之互動,不同於對其被害人甲生、丁生之表達方式,非新事實、新事證,無法改變本案之事實認定。」,維持原決議。原告雖辯稱其未有不受歡迎之過度追求行為,及造成令丁生感到敵意之學習環境云云。然調查報告業就原告所傳訊息之內容、頻率、時機,並兼顧丁生之陳述、原告之陳述,並給予原告提出反證之機會等一切情狀,認定原告對於丁生之行為,符合防治準則第8條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並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第1目之性騷擾行為。原告既未具體敘明本件調查報告之論述有何違法、不當之處,當認所辯,洵無足採。 (三)依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98號判決「所謂合理被害人 標準,係指自被害人之觀點,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行是否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非謂具有性意味之言行,如對團體中相對多數之人未造成負面觀感,即可無視少數人之主觀感受。」見解,足認校園性別事件著重合理被害人,非合理行為人,原告對於甲生、丁生既有性騷擾行為,縱有部分學生給予原告課程正面的評價,亦不能視少數的被害人於不顧,故不會影響原告於成立本件校園性騷擾。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有無對甲生及丁生為校園性騷擾行為?被告以原 處分規制原告1年不得聘任為兼任教師,且應接受心理輔導及完成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課程,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 卷,並有聘書(本院卷二第13頁)、被告性平會110年4月13日會議紀錄(原處分卷二第2-3頁)、110年4月19日會議紀錄(原處分卷二第6頁)、110年8月4日調查報告(本院卷一第37-54頁)、被告性平會110年8月4日會議紀錄(原處分卷二第8-11頁)、110年9月13日會議紀錄(原處分卷二第12-13頁)、被告110年9月23日中正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35-36頁)、被告110年11月4日中正秘字第0000000000號申復審議決定書(本院卷二第65-83頁)、110年12月14日調查報告(本院卷一67-86頁)、被告性平會110年12月14日會議紀錄(原處分卷二第14-15頁)、被告110年12月29日中正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65頁)、被告申評會111年6月9日申訴評議書(本院卷一第89-98頁)、被告111年6月10日中正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87頁)、被告性平會111年7月1日評議書(本院卷二第103-105頁)、原處分(本院卷二第99-101頁)、被告111年10月17日函(原處分卷一第264-265頁)、原告111年7月27日申訴書(本院卷一第327-341頁)、申訴決定(本院卷二第109-121頁)、原告111年11月10日再申訴書(本院卷一第369-377頁)、再申訴決定(本院卷二第125-143頁)可查。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107年12月28日修正)性平法第2條第4款及第7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第25條第2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第27條之1第1項第2款:「學校聘任、任用之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之其他人員,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二、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非屬情節重大,而有必要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並經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第31條第2項、第3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二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2、性平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2條第4款所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3、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4條第3項:「兼任教師之聘任及終止聘約程序,除本辦法規定者外,由各校定之。」第6條第1項第1款:「兼任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終止聘約,且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兼任教師:一、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終止聘約之必要。」4、防治準則第8條:「教職員工生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避免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並不得以強制或暴力手段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5、防治規定第2條第2項第1款:「本規定所稱『性騷擾』,係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三)原告確有性騷擾甲生及丁生之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規制原告 1年不得聘任為兼任教師,且應接受心理輔導及完成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課程,並無違法:1、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該條款第1目及第2目所定情形者。其中第1目所定「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其立法理由載明:「性騷擾定義中所謂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言語或行為,係指被害人所不喜歡而與性有關之接觸,如,撫摸頭髮或肩膀、提出……性意味之言語或行為如三字經、黃色笑話、取笑異性身材、展示色情圖片、暴露狂等。」而言詞或行為是否不受歡迎、是否具有性意味或性別岐視,應先以客觀標準檢視,性騷擾行為之認定並非單純僅以行為人之主觀意圖及被害人之主觀感受而為認定,毋寧是被害人之主觀感受係源自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不同而異,而此等人際關係之不同即決定了互動關係中個人行為之分際界線,以具性意味、未達性侵害之言行而逾越人際關係界線,致引起他人嫌惡感者,自屬性騷擾行為。2、查原告有於課外時間傳送私人訊息予甲生及丁生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甲生與原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一第265-274頁)及丁生與原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一第309-321頁)可查。原告雖主張其與甲生私訊,動機上與性別無關,不能單以甲生主觀認定判斷原告有為不受歡迎的性騷擾行為,並對其傳訊給甲生之訊息,逐一解釋其動機及背景事實為何。惟查,觀之原告傳予甲生部分訊息內容,從稱呼甲生小名,加上刪節號後又表明沒事,找甲生聊天,以及原告自己表示躺在床上等待甲生等到睡著、要請甲生吃大餐、甚至在去墾丁時傳予數張個人大頭照,並搭配上「輾轉難眠」等曖昧的文字,又對甲生表表示其無老婆、無小孩等內容,原告之前揭訊息內容,均已明顯逾越教師對於學生日常關心及對話之範疇,並隱含企圖與甲生建立師生以外男女關係等意味之言詞,亦易使客觀第三人產生兩人有不尋常情愫之感受,前揭訊息內容已明顯涉有性意味,且該行為已造成甲生產生不舒服之感受。是以,原告前開私下傳訊予甲生之行為,乃以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甲生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言詞,破壞甲生所應享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應可認定,核與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目及防治規定第2條第2款第1目規定相符,成立校園性擾騷擾至明。原告雖主張其與甲生為互動式的聊天,並非單方面的騷擾式聊天,且有告知學生如果不舒服一定要講,會停止聊天等語。惟教師與學生處於特別權力關係,具有地位與權勢不對等之性質,學生遭受教師不舒服之言詞與行為時,往往會不知如何拒絕或順應回應,均符合人之常情,尚不得以甲生未明確拒絕逕認未造成甲生不舒服之感受而不成立騷擾行為。況參以本件事發當下,甲生所修原告之必修體育課程仍續進行,學期尚未終結,原告既握有評分學期成績之權力,自難令甲生對於原告前揭相關言論明確予以拒絕,故原告主張其與甲生係互動式聊天云云,仍難為其有利之認定。3、次查,原告雖主張其並非出於追求意圖請丁生吃飯或送補品給丁生,故從未對丁生為不受歡迎之過度追求行為云云。惟觀之原告傳訊息予丁生之截圖,原告確多次於一日內傳大量訊息後又隨之收回,且曾於00時53分傳訊予丁生好吧!下星期請你吃飯補一下!OK嗎?…」,可證原告私下多次傳訊丁生再收回、邀約吃飯、拿補品給伊等行為,均屬實在。又原告乃體育課程之教師,並非丁生導師,亦與丁生不熟稔,卻表示要拿補品給丁生食用,已明知丁生無收下之意願情形下,卻忽略丁生委婉表達不喜歡之心中感受,於次日仍再度邀約丁生吃飯,對不熟之女同學稱其回復可愛、並於深夜時分多次傳訊息後再度回收之行為,均非教師對學生互動之常態。考量處於相同立場下,非導師身分之體育老師頻繁傳私人訊息與學生後再迅速收回、提供補品未果後,仍再予邀約吃飯、稱讚用字可愛等過度行為,依性平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審酌事件發生背景、丁生及原告間之關係,原告之言詞等,其行為均會使客觀第三人產生受到原告追求之不舒服感受,故丁生對原告之行為感受到不舒服,其感受符合一般社會通常會有之感受,符合合理被害人之標準。又原告前揭行為明顯超越老師關心學生的界線,踰越師生間常態互動之行止,並超過師生間應有之分際,該行為又僅特別針對女同學丁生,而與性別直接攸關,原告傳私人訊息、邀約、送補品等行為具性別追求意味,且製造一個令丁生感到敵意之學習環境,當屬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致丁生心生不舒服感受,已嚴重影響丁生之學習及人格尊嚴。參以防治準則第8條已明定「教職員工生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避免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其立法理由為提供性別平等之學習環境並禁止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核與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對於性騷擾之定義及要件相合。是以,原告身為教師卻未遵守性平法、防治準則等規定,而以明示及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影響丁生之人格尊嚴及學習,應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第1目之性騷擾行為,應勘認定。4、原告有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校園性騷擾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依性平會調查結果,以原告有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所定校園性騷擾行為,依同法第25條第2項、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規制原告1年內不得聘為兼任教師,並應接受心理輔導至少4次及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相關課程,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規制原告 1年不得聘任為兼任教師,且應接受心理輔導及完成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課程,並無違誤;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