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BA-112-訴-234-20250331-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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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234號 11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方揚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寶傑 原 告 吳宜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庚燐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林韋甫 律師 葉張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2年5月12日府法濟字第11205855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會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善化分局等至○○市○○區○○段808-15地號土地稽查,現場查獲林政緯等人駕駛曳引車自原告方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方揚公司)簡易分類場載運營建廢棄物正於該土地棄置掩埋,即以現行犯逮捕並由檢方續行偵辦。案經刑事偵查後發現,遭棄置掩埋廢棄物之土地包括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市○○區○○段807-5、808-15等7筆地號土地及安定區六塊寮段227-5、228等6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另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北區督察大隊)於110年10月21日至原告方揚公司督察,查獲原告吳宜真為原告方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自109年10月至110年10月間,將該場未分類之營建廢棄物裝載後,委由林政緯等人清運至系爭土地非法棄置掩埋,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8811號、第38812號、第38813號、第38821號、第38823號、第40044號、第40045號、第44187號、第44188號、111年度偵字第5911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被告依上開事實及系爭起訴書內容,認定原告方揚公司及吳宜真為系爭土地棄置廢棄物清理責任人之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以被告111年11月30日環土字第1110139256D及1110139256C號函(下合稱原處分)限期該2人於文到翌日起30天內提送廢棄物清理計畫送審,並應於文到翌日起90天內完成廢棄物清除處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1.原告方揚公司係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且係合法之簡易分類場,其於自行清除廢棄物至場內貯存、簡易分類,乃經許可證核可之事項。因北部焚化廠進場不易,設有額度限制,造成廢棄物去化困難,經合法清除機構林政緯表示其可載運至南部合法處理,原告吳宜真以每立方米新臺幣(下同)1,700元之代價(與市場委託清除價格相當)委託林政緯處理,原告方揚公司及吳宜真均不知林政緯將廢棄物清運至系爭土地上傾倒、棄置,何來與林政緯有共同非法棄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系爭起訴書內容稱原告吳宜真及方揚公司收受大量大臺北地區裝潢廢棄物、營建廢棄物,不願花成本分類又不願支付高額合法處理費用,將營建廢棄物非法交與林政緯所屬車隊云云,與事實不符。2.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係以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為對象,課予清理義務,而原告方揚公司及吳宜真乃係「委託清除者」,非自行或共同清除廢棄物之事業,原告吳宜真更非屬「事業」本身,故原告2人均非該條項規定適用客體,原處分有誤,應予撤銷。況本案係因台糖公司巡查人員縱容訴外人蔡燕章在系爭土地回填廢棄物,則林政緯將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上傾倒,乃受蔡燕章及台糖公司所屬人員引導,台糖公司應為行為人,原處分未將台糖公司列為清理義務人,有行政程序法第6條差別待遇之違法。  3.系爭土地上有2萬多立方公尺廢棄物,原告棄置廢棄物僅約4 37立方公尺,然被告卻命原告提出清理計畫,清除全部廢棄物,被告顯將無涉原告部分納入計算,有違比例原則。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1.北區督察大隊於110年10月21日至原告方揚公司簡易分類場督察,查獲現場堆置廢混凝土塊、廢土、廢磚、廢木材、廢塑膠等營建廢棄物,經原告方揚公司代表人吳寶傑表示場內無法處理之營建廢棄物,自109年至110年10月由原告吳宜真電洽林政緯等司機清運,清運費用為每車49,650元,每月約清運2至3車次,林政緯等人清運車輛上無標示清運公司名稱,亦不知道該清運公司為何,於裝載上開廢棄物過程,最後以乾淨之土覆於上層。原告吳宜真於刑事偵查中自承其知道林政緯之車輛屬黑車,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改口否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勘驗警詢錄影後,確認其確實有此自白,不容原告吳宜真任意否認。倘原告係合法委託清運業者清運,裝載後之廢棄物上面為何要覆土,足認原告係為避免被稽查才會覆土,與林政緯等司機自有犯意聯絡。又110年間市場行情營建混合物清除處理費用,每公噸約5,500至10,000元,原告所提每立方米1,700元,或每公噸2,069元(被告110年10月20日扣押裝載原告營建廢棄物之車輛過磅,重量為24公噸,以原告自述每車費用49,650元計算,每公噸清除處理費用為2,069元),均遠低於市價清除處理費,絕非正常合法之處理費用,原告不可能不知情。  2.原告方揚公司為事業,亦為受託清除廢棄物者(收受建築工 程等營建廢棄物),其以顯不相當之低價將營建廢棄物交付予林政緯等司機,即未依規定清除、處理而有委託非法業者非法棄置之情形,自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吳宜真主張非事業本身云云,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刑事大法庭裁定見解,亦應負擔本件違章責任,依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原告方揚公司及吳宜真對於林政緯等人違章行為之結果應共同負責。有關台糖公司部分,台糖人員陳道興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85號刑事判決認定無罪確定,故原告主張台糖公司是污染行為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台糖公司有無責任,僅屬事後被告是否命其負清除責任之問題,無法導出原告免責之結論。  3.系爭土地現況廢棄物已混雜,難以區分其來源是原告或其他 公司,更不可能特定出原告違法棄置之廢棄物,被告以原處分要求所有污染行為人(包含原告)應負擔全部清理責任,並無違誤。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方揚公司及吳宜真清除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並提出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是否適法?㈠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被告110年10月20日稽查紀錄(處分卷二第1至11頁)、北區環境督察大隊110年10月21日督察紀錄(本院卷一第69至78頁)、系爭起訴書(本院卷一第137至171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17至20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25至32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㈡應適用法令-廢棄物清理法   第71條第1項:「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㈢得心證理由:   1.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定應負清除處理義務者,其中 如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因係有不依該法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致產生危害,故所應負者為行為責任;至於同條項就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土地者,應負清除處理之責任,乃係以其等因重大過失未維護照管土地,導致遭非法棄置廢棄物之危害,而負有排除危害之狀態責任義務。廢棄物清理法對未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之行為人,除於第45條以下對之課以刑事處罰及行政罰鍰、限期改善處分外,另於第71條第1項課其限期清理義務,並於同條中附加課予土地所有人、管理人及使用人之因其狀態責任所生之清除處理義務。故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定應負清除處理義務者,事實上已包含實際從事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之行為人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含仲介人)之行為責任,以及狀態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新北市政府為輔導從事裝潢修繕廢棄物清除及簡易分類之業者,合法設置廢棄物貯存場、轉運站、處理廠或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有效分類、回收有用資源,減少須處理或最終處置廢棄物數量,落實資源永續循環利用,於109年10月28日訂定「新北市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輔導管理暫行要點」,第6點規定:「簡易分類場容許收受之廢棄物種類,以新北市一般家戶或非事業產出之裝潢修繕廢棄物為限。」第7點規定:「(第1項)簡易分類場應視簡易分類後產物之性質,以經營業者自有之清除機構許可證內登載車輛或委託其他依法可載運簡易分類後產物之車輛,運送交付下列合格機構(設施):(一)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之廢棄物處理設施。(二)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處理業。(三)再利用機構。(四)其他經政府機關依簡易分類後產物性質核准收容(受)、使用之場所。(第2項)簡易分類場之經營業者應與簡易分類後產物交付之合格機構(設施)簽訂書面契約,並載明種類、數量及期限。」,足見簡易分類場主要功能在於暫囤、初步分類、回收,經簡易分類後之產物應委由合法廢棄物處理、回收、再利用等機構進行處理,且應簽訂書面契約,並載明種類、數量及期限,覈實申報廢棄物實際清理情形,嚴禁任意處分廢棄物之行為,以逸脫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清除處理方式及流向之管制。  2.查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會同相關單位至系爭土地稽查,現 場查獲林政緯等人駕駛曳引車(靠行尚得通運有限公司、尚堃通運有限公司)載運營建廢棄物非法棄置、掩埋於系爭土地,渠等均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嗣查知現場營建廢棄物源自原告方揚公司簡易分類場,翌(21)日北區督察大隊至原告方揚公司督察,原告方揚公司雖領有新北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一般廢棄物-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許可文件,惟場長吳寶傑表示場內營建廢棄物係來自建築拆除及裝修工程,收受後由怪手及人工進行分類,無法處理之營建廢棄物,自109年10月至110年10月間,由原告吳宜真電洽林政緯清運,每月清運2至3車次,吳寶傑及吳宜真均表示林政緯派來車輛上無標示清運公司名稱,亦不知委託之清運公司為何,而督察人員發現原告方揚公司及吳宜真將未分類之營建廢棄物裝載後,最後以乾淨之土方覆蓋於上層,再由林政緯等司機清運至系爭土地堆置等情,此有110年10月20日稽查紀錄(處分卷二第1至11頁)及110年10月21日督察紀錄(本院卷一第69至78頁)在卷可稽,且駕駛曳引車清運原告廢棄物之司機有林政緯、林進旺、林政輝、袁倫茂、謝晨喆等5人,其載運時間及獲取費用相關資料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彙整於系爭起訴書附表3(本院卷一第167至168頁),核與林政緯110年12月28日偵訊筆錄(南檢110偵24299影卷二第21至38頁)、林進旺110年12月23日偵訊筆錄(同上影卷第3至18頁)、林政輝111年1月18日偵訊筆錄(同上影卷第41至57頁)、袁倫茂111年1月26日偵訊筆錄(同上影卷第59至72頁)、謝晨喆111年1月14日第3次警詢筆錄(桃檢111偵5911影卷一第23至28頁)及原告吳宜真於111年10月21日第1次警詢筆錄(桃檢110偵44188號影卷第3至11頁)所述情節均相符合,自堪信實。又上揭林政緯、林進旺、林政輝、袁倫茂、謝晨喆載運原告之營建廢棄物至系爭土地非法棄置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3年、2年10月、1年4月、1年4月,復提起上訴,除林政輝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外,其餘司機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前揭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173至224頁、本院卷二第43至124頁)附卷可佐,益證原告方揚公司及吳宜真確有透過林政緯等人載運營建廢棄物至系爭土地非法棄置之行為甚明。原告方揚公司既為經核准從事廢棄物清除業者並設置簡易分類場,而原告吳宜真為實際負責人,自當熟稔、注意有關清除廢棄物應遵守規定,且林政緯等人並非廢棄物處理或回收、再利用之業者,原告方揚公司及吳宜真將其向民眾收受、無法處理之營建廢棄物,交由林政緯等人載運至系爭土地上違法棄置,不問林政緯等人是否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亦未曾與林政緯等人簽訂書面契約,甚至為避免被稽查,於廢棄物裝載於車輛後,最後以覆土於上層,足認原告方揚公司及吳宜真對於該廢棄物處理終端去處及林政緯等人非法棄置之行為,毫不在意,顯屬故意而有主觀歸責事由,自當構成廢棄物非法棄置之行為。是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限期原告方揚公司及吳宜真於文到翌日起90天內完成廢棄物清除處理,並應於文到翌日起30天內提送廢棄物清理計畫送審,於法核無不合。  3.原告雖主張其委託合法清除機構林政緯載運廢棄物至南部合 法處理,不知林政緯將廢棄物清運至系爭土地上棄置云云。惟查,原告方揚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設置簡易分類場,實際負責人之原告吳宜真對於該場簡易分類後之產物須送交合法處理、回收、再利用機構,並簽訂書面契約,應知之甚詳,已如上述,然於110年10月21日督察時,原告方揚公司及吳宜真均表示林政緯派來車輛上無標示清運公司名稱,不知委託之清運公司為何等語,顯有違常理,原告上揭主張,已難採信。而林政緯於110年11月1日偵訊筆錄陳稱:原告方揚公司的吳宜真連絡我,因為我們之前有買賣關係,她說有營建廢棄物要處理,問我可否幫忙處理,吳宜真沒有跟我說這批不報或沒單子,但實際載運時沒有給單,吳宜真不會跟我確認如何處理、運到哪裡等語(桃檢110偵38811影卷第3至9頁),且原告吳宜真於111年10月21日第1次警詢筆錄陳述:其實我都知道,林政緯的車輛屬黑車,我交由他處理不可分類的廢棄物等語(桃檢110偵44188號影卷第3至11頁),其雖於111年7月6日桃園地院刑事準備程序否認上開警詢陳述(桃院111訴175影卷一第7至16頁),然經桃園地院於112年8月16日進行上開警詢錄音錄影畫面勘驗:「(警方:知道嘛?知道的話,照理講你要產出去申報你們多少量,然後多少出去,你要、你要怎麼去解釋這一塊,為什麼你會覺得說,給他,因為他說只要合法,這樣就好了,還是你本來就知道他會、他是黑車,心中也有、也有數?)吳宜真:有一,對啦,知道一點。(警方:知道啦哈?打其實我都知道他應該也是屬於黑車的一種啦,但是你為了要節省公司的費用、處理費用,這是正常的嘛,是不是這樣講?)吳宜真:(點頭)」(桃院111訴175影卷三第3至28頁),足證原告方揚公司及吳宜真明知林政緯等人非屬合法處理業者,仍將其營建廢棄物交由林政緯等人清運至系爭土地違法棄置之事實,應堪認定。另原告主張其以每立方米1,700元之代價委託林政緯清除、處理,與市場委託清除價格相當,並無犯意云云。惟原告吳宜真於上開警詢時陳述:1米1,700元,每台車可以載20米、23米,一車大約4萬多元等語(桃院111訴175影卷三第3至28頁),又被告於110年10月24日對於裝載原告廢棄物之車輛進行過磅,一車廢棄物重量為24公噸,以原告督察時自述每車費用49,650元計算,每公噸清除處理費用為2,069元,參考被告陳報110年度臺南市營建混合物每公噸清除處理費用約5,500至10,000元不等,此有車輛過磅之稽查照片(本院卷一第225頁)、臺南市市場行情營建混合物處理費用(本院卷一第227至229頁)在卷可參,是原告將其無法處理之營建廢棄物,以明顯低於市場價格委由林政緯等人非法處理,益證原告主觀上具有故意。至原告所舉廢棄物處理費用資料(本院卷一第419至447頁),並無顯示年度、廢棄物種類,亦未見有臺南市業者報價,自難採為對其有利認定之憑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取。  4.又原告主張原告方揚公司及吳宜真係「委託清除者」,吳宜 真更非屬「事業」,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客體云云。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廢棄物非法棄置而設,採「污染者負責」原則,污染者付費原則為常見之環境保護原則,被運用作為環保措施具體化之標準,其原先雖係基於損害賠償之概念,然經理論發展至污染者負責原則,則認污染者不單僅應對現存的環境污染狀態負擔,對於由其行為所可能對環境造成威脅之情狀,亦應事先加以預防。而所謂「污染者」,係指其行為導致污染的人,即生產經營者、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等行為人,而「污染」就本條而言,係指「廢棄物未妥善清理」或「造成環境污染」之情形。查林政緯等人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逕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則委託林政緯等人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原告方揚公司及吳宜真,核屬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未依規定清除、處理」之行為人,應負廢棄物清除之責任。又被告就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來源進行回溯調查,已查知來自原告方揚公司之簡易分類場,經場長吳寶傑於110年10月21日督察時表示:場內營建廢棄物係來自建築拆除及裝修工程,自109年10月迄110年10月主要收受來源為鉅剛(股)公司、和伸建材行、良逸建材行、子揚建材有限公司等等語(本院卷一第70頁),且原告吳宜真於111年10月21日第1次警詢筆錄表示:其實我都知道,林政緯的車輛屬黑車,因為廢棄物產源都是來自於對外收取不特定裝修的營建廢棄物,且有家戶裝潢產出之廢棄物,不是建案產出的廢棄物,所以沒有產源可以登記,沒有在作申報資料,針對出處沒有數量可以申報,因此林政緯說可以代為處理等語,核與桃園地院勘驗上開筆錄內容相符(桃院111訴175影卷三第3至28頁),堪認屬實,足見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來源為原告方揚公司及吳宜真向建設公司及一般家戶所收受之營建廢棄物及裝潢修繕廢棄物,係受不特定之事業及民眾委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應認原告方揚公司及吳宜真均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定「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無訛。況原告方揚公司及吳宜真將其收受之廢棄物逕自委託非法業者林政緯等人處理,即應承擔該廢棄物被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之責任,非能執此主張以脫免責任。是被告認原告方揚公司及吳宜真均為棄置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之行為人,應負廢棄物清理責任,並無違誤。  5.另原告主張台糖公司巡查人員縱容訴外人蔡燕章在系爭土地 回填廢棄物,原處分未將台糖公司列為清理義務人,有行政程序法第6條差別待遇之違法云云。但查,蔡燕章自109年3月起占用台糖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以該等土地供林政緯等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並收取費用,台糖公司善化資產課巡查股長陳道興對於系爭土地負有巡查管理之責,其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經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76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349至405頁)認定:陳道興於發現系爭土地上有異狀後,前後5次要求蔡燕章簽立回復原狀切結書,及向警局報案過2次,並採樣檢驗土壤有無異常,為防阻蔡燕章或其他人再度進入系爭土地,於系爭土地上施作柵欄及圍籬,要求蔡燕章於系爭土地旁挖掘土溝,不要讓車輛進出系爭土地,且請求派員支援巡查股,加強巡查頻率等積極措施,因此判決陳道興無罪等情,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85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二第27至29頁)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在案。復依蔡燕章於110年10月20日第1次警詢筆錄(南市警影卷一第3至19頁)陳述:我知道是台糖的地,我是偷用的,没有跟他們接洽,我偷倒廢棄物時,被台糖公司發現,我騙他們說我只是偷填土,因為廢棄物都被我埋在下面,他們沒有發現,系爭土地真的比較偏僻,不容易被發現,就算台糖公司複勘,頂多也以為我又再偷倒土方,不會發現我在藏廢棄物等語,足證台糖公司自始不知悉蔡燕章於系爭土地回填、傾倒廢棄物之行為甚明。原告上揭主張,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況被告有無對其他行為責任人作成行政處分,乃屬另事,並無礙於本件原告確為行為責任人而應負清理責任之認定。  6.再原告主張其棄置廢棄物約437立方公尺,被告卻命原告提 出清理計畫並清除全部廢棄物,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然對於多數行為人於同一地點非法棄置廢棄物,造成環境污染時,以行為共同之法理,課共同行為人按其棄置數量之比例負清除、處理義務,核與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採取污染者負責原則之意旨相符(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上廢棄物已無法由外觀判定屬何者所棄置,此觀卷附空拍圖、現場開挖照片甚明(本院卷一第110至111、128至130頁),是被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理,認原告為清理義務人之一,以原處分命原告清除廢棄物並提出清理計畫,於法並無不合。又被告於原處分估計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重量,作為廢棄物清理所需代履行費用之估算基準,而廢棄物實際執行清除之支出,固應按行為人棄置數量之比例負擔,然原告實際上須負責清除之數量為何,乃屬後續實際執行之問題,縱有原告所述情形,無礙於原處分以原告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負清除處理義務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均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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