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處
日期
2025-01-16
案號
KSBA-112-訴-248-20250116-1
字號
訴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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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248號 民國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韻嫻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 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明霞 律師 被 告 國立東石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蔡吉郎 訴訟代理人 張銘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臺教法㈢字第11101111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係擔任被告國文科教師,因有學生家長向被告及教育部陳情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在高二孝班(下稱孝班)之線上直播課中,向學生表示其針對高二仁班(下稱仁班)國文科故意出未教過之考試題目,且原告對國文科段考成績評分不公等情事。嗣於111年6月23日經新聞報導,教育部國民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遂請被告查明,被告乃於111年6月30日110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學校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下稱111年6月30日校事會議)決議成立調查小組(下稱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嗣經調查小組訪談被告其他國文科授課教師及相關學生等人,認定:㈠原告對其女兒即孝班A生110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國文科段考(下稱系爭段考)評分過高,及對仁、孝2班109學年度第1學期國文科平時總成績評分(下稱國文平時總分)違反公平公正原則,教學行為失當,有損學生權益(下稱行為1)。㈡原告於孝班直播課時,公然表示其藉分析及命題機會,針對仁班學生公報私仇,該不當行為破壞教師專業形象,損害教育人員聲譽(下稱行為2)。㈢原告於考場監考有不當行為,因處理業務失當,有具體事實(下稱行為3)。經被告校事會議111年8月18日110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會議(下稱111年8月18日校事會議)決議通過被告疑似教師不適任案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移送被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處理。經被告考核會111年9月21日111學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下稱111年9月21日會議),原告所為行為1,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7目「教學、輔導管教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核予申誡2次;行為2依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5款第2目「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核予記過1次;行為3依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2目「處理業務失當,或督察不週,有具體事實」核予申誡1次,由被告以111年10月3日東石人字第0000000000號奬懲令(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1.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違反正當程序原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被告於校事會議調查過程,僅告知係因家長陳情案,但未告知調查內容、陳情內容為何,原告請求被告提供相關資料亦遭拒,顯未給予原告實質陳述意見之機會。2.原告並未對A生評分過高: ⑴調查報告認定:「A生國文段考成績多次為全校最高(含非原 告出題時),應有一定實力,混合題得滿分或作文得接近滿分之情形,的確不無有可能。」「欠缺直接證據證明原告有洩題給A生。」且在A生2年共10次國文科全校考試中,有6次為該科全校第一名,該6次第一名考試僅3次為原告出題,亦證A生確實有國文科全校第一名之實力,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徇私之情形。 ⑵至系爭段考試卷三、混合題㈡1.題目有5字限制,原告卻將超 過字數之3位學生給予全對之分數,僅可認原告「未完全依循題目設定之評分標準」,與「對A生段考評分過高」係屬二事。且被告主張原告有事前洩題予A生之嫌,此與A生作答超出字數之客觀事實矛盾,亦可間接證明原告確無洩題行為。 ⑶檢視系爭段考仁班答案卡(非原告批改),批改者亦有未完全 依題目設定之評分標準給予分數之狀況。故不能因原告批改A生試卷發生類似情形,即認原告刻意給A生高分。且於系爭段考3張滿分考卷中,混合題僅占20分,經調查小組認定有瑕疵之兩小題至多僅占4分,對A生總體成績影響不大。 3.原告並無對孝、仁2班國文科平時總成績有評分不公之行為 :⑴被告以國立東石高級中學普通科學生學業成績考查補充規定實施要點規定全校期中考試與期末考試合計占總成績之60%,則剩餘40%之日常考查評分方式自應依該要點第3點第4項揭櫫之人性化原則給予教師專業裁量權限。非如調查小組僅針對升學制度是否公平,忽略教師為掌握學生學習程度而為之專業裁量權限。⑵調查報告自承無從認定原告有不公平評分之動機,卻僅以班級間平時成績評分標準是否一致審視原告之成績評定,忽略兩個班級學習程度本不相同,教師自應本於專業裁量權限尋求最能評價各班學習程度之方式評分。 ⑶訴願決定稱原告如欲調整平時成績評分方式,應僅著重於孝 班成績中、低分群之學生,非以概括性方式,整體調整孝班平時小考難易度及評分方式云云,顯係過度干預教師平時成績之自主專業裁量權限。縱依訴願決定建議之加分方式,亦可能指控原告此舉造成同班級中低分群學生間、或中低分群與高分群學生間不公平之情形?益證有過度干預教師於平時成績之裁量權限。 ⑷原告於109年第1學期對孝班學生平常成績計算方式,並未對 繁星排序成績有關鍵性的影響:依被告109學年度課程綱要內容,總學分數為100(即100%),3個年級國語文共16學分(即16%)。每學期成績採計為段考60%,平常成績40%。原告對於平常成績採計為大卷、小卷、小考和學習態度。其中大卷、小卷皆為廠商提供的測驗卷,各班一致;而「小考」係原告針對該班級屬性所設計,只佔平常成績之一小部分(16%*40%=0.064)。4.原告於孝班課堂上並未有對仁班之不當言論:⑴原告當時係為敦促孝班同學上課能認真學習,可能有以別班之成績或考題為例之言語,惟因原告課堂眾多,無法回憶每一句話之動機與原因,但原告並無實際行為,更無故意對另一任教班級學生不當出題。⑵調查小組將原告於孝班上課發言之私下錄影(下稱系爭影片),播放予仁班同學觀看,並以仁班同學之評價認定原告有不當言論,顯然有瑕疵。5.原處分就行為3之評價與處分顯有瑕疵: 行為3發生後,國教署曾派員調查,當時被告已知並無監考 相關規範。依被告109年12月1日製作之偶發事件處理紀錄可知,被告當時之處置係要求原告向學生道歉,學生之該次考試成績亦經補救處理完成,應不得再予懲處。行為3與本次係因家長陳情內容無關,惟調查小組僅因訪問學生時丙生提及,即對0年多前發生之事件為懲處,違反調查之初衷及誠信原則。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檢舉影片內容乃原告線上上課涉有不當言論,因調查時已告 知原告違規行為態樣,且原告於調查報告及被告考核會之書面說明中,亦表示該不當言論對仁班同學很抱歉,顯見原告確已知悉其於系爭影片中之言語內容,並已於程序中實質進行答辯,並無造成原告無法答辯之情形。 2.被告依考核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9月14日以東石 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9月14日函)通知原告,並請原告列席及書面陳述意見,惟原告於被告考核會111年9月21日會議時以居家隔離不便出席,僅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是於原處分作成前,已踐行通知陳述意見之正當程序。3.原處分行為1部分:⑴原告批改A生考卷不公情事:①110學年度原告出題之國文科段考共兩次,其中第一學期第2次段考A生97分,混合題8分(滿分8分)、作文19分(滿分20分),下學期第2次段考(即系爭段考)97.4分,混合題20分(滿分20分)、作文18分滿分20分。系爭段考試卷三、混合題(二)1.題目有「限5字以內」,A生於1.作答「從事家務勞動」(6個字),原告仍給予該題全對,A生混合題得到滿分20分,明顯違反評分標準。②109-110學年度被告普通科(共4班、約125人)10次國文段考成績,A生有6次為全科最高分,其中3次為原告出題且批閱。而該3次原告未出題時,A生之國文分數為89.4分、91分、92.4分;另3次原告有出題時,A生之分數為91.2分、97分、97.4分。與國文科第二名分數之差距分別為:3次原告未出題時差距為7分、3.2分、1分,3次有出題時為9.6分、8分、17.4分。顯然原告出題時,A生國文分數較高(全科第1),且與第二高分同學之分數差距也有拉大之情形。③系爭段考題目(原告命題)及解答,第三大題混合題㈠之閱讀甲文,請學生填入鏡頭㈡,原告提供解答為「女子形單影隻,面露哀戚」,A生作答:「婦人形單影隻,孤獨且憂愁」。問題3.請學生填入隱喻效果,原告提供解答為「呈現兩人童年的天真浪漫與彼此的單純情誼」,A生作答:「呈現兩人童年的天真無邪與單純情誼」。無論字數或用詞,A生答案與原告解答幾乎一致。又原告上開試題與解答係取自三民版雲端題庫,解答為三民編者自己之思想,非有標準答案,題目也限於20字內自由發揮,依客觀經驗,學生之答案不可能與編者想法及表達用語、字數幾乎一致。而仁、孝2班除A生外,並無其他學生有與「解答答案」相同用詞或架構之作答。⑵原告有將孝班平時成績打高,將仁班打低之不公情事: ①仁班為重點班級,1年級時仁班段考平均分數比孝班多10幾分 。然109學年度(1年級)第一學期國文科「平時」成績,90分以上仁班學生僅3位、孝班學生卻有9位;95分以上仁班僅1位(校排1、97分)、孝班有4位(最高分為A生99分)。②原告於調查報告中雖稱,因孝班考了多次小考,平常成績因次數多而拉高。若不把孝班成績拉高,加段考成績孝班會有一半以上不及格,為不讓學生受挫,此屬原告教師自主權等語。惟訪談其他3位國文科教師,均稱國文平時成績評分皆有一定標準,教同年段不同班級間之標準都是一致的。調查報告認高中學期成績涉及學生升學之繁星推薦與學校申請,不同班級間亦存在競爭關係,教師對不同班級間平時成績(占40%)之評分應有相同標準,對學生方為公平。原告於仁孝班1年級時對仁班僅平時考卷,對孝班則加考默寫6次(每次最高30分),再以6次默寫分數之加總(合計180分),算為一次平時成績來和其他平時考卷成績平均,致孝班學生平時成績會達112分、115分,將不利於仁班學生計算學業成績以爭取校內排名繁星推薦情事,實難謂公平。 ③且原告此種讓孝班高分學生平時分數可逾100分以上方式,並 未說明如何能對孝班中低分學生有學習、增加自信之助益。是原告此種調整考題難度及評分方式,僅令A生等孝班成績優異者成績更高,影響未來繁星推薦與學校申請,對仁班學生相對不利,明顯損害學生權益。 4.原處分行為2部分:原告承認其於系爭影片中言論不妥且有 針對性。並經訪談看過系爭影片的學生皆感覺有不妥、不公平之質疑,是原告確有破壞教師專業形象,損害教育人員聲譽之不當言行。5.原處分行為3部分:因原告當時處置已有失當,若認學生有作弊應依規定處理,如無則應予學生繼續作答,惟原告卻擅自扣留學生考卷,遲至考試結束前10餘分鐘始歸還學生,致學生權益受損,並致被告嗣後需再行作補救措施。6.依當時「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編班及轉班作業原則」尚無限制學生不能轉班到自己父母任教的班級,惟因本案爭議,教育部於112年5月11日修正前開作業原則增訂第11點:「學校不得將學生編入二親等內之血親擔任授課教師之班級。但因班級規模、教師編制或有其他特殊困難者,提經學校編班及轉班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不在此限。」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就行為1記原告申誡2次、就行為2記原告小過1次 、就行為3記原告申誡1次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被告111年6月30日校事會議紀 錄(本院卷1第88-89頁)、111年8月12日校事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91-93頁)、111年8月18日校事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104-106頁)、調查報告(本院卷1第95-103頁)、被告考核會111年9月21日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140-141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27-28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㈡應適用之法令︰ 1.考核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及國民教育法第2 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6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2目、第6款第2目、第7目、第3項、第4項:「(第1項)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其有合於第2項獎懲基準之情形者,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第2項)獎勵分記大功、記功、嘉獎;懲處分記大過、記過、申誡;其基準規定如下:……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記過:……㈡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誡:……㈡處理業務失當,或督察不週,有具體事實。……㈦教學、輔導管教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第3項)前項各款所列記大功、記功、嘉獎、記大過、記過、申誡之規定,得視其情節,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第4項)依前2項規定對教師所為之懲處,自違失行為終了之日起,屬1次記2大過之行為,無懲處權行使期間限制;屬記1大過之行為,已逾5年者,不予追究;屬記過或申誡之行為,已逾3年者,不予追究。」⑶行為時第6條第3項:「依前2項規定對教師所為之懲處,自違失行為終了之日起,屬1次記2大過之行為,無懲處權行使期間限制;屬記1大過之行為,已逾5年者,不予追究;屬記過或申誡之行為,已逾3年者,不予追究。」㈢原告確有教學行為失當,損害學生學習權益之行為,被告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1.按教師有教學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者,應記申誡。又教師對學生成績評量係屬教學行為之一環,而成績評量之功能乃是學生據以瞭解自我表現,而教師並得據以輔導學生適性學習。再者,成績評量之目標應符合教育目的之正當性。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7目、行為時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成績評量準則第2條第1款、第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教師倘評分不公,即無法達成學生瞭解真正自我表現,教師亦無法輔導學生為適性學習,即有違評量之功能與目標,故評分不公自屬教學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之行為。2.經查,110學年度原告出題之國文科段考(即系爭段考)之國文試卷三、混合題(二)1.題目有「限5字以內」,然A生於1.①答案寫「從事家務勞動」明顯違背題目須在5字之限制,原告仍給予試題全對,致A生混合題得到滿分,有系爭段考國文科題目卷(處分卷第53頁)及A生答案卷(同上卷第56頁)可稽,原告既為出題教師,自應熟知評分標準,其使A生混合題得到滿分,顯然係故意評分不公甚明。次查,原告就109學年度第1學期國文平時總分對孝、仁班評分方式不一致,且孝班平均成績竟有110分、112分等荒謬評分,強行拉高孝班平時總成績評分,有平時成績紀錄單(處分卷第182-185頁、第316-319頁)可佐,顯已違反公平公正原則甚明。原告主張其未對A生評分過高及並無對孝、仁2班國文平時總分不公之行為云云,均不足採信。㈣原告確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查原告於孝班直播課時,公然表示其於系爭段考時,針對仁班學生,故以學生不會作答之題目出題,並表示自己是完全成功等語,有勘驗筆錄(本院卷1第266頁)可稽。原告運用自身國文科專業與分析能力,針對仁班學生不熟悉題目設計段考試題,意圖為難學生,顯然已違背教師專業及命題原則。且其亦公然於直播課影片中對孝班同學提到以命題作為報復仁班學生手段之行為「完全是成功的」,業已破壞教師專業形象,其後甚至經媒體報導,足認其行為已損及教育人員聲譽。原告主張其於孝班課堂上並未有對仁班之不當言論云云,亦不足採。㈤原告有處理業務失當,或督察不周,並有具體事實:查原告於109年10月15日監考時,發現學生考卷掉在地上,然未檢還學生作答,經扣留至下課前10幾分鐘才還給學生等情,有被告學校偶發事件處理紀錄(處分卷第320頁)可憑。審酌原告若認學生有作弊應依規定處理,如無作弊情事則應予學生繼續作答,保障學生應考權利,惟原告卻擅自扣留學生考卷,致學生權益受損,原告處置顯屬失當。㈥被告就行為1記原告申誡2次、就行為2記原告小過1次、就行為3記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核屬適法:1.按教師之平時考核,依考核辦法第6條規定,係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故教師平時考核事件,涉及高度屬人性之判斷,更涉及教育專業領域知識,故先由學校內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教師會代表及票選教師代表等教育專業人員組成之考核會進行初核,繼由監督教師職務行使之校長進行覆核,再報由教育主管機關核定,倘校長對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註明事實及理由即變更之。可知教師平時考核為「高度屬人性」事項,且涉及教育專業領域知識所為之判斷,法院基於對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從而,被告就教師考核決定享有判斷餘地。惟針對此類由學校機關享有判斷餘地事件之司法審查,行政法院雖採較低之審查密度,然仍得就教師平時考核之懲處決定,有無違反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予以審查。2.查原告因有行為1、2、3等事由,被告考核會召開111年9月21日會議予以審議,衡酌會議中已提供校事會議紀錄(含調查報告)及原告所提書面意見後,經充分斟酌及實質討論後,審認原告行為1、2、3部分均無異議通過申誡2次、記過1次及申誡1次,有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存卷(本院卷1第140-142頁)可憑,足證被告考核會之審認,已具體審酌相關事證,且其決議符合法定程序,並無裁量恣意情事,對此富有高度屬人性之懲處方式之選擇,本院自應尊重。是被告依上開考核會之決議作成原處分,自屬有據。原告主張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違反正當程序原則云云,委無足採。 3.原告雖主張行為3之學生考試成績業經補救處理完成,應不 得再予懲處云云。惟按學校就教師不當行為所為補救措施與對教師不當行為之懲處係屬兩事,又考核辦法第6條第3項於109年2月20日已增訂(現為第4項)對教師所為申誡之懲處,自違失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3年者,即不予追究。然查原告係於109年10月15日為違失行為終了日,被告於111年10月3日以原處分核予申誡1次,並未逾3年之懲處權行使期間,是原告主張應不得再予懲處云云,顯有誤會,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