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教育事務
日期
2024-12-23
案號
KSBA-112-訴-276-20241223-1
字號
訴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276號 原 告 CHERRET LEAKEY NDIWA(查力基) 現於高雄市燕巢區正德新村1號(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被 告 樹德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王昭雄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2號有關教育事務事件 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 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2日以訴外人東方學校財團法人東方 設計大學(下稱東方設大)應屆畢業生資格,參加被告111學年度外國學生申請入學招生,並錄取人類性學研究所博士班。嗣被告認為原告之學士學位至碩士學位就讀歷程存有疑慮,擬依被告111學年度外國學生申請入學招生簡章(下稱學校外生入學簡章)第捌點注意事項四撤銷原告111學年度錄取博士班資格;經被告以111年8月25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並要求其提出說明。原告提出文件補充說明後,被告仍認其說明不足證明符合入學資格,遂以111年9月30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並於111年10月7日以電子郵件檢送111年10月6日111教籍字第999A號AdmissionCancellation Notification(下稱原處分)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教育部以112年5月30日臺教法(三)字第1120010772號訴願決定書駁回關於原處分部分之訴願,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原告就其學士學位及碩士學位爭議,另案對東方設大及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學(下稱正修科大)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2號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審理中;而該另案爭議係因教育部於111年9月間查知原告於106學年度就讀正修科大且於109學年度辦理休學,卻於同一學年度向東方設大申請入學碩士班並獲錄取,乃函請東方設大查明受理與審查原告申請入學程序及核發入學許可依據;教育部復以111年11月2日臺教文(五)字第1110099356號函(下稱111年11月2日函)指明原告未具報考大學碩士班資格;東方設大乃經教務會議111年11月30日111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會議決議後,依學位授予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碩士學位及註銷碩士學位證書。原告不服教育部111年11月2日函,另案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現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2號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審理中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堪認原告所提前揭行政訴訟均牽涉本件裁判。茲因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衡酌前揭行政訴訟均牽涉本件裁判,為免裁判歧異及重複調查之勞費,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2號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