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罰

日期

2024-10-21

案號

KSBA-112-訴-376-20241021-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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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376號 原 告 謝榮庭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 被 告 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 代 表 人 林家宏 訴訟代理人 陳劭謙 陳美秀 鍾佳珣 參 加 人 A女(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懲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女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係被告所屬步一營營部參謀群上尉後勤官,於任職砲兵 營營部參謀群人事官期間(自民國110年下半年起至111年10月4日止),多次對A女實施搭肩、徒手猥褻其胸部、下體及親吻臉頰等性騷擾行為,經A女向被告申訴後,被告申訴審議會決議性騷擾成立。原告不服,提起申復,經申復會決議原告多次對A女搭肩之行為認屬「輕度肢體騷擾」,其餘性騷擾不成立。被告遂於112年5月15日召開評議會決議核予大過1次懲罰,並以112年5月29日海九人行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懲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A女為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依行為時(98年1月23日修 正公布)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規定可知,該法兼有保護被害人權益之規範目的,並賦予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享有提出申訴、再申訴之公法上權利,其不服主管機關就申訴、再申訴案件之處理結果,自得提起救濟,而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行政法院如將主管機關認定行為人性騷擾事件成立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A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是依前開規定自應依職權裁定命甲女獨立參加本件行政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廖 建 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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