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罰
日期
2025-01-16
案號
KSBA-112-訴-376-20250116-2
字號
訴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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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376號 民國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 被 告 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 代 表 人 林家宏 訴訟代理人 陳劭謙 陳美秀 鍾佳珣 參 加 人 A女(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懲罰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112年決字第2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為「1.被告民國111年12月2日性騷擾申 訴審議決議書(下稱申訴決議)、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下稱陸指部)112年4月6日申復審議決議書(下稱申復決議)及訴願決定關於原告性騷擾成立之部分均撤銷。2.被告112年5月29日海九人行字第0000000000號令(含112海九人行軍懲字第0015號,下稱懲罰令)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卷第447-448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法律關係不變,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經被告表示並無意見(本院卷第448頁),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 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申復審議決議書係於112年5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處分卷第5頁)可佐,而原告於112年6月17日提起訴願,該訴願書除對懲罰令不服外,並就性騷擾成立部分亦表示不服(訴願卷第9頁),核尚未逾30日提起訴願之不變期間,核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係被告所屬步一營營部參謀群上尉後勤官,於任職砲兵營營部參謀群人事官期間(自110年下半年起至111年10月4日止),經參加人(為業務士)申訴原告在○○市○○區○○路000號及○○縣○○鎮○○營區內,徒手猥褻其胸部、下體及親吻臉頰,經被告以111年12月2日申訴決議,原告多次對參加人搭肩、手拉其內衣肩帶、解開內衣衣扣之行為認屬「中度肢體騷擾」;多次觸摸參加人胸部及私密處之行為,認屬「中度猥褻騷擾」。原告不服,提起申復,經陸指部申復決議原告多次對參加人搭肩之行為認屬「輕度肢體騷擾」,其餘性騷擾不成立,並以112年5月5日海軍人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申復決議書檢送原告。被告遂於112年5月15日召開懲罰評議會(下稱懲評會)決議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3款、第8條及國軍人員性騷擾案件懲罰建議參考表(下稱懲罰參考表)核予大過1次懲罰,並於112年5月29日以懲罰令核定記大過1次懲罰(懲罰令與申訴、申復決議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1.原告有對申復決議提起訴願,故訴願決定書認該性騷擾成立處分已告確定,不得再行爭執,應有違誤。 2.原告並未對參加人為搭肩等性騷擾行為: ⑴原告未自承有對參加人為勾肩搭背等行為,僅坦承於辦公室作業期間,若叫參加人無回應時,會以手背拍(叫)參加人,係為引起參加人注意而短暫輕觸參加人,未碰觸其身體隱私部位,應不足以損害參加人之人格尊嚴或致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被冒犯,屬正常肢體接觸範疇,故訴願決定認原告對其肢體有不當碰觸參加人之違失行為,已坦承不諱云云,應非屬實。⑵參加人指稱原告自110年下半年起迄111年10月4日期間,多次對其搭肩騷擾云云,惟其陳述僅係為使原告受到處罰為目的,其與原告在利害關係上處於絕對相反之地位,不得僅以被害人單一指述,即遽採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若原告如有多次不顧他人眼光於眾人面前對其搭肩,理應有諸多目擊者,惟本案除被告案件調查洽談紀要(下稱洽談紀要)中之I男外,並無其他人證;且I男於洽談紀要中並未明確指出原告係於何時、何地於何情形下對參加人為搭肩行為,其所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被告亦未探究原告對參加人搭肩行為當下之時空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去判定原告所為是否已足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性騷擾,率以I男之供述,逕認原告對參加人搭肩之行為已構成性騷擾,亦屬速斷。3.原處分懲處大過乙次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濫用:⑴縱認原告對參加人之搭肩行為構成性騷擾,然因碰觸部位非屬身體隱私部位,且除I男外並無其他證人作證,可見原告騷擾情狀應屬輕微。申復決議亦認原告違犯態樣屬輕度肢體騷擾,建議核予「記過乙次」懲罰。參照懲罰參考表規定,志願役輕度肢體騷擾懲罰範圍僅有「申誡兩次-記過兩次」,堪認記過乙次已足達到懲罰之目的。則原處分作成大過乙次之懲罰,顯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濫用之違法。⑵懲評會評議時認定原告係利用業務指導機會遂行性騷擾犯行,但未說明其認定依據及理由。且參加人於本案前早已患有憂鬱症,無法證明其至身心科治療與原告性騷擾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亦未說明原告行為如何影響軍士紀律及領導統御,又未審酌前開有利於原告之事證,即逕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對原告殊為不公。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性騷擾行為核符懲罰法第15條第13款「實施性騷擾,經 調查屬實者」之懲罰事由: ⑴原告性騷擾行為之認定,係經陸指部性騷擾申復會認定成立 性騷擾,核符懲罰法第15條第13款「實施性騷擾,經調查屬實者」之規定,被告自得依權責核予適懲。 ⑵本案屬懲罰法第30條第4項應召開懲評會決議之情形,被告於 112年5月12日送達開會通知予原告,後經懲評會作成決議,針對原告對參加人肢體性騷擾乙節,認定違反懲罰法第15條第13款,核予其記大過乙次之行政懲處,並完備送達。 ⑶本案案發當時原告任被告砲兵營營部人事官,參加人為被告 砲兵營砲兵武器修理士,原告與參加人雖無直屬部屬關係,惟原告為該營人事業務承辦人,參加人則為該營第三連人事業務承辦人,為辦理該營人事業務,雙方平時即有業務上下級之關係。2.原處分符合授權目的且無瑕疵:依懲罰法第1條、第8條、第12條、第2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現役軍官有應懲罰之違失行為,該管長官具有懲罰權限,至施以何種懲罰種類之擇定,自有裁量權限。申復決議雖認定,原告違犯態樣屬輕度肢體騷擾,並建議核予「記過乙次」懲罰。然經被告召開懲評會針對原告違失行為審酌原告意見、懲罰參考表備考欄第3點「利用職權或機會為性騷擾者,應加重懲罰(處)」及懲罰法第8條第1項,審酌其違失行為之動機及手段、行為對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行為所生之危臉或損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後,認原性騷擾決議漏未審酌原告有利用職權為性騷擾等情,本件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經懲評會委員決議核予「大過乙次」懲罰,為合義務之裁量。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被告認定原告成立性騷擾係屬適法?㈡懲罰令核予原告大過1次之懲罰,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申訴決議書(本院卷第127-133頁)、111年12月15日海九人行字第0000000000號令(本院卷第135-136頁)、112年1月13日海九人行字第0000000000號令(本院卷第139頁)、陸指部申復決議書(本院卷第81-86頁)、被告懲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53-162頁)、懲罰令(本院卷第87頁)、112海九人行軍懲字第15號(本院卷第89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93-101頁)附卷為證,可信為真實。㈡應適用之法令: 1.懲罰法 ⑴第8條第1項:「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 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 ⑵第11條:「現役軍人服役期間有違失行為,於退伍或除役後 ,並在懲罰權時效內者,除死亡者不予懲罰外,仍應施以適切之懲罰。」 ⑶第12條第4款:「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四、記過。」 ⑷第15條第13款:「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 罰:……十三、實施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經調查屬實者。」 ⑸第30條第4項、第5項、第6項:「(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 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認為證據不足或無第15條各款違失行為者,應為不受懲罰之決議;其已逾第16條之懲罰權時效者,應為免議之決議。(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第6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 ⑹第31條:「(第1項)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 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 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第2項)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但權責機關 (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 2.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及性侵害預防實施規定 ⑴第1點:「國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防治、處理本部與所屬 機關(構)、部隊及學校(以下簡稱單位)性騷擾及性侵害預防事件,維護當事人之權益,特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及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訂定本規定。」 ⑵第29點:「長官利用職權或機會為性騷擾者,應加重懲罰( 處),並列入考核,作為人事運用之參考。」㈢被告認定原告搭肩行為成立性騷擾並無違誤:1.查參加人申訴自110年下半年起至至111年10月4日止,原告在辦公室內多次對其勾肩搭背等情,業據甲女於申覆案件洽談紀要(申覆卷第57-63頁)時指陳明確,且核與參加人之配偶C證稱:「(問:110年的下半年,A女是在什麼情況下跟你提過,謝○○會對她有碰肩及摸手的行為?她跟你講這些事情的時候情緒反應是怎樣?)放假的時候在高雄租屋處,無意間提到,是什麼情景我忘記了;她當下沒有很激動,是很平常心在講,我覺得她是想問我謝員這個動作是什麼意思?」「(問:請問110年下半年A女除了跟你反映一次,A女有沒有在其他時間點或情況下跟你反映類似的事情?)沒有,一直到最近一次,111年的時候才有跟我反映。」等語(申覆卷第16頁),又同僚即D亦證述:「(問:剛開始有勾肩的時候,你有覺得很奇怪嗎?有覺得不妥嗎?)當下是有覺得不妥,可是想說他們應該是非常的好,所以沒有太大的反應。」等語(同上卷第38頁)相符,又同僚F證稱:「(問請問你是否否認識A女及謝○○?你是什麼時候開始跟他們共事的?是在同一間辦公室工作嗎?在哪一個營區?)認識。從109年年底開始接行政業務的時候跟他們共事的。我們是在○○○營區是在同一間辦公室共事。」「(問:他們閒聊互動的過程中,有沒有看過謝員觸碰A女的身體或搭她的肩膀?如果有,是在什麼樣的情況下?A女當下的表情是如何?)有看過謝員拍A女的肩膀幾次,是在有說有笑的情況下,女生的表情也沒有什麼不舒服,也沒有閃躲的感覺。」「我沒有特別去記時間,大概是在110年年初的時候。」「(問:你還記得大概是在什麼地方及時間點?)時間點不太記得,地點都在辦公室。」等語(同上卷第14項、第40-41頁)相符,核C、D、F與參加人所述時間、地點等情節大致相符,且參以原告自承:「在回○○○營區後,有時我要彙整資料,我會先把格式範例做好,在跟她說明的時候發現她在看手機,就會拍肩膀手臂的方式叫她。」等語(同上卷第73頁),足證原告於擔任人事官期間,確有在辦公室對參加人A為勾肩搭背之行為無訛。又參加人因不堪原告長期多次肢體騷擾行為,致患有重度憂鬱症等情,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本院卷第297-298頁)附卷可稽。是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F男並未明確指出原告係於何時、何地對參加人為搭肩行為,且除F男外,並無其他人證而否認其有勾肩搭背之行為云云,委無可採。2.按性騷擾者謂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具有性意味之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性別平等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參加人迭於辦公室之職場,遭其上級長官即原告以勾肩搭背之方式觸碰身體,令參加人心理受創致患有嚴重憂鬱症,原告對異性之參加人勾肩搭背觸碰身體,顯係具有性意味之行為,且其違反參加人之意願而觸碰身體,自已侵犯參加人之人格尊嚴,揆諸性別平等法第12條之規範意旨,原告上開行為即屬性騷擾行為。是申訴審議決議及申復審議決議均認定原告對申訴人即參加人A關於搭肩行為部分,成立肢體性騷擾,核無違誤。㈣被告作成懲罰令核予原告記1大過之懲罰,核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1.按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三、實 施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經調查屬實者。懲罰法第15條第13款定有明文。又懲罰法第12條針對軍官違失行為之懲罰,定有7種之懲處法律效果,軍事機關於懲處軍官時,究應選擇何種懲罰,自應為合義務之裁量,以符責罰相當之原則。次按「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懲罰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法律效果之懲罰種類選擇,參照國軍之特性,明定就懲罰輕重應衡量之重要事項,作為審酌之裁量因素。而軍事機關於個案懲處之裁量時,自應綜合審酌該條項所定10款事項作為懲處之依據。另依國軍人員性騷擾案件懲罰建議參考表,志願役輕度肢體騷擾處申誡2次至記過兩次。惟利用職權或機會為性騷擾者,應加重懲罰(處),並列入考核,作為人事運用之參考。而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原則上在行政機關之裁量權限範圍內尊重其裁量權之行使而作有限司法審查,僅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法定裁量權限、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情事,始得予撤銷。 2.查被告就原告上揭性騷擾行為,於112年5月15日召開懲評會 ,由評議委員6位(含專業人員法制室法制官1位)組成,男性委員4位,女性委員2位,由被告本部主管施佐擔任主席,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3分之1,有被告召開評議會委員勾選名冊及簽到表(本院卷第163-164頁)可佐,符合上開懲罰法第30條第6項、第31條規定。原告有收受懲評會開會通知單(本院卷第167頁),並於懲評會到場口述報告並為答辯。經該次懲評會與會評議委員充分討論後,認原告身人事官為參加人之上級長官,然利用指導業務之機會,多次為肢體騷擾行為,乃係利用職權為之,應加重懲處,是就原告性騷擾行為核予大過1次之懲罰等節,有懲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53-162頁)及投票單(同上卷第165-166頁)在卷可證。準此,上開懲評會之組成、會議程序及內容,符合前揭懲罰法之規定,且給予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認定核予原告懲罰之理由,具體明確,經核並無不當。是以,懲罰令據此核予原告大過1次之懲罰,於法並無不合。 3.原告雖主張參照懲罰參考表規定,志願役輕度肢體騷擾懲罰 範圍僅有「申誡兩次-記過兩次」,堪認記過乙次已足達到懲罰之目的。則懲罰令作成大過乙次之懲罰,顯有違反比例原則、裁量濫用之違法云云。惟查無論為輕度或中度肢體騷擾,其懲罰上限固均為記過2次,然倘利用職權或機會為性騷擾者,應加重懲處,有上開懲罰參考表備考三規定明確,是評議委員充分討論後,以原告身為人事官竟對下屬業務士而為騷擾,依該規定加重後作成大過乙次之懲罰,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濫用之違法,是原告前揭主張,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性騷 擾成立,並核予原告大過1次之懲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