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
日期
2025-02-13
案號
KSBA-112-訴-397-20250213-1
字號
訴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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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397號 民國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奕倫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惠姬 訴訟代理人 林雯琦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劉芳祝 訴訟代理人 蕭亦汝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 年10月4日台財法字第112139204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依經濟部民國108年5月2日經貿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中 國大陸製「蔥仔酥(即油炸過的分蔥,shallot fried)與其他蔬菜混合調製品」停止輸入(下稱系爭公告)。原告於111年3月14日至111年7月5日間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MIXED ADJUSTED FRIED VEGETABLES混合調製油炸蔬菜(食品用)計5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C/11/358/Z0194號等5份,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貨物),申報貨物成分均為洋蔥:30%、白豌豆仁:20%、「乾分蔥(dried shallot ):20%」、玉米澱粉:15%、棕櫚油15%,貨品分類號列第2005.99.31.90-7號「其他酸漬除外之調製或保藏蔬菜混合品,第2006節之產品除外,每包重量在18公斤及以上者」,輸入規定為F01(應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辦理輸入查驗)及MP1(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電腦核定通關方式為C3(貨物查驗)及C2(文件審核,為確認來貨狀態,後改C3M人工查驗)方式通關。嗣經被告查驗並分批取樣送請專業鑑定機構鑑定結果,認為系爭貨物之「乾分蔥」係經過油炸的分蔥,乃更正貨物成分中之乾分蔥為「蔥仔酥」,核與原申報不符,且非屬經濟部公告有條件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通知原告補具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惟原告逾期仍未提供。 (二)被告審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品質,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 參據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查價結果,單價改按如附表所示核估完稅價格,並以111年12月19日111年第11100710號、同年12月26日111年第11100731號、同年12月19日111年第11100732號、112年1月4日111年第11100735號、112年1月31日111年第11100776號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就每筆報單處貨價1倍之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5,098,915元,併沒入貨物,惟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共計5,098,915元;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追徵進口稅款共計916,227元(含關稅共計720,179元及營業稅共計196,048元)。逃漏營業稅部分,因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未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應補繳之營業稅,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及參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按所漏營業稅額處1.5倍之罰鍰共計294,07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一直以來都清楚知道經濟部系爭公告的規定,不能進口油炸過的分蔥即蔥仔酥,原告為了避免違反規定,才特別從中國大陸進口烘乾之「乾分蔥」。被告更正系爭貨物成分之乾分蔥應為蔥仔酥,無非係依鑑定機構111年4月1日、同年7月11日、同年7月12日、同年8月29日共5份檢驗報告(下合稱系爭檢驗報告)及補充說明為其論據。系爭檢驗報告雖判斷系爭貨物之分蔥係經油炸製成,惟需先確認鑑定貨樣是否全為分蔥,或實際含有洋蔥?在鑑定貨樣全部為分蔥之前提,始有鑑定分蔥是否為油炸製成之必要。然鑑定機構始終迴避以何種方式挑出分蔥,可知本件分蔥與洋蔥分離方式僅單純以人工、肉眼辨識。然被告連鑑定貨樣是否全為「分蔥」都未能證明,不利益應歸屬被告負擔。況且實際上並無任何科學客觀方法能研判區分切碎、乾燥及混和後之洋蔥與分蔥。2、系爭檢驗報告疑義:(1)系爭貨物係由80%洋蔥酥混合20%乾分蔥而成。系爭檢驗報告並未說明係以何種方式分離分蔥與洋蔥酥?況分蔥與洋蔥外觀上極為相似,經機器切細加工後更難以分辨,系爭檢驗報告雖稱經油炸過後之分蔥外觀較膨,烘乾後分蔥較乾扁云云,惟未考慮油炸過程中蔥類產品高油脂含量對外觀的影響,亦未對此進行充分檢測和分析,故不能排除取樣貨品實為經油炸之洋蔥。此外,鑑定機構以人工肉眼區分蔥和洋蔥存在極大侷限,可能受到視力等生理因素影響,復未提供有效照片佐證,故對於洋蔥與分蔥的混合物之分辨無法排除誤差,鑑定結果顯然可疑。(2)再者,鑑定機構113年5月29日電子郵件自承,並無外觀以外之檢驗方式可區別分蔥與洋蔥。農業部農糧署(下稱農糧署)113年10月4日農糧蔬字第113102359號函表示歉難提供意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13年9月10日FDA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則敘明無從以科學定性檢驗方式區分洋蔥與分蔥,農業部農業試驗所(下稱農試所)113年6月27日農試化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表明切碎乾燥蔬菜加工品的外觀態樣因新鮮原料切碎方式和大小而改變,乾燥產品於分裝、包裝及運輸過程亦可能造成局部脆裂,影響外觀辨別等語,與原告所稱實際上分蔥與洋蔥經切細加工後之外觀態樣取決於切碎方式,更會因外力因素影響外觀辨別。系爭貨物因分蔥與經油炸之洋蔥混合而沾附油脂,自無可能與烘扁時一樣乾扁,故不能以外觀作為判斷。(3)系爭檢驗報告復稱市售新鮮紅蔥經烘乾後脂肪含量分析其脂肪含量約在0.58%至0.6%間,然此數據不能證明系爭貨物之分蔥係經油炸製成之蔥仔酥。鑑定機構將乾分蔥與洋蔥酥混合放置於實驗室11天後,乾分蔥油脂上升20倍之結果可證,乾分蔥之脂肪含量確實會因與洋蔥酥混合而吸附上升,至於吸附上限為何則未見檢驗報告說明。是市售新鮮紅蔥經烘乾後脂肪含量再經吸附洋蔥酥之油脂後,紅蔥之脂肪含量提升之程度上限尚屬未知。(4)系爭檢驗報告以CNS5036食品中粗脂肪檢驗方式進行油脂鑑別,得出貨樣所含分蔥之脂肪驗出棕櫚油成分。然系爭貨物之洋蔥酥係用棕櫚油油炸製成,故洋蔥酥與乾分蔥充分混合成系爭貨物後,乾分蔥本即沾附棕櫚油油脂。是檢驗報告不論係取分蔥或洋蔥酥檢驗均會驗出棕櫚油成分乃屬當然。況且,爭檢驗報告未能證明其所使用「油脂沾附測試」有何科學依據在實驗室環境下測試11天即可作為證明。系爭貨物自製成至報關經過約40至50天之高溫高壓運輸環境,與實驗室條件大相徑庭。系爭檢驗報告所憑市售洋蔥切片油炸之脂肪含量,能否直接類比系爭貨物洋蔥酥之脂肪含量,亦未見測試證明。此外,由乾分蔥與油炸洋蔥混合放置於實驗室11天後油脂上升20倍,則系爭貨物自製成至報關至少經過40、50天高溫高壓運輸環境,檢測結果甚至較一般蔥仔酥之脂肪含量為低,應可反證系爭貨物並非油炸之蔥仔酥。(5)至於系爭檢驗報告稱經油炸過後之分蔥外觀較膨,烘乾後之分蔥較為乾扁云云,惟未解釋其如何基於外觀區分系爭貨物之乾分蔥和洋蔥酥,尤其是在油炸後的外觀差異,並不能排除系爭檢驗報告所認定外觀較膨脹之取樣貨品實為經油炸之洋蔥的可能。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將系爭貨物貨樣送鑑定機構進行檢驗,鑑別系爭貨物內容物分蔥究為乾分蔥或蔥仔酥,而系爭檢驗報告按脂肪含量測試、油脂鑑別、外觀分析及油脂沾附測試等方式綜合考量,判定系爭貨物所含分蔥經過油炸處理應為「蔥仔酥」。該鑑定機構乃財政部核備之「進出口貨物送外化驗鑑定權威機構清表」之食品加工類化驗專業鑑定機構,檢驗項目符合其專業領域,並按專業選擇適當之鑑定方法作成鑑定結果,自具客觀性及公正性。被告依系爭檢驗報告結果認定事實,並審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品質,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所為處分並無違誤,洵屬適法。2、原告以分蔥與洋蔥酥外觀相似,經切細加工後更無法分辨,質疑系爭檢驗報告所採分離方法。然被告係採具代表性貨樣送請鑑定,鑑定機構自代表性貨樣分離出分蔥,並說明油炸分蔥外觀較膨,烘乾分蔥外觀較乾扁,有檢驗報告所附照片可參。分蔥剖面形狀較細、呈水滴片狀,與洋蔥的碎片狀外觀不同,且經油炸後之分蔥呈現膨脹、脆硬特徵,均為識別分蔥之關鍵依據。除了外觀特徵,目前尚未有其他有效方式分辨系爭貨物中之分蔥和洋蔥酥,故系爭檢驗報告以外觀和其他測試結果綜合判斷,應屬合理有據。3、參酌食藥署「食品營養成分資料庫」說明,載油蔥酥(Fri-ed shallots,即蔥仔酥)之一般成分粗脂肪含量為28.8%,而遍觀市面販售以油炸紅蔥頭製成油蔥酥產品之營養標示,脂肪含量則約於19.1%至28.8%之間,此與系爭檢驗報告測得貨樣所含分蔥之脂肪含量檢驗結果相當,益徵系爭貨物所含分蔥為蔥仔酥。原告稱本案實到貨品自製成至報關至少經過4、50天高溫高壓運輸環境,檢測結果較一般蔥仔酥脂肪含量低,反證鑑定貨樣非油炸之蔥仔酥云云,非屬事實,並不可採。4、又本案國外出口時間為111年3月4日至同年6月26日間,報運進口時間為111年3月14至同年7月5日間,期間間隔天數約6至10日,爰鑑定機構依原告陳情事項另為設計實驗,以市售新鮮洋蔥切片油炸,將烘乾分蔥放入油炸後之洋蔥混合,並放置11天後取出分蔥檢測油脂含量,測試方法及期間應屬合理妥適。經測試結果,分蔥脂肪含量由約0.58%上升至約13.99%,油脂上升結果並未與系爭貨物所含分蔥脂肪含量相當。從而,烘乾分蔥縱沾染洋蔥酥之油脂,其脂肪含量仍與系爭貨物所含分蔥脂肪含量(約26%、25.49%、20.02%、25.68%及26.54%)差距甚大,難證原告主張油脂吸附假設為真。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申請進口之系爭貨物所含分蔥,究為油炸過的「蔥仔酥 」或烘乾後的「乾分蔥」? 原告有無虛報進口貨物品質,報運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而有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 (二)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 第3項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罰鍰、沒入貨物之價額及追繳稅費,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進 口報單(原處分卷1第1至17、67至94、147至158、213至226、277至288頁)、系爭檢驗報告及照片(原處分卷1第13頁、第95至102頁、第159至161頁、第227至229頁、第289頁)、被告111年4月12日高普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1第21至22頁)、被告111年7月25日高普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1第103至104頁)、被告111年8月8日高普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1第291至296頁)、被告111年9月2日高普港字1111022912號函(原處分卷1第163至168頁)、被告111年9月2日高普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1第231至232頁)、基隆關核估價報表5份(原處分卷3第1至2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5至26、27至28、29至30、31至32、33至34頁)、復查決定(原處分卷1第353至361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5至46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關稅法第15條第3款:「下列物品,不得進口:三、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2)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貿易;其許可、輸出入物品項目與規定、開放條件與程序、停止輸出入之規定及其他輸出入管理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3)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111年3月6日修正公布,下稱許可辦法) ①第7條第1項第1款:「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 得輸入臺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 ②第8條第1項第2款:「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公告准許 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項目,以符合下列條件者為限:……二、對相關產業無重大不良影響。」(4)海關緝私條例: ①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 價3倍以下之罰鍰。(第3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②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第3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 (三)系爭貨物所含分蔥,被告認為係「蔥仔酥」,尚屬不能證明 1、進口非屬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系爭公告以中國大陸製「蔥仔酥與其他蔬菜混合調製品」未符許可辦法第8條第1項第2款所列對產業無重大不良影響之條件,爰予停止輸入(原處分卷1第347至352頁),此屬經濟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授權所為之政策決定,本院對此予以尊重。行為時財政部10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令釋(下稱101年11月8日令釋)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㈠關稅法第15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及第3款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且違反相關機關主管法律規定,應予沒收或沒入之下列物品:……㈡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㈣經濟部依有關貿易法規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核係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因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立法意旨及租稅法定主義,自得為被告於執法時所適用。又財政部112年11月10日台財關字第1121027391號令釋海關緝私條例第3、37至39、53條所稱「管制」涵義,並廢止上述財政部101年11月8日令釋,惟其第1項第3款關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的規定,仍與財政部101年11月8日令釋相同,仍可援用,併此敘明。2、被告認定原告進口系爭貨物為「蔥仔酥」,無非係以系爭檢驗報告為據,惟查:(1)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條第2項規定:「關於納稅者權利之保護,於本法有特別規定時,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人員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其調查方法須合法、必要並以對納稅者基本權利侵害最小之方法為之。(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就課稅或處罰之要件事實,除法律別有明文規定者外,負證明責任。」關稅納稅義務人是否違反關稅法第15條第3款,自應由海關負證明責任。原告就其生產流程,已提出系爭貨物之生產線說明及照片(原處分卷1第57、85至93頁),並據此申報系爭貨物品名及內容,業已在海關調查程序中配合調查提供資料,除非有不可信的情形存在,海關應給予納稅義務人預先之信任(Vertrauensvorschuß)。(2)經查,依原告提供之製程資料可知,原告主張係將洋蔥打碎後油炸及分蔥切成細片後以高溫烘烤,以洋蔥酥80%、乾分蔥20%的比例混合後包裝入庫(原處分卷1第19、57、85至93頁),被告對於系爭貨物混合有洋蔥及分蔥亦無爭執(本院卷第288頁)。由於系爭貨物混合了洋蔥及分蔥,如何從混合物中正確挑選出「分蔥」,再進行究係乾燥或油炸過之鑑定,乃確保鑑定正確性的第一步驟。依鑑定人書面陳述可知,其係以肉眼辨識的方式:「從外觀形狀上,分蔥剖面形狀較細,洋蔥已切碎而無完全形狀。經油炸後分蔥,外型較不平滑、外觀脆硬;烘乾之分蔥,呈脫水狀,外觀乾扁、軟韌。從外觀挑出分蔥,洋蔥片較厚,碎片較粗大,非水滴片狀;分蔥片較薄,且切片呈水滴片狀。」(本院卷第179至180頁)本院雖認為肉眼辨識也是一種傳統的科學判斷方法;如果將新鮮洋蔥與分蔥分別切片或切碎,各自成一堆的情況下,在外觀上的確有所不同(本院卷第207至211頁)。但原告係將洋蔥與分蔥加工後,再混合在一起,系爭貨物呈現絞碎且高度混合的狀態(本院卷第181至189頁),故有必要調查行政實務上是否存在區分加工後之洋蔥與分蔥的科學方法。經本院函詢衛福部、農業部關於洋蔥與分蔥的判斷方法,食藥署表示:「洋蔥學名為Allium cepa L.,分蔥(俗稱紅蔥頭)學名為Allium cepa L. var. aggregatum G. Don,分蔥是洋蔥的一個近緣物種或變種,本署『食品中植物性成分檢驗方法-洋蔥成分之定性檢驗(MOHWF0038.01)』公告檢驗方法,尚無法明確區別洋蔥及分蔥。」依農試所表示:「未曾執行食品中蔥成分、洋蔥成分之定性檢驗方法相關研究。切碎乾燥蔬菜加工品的外觀態樣因新鮮原料切碎方式和大小而改變,乾燥產品於分裝、包裝及運輸過程亦可能造成局部脆裂,影響外觀辨別」,此有食藥署113年9月10日FDA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農試所113年6月27日農試化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3、265頁)。鑒於分蔥是洋蔥的一個近緣物種或變種,二者在植物學上高度相近,農業部及衛福部均無區別洋蔥及分蔥之判斷方法;且加工後之洋蔥在打碎後,其鱗葉(尤其是核心部分)仍可能與分蔥極為近似,原告進口系爭貨物又呈現絞碎且高度混合的狀態;系爭檢驗報告所挑出之樣品,亦不乏局部脆裂的情況(原處分卷1第99、161、229頁),則肉眼辨識固然為傳統的科學判斷方法之一,但不能一體適用於各種情況,仍要依個案判斷是否具有合理可信性。尤其在原告刻意混合絞碎之油炸洋蔥與分蔥的情況下,系爭檢驗報告如何確保挑出之樣品「均為分蔥」,不可能挑到油炸洋蔥?以肉眼辨識仍有合理懷疑存在。系爭檢驗報告如挑選到局部脆裂之油炸洋蔥,其驗出之脂肪含量即為錯誤資訊,不足以作為鑑別原告進口系爭貨物含有乾分蔥或蔥仔酥的參考。佐以油炸洋蔥與乾分蔥混合之後,乾分蔥仍會吸附油脂,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儘管系爭檢驗報告稱「油炸過的分蔥,外觀較膨,烘乾後的分蔥外觀較乾扁,兩者外觀不相同;油炸過的分蔥具有油炸後外觀不平滑且脆硬之質地特徵,與烘乾者呈現乾扁軟韌之質地不同」(原處分卷1第159頁、原處分卷3第31頁),然而吸附過油脂的乾分蔥脂肪含量可達13.99%,本件樣品的脂肪含量約為20至26%不等(本院卷第86至87頁),在混合絞碎洋蔥且樣品有局部脆裂的情況下,如何以肉眼辨識油炸過的分蔥(外觀較膨)與油炸過的洋蔥(鱗莖較厚)?原告以烤箱溫度120度烘烤36小時至酥脆之乾分蔥質地,與油炸後的脆硬質地如何區別?又如何以肉眼辨識脂肪含量的差距來判斷其膨脹或乾扁程度,進而確保挑選之樣品均為「分蔥」?被告及鑑定人並未提出令本院信服的說法。從而,本院認為肉眼辨識於本件情形並不是判斷洋蔥及分蔥合理可信的科學方法。被告主張肉眼辨識可信,容有合理懷疑存在。被告未能實質提出原告生產線有何不合理之處,僅空言質疑原告之商業生產方式悖於常情等語(本院卷第134頁),尚無可採。從而,被告未能證明原告進口系爭貨物含有「蔥仔酥」成分,不能認為原告違反系爭公告,被告以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之違章行為,作成原處分,均有違誤,包括應罰鍰金額(貨價1倍、併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所漏營業稅額1.5倍)、追徵稅額(營業稅、關稅)等均應撤銷。兩造其餘主張,本院自無庸贅論。又系爭貨物通關後已先放行,被告抽驗留存之部分,已不能呈現當時的狀況(本院卷第288頁),無再次檢驗的可能性及必要性,自無法重新鑑定,附此敘明。 (四)旁論(obiter dictum) 食品之進口,及進口後進入國內市場之標示,乃環環相扣之 整體。經濟部擬定政策禁止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要具有可執行性,便利海關及後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之稽查,以提高行政效能,有效管理。如前所述,執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食品內容物正確標示之食藥署對於區分洋蔥及分蔥尚無科學檢驗方法,自難以防堵業者以混合油炸洋蔥的方式進口含有分蔥之食品。行政部門實應思考,依照當前科技水準,如果混合油炸洋蔥之乾分蔥(dried shallot)與蔥仔酥(shallotfried)難以區分,系爭公告禁止自特定地區輸入「蔥仔酥與其他蔬菜混合調製品」是否能達到維護相關產業的政策目的;如改成禁止自特定地區輸入「含有分蔥與其他蔬菜混合調製品」是否更能維護相關產業,又有利於稽查執行。因為含有分蔥的證明相較於含有蔥仔酥的證明似更為簡易可行,從而減少紛爭發生的可能性,此宜由行政部門審慎評估 。 六、綜上所述,被告不能證明原告系爭貨物含有系爭公告禁止進 口之「蔥仔酥」,被告作成原處分,非屬適法,均有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