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日期

2024-11-01

案號

KSBA-112-訴-432-20241101-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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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432號 民國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菖酉(原名洪俊杰、洪乙笙)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 律師 黃雅慧 律師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 代 表 人 柯怡如 訴訟代理人 張峻嘉 蕭硯文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112年度署聲議字第135號聲明異議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滯納89年度、92年及94年度綜合所得稅共新臺幣(下同)422萬4,315元,經移送被告執行後,原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暨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停字第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原告供擔保後,可暫予停止執行,原告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下稱高雄地院提存所)提存107萬1,145元擔保金(112年度存字第598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擔保金)。嗣被告以民國112年9月6日屏執忠94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29903號執行命令(下稱原處分)扣押系爭擔保金,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經遭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34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意旨,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與民事訴訟法免為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同屬民事訴訟法笫106條前段「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依同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停止執行裁定經廢棄,已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要件,提存目的已不存在,則提存金應返還予提存人,債權人不得扣押執行。  2.系爭擔保金係供擔保作為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非為本案債權之清償。系爭裁定既經廢棄,阻止執行之依據不復存在,原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系爭擔保金之存在目的失其附麗,應予返還原告。  3.本件自94年執行迄今已10年有餘,原告除每月薪資無其他收 入,名下亦無資產,薪資收入已為執行標的,持續扣薪中,原告實無力繳納高額稅負,亦無資力供擔保停止執行,遂向胞姊借得款項始籌得系爭擔保金。且依原處分之記載,本件   執行程序之發動,係為滿足債權人本案債權受償而為之,故 不符扣押系爭擔保金之要件。㈡聲明︰異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按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104、106條等規定 如結合提存法等相關規定觀之,應屬法規明定為擔保人、受擔保利益人之請求權基礎,而非禁止扣押或讓與之限制。又行政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程序相同係執行分署經移送機關即公法債權人之聲請,依執行名義行使強制力,強制原告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以維護國家債權之實現。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舉凡屬於原告之責任財產者,即財產中具有可易為金錢價值者不論其為動產、不動產對第三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此並含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等,除法有明文禁止扣押、讓與之財產或依權利之性質不得讓與外,移送機關均得對之聲請執行。是以,原告對高雄地院提存所請求返還提存物之債權自亦屬責任財產之一部,而為可得執行之財產。  2.原告之行政執行案件自94年5月26日起陸續移送被告執行, 其為終局執行案件,並已依法執行迄今,故原告稱系爭擔保金於提存原因消滅後,債權人不得扣押,系爭擔保金僅得用以彌補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不得用以滿足本案債權云云,屬創設法所無之限制。  3.依原告提供予被告之資料,其雖自95年起患有眼疾,惟未發 現有影響其身為精神科醫師進行問診,及來回高雄、台中2地工作之狀況。被告目前執行中之原告財產除對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之保險債權外,自110年1月起迄今,僅有扣押原告對幸生診所、陽光精神科醫院等3分之1薪資債權,每月執行金額為3萬4,667元,故原告目前每月仍有近7萬元之薪資收入,遠超過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本國籍全時受僱員工全年總薪資中位數55.2萬元,故原告之資力狀況非如其陳稱已捉襟見肘,而無資力。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原處分扣押系爭擔保金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處分 (本院卷第33頁)、聲明異議決定書(本院卷第35-39頁)為證,且經本院調閱執行事件之相關卷證核對無誤,應可信為真實。㈡應適用之法令︰  1.民事訴訟法  ⑴第104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 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第106條:「第102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其應就起訴供擔保者,並準用第98條、第99條第1項、第100條及第101條之規定。」2.行政執行法第26條:「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3.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 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㈢被告以原處分扣押系爭擔保金應屬適法1.按行政執行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又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滯納所得稅之債務人倘對第三人有金錢債權時,行政執行機關即得對該第三人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次按法院就廢棄之擔保金部分,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可參。據此,法院裁定得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而債務人依該裁定為提存,嗣該裁定經廢棄確定,則債務人得為擔保提存之原因消滅,自得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再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請求返還提存物。該債務人對法院提存所之金錢返還請求權,自得為扣押命令之標的。2.經查,原告於112年9月時,對被告94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29903號、97年度綜所稅執專字第75092號至75093號、112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0號、112年度助執字第1331號之綜合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計有422萬4,315元(含執行費用86元)之執行名義債權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件卷宗查核無訛,且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向本院聲請停止系爭5件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於原告供擔保1,071,145元後,應暫予停止。原告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系爭擔保金,此業據調取本院112年度停字第6號卷查閱無訛,並有高雄地院提存所112年度存字第598號提存書可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598號卷第7頁),惟本院112年度停字第6號裁定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03號裁定廢棄,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12度抗字第369號裁定駁回,此亦據調取本院112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卷核閱無誤。得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既經廢棄確定,則原告得為擔保提存之原因消滅,自對法院提存所有提存物返還請求權,而被告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115第1項規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發扣押命令,自屬有據。3.原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停止執行裁定經廢棄,已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要件,提存目的已不存在,則提存金應返還予提存人,債權人不得扣押執行云云。惟按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物,係為受擔保利益人而提供,如經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供擔保人自得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故受擔保利益人如以對供擔保人之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就該擔保物強制執行,應認已含有同意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意思表示,此際供擔保人既得聲請返還提存物,執行法院自可對該提存物實施強制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7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佐。準此,原告若能聲請返還提存物,則該提存物返還請求權,債權人即得對之扣押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扣押云云,顯屬無據。至於系爭擔保金是原告自己所有,或向他人消費借貸而存均在所不問,是原告主張其係向胞姊借得款項,始籌得系爭擔保金,故不符扣押系爭擔保金之要件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並無足取。從而,被告為執行系 爭欠稅,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異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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