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交通事務

日期

2024-10-23

案號

KSBA-112-訴-469-20241023-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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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469號 民國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寶興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李汶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12年7月13 日府法濟字第11208725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至3月期間,多次發現原告將其所有7部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車牌號碼如附表所示),未經檢驗合格即擅自附加框架懸掛布條,設置遊動廣告,並長期停放於臺南市轄內禁止遊動廣告車輛停放之路段【即中西區府前路1段155號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前路邊停車格(下稱府前路臺銀前)及東區中華東路2段75號前道路旁(下稱中華東路旁),下合稱系爭路段】,乃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6件函文(下合稱原處分),命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限內自行移置系爭車輛,逾期未移置者,將依法強制移置,並收取移置費用。惟原告均未於被告所定期限內移置系爭車輛,經被告審酌相關事證後,認原告違反臺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5款及第20條第3款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28條規定及臺南市處理各類妨礙交通車輛收費標準表,強制移置原告車輛並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共計新臺幣17,9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嗣於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改制後,臺南地院乃依法將案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地行庭)續行審理,其後本院地行庭再以112年11月13日112年度簡字第116號裁定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系爭路段停放系爭車輛並加裝布條抗議之行為,屬象徵性言論,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行政處罰應限縮退讓。退而言之,權衡原告之處境與其受憲法保障之象徵性言論,應足構成「阻卻違法事由」,不論是類推行政罰法第12條之正當防衛或第13條之緊急避難,均能得出本件行為不罰之事由。   被告認定原告將系爭車輛附加框架作為廣告用途,屬設置遊 動廣告車輛,並停放於禁止停放路段及時段,違反臺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5款、第20條第3款規定,依該自治條例第28條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將系爭車輛移置,顯有違誤。2、被告以112年2月4日函、同年3月1日函、同年3月6日函及同年3月20日函(附表編號3至6)命原告於文到後4小時、2小時、1小時、1小時内自行移置系爭車輛,並未合法送達。且被告命原告自行移置車輛之時間甚短,即便上述函文合法送達,客觀上亦顯不可能達成。是以,上揭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至明,自應撤銷。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其所有系爭車輛綁具布條,並於布條上書寫對特定人評論之文字,無論其內容是否屬言論自由之範疇,係屬載有廣告之廣告物。2、原告長期占用公共停車位、拉布條抗議等行為,並非一般駕駛人對道路停車位之通常使用方式,且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路段,周遭係屬商業活動頻繁區域,公眾對於停車位具有更高度之需求,原告此舉實已妨礙公共停車位之通常使用,剝奪他人停放車輛之權利,損及公眾利益。3、被告112年2月4日函、同年3月1日函、同年3月6日函及同年3月20日函(附表編號3至6),係由被告所屬人員自行送達至原告戶籍地址「○○市○○區○○路○段000號」,因未獲會晤原告或其他得接收郵件之人員,遂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2月4日、同年3月1日、同年3月6日、同年3月20日寄存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下稱大灣派出所),皆已合法送達,且無論原告實際上於何時受領上述4件函文,上述4件函文皆於寄存之日發生送達效力。4、被告最初以112年1月13日函(附表編號1)通知原告應於文到3日內自行移置如附表編號1所示6部車輛時,原告即已知悉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路段,已違反臺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5款及第20條第3款規定。詎料,在第1次強制移置後,原告又陸續於112年1月17日、同年2月4日、同年3月1日、同年3月6日、同年3月20日以相同方式繼續占用停車位,導致被告前後執行強制移置車輛竟達6次之多,顯見原告執意違反法規,且漠視公眾停車權益及公共安全。因此,被告逐次縮減改善期限為2日、4小時、2小時、1小時,難認有違比例原則。是原告主張客觀上不能達成自行移置系爭車輛云云,顯不足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於其所有系爭車輛附加框架並懸掛旗幟、布條,是否屬 於遊動廣告車輛?得否停放於系爭路段?被告以原處分限期命原告移置系爭車輛,是否適法? (二)原處分有無合法送達?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三)原告於系爭路段停放系爭車輛並設置布條、旗幟之行為,是 否屬應受憲法保障之象徵性言論表意行為?有無類推適用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等阻卻違法事由之餘地?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被告112年1月13日函(訴願卷第69 至70頁)、112年1月16日及同年月18日府前路臺銀前現場照片(訴願卷第97、98、91頁)、被告112年1月17日函(訴願卷第143至144頁)、112年1月19日及同年月20日中華東路旁現場照片(訴願卷第167至170、151頁)、被告112年2月4日函(訴願卷第207至208頁)、112年2月4日府前路臺銀前現場照片(訴願卷第238至240、245頁)、被告112年3月1日函(訴願卷第351至352頁)、112年3月1日府前路臺銀前現場照片(訴願卷第369頁)、被告112年3月6日函(訴願卷第357至358頁)、112年3月6日府前路臺銀前現場照片(訴願卷第371頁)、被告112年3月20日函(訴願卷第433至434頁)、112年3月20日府前路臺銀前現場照片(訴願卷第443頁)、「臺南市違規車輛拖吊管理系統-汽(機)車進場資料維護」查詢資料(訴願卷第499至517頁)、訴願決定書(訴願卷第7至18頁)及本院地行庭112年11月13日112年度簡字第116號裁定(本院卷第13至14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原告於其所有系爭車輛附加框架並懸掛旗幟、布條,核屬遊 動廣告車輛,自不得停放於系爭路段,被告以原處分限期命原告移置系爭車輛,於法有據:1、應適用之法令︰(1)臺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①第1條:「為有效管理廣告物,維護公共安全、交通秩序及都市景觀,特制定本自治條例。」②第2條第4款:「本自治條例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及定義如下:……四、遊動廣告:指以遊動宣傳為目的,於車輛表面以穩固黏貼或平面漆繪等方式設置之廣告。」  ③第3條:「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三、遊動廣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④第4條第1項:「設置廣告物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但以汽車運輸業車輛或非以刊登廣告為營利目的所設置之遊動廣告,不在此限。」⑤第7條:「(第1項)申請設置遊動廣告者,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一、設計圖說:載明廣告物內容、規格、材料、形式及設置位置等相關資料。二、車輛所有人同意書;租賃車輛者,應檢具租賃契約影本。三、行車執照影本及車身四面照片各1張。四、車輛附加框架做為廣告者,應檢具依法檢驗合格變更登記之證明文件。五、屬營利事業者,檢具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檢具之文件。(第2項)經主管機關許可者,申請人於繳交許可證費用後,由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其有效期限為1年,期滿後需繼續設置者,至遲應於期滿前1個月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⑥第12條第5款:「設置廣告物應符合下列規定:……五、設置遊動廣告之車輛不得停放於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停放之路段及時段。」⑦第20條第3款:「設置遊動廣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三、未依法檢驗合格,擅自附加框架做為廣告用途。」⑧第28條:「(第1項)遊動廣告違反第12條第5款或第20條第3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責令車輛駕駛人將車輛移置並限期改善;車輛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強制移置並收取移置費。(第2項)前項移置之收費基準、領回程序及拍賣作業準用臺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規定辦理。」(2)臺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4條第6款:「車輛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移置拖離現場,並予以保管:……六、其他依法得予移置拖離及保管。」(3)被告112年1月13日南市交停營字1120110757A號公告(訴願卷第89頁):「主旨:公告『於車輛附加框架做為廣告用途之廣告,為遊動廣告』,並自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起生效。」(4)臺南市政府102年6月6日府交停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訴願卷第85頁):「主旨:公告本轄内遊動廣告車輛禁止停放路段及時段。依據:臺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公告事項:一、市中心區内遊動廣告車輛全日禁停放範圍:(一)市中心區內所有道路(以中華東路、中華西路、中華南路、中華北路、中華路為界線)。」2、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於臺南市轄內附加框架設置遊動廣告之車輛,須檢具依法檢驗合格變更登記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即被告申請許可,且經許可後,亦不得將車輛停○○市○○區○○○道路(以中華東路、中華西路、中華南路、中華北路、中華路為界線);倘設置遊動廣告之車輛停放於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停放之路段及時段,或未依法檢驗合格,擅自附加框架做為廣告用途,被告自得依臺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5款、第20條第3款及第28條規定,責令車輛駕駛人將車輛移置並限期改善;車輛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並得強制移置及收取移置費。3、經查,原告於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車號如附表所示),附加框架並懸掛布條,且於布條上記載「陳○○欠神明錢不還,陳○○侵占神明錢竟與律師蔡○○共同編造不實告狀連三告(不起訴)」、「惡毒律師蔡○○」、「惡毒三人組律師蔡○○、前立委陳○○、長媳陳○○」、「不公不義高檢長張○○、檢察官紀○○」、「貴為資深律師蔡○○敢編造不實告狀連三告意圖使人犯罪為其稱為(惡毒)律師」、「踐踏國家法律五人小組,良心、品德、廉恥、公權力何在?前立委陳○○欠神明錢不還,長媳婦陳○○侵占神明錢,律師蔡○○三人竟共編造不實告狀(連三告不起訴),檢察官紀○○,高檢長張○○,不起訴書完全與事實不合」、「本案公開訴狀:(一)案由前立委陳○○、長媳陳○○、本案申訴律師蔡○○,用假證據,編造不實告狀。(二)前立委陳○○,藐視高院傳訊三次,均未到庭,懇請高院審判法官拘提前立委陳○○,再傳長媳陳○○,當庭核對證據,以示公平公正。」、「法務部長蔡○○、檢察官正義何在」、「審判不公九位法官……」等文字,並於112年1月13日、同年1月17日、同年2月4日、同年3月1日、同年3月6日、同年3月20日,分別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路段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112年1月13日函(訴願卷第69至70頁)、112年1月16日及同年月18日府前路臺銀前現場照片(訴願卷第97、98、91頁)、被告112年1月17日函(訴願卷第143至144頁)、112年1月19日及同年月20日中華東路旁現場照片(訴願卷第167至170、151頁)、被告112年2月4日函(訴願卷第207至208頁)、112年2月4日府前路臺銀前現場照片(訴願卷第238至240、245頁)、被告112年3月1日函(訴願卷第351至352頁)、112年3月1日府前路臺銀前現場照片(訴願卷第369頁)、被告112年3月6日函(訴願卷第357至358頁)、112年3月6日府前路臺銀前現場照片(訴願卷第371頁)、被告112年3月20日函(訴願卷第433至434頁)、112年3月20日府前路臺銀前現場照片(訴願卷第443頁)附卷可稽。4、次查,臺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雖未就「廣告」一詞加以定義,惟參酌廣播電視法第2條第7款規定:「廣告:指為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行銷或宣傳商品、觀念、服務或形象,所播送之影像、聲音及其相關文字。」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本法第22條至第23條所稱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可知,廣告係行為人經由某種傳播媒體或器具(廣告載具),運用影像、言語、文字、圖片等表意方法,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特定意思內容,以實現特定目的,包括傳布特定觀念、提昇行為人之形象、促銷特定產品或服務。準此,原告於其所有系爭車輛附加框架並懸掛布條、旗幟,其上載明上述文字,用以表達其個人權益遭司法漠視及訴外人陳○○等人侵害,雖非出於提昇自我形象或促銷特定產品或服務之目的,然仍係向不特定多數人宣傳特定觀念,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特定意思內容,自屬遊動廣告車輛,除應事先檢具依法檢驗合格變更登記之證明文件申請被告許可外,亦不得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市○○○區○○○道路(以中華東路、中華西路、中華南路、中華北路、中華路為界線)。是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於系爭車輛附加框架懸掛布條,並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南市轄內禁止遊動廣告車輛停放之系爭路段,違反臺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5款及第20條第3款規定甚明。從而,被告依前揭自治條例第28條及臺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4條第6款規定,以原處分限期命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限內自行移置系爭車輛,並告知逾期未移置者,將依法強制移置,並收取移置費用,於法洵屬有據。 (三)原處分均已合法送達,且無違反比例原則: 1、應適用之法令:(1)行政程序法第67條:「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2)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3)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4)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第3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5)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2、經查,被告112年1月13日函及112年1月17日函(附表編號1及2)係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至原告戶籍地即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二段325號,其餘被告112年2月4日函、112年3月1日函、112年3月6日函及112年3月20日函(附表編號3至6)則係由被告所屬人員自行送達至前述原告戶籍地,其中被告112年1月13日函已由原告於同年月15日親自簽收,其餘5件函文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於112年1月18日、同年2月4日、同年3月1日、同年3月6日、同年3月20日分別寄存於永康崑山郵局及大灣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被告送達證書(訴願卷第71、145、220、353至355、359至361、441頁)與送達通知書投遞至原告信箱及黏貼於門口之照片(訴願卷第221至223、411至413、415至417、481至483頁)附卷可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主張原處分未合法送達云云,即無可採。3、次查,被告前以112年1月13日函通知原告應於同年月16日前自行移置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6部車輛,係由原告本人於112年1月15日親自簽收,足認原告自斯時起即已知悉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路段,違反臺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5款及第20條第3款規定,詎料,原告不但未依限移置前述6部車輛,復於112年1月17日再將車號P2-6772號車輛停放於中華東路旁,且於被告112年1月18日及同年月20日強制移置系爭車輛後(見訴願卷第73、151頁移置車輛現場照片),又持續不斷將自拖吊場領回之系爭車輛駛回系爭路段停放,陸續於112年2月4日、同年3月1日、同年3月6日、同年3月20日重複實施違反臺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規定之行為,顯見原告執意違反法規,法敵對意識甚為強烈,自難期待原告於收受被告通知後有自行移置車輛之可能性。復審酌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地點(府前路臺銀前),周邊道路擁擠、商家密集,停車位需求甚大,是被告逐次縮減改善之期限為4小時、2小時、1小時,雖對原告不利,然此舉可縮短原告占用公共停車位之時間,有助於提升周遭公共停車位之週轉率,所維護之公益大於私人利益,難認與比例原則相違。又汽車屬交通工具,具有其便利性、機動性,並非不能隨時移置,此觀原告在多次遭到強制移置車輛並自行領回後,均能再將系爭車輛駛回系爭路段停放即明,是原告主張客觀上不能達成自行移置車輛云云,亦無足採。 (四)原告於系爭路段停放系爭車輛並設置布條、旗幟,並非應受 憲法保障之象徵性言論表意行為,且無類推適用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等阻卻違法事由:1、行政罰法仿刑法之規定,於第12條及第13條明定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為法定阻卻違法事由。其中正當防衛之行為,必須有現在不法侵害,且防衛行為只能針對侵害者,而不能及於第三人。而行為人主張緊急避難之前提,危難必須緊急,且所採取避難行為必須為防止危險之適當手段,緊急避難行為才能被正當化。是以如要類推前述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規定而阻卻違法,必須有其相似性。除法定阻卻違法事由外,學說亦有主張刑罰相對於行政罰係屬較重之規定,刑法尚有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行政不法行為也應有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並認為象徵性言論得為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而所謂象徵性言論,係指言論除以言詞表達之外,亦可能透過以海報、傳單、圖畫、影像、甚至特殊裝飾(頭巾、臂章、服裝)或身體舉動表達在外。此等形式之言論,美國司法實務上有稱之為「象徵性言論(symbolic speech)」,即具有表現性質之行為(expressive conduct),例如:以反戰為由,穿戴黑色臂章(Tinker v. DesMoines Independent Community School District 1969)、燒燬徵兵卡(United States v.O'Brien 1968)、抗議國家政策而焚燒美國國旗(Texas v.Johnson 1989)。但並非所有人類舉動均得以解釋作「言論」,象徵性言論與單純之肢體動作之區辨,應視表意人主觀上有無藉此行為表達特定訊息之意圖,再配合整體客觀環境,是否足以讓接收該行為之大眾所明瞭。若具備上述要件,此等行為即同時兼具有言論之意義。而在法律加以限制上開舉動(如焚燒國旗)時,其所限制者並非單純肢體行為,並包涵該舉動背後所欲傳達之訊息,因此,應回歸言論自由之審查標準,依其言論之性質、管制方式予以檢驗限制合憲與否。且象徵性言論雖有違法之情狀,但因其表達之議題具有高度公共性,從而有認為可以發生阻卻違法之效果。2、經查,原告在系爭車輛上附加框架以懸掛、豎立記載其個人意見之旗幟、布條之方式來表達其個人意見,係直接以書面文字直接表達其意見,難認屬象徵性言論,應先予區別。次查,原告於布條與旗幟所載述之內容,係主張其個人權益遭司法漠視及訴外人陳○○等人侵害,此有起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核原告上揭主張內容,無非係單方面指摘他人不是,發洩個人情緒,顯不具高度公共性。此外,原告將系爭車輛車身設備變更並裝載布條、旗幟超過規定高度之行為,對於行經系爭路段用路人之行車視線、路況之判斷均造成困難,影響他人之行車安全甚鉅;且原告於系爭車輛所裝設之框架,多係以金屬構成,未經檢驗合格,其結構之穩定性堪慮,倘若遭遇風吹或其他因素而傾倒,極可能造成往來行人或車輛之傷害或事故,亦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又臺南市中西區道路擁擠,停車位一位難求,而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地點(府前路臺銀前),周邊商家密集,停車位需求甚大,原告長期停放系爭車輛占用路邊停車位之舉,實已嚴重影響公共停車位之週轉率,剝奪他人停放車輛之權利。是原處分命原告限期移置系爭車輛,雖對原告之言論自由有所限制,但原處分對於督促原告修正其言論之表現方式,從比例原則之有效性、必要性及衡平性考量,應屬相當。再者,依原告於布條與旗幟所載述之內容,係主張其個人權益遭司法漠視及訴外人陳○○等人侵害,也難認係「現在」不法侵害,或「緊急」危難,且原告未經檢驗合格即擅自於系爭車輛附加框架懸掛旗幟、布條,並將系爭車輛長期停放於系爭路段之行為,更影響及於行經系爭路段之第三人即其他用路人,依上述說明,原告所為亦與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要件不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限期移置系爭車輛,並告知 逾期未移置者,將依法強制移置,並收取移置費用,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附表: 編號 發文 日期 發文字號 (南市交停營字) 車號 地點 限時移車 1 112年1月13日 第1120111478號(訴願卷第69至70頁) 2120-NV、AGW-5792、5W-4300、D2-7649、TL-9363、X9-2465等6部車輛 府前路臺銀前 112年1月16日前 2 112年1月17日 第1120129361號(訴願卷第143至144頁) P2-6772 中華東路旁 112年1月19日前 3 112年2月4日 第1120185702號(訴願卷第207至208頁) P2-6772、TL-9363等2部車輛 府前路臺銀前 文到後4小時內 4 112年3月1日 第1120290834號(訴願卷第351至352頁) TL-9363 同上 文到後2小時內 5 112年3月6日 第1120316019號(訴願卷第357至358頁) AGW-5792、TL-9363等2部車輛 同上 文到後1小時內 6 112年3月20日 第1120382353號(訴願卷第433至434頁) 同上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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