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
日期
2025-01-17
案號
KSBA-112-訴-484-20250117-3
字號
訴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484號 113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彭振華 楊章芬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楊欽富 訴訟代理人 余佩君 呂奇穎 彭哲軒 參 加 人 王姵文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1 0月3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731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市○○區○○街000巷0號(1樓)、2之1號(2樓)、2之2至2之4號(3至5樓)地上5層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分別為參加人、原告楊章芬、原告彭振華。原告向被告陳情,參加人就系爭建物1樓有未經許可擅自變更外牆開口之情事,經被告查得系爭建物為非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參加人未經許可擅自變更1樓外牆開口,未符合高雄市建築物免變更使用執照辦法第4條之規定,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4月2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4月24日函)裁處參加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文到30日內自行改善或補辦手續,另以112年4月2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4月27日函)通知原告上開裁處情形。嗣參加人於112年4月26日委託亞伯達建築師事務所之李建勳建築師(建築師證號:建證字第4863號,事務所地址:○○市○○區○○○路0000巷00號00樓之1,開業證字號:高建開證字第C000413號)向被告提出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經被告依該建築師之簽證,審認系爭建物1樓外牆之變更並未改變主要結構,乃於112年5月16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參加人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一階段書面許可文件。原告不服,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1.原告與參加人為同一獨棟公寓之住戶,參加人擅自將系爭建物1樓外牆開口,該建物耐震程度及承重能力勢必受到減損,依民法第765條規定,參加人須「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内」,即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範下,始可排除他人干涉而有自由處分權,故原告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2.民事實務見解認定公寓「外牆」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之專有部分,且内政部營建署98年8月20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公寓大廈「承重牆壁」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依同條例第7條第3項規定,系爭建物1樓外牆內,有埋設之公共管線(如化糞管道、排水管、抽水至屋頂水塔之水管),應為共用部分。參加人將共用部分之承重牆、外牆打除,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符同條例第11條第1款規定。被告未審查上情,逕依參加人所委託之李建勳建築師意見:1樓外牆「1B磚造」非承重牆,亦非建築物主要結構等語,作為審查依據,然該建築師並未具體說明1樓外牆「非承重牆」之依據為何,亦無計算打除28公分厚之外牆(寬205公分、高195公分)之開口,對於該建築物結構支持減損多少力量,僅依該建築師之經驗法則為判斷,過於草率。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1.原處分之相對人並非原告,原告僅為同一棟建物之事實上利害關係,就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未因原處分而受有損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非適法。 2.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涉及共用部分,方需取得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通過,惟本件產權各自獨立,且1樓外牆並非承重牆,屬於參加人之專有部分,故被告允許參加人單獨申請。本件係系爭建物1樓外牆面開口,參加人已依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被告據以審核後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另依亞伯達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李建勳出具之切結書載明「未變更主要結構」,基於行政與技術分立原則,被告據此認定參加人打除1樓外牆部分並非承重牆。本案既經建築師簽證負責,系爭建物未涉及變更主要構造,被告依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核發原處分之第一階段核准文件,程序上並無違誤。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 李建勳建築師於113年8月7日及同年月15日回函說明,憑藉 其專業技術,判定參加人打除之外牆屬「1B磚造」,非承重牆,亦非系爭建物之主要結構,應尊重專業。另牆壁漏水的原因眾多,原告無具體證據可證明漏水情事與參加人打除之外牆有直接關聯,僅依個人臆測判斷,過於草率武斷。 五、爭點︰ ㈠原告是否為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㈠㈡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參加人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有無違誤?㈡ 六、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系爭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41至144頁、處分卷第11至12頁)、被告112年4月24日函(本院卷第155至156頁)、被告112年4月27日函(本院卷第15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17至118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19至126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㈡應適用法令: 1.建築法 ⑴第8條:「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 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⑵第34條第1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 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其委託或指定之審查或鑑定費用由起造人負擔。」 ⑶第73條第2、4項:「(第2項)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 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4項)第2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⑷第74條:「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 件:一、建築物之原使用執照或謄本。二、變更用途之說明書。三、變更供公眾使用者,其結構計算書與建築物室內裝修及設備圖說。」 2.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依建築法第73條第4項規 定授權訂定) 第8條第8款:「本法第73條第2項所定有本法第9條建造行為 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八、建築物之共同壁、分戶牆、外牆、防空避難設備、機械停車設備、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及開放空間,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 3.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⑴第29條:「申請建築執照或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應檢具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⑵第73條:「第29條、第60條、第65條及第66條規定應檢附之申請文件,依附表二之規定。」 ⑶附表二:伍、變更使用執照:「一、申請書。二、建築物權 利證明文件。但屬公寓大廈共用部分者,得檢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之會議紀錄。三、原建築物使用執照(或影本)。四、變更用途圖說(含變更用途前及變更用途後之圖說):基地位置圖、現況圖、地盤圖、面積計算表及相關樓層平面圖。五、委託書。六、依法應設置消防設備者,應檢附消防設備圖說審查合格證明及竣工查驗合格證明。七、影響結構者,應檢附結構計算書。八、併案辦理室內裝修者,應檢附室內裝修申請文件及圖說。九、併案辦理戶數變更者,應檢附門牌整編證明。十、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但未涉及用途變更者免附。十一、建築物測量成果圖。十二、其他依有關法令之規定或經主管機關認定應檢附者。」 ㈢原告為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本件訴訟: 1.按訴願法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 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是除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起訴願。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復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 2.查原告係就被告核准參加人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原使用執照 :71高縣建局建管字第01581號)之原處分不服,原告雖非原處分之相對人,然其既為系爭建物同棟2至5樓之所有權人,考量參加人申請變更系爭建物1樓外牆開口部分,涉及該外牆是否為承重牆壁、是否影響系爭建物結構之判斷,則系爭建物變更使用執照之核准合法與否,對原告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原告應得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及參加人主張原告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云云,尚無可採。 ㈣被告依建築師之簽證,以原處分核准參加人申請變更使用執 照,於法無違: 1.依前揭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可知,舉凡與原核定使用不 合之變更,均屬變更使用,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且不以原核定使用類組有所變更為限,倘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與原核定使用不合者,亦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查參加人為系爭建物之1樓所有權人,其為變更1樓外牆開口及室內隔間之需,於112年4月26日委託建築師向被告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而依參加人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處分卷第2至3頁),其備註欄記載:「1.外牆及室內隔間變更。2.各向立面變更。……」上揭申請書連同一併向被告提出之相關圖說資料,由亞伯達建築師事務所之李建勳建築師出具「變更使用執照檢討項目簽證表」(處分卷第4至5頁),其中檢討項目「9.避難層出入口數量及寬度」,載明本案申請變更面積52.75平方公尺,小於500公尺,且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2.0公尺乘以2.2公尺,大於1.2公尺乘以1.8公尺,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施工編)第90條規定(設計圖說見本院卷第341頁);復因「建築物違建處理檢討切結書」(處分卷第7頁)檢討項目欄第2項規定:「申請人所有權範圍內之防火間隔、防火巷有違章建築者,其外牆及外牆之開口應以1小時防火時效材料施作改善或拆除。」,經李建勳建築師認「有」違建之情形,於檢討結果記載:「不符規定,於竣工前改善完竣」,設計圖內亦併同檢附地盤圖、現況圖、位置圖、1樓平面圖及各向立面圖等(處分卷第18至20頁);另李建勳建築師簽證負責而出具之切結書載明:「……本棟為鋼筋混凝土造申請該戶為一層用途店舖(G-3)面積為52.75平方公尺,本案申請變更外牆部分開口及室內隔間,未變更主要結構。」(處分卷第9頁)。據上可知,參加人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內容,係因有上開違建情形,就其所有權範圍內之1樓外牆部分,新設開向屋外之避難出口並以防火材料施作。而變更部分之1樓外牆開口,經李建勳建築師依其專業簽證負責,認定並未變更主要結構,參照建築法第8條規定,承重牆壁始為建築物之主要構造,故上開外牆之開口部分既經建築師認定並未涉及系爭建物主要結構之變更,即該外牆非屬承重牆,應已明確。從而,系爭建物為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參加人就其1樓外牆開口變更,向被告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被告依建築師之簽證,審認其外牆面開口變更未變更主要結構,符合建築法第74條及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73條等規定,而以原處分核准參加人上開所請,於法並無不合。 2.原告雖主張被告逕依參加人所委託之建築師意見,即認定1 樓外牆非承重牆,亦非建築物主要結構,且未認定該外牆開口之變更,對系爭建物之結構支持減損多少力量,未檢附結構計算書,僅依該建築師之判斷意見,過於草率云云。惟: ⑴按建築物建造完成達於可以獨立使用時,應請領使用執照( 建築法第28條第3款參照),始得接水、接電而進行使用(同法第73條第1項參照)。如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同法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為同法第73條第2項所明定,因而同法第4項授權訂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以為依據。上開辦法為建築法第73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其規範內容為就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等應遵守事項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統一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得予以適用。有關建築物變更是否涉及建築物主要構造(建築法第8條)之判斷,依建築法第74條及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附表二「伍、變更使用執照」規定,申請人應檢具建築師之簽證表、委託書、變更用途說明書及圖說等文件以為證明,而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第34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就規定項目為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之審查,其餘專業技能方面之項目,則由建築師依建築法規定簽證而負完全責任,主管機關處於監督管理地位,此觀建築法第34條第1項立法理由載明:「明定執照之審查,主管建築機關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就其專業技能方面負完全責任,主管建築機關則處於監督管理地位,以明確劃分權責。」即行政與技術分離原則甚明。再依施工編第1條第22、25款規定:「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22、外牆:建築物外圍之牆壁。……25、承重牆:承受本身重量及本身所受地震、風力外並承載及傳導其他外壓力及載重之牆壁。」足見外牆與承重牆在建築技術規則上分屬二事,如外牆不具承受本身重量及本身所受地震、風力外並承載及傳導其他外壓力及載重之功能,即非承重牆。 ⑵被告審查參加人本件112年4月26日申請書及檢附文件,於形 式上均齊全,並經登記開業且於開業證書有效期限(至118年5月10日)內之專業建築師李建勳於切結書上記載:「……本棟為鋼筋混凝土造申請該戶為一層用途店舖(G-3)面積為52.75平方公尺,本案申請變更外牆部分開口及室內隔間,未變更主要結構。」等語,並簽證署名負責,以擔保參加人外牆開口之變更內容未變更系爭建物主要構造之事實,此有李建勳建築師之開業證書、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會員證(本院卷第337至339頁)暨簽證表及切結書(處分卷第4至5、9頁)附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該建築師上開判斷之依據為何,其函復說明:本案經其向被告調閱使用執照竣工圖檢視結果,該竣工平面圖雖無圖例可供查對,依專業之經驗法則,該表示法顯示建築物1樓外牆係「1B磚造」且現場查對結果符合,該外牆非承重牆壁亦非建築物主要結構等語,亦有亞伯達建築師事務所113年8月7日亞建變使字第113080701號函及同年月15日亞建變使字第113081501號函(本院卷第345、353頁)在卷可佐,核與原告陳報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1、173至179頁)、參加人陳報施作照片(本院卷第391、392頁)所示該變更開口外牆之材質、結構相符,應堪採信。至於建築物變更之結構計算部分,依建築法第74條第3款規定「變更供公眾使用者,其結構計算書與建築物室內裝修及設備圖說」及自治條例附表二「伍、變更使用執照」第7點規定「影響結構者,應檢附結構計算書」之反面解釋,倘非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物,且其未變更主要構造,則結構計算書非為變更使用執照所應檢附之文件。查系爭建物為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業據其使用執照記載明確(處分卷第14頁),且參加人之申請變更並未變更該建物之主要構造,則本件申請尚無須檢附結構計算書。是依前揭行政與技術分離原則,經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建築師簽證認定參加人施工範圍未變更建築物之主要構造,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參加人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於法即屬有據,原告上開主張,洵屬其對於法令之誤解,委無可取。 3.原告另主張參加人變更開口之外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 定,不得為約定專用,且該外牆構造內有埋設公共管線,應屬共用部分,本件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符同條例第11條第1款規定云云。經查: ⑴有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法定應備具之文件,依高雄市建築 管理自治條例附表二「伍、變更使用執照」,其中第2款規定:「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但屬公寓大廈『共用部分』者,『得』檢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之會議紀錄。」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如公寓大廈係於84年6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始取得建築執照之建物,可調閱建築執照,由建築執照標示圖說及相關測繪規定,認定其屬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倘公寓大廈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取得建築執照或建築執照標示圖說未有標示者,則應以專家鑑定確認是否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之情形,公寓大樓之外牆如屬承重牆壁,則該外牆屬共用部分,如非屬承重牆壁,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建物平面圖測繪邊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建物以其外牆之外緣為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項第1款亦有相同規定),該外牆尚不排除屬於專有部分。 ⑵查系爭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71年2月18日,屬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施行前已取得建築執照者,其所有權登記情形為:1至5樓各層次面積均為52.75平方公尺,1樓所有權人為參加人,2樓、3至5樓所有權人分別為原告楊章芬、彭振華,此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處分卷第16至17頁)及建物登記謄本(處分卷第11頁、本院卷第141至144頁)在卷可稽。而參加人就其1樓外牆開口之變更,業經李建勳建築師出具切結書簽證認定「未變更主要結構」,已如上述,足見上開外牆並非承重牆壁,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施行後所稱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情形,參加人既為系爭建物1樓之所有權人,其所有權登記範圍為1樓店鋪全部,當包括四周牆壁(建物謄本上所載各層次面積係計算至外牆之外緣),是該1樓外牆非屬共用部分甚明。佐以依參加人申請變更之1樓平面圖及立面圖(本院卷第197至203頁),可知於1樓左側(朝防火巷)之外牆,新做開口部分係平面圖上標示編號Da-f60A者,與原有窗戶編號W3皆屬1樓同一外牆,1樓大門右側設有樓梯間,通往2樓至5樓,此據原告彭振華陳稱:左邊鐵捲門、小門都是1樓的,右邊有一個獨立的門才是2至5樓進出的門及樓梯間等語(本院卷第243頁)明確,足見2樓至5樓住戶進出均由系爭建物右側之樓梯間,則1樓左側外牆及出入口均由1樓住戶即參加人單獨使用,客觀上亦無各樓層所有權人共用之事實。據上,參加人為避難逃生之需,於其所有之1樓外牆變更開口設置防火門,經被告依參加人所提書面資料形式審查,該1樓外牆非系爭建物承重牆之主要構造,其產權屬參加人個人所有,且無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用之情形,依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附表二「伍、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以本案未涉及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變更,未要求參加人檢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同等效力之文件,自難認其行政裁量有違法不當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至原告主張1樓外牆內設有抽水、排水等公用管線,並提出112年11月公共用水分攤異常通知及抽水馬達照片(本院卷第317、321至323頁)為憑云云,然依上開照片所示抽水馬達設置位置,顯不足以認定該外牆內埋設有公共管線之事實,且依原告、參加人各自提出外牆開口施工照片(本院卷第175至179、391至392頁)互核觀之,均未出現足資辨識為牆內埋設公用給水、排水管線之畫面,況原告迄未提出系爭建物公用管線配置相關圖說為憑,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原告另援引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為憑,然該判決個案事實及所據法規核與本件不同,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無從比附援引而為對原告有利認定之憑據。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以原告非利害關係人 提起訴願而為不受理決定,固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不同;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均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