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2
案號
KSBA-113-交上再-11-20241112-1
字號
交上再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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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鄺定凡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 日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8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36條、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聲請人對於確定交通裁決事件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次按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須就 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然其聲請狀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並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先前之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準此,本件自應先就原確定裁定是否具備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理由而為審查。 三、聲請人因有所有車牌號碼545-P8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11年6 月2日8時9分許,在○○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對面,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嗣聲請人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6月20日向相對人陳述不服,經相對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聲請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相對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9月22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900元」。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0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8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仍未甘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四、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為民眾檢舉違停案件,依法律從新從優 原則及屬地主義,應適用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違停並不開放民眾檢舉。又本件違規地點為防汛道路,並非一般道路,建築於河堤上、建造規格與一般道路不同,適用法規亦不相同。原審法院不能課求聲請人上訴時須提供違背法令之舉證責任,而放棄職權調查職責。況如經濟部水利署113年8月7日經水政字第00000000000號說明三所示,3.5噸為防汛道路之承重極限,證物二之網絡文章亦記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長指出防汛道路非一般道路,故本件防汛道路上劃設之「禁止臨時停止線」紅線,應屬違法設置等語。 五、觀諸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內容,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 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以及重述其已經原判決指駁不採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合法具體指摘而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情事,仍未具體敘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並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自不合法。至於原確定裁定首欄誤繕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此部分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另行依職權更正,惟此誤寫尚無影響本件之結論,仍應予以維持。從而,聲請意旨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結論: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