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15

案號

KSBA-113-交上再-12-20241015-1

字號

交上再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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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周淑錦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9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不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96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經核聲請人於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均僅係指摘原確定裁定之前訴訟程序如何違法,並補充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之上訴狀內容,然對於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難謂其對原確定裁定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其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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