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1
案號
KSBA-113-交上再-13-20241121-1
字號
交上再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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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3號 再 審原 告 鄺定凡 再 審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 日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8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 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再審原告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不合法。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8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提出聲請再審狀表示不服,惟未於訴狀表明「聲請再審之聲明」,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9月24日以111年度交上再第13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9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僅以113年10月11日行政訴訟再審陳報狀陳明裁判費用繳納事宜(本院卷第37頁),仍未補正前開事項。且聲請人於書狀內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從而,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再審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