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3

案號

KSBA-113-交上再-14-20241223-1

字號

交上再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周淑錦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9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 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述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即明。準此,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自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逾期始提起者,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二、查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5日以113年度交上字第9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上訴確定,該裁定於同年8月12日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該裁定送達日之翌日(即同年月13日)起算30日。而聲請人之住所位在○○市○區,加計在途期間後其再審之不變期間至同年9月18日(因期間末日同年9月17日星期二為為中秋節國定假日,故順延至同年月18日)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同年11月6日始以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為由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且原裁定適用法規有無錯誤事由,於裁定生效時即已存在,且當事人於收受送達時亦已知悉,自無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問題,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並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本院即無從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