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14

案號

KSBA-113-交上-102-20241014-1

字號

交上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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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林建鏵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8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18日0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681-ZD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前金區中正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因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同日填製掌電字第B6QB61413、B6QC008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上訴人上開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21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120號刑事簡易判決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整」確定。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同年7月2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6QB61413、32-B6QC00877號裁決(下稱原處分A、B),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12年度交字第88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之酒駕行為,經警當場施測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酒測值達0.32mg/l,且經刑事法院論罪科刑,核與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相符合。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A、B所根據之事實,確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自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㈡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2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意旨,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0.1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即應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是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係指依道交條例授權之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之「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應為一般人民所能理解,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尚無不明確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545號解釋參照),核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㈢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前段吊扣駕駛執照、汽車牌照之規範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財產權,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應認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復衡諸行為時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行為時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交通主管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參照)等情,認原處分A、B無違誤,據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1)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第2項)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2)第9條第1項:「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3)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4)行為時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之情形……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2、道交處理細則:(1))第3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機關,得於適當地點設置陳述室,供違規行為人於裁決前,陳述被舉發之違規事實。」(2)第40條:「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3)第59條第2項:「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3、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二)原判決綜合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酒精濃度檢定表、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採證光碟,參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20號刑事簡易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呼氣之酒測值達0.32mg/l,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亦無違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應採為本院判決之基礎。次查,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前段規定之內容,並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被上訴人自應依法適用等情,業經原判決敘明法律上理由甚詳,並無違誤。又被上訴人依認定之上述違規事實,適用上開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第24條第1項及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作成原處分A、B對上訴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命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違誤,原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判決違背法令。 (三)依道交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意旨,處罰機關於作成交通裁決 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以避免處罰機關之恣意專斷,並確保違規行為人之權益。又此項規定及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37條、第40條、第59條第2項關於給予陳述機會之規定,係交通裁決事件之正當行政程序,並無不給予陳述機會之例外規定,性質上為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罰法之特別規定,自應排除其適用(李建良著「道路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之法律性質、生效與效力,興大法學第19期,第20頁參照)。經查,舉發機關查得上訴人有上述交通違規行為,於112年4月18日當場舉發所開立之舉發通知單2份,已載明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及法律依據,並分別載明到案日期為「112年5月18日」「112年5月20日」及其到案處所之被上訴人裁決中心等情,有上訴人簽名收受之舉發通知單影本2份(未影印背面)附原審卷(第38、40頁)可證。依此書面記載內容,足認被上訴人作成交通裁決(本件非裁處罰鍰)前,已有給予上訴人陳述之機會,依通知內容應可使上訴人明白係給予陳述機會以辨明有無違規暨適用法規有無錯誤之目的,合於道交條例第8條第2項及上開相關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上訴意旨主張原處分A、B剝奪其自由或權利,作成原處分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前段規定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正常法律程序云云,並無可採。至於原判決認原處分A、B所根據之交通違規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據以論駁上訴人之主張,所持理由雖有不同,然原處分A、B合法之判斷並無二致,結論尚無不同,仍應予維持。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法。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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