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BA-113-交上-103-20250227-1
字號
交上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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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王臺光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0年6月7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市○○區擴建、成功路口,因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下分別稱甲、乙違規行為,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BPD2057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9月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諭知逾期未繳送駕駛執照將另予處罰之部分,業經被上訴人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視為撤回起訴,不在原審之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原處分關於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之甲違規行為,並不爭執,僅就關於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乙違規行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關於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內容應予撤銷,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0年度交字第407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乙違規行為部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01號判決廢棄發回,嗣經高雄地院移由原審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勘驗結果 、截圖照片及證人李孟儒於原審證述,舉發員警見上訴人甲違規行為後,確有以吹哨音、揮動指揮棒示意上訴人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上訴人駕車轉彎過程與員警間距離甚近,彼此間無其他車輛,亦無視線遭阻擋之情形,上訴人非不能辨識員警前揭示意上訴人停車之舉措。㈡上訴人轉彎未先駛入內車道,而以大圓弧之方式違規左轉,依影片所示,員警即已吹長哨音,該尖銳聲音應足使一般正常聽力之人聽聞。另依截圖照片之拍攝角度所示,員警該時應已站立在上訴人車輛之正前方,依一般駕駛人之視線,應無未看見警方於前方指揮之可能。再者,上訴人駕車離開員警一段距離後,在前方停等紅燈時,員警仍追上前去,走近上訴人車輛駕駛座窗旁,尚難想像駕駛人於日間明亮天色之情形下,車外有其他人以身體接近駕駛座窗旁仍未能察覺之可能。上訴人竟仍駕車駛越員警前方,未下車接受稽查即逕自離去,顯有拒絕稽查而逃逸之故意等情,認原處分無違誤,據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 (一)應適用的法令: 1、道交條例(1)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2)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3)第7條之2第1項第4、7款、第2項第6款:「(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未依規定轉彎及變換車道……。」(4)第48條第4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5)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二)原判決綜合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車輛車籍查詢、舉發機 關110年10月1日函文及其檢附之職務報告、舉發機關110年8月13日函文、採證光碟截圖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等證據資料,參對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筆錄及截圖,並傳訊證人即舉發員警李孟儒於原審到庭作證,互核相符合,經採信證人證述伊當時身著螢光背心,有吹哨音,拿指揮棒上下揮動攔停,依當時之天候環境,上訴人應該可看見他攔停動作之證詞,據以認定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為甲違規行為後,復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乙違規行為,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亦無違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採為本院判決之基礎。上訴人主張其駕車左轉時,往左察看恰為A柱視野盲區,且行進間視野範圍會縮小,致無法在僅2秒反應時間內,看見站在右側的員警,原判決卻認定上訴人應可發現舉發員警而有逃逸故意,不符一般開車常態,違反經驗法則云云,尚無可採。又被上訴人依上述事實認定,就原處分關於乙違規行為部分,適用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對上訴人裁處20,000元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於法並無違誤,原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判決違背法令。至於原處分關於甲違規行為部分(適用第48條第4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在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範圍內,非本件審判範圍。 (三)上訴意旨主張舉發員警僅使用哨音示警,未使用警笛或警鳴 器,不符合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頒訂「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規定,其取締稽查之舉發程序違法云云。惟查,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稽查任務人員對違規駕駛人執行制止或命停車接受稽查之行為,只要明確表明制止或執行稽查之意思,且客觀上足以使駕駛人明瞭者,即符合制止或執行稽查之要件,不論使用口頭、手勢、哨音(警笛)或開啟警鳴器之方法,均無不可。警政署104年6月1日警署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布之「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第二㈠10⑸點,固有規定:「二、執行階段:(一)攔停舉發:10.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5)警察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仍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或逃逸者。」然嗣後已有修改,依警政署108年12月31日警署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發布之「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已刪除上述規定,依新規定內容,已無須以警笛等器材示意靠邊停車之程序要求,此有上述警政署函文及其發布規定(本院卷第145、149、151-161頁)、警政署111年8月30日警署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布之現行規定(本院卷第123-128頁)在卷可證。上訴人援引行為時已失效之規定,作為其主張之法律依據,於法無據。況本件係採逕行舉發,而非上述舊法規定之攔停(當場)舉發,且舉發員警吹哨音(長音持續約3秒)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相當於使用「警笛」,亦符合舊法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四)上訴意旨另主張舉發員警藉由密錄器之使用,已取得逕行舉 發甲違規行為之必要資訊,稽查目的已達成,未終止追蹤稽查,違反警政署頒訂之「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執法作業程序」第二㈣點規定,其舉發程序有違法云云。惟查,依上開條款,固有規定:「實施追蹤稽查之過程如遇宜終止追蹤稽查時機時,終止追蹤稽查。」(本院卷第140頁),然上訴人當時未依指示下車接受稽查,即逕自駕車逃逸離去後,執行員警考量當時情況,雖無法確知真正駕駛人,但已獲得足以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之必要資訊,故未駕車繼續追蹤,而對上訴人逕行舉發,已如前述。由此可知,舉發員警當場判斷遇有宜終止追蹤稽查時機,且有終止追蹤稽查,核無違反上述規定程序。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及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無可採。 (五)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 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核原判決載明採證光碟錄影檔案各時序之勘驗結果,並就上訴人為甲違規行為後,並無不能辨識員警示意上訴人停車之舉措,卻於員警示意停車受檢時,拒絕稽查而逃逸,構成乙違規行為,詳予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至上訴人主張停等紅燈至駛離時,執行員警僅走到上訴人車輛左後方揮動指揮棒,未及拍打車窗或吹哨,上訴人視線所及,未見有員警接近,並無拒絕稽查逃逸之故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就採證光碟之影像及證人陳述,逕為主觀之解讀而為不同於原判決之判讀,核係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為爭議,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已就上訴人 之違規行為,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所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