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0

案號

KSBA-113-交上-109-20250320-1

字號

交上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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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被 上訴 人 彭炳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13日8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市○○區○○○路上(鼓山區舊中山國小),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高雄市鼓山分局警員依檢舉資料調查後逕行舉發。上訴人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開立112年7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66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下稱原判決,不包含112年7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行政機關對 於人民違反行政秩序罰之行為而為裁罰處分者,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裁罰處分即不能認為合法。㈡上訴人依民眾檢舉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依顯示時間(112年4月13日8時7分37秒)認定有上述違規行為,然依被上訴人出勤紀錄等證據,足認所指違規行為時間,被上訴人於當日早上7時54分已至公司到職上班,違規時間自屬不明。該影像所示之時間既有明顯錯誤,則其餘違規「時間」部分即違規年、月、日、時、分等,自難逕依上開影像紀錄所示時間憑認,違規事實即無從認定,自應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認原處分有違誤,據以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本院查︰ (一)應適用的法令: 1、道交條例(1)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2)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3)第7條之1第1、2項:「(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第4款:「民眾依第20條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不予舉發:一、自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或違規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7日之檢舉。……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 (二)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規定之民眾檢舉舉發制度,固可 彌補交通執法之警力不足,並對取巧違規者產生嚇阻效果,惟民眾檢舉之主觀意圖多端,且其檢具之違規證據資料,隨著時間之推移,將漸失其可信度或難以調查檢驗。立法者為降低上述制度性缺失,於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針對民眾檢舉部分,設有「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之檢舉期間限制。故機關依檢舉民眾所檢具違規證據資料認定違規行為之時間日期,自須明確且合乎真實,始得據以計算是否符合檢舉期限,否則,即無從證明符合檢舉期限之要件,其舉發程序即非合法,影響交通裁決之合法性。 (三)被上訴人係任職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塑膠事業部仁武 技術處之常日班辦公室人員,平日上班時間為早上8點至下午5點,112年4月13日早上7點54分已刷卡在公司(坐落○○市○○區○○路000號)到職上班,直到下午5點07分始刷卡離開公司等情,為原審依被上訴人公司出勤紀錄及回覆內容認定之事實。又原審當庭勘驗檢舉民眾提供之影像,顯示畫面時間為112年4月13日8時7分37秒許,於影像畫面所示地點即○○市○○區○○○路上(鼓山區舊中山國小),被上訴人有騎乘系爭車輛於紅燈狀態時逾越停止線,且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上繼續行駛之闖紅燈違規行為,有原審勘驗筆錄、影像截圖附原審卷為證。經比對上述之事實,可知影像畫面顯示之違規時間,被上訴人已在公司刷卡上班逾13分鐘,影像畫面顯示者應非正確時間。再依原審調查之GOOGLE地圖(原審卷第125頁)所示,上述兩地點間,以機車為交通工具,一般交通狀況行駛時間為18分鐘,則影像畫面顯示之時間,加計此兩地交通時間,其時鐘偏差值約31分鐘,與標準時間存有相當大之誤差,超過一般汽車駕駛人可忍受而不予校正時鐘設定之合理偏差範圍,則其影像畫面顯示之時間內容(包括日期、時間),顯有證據瑕疵性,其證明力甚為薄弱。是以,被上訴人以檢舉人錄影設備之時鐘設定錯誤、影像遭編輯變造等情,據以質疑檢舉影像之內容真實性,即非全然無據。又不論係出於檢舉人行車紀錄器之時鐘(包括年、月、日)設定錯誤或影像時間遭編輯變造,該影像之證據瑕疵性,難認僅存於時間(時、分),而不包括日期(年、月、日)。原判決論明「上開影像所示之時間既有明顯錯誤,則……違規年、月、日、時、分等,自難逕依上開影像紀錄所示時間憑認」,核與論理法則無違。準此,原判決審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交通違規日期、時間之事實,無法舉證證明,致有違規事實不明情形,自應為有利於違規行為人認定之論述,關於違規行為時(日期、時間)之事實部分,於法並無違誤。 (四)檢舉人檢具之違規影像所顯示之日期時間,難認符合真實, 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據以認定違規行為時間發生於000年0月00日8時7分,即非正確之行為日期、時間。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確切違規行為時,即無從計算檢舉人之檢舉是否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內」之檢舉期限,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即非合法,上訴人仍據以裁決,原處分即有違誤,原判決諭知原處分撤銷,尚無不合。 (五)上訴人雖主張錄影畫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 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剪輯跳接之變造痕跡,應可證明被上訴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原判決認定本件違規事實不明,其判斷有所違誤云云。惟查,原審依當庭勘驗影像之結果,係認定影像中機車駕駛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亦當庭表示對勘驗結果無意見,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證。然因上訴人認定之違規日期、時間,並不正確,且無法證明確切違規日期、檢舉人符合檢舉期間限制,因認舉發程序不合法,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非謂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事實不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助於檢舉人符合檢舉期限之證明,無從推翻上述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核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六)至於被上訴人訴請撤銷之上訴人所開立112年7月13日高市交 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不在原判決諭知範圍內,核屬漏未判決部分,應由原審法院依法補充判決。上訴意旨主張有判決理由不備,應予廢棄云云,尚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經核已敘明事 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雖漏未論述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2項規定之適用,致理由稍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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