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4

案號

KSBA-113-交上-118-20250224-1

字號

交上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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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黃聯乙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1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4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與崇明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擅自減少原規格設備」之違規行為,遂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X143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上訴人不服,於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111年12月22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於112年4月17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X14347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責令改正。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被上訴人以112年10月18日南市交裁字第1121354373號函變更違規事實為「照後鏡損壞不予修復」,並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114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 (一)舉發機關員警於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記載之違規事實為「設備 擅自增減致影響行車安全(後照鏡)」,嗣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並參酌上訴人起訴狀所載事實理由後,將原處分違規事實欄由原本「擅自減少原規格設備」變更為「照後鏡損壞不予修復」,上訴人亦就此變更後之違規事實分別以書狀及言詞為事實及意見之陳述與主張。經核上揭變更內容,符合事實同一性,且變更後之違規事實所適用之處罰條文以及罰鍰金額均未更動,於程序上並未對上訴人造成何等突襲,程序核無瑕疵,先予敘明。 (二)觀諸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上訴人於 前揭時地有駕駛系爭機車未裝設照後鏡之事實,且上訴人亦自承其因車禍導致系爭機車照後鏡毀損尚未修復等語。再者,舉發機關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上訴人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負刑事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上訴人之必要與事理;復參以上訴人並未於到案期限前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迄員警舉發日後長達約1年9個月之久,始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則舉發機關員警於答辯書陳稱因當時密錄器及現場監視器影像已遭覆蓋,而無法提供影像畫面相佐,尚屬合情合理。故舉發機關員警前揭答辯書所載,應可信為真實,亦可採為本件證據資料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第2項)前項第1款至第5款並應責令改正、反光紙並應撤除;……。」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而附件「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事件: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法條依據(道交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1,200元。備註:並應責令改正。」 (二)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 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三)經查,上訴人於110年3月4日17時5分許,在系爭路口有駕駛 系爭機車未裝設照後鏡之情事,經舉發機關員警親眼目睹,當場攔停舉發其擅自減少原規格設備,而被上訴人則於112年4月17日作成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1,200元,並責令改正。嗣上訴人於起訴狀自承其因車禍導致系爭機車照後鏡毀損尚未修復,被上訴人乃於112年10月18日以南市交裁字第1121354373號函變更違規事實為「照後鏡損壞不予修復」等情,此為原審依據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審卷第31頁)、原處分(原審卷第33頁)、舉發機關112年3月2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20118092號函(原審卷第39頁)、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原審卷第4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審卷第43頁)、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原審卷第45頁)、上訴人112年5月18日起訴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39號卷第9至14頁)、被上訴人112年10月18日南市交裁字第1121354373號函(原審卷第59至60頁)等證據資料,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次查,原判決於理由中敘明:「原告(即上訴人)主張舉發機關員警認為原告擅自減少原規格設備,並非事實云云;然查,原處分業經被告將違規事實變更為『照後鏡損壞不予修復』,業如前述,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可採。原告又稱被告(即被上訴人)係因罰單所載不實且毫無證據,才會在事隔1年多了才寄出罰單云云;原告違規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在卷可佐,原告亦自承其因車禍導致系爭機車照後鏡毀損尚未修復等語。再者,舉發機關之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負刑事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復參以原告並未於到案期限前向被告陳述不服,迄員警舉發日後長達約1年9個月之久,始向被告陳述不服,則舉發機關員警於答辯書陳稱因當時密錄器及現場監視器影像已遭覆蓋,而無法提供影像畫面相佐,尚屬合情合理。故舉發機關員警前開答辯書之內容應可信為真實,亦可採為本件證據資料之一環,原告前開主張實無可採。」進而認定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照後鏡損壞不予修復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員警當場目睹攔查無誤,業已敘明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其事實認定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再者,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未限制須以科學儀器所採證據,而摒除單憑執法人員舉發之相關規定,此觀道交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等規定即明。是以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其他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行政訴訟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則法官參酌舉發員警目睹之證言或書面陳述,並將其得出心證之理由載明於判決書上,自難指判決違法。是以,縱原審證據之取捨與上訴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上訴人之主張,仍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原判決依此認定事實,適用上揭道交條例規定,認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1,200元罰鍰,並責令改正,於法並無不合,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一再爭執其並未擅自減少系爭機車原規格設備,亦無照後鏡損壞不予修復之行為,被上訴人無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有上述違規情事,即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明顯惡意栽贓誣陷上訴人,原判決遞予維持原處分,亦有錯誤認定事實之違法云云,實無可採。 (四)第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行政 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又道交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固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惟上揭規定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道交條例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其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上揭期間之規定時有失權之效果,解釋上屬訓示規定,旨在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導致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是無論裁決處分有無違反上揭道交處理細則規定,只要在行政罰法3年期間內為裁處,該裁決處分程序上均屬合法(106年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11決議參照)。經查,上訴人於110年3月4日駕駛系爭機車在系爭路口,遭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前述交通違規行為,而填掣系爭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其上記載上訴人應到案日期為110年4月3日,而上訴人遲至111年12月22日始以書面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其後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7日作成原處分,核未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洵屬適法。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違規行為發生後長達1年多始作成原處分裁罰上訴人,明顯怠惰濫權,原判決未予糾正,亦有違誤云云,實難憑採。 (五)再按指揮訴訟、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官之職權 ,故當事人主張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是否應予調查?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基於其職權之行使,有指揮決定之權(行政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第4項、第131條規定可參)。經查,原審法院於112年11月29日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已當庭調查兩造主張之事實,並向上訴人發問,令其就被上訴人所指「照後鏡損壞不予修復」之違規事實表示意見,此有調查證據筆錄附原審卷(第75至77頁)可稽。而由上揭調查證據筆錄之記載可知,前揭調查程序係為法院訴訟指揮之必要行為,並無任何壓抑上訴人自由意志之情事。足認原審法院於上述期日已當庭調查兩造主張之事實,並於兩造表明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後,始宣示候核辦以結束該調查證據程序,尚無何等未為適當完全辯論之情,且原審法院審酌卷內證據後,既認事證已明,未就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諭知再提出其他證據或陳述,核屬法院訴訟指揮權之範疇,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是上訴人以原審法官開庭時,未讓其充分陳述,且對於其所聲請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即強行結束調查證據程序,而認該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據以指摘原判決有違反法令之情事云云,洵非有據。 (六)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 關係複雜或法律見解紛歧,有以言詞辯明之必要、涉及專門知識或特殊經驗法則,有以言詞說明之必要、涉及公益或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重大,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者外,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審判決,原則上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既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顯示其事證已臻明確,又無法律關係複雜或涉及公益,是上訴人請求本院開庭審理,讓其有機會持證據充分闡述原處分及原判決諸多不當之處(參見本院卷第52頁上訴人聲請狀),本院認尚無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七)末按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於上訴時始提出順寶機車行113年11月30日開立之收據(本院卷第61頁)作為證據方法,核與上揭規定不符,本院自無從加以斟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認事用法經核並 無違誤,自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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