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09

案號

KSBA-113-交上-128-20241009-1

字號

交上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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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葉正興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75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21時53分許,在○○市○○區○○路○○○街口處,經民眾檢舉有闖紅燈之行為,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五福四路派出所員警認系爭車輛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乃以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蔡雯婷為被通知人,製發高市警交相字第BMD0369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於112年2月10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重新審認違規事實後,以112年3月16日高市警鹽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更正函),更正系爭舉發單上所載舉發違反法條為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嗣被上訴人認系爭車輛駕駛人於上開時、地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遂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112年5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交字第755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之答辯及原判決之判 斷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民眾檢舉事項為闖紅燈並非不遵守道路交通 標線之指示行為,原判決卻以「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亦可為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6款民眾檢舉事由;然事實上民眾係檢舉闖紅燈行為,若舉發機關認為上訴人無闖紅燈行為,即不應舉發,而非再尋其他法規予以舉發。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33條係規定被上訴人及舉發機關間查明補正之問題,而非規範舉發機關與民眾之間,因此原判決基此規定認為舉發機關無不得自行查明補正之理,似嫌速斷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次按行為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意旨略以:「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條例當初立法精神。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如附件)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該函釋分別係針對道交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與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所為之釋示,具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經核與相關規範目的無違,足堪適用之參考。  ㈡上訴人並無穿越系爭路口之企圖,無法以闖紅燈論處,故原 處分論以不遵守標線指示之行為,自屬適法有據:   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27日21時53分許在○○市○○ 區○○路○○○街口處,無視圓形紅燈而將車身伸越停止線,但未穿越行人穿越道而停等,遭民眾檢舉並經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且有系爭舉發單、採證光碟、舉發機關112年3月16日高市警鹽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112年8月16日高市警鹽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舉發照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3-55頁),得採為判決事實的基礎。復依原審法院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畫面時間)21:53:19-必信街行向號誌為紅燈、21:53:20-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自畫面右下角出現、21:53:22-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停止線前並未停下,而是持續向前行駛並跨越路口停止線,此時必信街向路口號誌仍為紅燈、21:53:24-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跨越停止線後隨即停車,並持續於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間停等紅燈至影片結束。」復經原審法院製作勘驗筆錄,並由兩造表示沒有意見在案(原審卷第70-71、75-77頁)。則原判決依勘驗結果所呈,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紅燈狀態時逾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但未逾越行人穿越道,故尚難論以進入路口範圍;且系爭違規地點周遭並無各種緊急突發狀況,客觀上顯然不符緊急避難之狀態,故上訴人稱為緊急避難而逾越停止線之主張,顯無可採。原處分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900元部分認事用法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等語綦詳。足證原判決認定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此核與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均相符,於法並無違誤。  ㈢違規通知單認定之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不當然拘束裁決機關 :   上訴人雖主張:民眾係舉發「闖紅燈」行為而非「逾越停止 線」行為,舉發機關卻更正舉發違反法條,顯係違法,原處分據之而為亦屬違法云云。惟按道交條例將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罰分為「舉發」與「裁決」二程序,先由警察機關舉發,再由公路主管機關裁決,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此可參諸道交條例第7條、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可見「舉發」與「裁決」機關各司其職,固然「裁決」需以「舉發」為前提要件,然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並不當然拘束裁決書就違規事實之認定及適用之處罰條文,若符合「事實同一性」,則裁決機關縱然就違規事實與法條所為之認定與舉發機關不同,仍非違法。本件系爭舉發單原記載之「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固分別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原審卷第33頁),然嗣於上訴人112年2月10日陳述意見後(原審卷第59頁),舉發機關業於112年3月16日以更正函(原審卷第55頁)通知更正舉發違反法條為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未依標線指示駕駛之行為」,此已有前揭事證足憑,則本件舉發機關所為舉發違規行為之態樣,其更正前後不論違規行為人、車牌號碼、違規時間、違規地點均屬相同,仍符合舉發事實之同一性,舉發機關為同一事實之更正舉發,即屬合法。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舉發機關更正後之舉發,復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900元部分,自屬合法有據,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既不受舉發機關舉發違反法條認定之拘束,則上訴人自不能主張舉發機關和被上訴人僅能就民眾檢舉違法態樣及相關法條拘束,不得予以更正之問題,原處分認定之違反法條與系爭舉發單原記載不同,亦不會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從而,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駁 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無理由,則上訴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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