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09
案號
KSBA-113-交上-131-20241009-1
字號
交上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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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高昌麟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6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上訴人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月23日16時48分許,酒後駕駛車牌3636-H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屏東縣屏東市崇明三街53號前停車,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即打開車門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認其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未含)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予以舉發,並經被上訴人以110年8月19日裁字第82-V00757860號裁決在案(下稱前處分)。惟上訴人不服前處分提起訴訟後,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0年度交字第422號判決撤銷前處分。嗣經被上訴人查證上訴人確有於肇事前已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未含)」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事實屬實,且罰鍰業經刑事處罰故免予繳納,爰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及第24條規定,以111年9月7日裁字第82-V00757860號函裁處上訴人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道安講習,合稱為甲處分)。 ㈡另於110年3月11日,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KNB-8518號(車牌 號碼已變更為KLL-2351號,附掛車牌號碼29-47號營業半拖車,下合稱系爭貨運車),在高雄市三民區重慶街與遼寧二街路口,因有「行駛管制路線」之交通違規,經警舉發後,並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確有系爭管制違規行為,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及第68條第2項規定,爰以111年11月4日裁字第82-B09191698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24個月,駕駛執照限於111年12月4日前繳送(下稱乙處分)。上訴人不服乙處分,提起行政爭訟,經原審112年度交字第383號判決「乙處分關於處罰主文欄第1項『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24個月,駕駛執照限於111年12月4日前繳送』部分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確定在案。 ㈢就上訴人甲、乙處分關於違規記點部分,因已於1年內點數達 6點(甲處分5點、乙處分1點)處分確定,被上訴人爰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以113年1月2日裁字第82-B091916981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吊扣聯結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13年2月1日前繳送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13年度交字第16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遭記1點時間在111年11月4日(乙處分),而記5點時間則是113年1月2日(原處分),顯非在1年內累計達6點,故不符合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 ㈡原處分吊扣上訴人駕照「24個月」,卻未敘明裁罰基準,有 裁量濫用情形。 ㈢上訴人酒駕時是駕駛「自用小客車」,被上訴人卻是吊扣上 訴人賴以維生之「聯結車職業駕照」長達2年,將造成上訴人生活陷入困境,剝奪上訴人自由選擇職業之機會,而影響上訴人基本工作權甚鉅,故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㈠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容許越級吊扣駕駛執照條件之說明 按道交條例於99年5月5日增訂第68條第2項規定,並於同年9 月1日施行,依據上開修正立法審查會說明及立法理由略以:「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383-390頁)。據此可知立法者此次修正主要係為貫徹道交條例之立法意旨,維護交通安全,兼顧駕駛人之工作權並符合比例原則。考量如僅吊扣駕駛人違規行駛車類之駕駛執照,未吊扣其所領有之各類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將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此次修正條文已斟酌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並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原條文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但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之情形,特別於本條項作例外規定,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之警告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汽車駕駛人如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重大違規情節者,基於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則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以罰當其罰。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係持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前已 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原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然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之情形,經111年9月7日甲處分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安講習;嗣因其駕駛系爭貨運車有行駛管制路線之交通違規遭舉發,經111年11月4日乙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在案。由於上訴人1年內違規點數累計共達6點以上,依據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應併依原違反該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被上訴人乃依此作成系爭吊扣駕照處分等情,為原審斟酌兩造陳述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法認定之事實,核無違誤。上訴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於1年內記違規點數達6點 上訴人因111年11月4日乙處分而記違規點數1點之情事, 並無爭執。而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記違規點數5點裁罰,則是由111年9月7日甲處分所為且該裁決書已於111年9月13日合法送達(原審卷第89頁),上訴人難謂為不知,況其又未為爭訟救濟,是該記違規點數5點之裁罰已對上訴人生效確定。則上訴人主張113年1月2日原處分始為記違規點數5點之裁罰云云,核屬其個人對事實之誤解,不足採據。是以,上訴人於1年內(111年9月7日及同年11月4日)經甲、乙處分記違規點數達6點,被上訴人爰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規定,以原處分吊扣上訴人職業聯結駕駛執照24個月,自為適法有據。 ⒉原處分之基礎(甲乙處分)事實 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中規定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除罰鍰外「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機車1年、汽車2年。」此係交通部、內政部為協助下級機關裁量權之行使而會銜制訂之裁量基準,以落實個案之正義,使裁罰手段符合比例原則,核未逾越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裁量之範圍,被上訴人自得援以為裁罰之準據。則被上訴人查復上訴人於110年1月23日於○○縣○○市○○路「王朝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即於同日16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返回位在○○縣○○市○○○街00號之住處,並於同日16時48分許抵達,經警於同日17時38分許測得上訴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亳克等情,有被上訴人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等附原審110年度交字第422號判決可稽,洵堪認定。則上訴人顯有酒後駕車之故意及行為,違反酒後不得駕車之行政法義務情節至為重大,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違反行政法義務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情節,依上開裁處時裁罰基準表規定,本應為罰鍰、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參加道安講習,但因上訴人罰鍰業經刑事處罰故免予繳納,且上訴人行為時並未肇事致人死傷但卻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而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可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故被上訴人即以甲處分為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安講習之裁罰,而未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處分。直至上訴人另於110年3月11日因有「行駛管制路線」之交通違規行為,經被上訴人以111年11月4日乙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致上訴人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則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論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併依原違反道交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以罰當其罰。故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吊扣上訴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24個月,難謂有何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人據以認為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無足憑採。 ⒊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限制職業駕駛之工作權與比例原 則無違 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曾揭示:「人民之工作權 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該解釋意旨業已強調國家依憲法受全體國民之付託,負有保障全體國民基本權之任務,但當人民之基本權彼此間有所衝突時,在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要件下,國家即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如前所述,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含但書)之規定,係對道路交通秩序及道路交通安全之維持已生重大危害影響之違規行為,於兼顧職業駕駛人之工作權,及保障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重大公益目的間,選擇於必要時得以限制該汽車駕駛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為駕駛行為之手段,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目的。衡諸該特別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對職業駕駛人處罰之寬免,為避免職業駕駛人因違規處罰而喪失工作,影響其生計,乃先以違規記點方式代替吊扣處分。可見其修法重點不在於職業駕駛人駕駛之車型,而係對其工作權與其他用路人之基本權之權衡。至於,駕駛人如有於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顯見原寬免措施已無法使該駕駛人心生警惕,乃明定應併依原違反同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就一再違反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情節重大之職業駕駛人,如僅以吊扣其持有違規當時車種以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不以限制該汽車駕駛人於一定期間內行駛道路之方式為之,實無從具體落實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目的,是於有效達成上開目的之方法中,確已無其他侵害較少手段可供選擇,是以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方規定以吊扣駕駛執照之必要手段,作為保障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方法。上訴意旨空言主張原判決理由不備,原處分吊扣上訴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24個月,侵害其自由選擇職業之機會並影響上訴人基本工作權云云,均屬無據。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前述違規事實而為原處分,並認定上訴人前後2次違規行為,使其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爰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規定,對上訴人作成系爭吊扣駕照處分,於法核屬有據。又原判決對系爭吊扣駕照處分之適法性,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