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BA-113-交上-135-20241225-1

字號

交上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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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鄺定凡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9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1年12 月16日18時3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西街85巷20號前,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Z03116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12月26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2年4月14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311617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6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9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爰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檢舉人須基於公益始能提出檢舉,然本件 檢舉人自己將其所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自家門前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上,未能以身作則,如何有資格去檢舉他人違停。㈡上訴人違停沒有妨礙交通,只須勸導即可。㈢檢舉人係打電話檢舉,非正當法律程序,大橋派出所卻受理顯有疏失。㈣黃線停車有三分鐘之限制,但取締照片只有乙張,未呈現停放時間長短。㈤檢舉人未依正當法律程序檢舉,應予處理。㈥依據交通部公共運輸及監理司112年5月5日運駕字第1125034203函略以:檢舉違規臨時停車案件,應提供完整證據資料,未提供者不予處理,請參考。㈦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類推適用):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者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㈧檢舉人應提供本件違停時間軸至少頭尾照片各乙張足證停車已超過3分鐘期限。㈨自113年6月30日以後新「道交條例」已限縮民眾不得檢舉違停,依法律從新從優原則,適用於本件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其內容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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