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08

案號

KSBA-113-交上-138-20241008-1

字號

交上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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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黑馬國際大行銷整合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黃淙麟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2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黃淙麟於民國112年1月2日晚上8時3分許,駕駛上訴 人黑馬國際大行銷整合有限公司(下稱黑馬公司)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市○○路、保安二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前,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mg/L以上)」之違規,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同日逕行舉發。嗣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9月1日嘉監義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同年月8日嘉監義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上訴人黃淙麟「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黑馬公司「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26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均表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並無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道交條例第35條第 1項所指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情狀合理判斷,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情形,故員警實施酒測程序上實屬違法。且行政處罰與刑罰同為酒駕行為之法律效果,目前對於酒駕行為之行政處罰與刑罰,主要係根據科學儀器所測得行為人血液中或吐氣所含酒精度之高低而為區別,是行為人客觀上已可合理懷疑有酒駕之行為且尚未經警員實施酒測,此際既無從判斷其法律效果究竟為行政處罰或刑罰,而酒測所得證據可同時供作將來行政處罰與刑罰之用,應認警員實施酒測係對行為人同步進行行政調查與刑事偵查,行為人刑事被告地位業已形成。則員警對於行為人實施酒測,係屬刑事偵查之作為,行為人之刑事被告地位業已形成。是以,警員對於行為人實施酒測之身體檢查強制處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為之,警員未有令狀,且行為人非經拘提或逮捕,酒測所得應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本件酒精測定紀錄表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二)員警盤查時間點非上訴人從民雄駕車駛往便利商店前這段時 間,僅是憑上訴人駕車駛進便利商店這段畫面就逕認定上訴人從出發點到便利商店有酒駕之情形,此僅是員警主觀之判斷,不能依此畫面及員警的認定就作為檢舉交通違規之依據。又上訴人當時確實是到便利商店停車後,才在車上小酌,因此上訴人並沒有酒駕。上訴人當下已明確拒絕酒測,員警並未正確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酒測程序亦有瑕疵,則此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證據,應認定係屬違法取得,故不能以此記錄當作上訴人裁罰之證據。原判決就相關事實誤認,違反論理法則,與證據漏未調查,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 五、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 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經核上訴人前述之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實主張並再為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或以其主觀之歧異見解,就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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