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BA-113-交上-144-20241030-1

字號

交上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高成勝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上午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港58號碼頭管制站(下稱系爭地點)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下稱舉發機關)攔停,認上訴人有「載運鐵砂,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配合警方指揮過磅」之違規行為,乃填掣高港警違字第U502594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1月3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29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等規定,於113年1月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於訴訟中被上訴人更正裁決內容,於113年5月23日依道交條例第29之2條第4項及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高市交裁字第32-U5025947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交字第15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交通裁罰爭訟案件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之結果,既係處罰 人民而與刑罰類似,當事人自無協力義務以自證己罪或自證無違規事實,並有無罪推定及疑則無罪原則之適用,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蓋然率99.8%以上,或稱真實確信的蓋然性),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否則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處罰機關。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處罰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本證未能達到使法院心證完全確信之程度,且經法院職權調查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即應認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應將該等不利益狀態歸於應舉本證之處罰機關擔負。 (二)上訴人於112年11月7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經警 方攔查要求過磅,取締時間為上午6時20分,然該管制站之地磅站於上午7時始營業,又該管制站以外之其他地磅站於員警取締時間亦未營業,於該時段無營業中之地磅站本無法過磅,警方據此開單不合理。原審僅依員警職務報告及員警提供之Google地點畫面查詢高峰地磅站、東和地磅站與系爭地點距離5公里內,顯不合理。蓋Google地圖非我國建立之國家導航地圖,其所計算之距離及準確度是否正確,尚有疑義;且該地圖僅提供公眾運輸、汽車及機車之行駛路線,並無提供聯結車之行駛路線,我國交通行駛規則因考量整體交通安全,對聯結車等大型車輛有諸多限制,Google地圖顯無將此等限制納入APP設定中,是以,Google地圖並不適用於聯結車,原審對此未依法調查,僅依員警報告及Google地圖即認定事實,顯於法有違,請求廢棄原判決以及撤銷原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29條之2第4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 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⑵處分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2、處分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2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二、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二)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或第4項。」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二)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 意旨論述如下:1、按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於94年12月28日增訂時係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危害行車安全,故課予汽車裝載貨物者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以防免汽車載重過重,危害交通安全、損壞道路設施。嗣於105年11月16日修正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其修法理由為:「一、原條文對於汽車違規超重之稽查,以汽車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之範圍為限。惟因設有固定地磅處所有限,實務上常見員警發現顯有超重車輛,卻因無法查明實際超載重量而無法舉發。倘該地點1公里內未設有固定地磅,即無法以本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舉發拒絕過磅,形成法令漏洞。為強化載重車輛管理,爰將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之範圍酌予調整至『5公里內』,以有效落實違規超重車輛之稽查,維護行車安全。二、原條文拒絕過磅與違規超重之罰則顯失均衡,導致載重車輛以拒絕過磅規避嚴重超重之處罰。各警察機關舉發拒絕過磅之件數遠多於違規超載。……顯見違規駕駛人(業者)已將拒磅罰鍰納入營運成本,以拒絕配合過磅之方式規避重罰,使超重罰則形同具文。爰加重拒絕配合過磅之罰鍰金額。另,配合違規駕駛人記點、以及可歸責汽車所有人時違規車輛記違規紀錄外,併記汽車駕駛人違規點數等處分,以遏止違規行為。」由修正理由可知該條文之立法目的在於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原條文規定以汽車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之範圍為限過於狹隘,致使警察無法舉發而無法達成維護行車安全之目的,考量超載車輛已裝載極多貨物,如需行駛至設於5公里外之地磅處才能檢測,將對駕駛人造成過重負擔,乃於105年11月16日修正為以汽車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之範圍為限,是違規地點與設有地磅處所之車行距離於5公里內,即可合法攔停要求過磅,至車行距離是否因聯結車行駛路線有異而超過5公里始能到達地磅處,要非所問。2、上訴人固主張:取締時間為上午6時20分,地磅站尚未營業,無營業中之地磅站本無法過磅,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不合理;原審僅依員警職務報告、員警提供之Google地點畫面查詢高峰地磅站、東和地磅站與系爭地點車行距離5公里内,Google地圖非我國建立之國家導航地圖,其所計算之距離及準確度是否正確,尚有疑義,且該地圖提供公眾運輸、汽車及機車之行駛路線,並無提供聯結車之行駛路線,該地圖不適用於聯結車,原審對此未依法調查,僅依員警職務報告及Google地圖認定事實,顯於法有違云云。然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基此,行政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行政法院行使此職權係以其為裁判基礎之事實不明為前提;若依既有證據資料已足以證明待證事實時,則其未就其他證據予以調查,即難謂違反上開規定。且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事實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而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凡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不明瞭者屬之;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則難謂為理由不備。查原審認定上訴人有「載運鐵砂,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配合警方指揮過磅」之違規行為,係經審酌系爭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交通違規裁決書申請單、舉發機關113年2月19日高港警行字第1130003374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12年12月29日高港警行字第1120023733號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Google地圖路徑查詢等資料,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且原審認定上訴人當時確向員警表示拒絕配合過磅,當場亦未提出地磅站營業時間等任何問題,係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內容,並擷取畫面照片製成調查筆錄,有調查筆錄(見原審卷第93頁至第95頁)、採證影片譯文及擷取畫面照片(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89頁)在卷可稽,其調查證據程序及事實認定,核無違背證據法則。此外,原審已於判決理由敘明:「本件舉發員警提出職務報告稱:……駕駛人在未抵達東和地磅前就向警方稱不願意配合過磅,另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中島中隊亦有合格的活動地磅可使用,警方非因為無營業中之地磅站而開立拒磅之交通違規舉發等語,核與採證影片內容相符,且為員警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自可信其內容為真實。依此職務報告及員警提供之GOOGLE地點畫面可知,違規地點5公里內之高峰地磅站、東和地磅站,及舉發機關所屬中島中隊內,均設有地磅;本件是原告拒磅,與地磅站有無營業無涉。」堪認原審對上訴人所主張地磅站並無營業乙節,已說明其不採之理由,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核無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處,且依前揭關於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立法沿革及修正理由,其解釋適用法令亦無違誤之處。至上訴人雖質疑Google地圖之正確性,然並未具體指明任何錯誤情形,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依前揭說明,縱原審證據之取捨與上訴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事實異於上訴人之主張,仍不得謂原審未依法調查、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前揭主張,核係就原判決已論駁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再加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論明其事實認定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