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3
案號
KSBA-113-交上-145-20241023-1
字號
交上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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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江茂志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再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5日13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市○區○○○○街東向駛至崇明十九街與崇德路之未設置號誌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自崇明十九街右轉駛入崇德路南向車道,惟未依規定使用右轉方向燈,為在該右轉轉角騎樓處之民眾以錄影設備錄影後(下稱系爭影像紀錄)檢舉。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德高派出所員警檢視檢舉資料,認上訴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遂於110年1月21日製單逕行舉發。後由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確有系爭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111年2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8號行政訴訟(下稱前判決)、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52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仍不服,以前判決及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13、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已經本院112年度交上再字第15號判決駁回;另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再審事由部分,則由本院112年度交上再字第15號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管轄。嗣經原審以113年6月4日113年度交再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有行政訴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2、5、6款判決違 背法令事由、第141條、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等違背法令的問題。亦即判決書杜撰不實,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就有利上訴人之舉證及爭執點皆蓄意捏造或不論,影響民眾權益及司法公平正義。 ㈡系爭影像紀錄僅顯示系爭車輛從檢舉人左前方通過,無法證 明上訴人有系爭違規行為。實際情形是上訴人當日在臺南正虱目魚專賣店買午餐後,準備騎車前往機車行維修系爭機車,因檢舉人車輛突出於斑馬線擋住行進動線,上訴人為閃過、超越才從其前方繞過,並不是正在轉彎。 ㈢上訴人當日是否有保養維修機車、燈泡是否損壞更換,與是 否當場開發票是兩回事,況有估價單、切結書、發票及機車行老師傅可證明相關事實。故本件爭點為系爭影像紀錄無法證明上訴人正在轉彎,原判決之認定是用栽贓式的舉發。請傳訊舉發員警、檢舉人、機車行維修人員到庭詰問及勘驗系爭影像紀錄,即可釐清相關事實。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之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 論述如下: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定有明文。前開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或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又所指「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款規定之再審理由。 ㈡經核上訴人再審主張有未經斟酌及漏未斟酌之證物有:檢舉 人之系爭影像紀錄、行進動線示意圖、舉發違規通知書、維修系爭機車之估價單、發票、嘉亮機車行出具的切結書等。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已分別於第一審前判決(111年度交字第58號)、第二審前確定判決(112年度交上字第52號)訴訟程序中提出,並經前判決及前確定判決勘驗系爭影像紀錄為真正,所舉行進動線示意圖難為其有利之證明,而舉發違規通知書之製單員警與提出報告員警雖為不同人,仍不影響舉發通知單之合法性。至於系爭機車維修之估價單、發票及切結書,前判決理由係以:⒈上訴人違反駕駛前安全準備並不可採。⒉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製作日期(110年2月20日)與主張修理之日期(110年1月5日)不符,依營業稅法第32條發票開立時限,不足證明上訴人有於110年1月5日進行燈座、燈泡維修之事實。⒊上訴人於當日若明知車燈故障而前往維修,則其駕駛至系爭交岔路口需右轉時,於明知車燈故障狀態下,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規定手勢警示後方人車,然依系爭影像紀錄未見上訴人有為任何手勢,故認上訴人於前判決之主張並不可採。上訴人上訴後,前確定判決亦就上訴人所為爭議及主張如何不足採等情,論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即綜合前述⒈⒉⒊三項論點),並就上訴人相同主張予以指駁,並認前判決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後,原判決認前判決及前確定判決縱未詳論述及「切結書」,在估價單和發票未能對上訴人為有利認定下,切結書亦不足對判決結果生有影響,故「切結書」非屬漏未斟酌,亦非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是以,本件實無「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亦無「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要件,均有未合。準此,上訴人以前判決及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顯無理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自應予維持。㈢上訴人其餘以原判決違背法令提起本件上訴部分,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前判決、前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事項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駁不採之見解,再為爭執,乃屬其一己主觀之歧異見解,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業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 由,對上訴人再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之見解,核無違誤,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