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16

案號

KSBA-113-交上-146-20250116-1

字號

交上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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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郭武男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7日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 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梓官區四維路101之31號前,因駕車不慎撞擊訴外人王宋○○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致王宋○○死亡(下稱系爭事故),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員警以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掣單予以舉發,並於112年4月14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被上訴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規定,以112年12月1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10108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處罰主文第2項則經被上訴人依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駕駛系爭 車輛,肇生系爭事故,其駕駛行為違反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而有過失,並因而致訴外人王宋○○死亡,足認上訴人確有違反道安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甚明。又上訴人因前揭違規行為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171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刑並為緩刑確定,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故被上訴人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規定裁處吊銷1年駕駛執照之處分並無不合,且法律並未賦予被上訴人裁量之餘地,自無上訴人所指侵害其生存權及工作權之情形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2、行為時道交條例:(1)第61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2)第67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本應依前揭道安規 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上訴人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與訴外人王宋○○發生系爭事故,並因而導致王宋○○死亡;又系爭事故經送被上訴人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亦認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王宋碧雲則無肇事因素,可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中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王宋○○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上訴人並因前揭違規行為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遭橋頭地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等情,此為原審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審113年度巡交字第31號卷〔下稱原審巡交卷〕第44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審巡交卷第48至50頁)、上訴人偵詢筆錄(原審巡交卷第64至70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原審巡交卷第80頁)、被上訴人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原審巡交卷第40至41頁)、系爭刑事判決(原審112年度交字第1691號卷第43至48頁)、採證光碟(置原審巡交卷證物袋)及違規影像截圖(原審巡交卷第124頁)等證據資料,並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結果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取。是原判決基此認定上訴人有「違反道安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交通違規行為,而據以維持原處分,並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核與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之規定相符,自無違誤。 (三)上訴人主張其為中低收入戶,且受僱於順福企業有限公司載 運木屑工作維生,有出車才有收入,倘遭吊銷汽車駕駛執照1年,將嚴重影響其一家生計,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生存權及工作權之規定云云。經查,上訴人為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參見原審巡交卷第82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其家庭生計固有可能因吊銷駕駛執照而受影響,然此乃其違規行為及法律規定使然,非原審於判斷原處分合法性時所應審究之事項;況且,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職業駕駛人因違反道交條例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尚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再者,上揭處罰結果,雖將使上訴人短期內無法再以駕駛維生,惟其於該段期間仍得從事其他工作,僅不得以駕駛汽車為其工作範圍,難謂過度侵害上訴人之生存權及工作權。是上訴人上揭所訴,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論明其事實認定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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