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BA-113-交上-147-20241128-1
字號
交上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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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何宥陞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63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8月20日9時39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南昌村香源路平交道處(下稱系爭地點),經民眾檢舉有「在鐵路平交道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花蓮分駐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錄影畫面後乃於112年8月25日填製鐵警行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上訴人不服,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9月12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仍認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第85條第1項等規定,於112年11月2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4,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6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1、上訴人當日從高雄開車至花蓮旅遊,因不熟路況而使用手 機軟體協助導航,行經○○縣○○鄉○○村○○路○○○○街口之鐵路平交道處時,因已臨近平交道範圍乃放慢行車速度,車體駛離該路段停止線不久,即見對向車道平交道指示燈閃爍,其本欲遵照警報聲催促趕緊駛離平交道,但看見平交道上方設置之LED看板出現「立即停車」之警告字眼,致其頓時不知所措;且該路段為三岔路口,其尚須確認各路口路況是否足以安全通過,由於對向車道之遮斷器已放下,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考量駕駛人、乘客之生命安全,其當下認為臨停位置不會發生交通事故,而遵照LED看板「立即停車」之警示,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靜待火車通過。 2、舉發機關未考量上訴人當下是否有足夠距離停止於遮斷器 前、亦未詳細判斷平交道之道路交通標誌是否有設置不當之處,致使上訴人被迫臨停於黃色網狀線區,亦即不得不被迫停車於原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規定,平交道範圍内總共有3種主要之警示號誌,分別為「方向指示器」、「警鈴與閃光號誌設備」與「平交道遮斷器」,但該路段多增設「警報語音」及「LED警告字幕」,在2種警示設置同時運作而出現警告内容不同之衝突情況下,應依哪項設備指示為主,上訴人初次經過該路段實難以立即做出正確判斷。上訴人事後查找○○縣○○鄉○○○○道,發現以遮斷器與黃色網狀線定義之平交道範圍並無統一標準,常有遮斷器與號誌設置不當而發生用路人行經該路段時反應不及,被困在管制區之情形。 3、系爭地點警告標誌之設置,一方面以語音警報聲響催促駕 駛人「火車快來了,趕快離開平交道」;另一方面又以LED看板命駕駛人「立即停車」,内容互相矛盾、有設置不當情事。上訴人將系爭車輛立即停放於黃色網狀線,係遵照平交道上方LED看板之指示,無不當之處。上訴人雖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事實,惟其完全係遵照平交道上方LED看板指示而立即停車,自不應認定其具有違反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屬不罰之行為,原判決未詳查系爭地點設置LED看板所顯示之指示内容,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述與認定,其認定事實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原判決未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二)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人當下遵照平交道上LED看板顯示「立即停車」之警 示,立即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黃色網狀線未前進或後退駛離平交道,當無故意或過失,此涉上訴人是否確係遵照LED看板之指示而為立即停車之舉,原判決應就此事實詳加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内詳予說明上訴人此項主張何以不值採信之理由,原審未就此事實加以調查,亦未說明上訴人此主張何以不值採納之理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請求廢棄原判決以及撤銷原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54條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⑵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安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汽車行駛中,駕 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3、設置規則(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 ⑴處分時第17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 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左:……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 ⑵第209條:「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 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車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 (二)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 由論述如下: 1、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基此,行政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行政法院行使此職權係以其為裁判基礎之事實不明為前提;若依既有證據資料已足以證明待證事實時,則其未就其他證據予以調查,即難謂違反上開規定。 2、上訴人固主張:其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係因遵照平交道 上方LED看板之指示立即停車,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屬不罰之行為,原判決未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且原判決未詳查上訴人是否確係遵照LED看板之指示內容而立即停車,遽為不利其之論述與認定,認定事實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然: ⑴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係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無論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得予以處罰;所稱「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原判決就上訴人系爭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已敘明:「系爭車輛於當日9時36分19秒跨越平交道停止線時,平交道警鈴響起,但遮斷器尚未開始放下,且系爭車輛前後均無其他車輛,原告如不欲通過該平交道,本可後退至停止線後等待火車通過後再前行,抑或在遮斷器未放下時,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儘速通過,但原告於當日9時36分21秒將系爭車輛暫停於平交道範圍內之黃色網狀線上,直至當日9時36分27秒遮斷器放下碰觸系爭車輛時,原告又再向前行駛,使遮斷桿降下。原告既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即有義務隨時注意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事項,而其未注意上開交通安全相關法規明定應遵守之規範,顯有過失,自屬有可歸責之事由。」等詞,足見原審已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依調查證據結果具體認定上訴人就系爭行為在主觀上具有過失,並非未考量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 ⑵行政法院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事實認 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且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不明瞭而言,至所載理由內容已足作為判決基礎者,則難謂為判決理由不備。上訴人以其係遵照平交道上方LED指示立即停車、遵守道安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由主張其無過失,核係以系爭地點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具體設置方式、位置、當時運作情形,及其當時行車方式等事實問題為據,指摘原審就其主觀上過失之認定違法。惟原審就此係經勘驗採證影片後依當時系爭地點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運作情形及上訴人行車方式始據以具體認定其當時駕駛行為並未善盡前揭道安規則第104條第1項所定注意義務,有原審113年5月3日調查筆錄(見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27頁)及勘驗影片截圖(見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38頁)在卷可稽,其判決理由之記載亦足作為判決結論之基礎。對照前揭處分時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09條規定以觀,系爭平交道上方指示駕駛人「立即停車」顯係指示尚未駛進平交道停止線之平交道範圍外車輛立即停車;若駕駛人已駛進平交道範圍內,自應迅速離開平交道範圍,不得在設置網狀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上訴人誤判該平交道上方設置LED看板顯示「立即停車」字樣之規範意義,自難解免其責。原審依前揭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上訴人在主觀上具有過失,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上訴人不能以原審就證據之取捨與其所希冀者不同,致事實認定異於其主張,即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上訴人前揭主張,核係就原判決已論駁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再加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理由不備之情事,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論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