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BA-113-交上-148-20241030-1

字號

交上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許百逸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 華民國113年8月9日113年度交字第14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除第259條之1及本章別有規定外,本編第1章及前編第1章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44條第2項、第243條、第263條之5前段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具體事實之事由,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若未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而上訴並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者,則屬欠缺合法要件,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4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人行道上(下稱系爭地點)行駛,因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而於同年月21日經警逕行舉發,後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1月25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交字第14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罰部分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車輛為山葉YAMAHA新型環保7期型,只 要電源一開,車輛尾燈即亮燈,當日坐在機車上,雙腳未離地,準備停車,仍屬「駕駛」行為?又坐在機車上,雙腳未離地,此行為有不合法嗎?再者,本件為民眾舉發,民眾拍照錄影之工具是否合法,是否有商檢局檢驗標章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 原判決所不採之事實主張,再為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或係就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執其主觀歧異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