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3

案號

KSBA-113-交上-149-20241023-1

字號

交上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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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高緯鵬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7日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高雄港58號碼頭管制站時,因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攔停舉發。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提出意見陳述,惟經被上訴人審酌相關事證後,認上訴人前揭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U50259473-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9萬元,記違規點數2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15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交通裁罰事件,當事人並無協力義務或責任 自證無違規事實,且有「無罪推定」及「疑則無罪」原則之適用,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始可謂已盡舉證之責,否則法院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不存在。本件取締時間為上午6時20分,該管制站內之地磅站尚未營業,又該管制站以外之地磅站亦未營業,並非上訴人不配合。原審僅依員警職務報告及警方提供之GOOGLE地圖畫面查詢相關地磅站等與違規地點係屬5公里內,然GOOGLE地圖非我國所建立之國家導航地圖,其所計算之距離及準確度,尚有疑義,亦未考量整體交通對於聯結車之限制,顯不合理,原審未依法調查,於法有違,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 原判決所不採之事實主張,再為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或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執其主觀歧異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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