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9

案號

KSBA-113-交上-150-20241029-1

字號

交上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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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陳彥旭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6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駕駛其所有BNK-3737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年9月 3日03時04分許,在○○市○區○○路因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行為,為警於112年9月8日、112年9月11日舉發。被上訴人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規定,於112年11月2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32-SZ1003459號裁決書,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63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駕車行經上開路段當時,恰巧碰上該 群駕駛,遭混入車隊之中,上訴人並無危險駕駛之故意。原審雖調查認無發現後車閃大燈之情形,惟就後車有無鳴按喇叭以及上訴人駕車有無超速等情形,則未經證實,上訴人請求舉發員警對此提出證據供法院調查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重申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 決所不採之事實主張,就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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