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BA-113-交上-152-20241030-1

字號

交上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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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高金林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1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之女即訴外人高筠婷於民國112年2月26日3時7分許駕 駛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ENW-5713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與赤崁街口,因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經警依法舉發。嗣上訴人不服舉發,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於112年10月20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YBL8023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116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之駕駛人具備合格駕駛執照;而機車是 最普遍的交通工具,我女兒在芬蘭工作讀書,約半年才回國一次,難道我不該提供至親日常生活上所必須的交通工具供其使用嗎?她是大學畢業的成年人,行蹤沒必要跟我報備,我工作很忙事前我也完全不知情,這樣我就算是有故意或過失嗎?我的主要交通工具是汽車,下班後才會使用機車,一家四口共用兩部機車,機車備用鑰匙平常都放在桌子上供家人隨時取用;我不知道要如何擔保其駕駛行為之合法性?採取什麼防範措施來限制他們隨時恣意使用?交通工具也算是國家社會的資源,如果吊扣機車牌照兩年,零件幾乎已經報廢,這真是暴殄天物;我女兒違反交通規則,已經受到應有的嚴厲處罰;而我是敬業守法的好公民,無辜的第三者,請法官諒查,勿擴大處罰吊扣我的機車牌照。請求撤銷原判決及原處分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 原判決所不採之事實主張,再為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或係就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執其主觀歧異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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