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8
案號
KSBA-113-交上-153-20241118-1
字號
交上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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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林錦燦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0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除第259條之1及本章別有規定外,本編第1章及前編第1章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44條第2項、第243條、第263條之5前段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具體事實之事由,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若未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而上訴並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者,則屬欠缺合法要件,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22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路00巷、宜昌街(下稱系爭路段)處,因系爭車輛後車斗裝載之汽車保險桿掉落,訴外人袁庭堯騎乘機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摔車並受有傷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認上訴人有「汽車裝載有第30條第1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乃於112年2月24日填掣掌電字第B7OB500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訴人於112年3月20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調查後仍認違規屬實,乃於112年4月13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0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12年5月13日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06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上訴人對綑綁貨物不牢致裝載之汽車保險桿掉落 ,違反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情事並無異議,也願接受裁處。惟訴外人袁庭堯警詢時所述為其氣憤下所答,警方聯絡雙方見面後始知上訴人並非故意肇事逃逸,其情緒平復後表示其手上及膝蓋的傷或許非本次事故造成,因其先前該部位即有受傷,無法確定受傷處是否為與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裝載之汽車保險桿掉落而發生碰撞所造成。雙方於112年3月18日在三多路派出所內由警員陪同簽立和解書,訴外人袁庭堯當下撤回告訴,故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30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顯有違背法令,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道交條例第30條第3項規定部分。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 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二)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於原審已提出之和 解書而為原審所不採關於其成立和解後訴外人袁庭堯對其傷勢說詞之主張,實係爭執原審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據以指摘原處分之適法性,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