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13
案號
KSBA-113-交上-154-20241213-1
字號
交上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陳明通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62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7時15分許,行經○○市○○區○○○路(空勤總隊前)北向南(下稱系爭路段)時,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限速:60公里、實際:102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等違規行為,遂以系爭車輛所有人即上訴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上訴人陳明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上開違規行為屬實,於112年11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第43條第4項等規定開立裁決書;嗣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分別於113年7月8日及113年4月15日自行變更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第32-BKD2291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1627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警52警示標示與違規發生地點距離378.3公尺,超過道交 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100-300公尺間,故原判決明顯違法。 ㈡違規車輛發生地與科技執法標誌牌距離依原審卷宗第137頁照 片所示,於現場實測約80公尺,交通局提供資料254.2公尺,自相矛盾。 ㈢依上訴人自行查證科技執法標誌往回算明顯可見測速儀器位 置並非員警所提供之明義190號燈柱處,足證員警於公文書登載不實,本件取證程序違法,依毒樹果實理論,不宜採為證據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㈡原審認定違規事實之憑據: 原審認定上訴人有於112年9月16日17時15分許,在系爭路段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有舉發機關提出之勤務表、員警執勤時手持移動式測速照所在位置之經緯度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另測速照相所在位置經緯度為22°34'26.49"N120°20'03.3"E,經原審當庭在GOOGLE地圖搜尋,其位置約與明義190路燈位置相當一情,有原審筆錄(原審卷第232頁至第233頁)及照片(原審卷第164、153頁)附卷足證,是員警確係於112年9月16日下午在明義190路燈處執行測速照相,並測得上訴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㈢舉發員警於警52號警告標誌(測速取締標誌)後100公尺至30 0公尺距離範圍測得上訴人之違反速限行為:⒈警52標誌與手持測速照相位置: 本件經原審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測量影像可知,因系 爭路段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均有警52標誌設置,而分別距離明義190路燈約(手持測速位置)各為117公尺、97.4公尺(187號燈柱)等情,有採證影片勘驗筆錄、擷取畫面及說明附卷(原審卷第175-178、157-167頁)可參,且核與舉發機關提供之照片、舉發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陳情案件簽見表(原審卷第135-155頁)相符。⒉手持測速照相與拍得違規行為距離: 舉發員警手持移動式雷射測速儀,係立於明義190路燈處 ,測得上訴人系爭車輛超速時之測距為87.1公尺,亦有違規相片在卷(原審卷第132、134、137頁)可證。 ⒊綜上,本件內側車道「警示牌設置位置」與「違規行為發 生地」約204.1公尺(計算式:117公尺+87.1公尺=204.1公尺),與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相符,自屬無疑。從而,舉發員警係於警52號警告標誌(測速取締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測得上訴人之違反速限行為,堪以認定。㈣至上訴人依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原審卷第197頁)記載系爭車輛車尾至「前方路口實施科技執法」標誌距離為254.2公尺,路燈編號明義190至「前方路口實施科技執法」標誌距離約為341.3公尺等內容,自行繪製系爭車輛於測速之行車動線示意圖(原審卷第285頁),並據此主張員警手持移動式測速器之位置為路燈編號「港后190燈柱」處,並於前方80-90公尺處即系爭車輛駛至「港后193燈柱」處遭拍得系爭照片,並據此計算從警52標誌算至港后193號燈柱之距離為378.3公尺,認員警非於警52號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測得超速之行為云云,無非係重申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與原審法院認定無關之理由,或就事實部分仍執己見再為爭議,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後,業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原判決業已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事,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