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SBA-113-交上-155-20241126-1

字號

交上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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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林慶福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9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駕駛661-CZD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2年2月7日7 時許,行經○○縣○○鄉○○路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與MFG-0966號重機車(下稱他部機車)發生碰撞,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於調查後認其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乃填製屏警交字第V00917769號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出陳述,經查復後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5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開立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97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碰撞發生地點確實在系爭地點雙黃線頭延長 線上至路口黃色網狀線區內近丁字路中間,有肇事現場略圖碰撞雙方機車駕駛指認位置可證。而他部機車駕駛江○○係騎入丁字路口黃色網狀線區內,往上訴人騎車方向衝撞,上訴人因右邊有行人,只能往左閃。系爭車禍經過2次民間路況鑑定及一次法院刑事路況偵查結果,均認警方鎖定上訴人駛入對方逆向道並開立罰單有誤。另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比對了刮地痕,卻未於上開3次鑑定時提及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 原判決所不採之事實主張,再為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或係就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執其主觀歧異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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