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07

案號

KSBA-113-交上-156-20250107-1

字號

交上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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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陳春燕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4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 2年4月9日0時52分許行經○○市○○區臺2線27.3公里處時,為警因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在同年月14日逕行舉發。經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以北監花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144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看到警52標誌後煞車,是在講27.3K 固定式警52標誌,與當庭改稱沒看到的警52標誌並非同一個。警方確實在台2線27.3警52標誌後不到五公尺的右側道路邊架設移動測速照相機,有違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被上訴人說以彈性繩索暫時固定於分隔島路燈上,但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設置第16條、第18條,且設置位置在於左彎道最彎處的中央分隔島路燈上,根本就不會注意到等語,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及原處分。 四、本院查: (一)上訴人有過失未注意警方以彈性繩索懸掛之警52標誌:   原審認定:「上開違規路段限速50,移動式警52標誌與測速 儀器距離約253公尺,未遭物體阻擋遮蔽,標誌明顯,應無不能辨識或注意之情事」。核與卷證相符,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至於設置規則第16條、第18條僅為設置標誌之原則性規定,依兩造提供之資料(原審卷第105至107頁、本院卷第23頁),員警將警52標誌以彈性繩索固定於分隔島路燈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行駛時,未注意上開警52標誌(下稱A標誌),應可認定。 (二)員警於上開路段27.3K處設置之移動式雷達測速儀前方是否 另有一固定式警52標誌,尚待調查釐清:1、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3項規定,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亦即在測速取締標誌即「警示牌設置位置」至「測速取締執法路段」之間,在一般道路於100公尺之距離內,係屬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之範圍。此範圍內屬於不執行測速取締之減速緩衝區,亦即駕駛人看見「警示牌」之測速取締標誌時起,有100公尺不執行測速取締之減速緩衝距離,以便駕駛人能在上揭緩衝距離內,完成減速以達到該路段要求之速限,而保持安全速限行駛,藉以達到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另只要行為人通過警告標誌(測速取締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之違反速限行為,不因執法人員採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未位於上開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系爭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駕駛人見測速取締標誌,即應有100公尺不執行測速取締之減速緩衝距離,在此範圍內不得執行測速取締,方符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3項規定。2、經查,依上訴意旨可知,其所稱沒看到的警52標誌,是設於測速儀器前方距離約253公尺,以彈性繩索固定於分隔島路燈上之A標誌(原審卷第105、107、127頁);至於上訴人在原審調查程序所稱「看到警52標誌後煞車,則是在講27.3K固定式警52標誌(下稱B標誌),與彈性繩索固定的A標誌並非同一個」(本院卷第19頁)。比對卷內照片(本院卷第29頁、原審卷第23、135頁),員警於上開路段27.3K處設置移動式雷達測速儀前方不遠處似乎尚有另有一固定式B標誌(原審卷第135頁)。如上訴人所言非虛,上開路段27.3K前方不遠處確有B標誌;則以B標誌為準,本件是否違反前述100公尺不執行測速取締之減速緩衝距離?即尚待調查釐清。駕駛人固有隨時保持安全車速,不得超速行駛之義務,但取締超速仍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由於測速儀器之設置可由警方決定,警方於取締拍攝前自應確認違規行為不能落入前述100公尺之減速緩衝距離,以免對駕駛人造成突襲,急停急煞反而徒增交通事故危險。因卷附照片僅有拍攝到呈現三角形標誌的背面(原審卷第135頁),本院尚無從確認上開路段27.3K前方不遠處是否為固定式警52標誌,此部分攸關被上訴人是否遵循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3項規定,涉及處罰之合法性,原審未就此予以調查,原判決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即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綜上,原判決既有上揭違法,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之 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再為調查後,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結論:上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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