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16
案號
KSBA-113-交上-157-20250116-1
字號
交上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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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蘇嘉成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1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2日2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仁德分駐所員警填掣掌電字第SYIJ00771號、第SYIJ007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6月5日、同年月28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及行為時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於112年7月26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第78-SYIJ00772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2年8月25日前繳送(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業經被上訴人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15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舉發機關員警於前揭時地攔檢上訴人實施酒測時,並未善盡 宣讀權利及告知酒駕罰則之義務,且原告當場確實有以臺語向員警請求施作酒後生理平衡測試,然員警並未理會上訴人之請求,原判決勘驗採證光碟後亦稱未見上訴人之請求,足見舉發機關員警未於檢測過程全程連續錄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 (二)上訴人於遭攔檢當時,酒測值僅0.15mg/L,且神智清楚,並 無步履蹣跚或胡言亂語等情事,亦未肇事,且時間正值深夜,地點也在較偏遠郊區,對於用路人危害程度相對較低,舉發機關員警未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對上訴人施以勸導,免於舉發,實有違誤。 (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4項規定,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 ,仍得舉發,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然舉發機關員警未於系爭舉發通知單上記明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違反上揭道交處理細則規定,並違反程序正義、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規範,明顯有裁量怠惰情形。 (四)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2年之公告,呼氣酒測器及分析儀 檢定之公差值為每公升正負0.02毫克,是標準未過期之正常呼氣酒測器皆存在有公差值,因而才明定執法標準作業流程,本件執法過程充滿瑕疵,亦充滿爭議。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 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又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 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新事實、新證據作為向本院提起上訴之理由。是以,上訴人於上訴時請求本院傳喚舉發機關員警林秉漢到庭作證以釐清舉發過程中之諸多爭議(參見本院卷第25頁),核與上述規定不符,本院無從加以斟酌,併予敘明。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