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9

案號

KSBA-113-交上-158-20241119-1

字號

交上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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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蔣成斌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8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㈠民國112年1月26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中山南路口,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下稱違規行為一);㈡112年2月9日16時33分許,駕駛系爭機車,在臺南市佳里區仁愛路與佳東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下稱違規行為二),經警分別填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被上訴人審酌相關事證後,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一、二,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2年6月17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438379、78-SZ050607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80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二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之部分仍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就違規行為一,上訴人並不否認違規,僅認 為未戴安全帽有生命危險,卻只罰款600元,紅燈越線無生命危險,罰款反而更重,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經申訴,被上訴人回覆基於法律規定並無裁量權,法院應有裁量權,為爭取法律之公平合理,申請降低罰款。就違規行為二,上訴人並無闖越紅燈,此十字路口為維護交通安全,採機慢車分流制,並設置機慢車專用號誌與待轉區,供前往仁愛路機車適用停駛待轉,而前往佳東路之機慢車則適用原來之號誌。倘被上訴人認為法律規定遇紅燈應停車,那麼專用號誌綠燈時,十字路口全部是紅燈,即應停車不可通行,專用號誌紅燈時,往仁愛路號誌綠燈,即可通行,專用號誌的設置有何用呢?故既然設置專用號誌,即應遵守專用號誌,其他號誌不適用,否則交通會混亂。交通局縱使認為是闖紅燈,遇特殊狀況,也應予說明與宣導,俾民眾了解,否則執法不當。況且上訴人只是紅燈右轉騎至前方待轉區,不是通過十字路口,不算闖紅燈,應適用違規項目紅燈右轉只罰900元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 原判決所不採之事實主張,再為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或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執其主觀歧異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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