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5
案號
KSBA-113-交上-161-20241125-1
字號
交上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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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馬勗棠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24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4月23日16時13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四維路583號處,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檢具證據檢舉,經警查證屬實後於同年6月15日逕行舉發。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查明後,仍認上訴人前揭違規行為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1項等規定,以112年10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VP32023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24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檢舉影片經原審二次當庭勘驗,均無法顯示 可以確實拍出上訴人所駕系爭車輛方向燈之明滅狀況,原判決以此作為認定本件違規事實之基礎,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應視為違背事實之認定。上訴人於原審出庭時已請求傳訊檢舉人及舉發員警到庭釐清事實,惟遭原審拒絕,影片看不出來,又沒有傳訊檢舉人及舉發員警,原判決基礎完全不明確,證據力薄弱,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云云,惟經核其前述 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實主張並再為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其論斷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㈡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9準用第236條、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地方行政法院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而作為向本院提起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上訴中聲請本院傳訊檢舉人及舉發警員到庭說明違規情形等事實問題,核屬於法律審上訴中提出新事證,依前揭說明,自非本院所能審酌,且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況本件上訴人於違規時地右轉彎時,確未開啟右轉指示燈(方向燈)乙節,業經原審勘驗卷附光碟明確,亦無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從而,本件上訴並不合法,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