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17
案號
KSBA-113-交上-162-20241217-1
字號
交上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曾清柔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5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訴外人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5時26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246.1公里處,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而以112年10月31日國道警交字第ZDA3625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並移送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12年11月29日就上開舉發向被上訴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違規情事回復後,被上訴人認定本件違規屬實,而函復上訴人,上訴人復於113年2月17日陳明不服,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27日以嘉監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上訴人依限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歸責駕駛人,俟被上訴人完成歸責駕駛人作業後即開立裁決書寄送駕駛人,惟陳○○及上訴人皆未向被上訴人提出歸責申請,上訴人即於113年4月26日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被上訴人嗣於113年5月23日以嘉監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1人)」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裁處陳○○新臺幣(下同)3千元罰鍰。經原審以上訴人並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於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交字第56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說明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何受損,因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原審遂以113年度交字第56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 ㈠駕駛人是上訴人,不是系爭車輛之車主陳○○,一般交通罰單 因不知駕駛人才要車主負責,既已知駕駛人,罰單就應針對駕駛人;且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規定具訴訟適格。 ㈡上訴人確有繫安全帶,惟因肩膀不舒服,遂從腰部繫過去, 惟與從肩上繫安全帶保護身體安全性相同,故不應處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車輛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屬實,車主陳○○逾 期未辦理歸責於實際駕駛人,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實施違規之駕駛人,被上訴人得對其開立裁決書處罰之。 ㈡上訴人並非受處分人,亦未於訴狀中說明因原處分受有如何 之權利或法律上損害,即非利害關係第三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係以:上訴人並非系爭車輛之車 主,亦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上訴人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即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是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具 訴訟適格。㈡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文件遭原審法官邱美英隱匿,致原審法官顏珮珊認定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意旨,提起撤銷訴訟者,須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始符合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亦即原告就該具體特定訴訟,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始具有原告適格。又除處分相對人以外,須為該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始得提起撤銷訴訟。至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參照)「係指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並不屬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11號判決參照)。至於有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保護規範理論(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經探求為行政處分依據之相關聯法規之規範目的,倘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始可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該處分受有損害而具有訴訟權能,得為適格之原告。否則,即無訴訟權能,不具當事人適格。㈡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87條前段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之意旨,可知須「受處分人」不服交通裁決,始得為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而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對受處罰人限期辦理歸責之規定,性質上並非訓示規定,受舉發之汽車所有人雖非實際之駕駛行為人,倘逾期未於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因此,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倘不如此解釋,而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者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經查,系爭車輛登記車主為陳○○,於本院理由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並由被上訴人以陳○○為受處分人作成原處分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無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人既非受處分人,提起本件交通裁決訴訟,核與處罰條例第87條前段規定即有未合。又上訴人雖為陳○○之配偶(原審卷第81頁),並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規定具訴訟適格云云,惟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固得委託代理人為訴訟行為,然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於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雖非律師,經審判長許可後,得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並非以原處分相對人即陳○○之訴訟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故其主張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規定具訴訟適格云云,顯不足採。是以,原判決認上訴人並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且經原審以系爭裁定限期命上訴人補正說明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何受損,上訴人卻逾期未補正,原審遂以上訴人未因原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侵害,並無訴訟實施權,提起本件訴訟,核有當事人不適格,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業已說明其認定 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